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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陳彩玉訴訟代理人 洪憶晴被 上訴人 王偉仲訴訟代理人 林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代理訴外人陳彩秀、許陳彩璜、陳彩雲、陳彩齡、陳永偉、陳慈徽、陳顯瑞與被上訴人約定將上訴人與陳彩秀、許陳彩璜、陳彩雲、陳彩齡、陳永偉、陳慈徽、陳顯瑞所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陳永偉、陳慈徽之應有部分各為480分之1,其餘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24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85為買賣價金而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訂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將發票人為金鼎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30日之支票乙紙作為訂金,交付予上訴人收受。嗣上訴人不願意將出售系爭土地乙事,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避免損失擴大,乃委請律師通知訴外人陳彩秀、許陳彩璜、陳彩雲、陳彩齡、陳永偉、陳慈徽、陳顯瑞,並依土地持分比例返還所收受之訂金,詎陳彩秀、陳彩雲、陳彩齡、陳永偉、陳慈徽竟稱渠等不知有土地持分出售情事。是以,上訴人佯稱持有陳彩秀、許陳彩璜、陳彩雲、陳彩齡、陳永偉、陳慈徽、陳顯瑞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表示獲前開共有人之授權,有權代理出售渠等土地持分,而為土地買賣訂金之約定,並收受訂金20萬元,顯係以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收受之20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又上訴人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使被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陳彩雲始認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由陳彩雲與被上訴人議定,且系爭土地買賣訂金收據,係由被上訴人先拿給陳彩雲、陳彩秀、陳彩齡、陳永偉、陳慈徽等人簽名,故陳彩雲、陳彩秀、陳彩齡、陳永偉、陳慈徽確實係知悉土地持分出售情事;又系爭土地買賣訂金20萬元係陳顯瑞取走的,被上訴人當時在簽收現場,自知悉其情。故上訴人確實獲陳彩秀、許陳彩璜、陳彩雲、陳彩齡、陳永偉、陳慈徽、陳顯瑞之授權,而與被上訴人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並收受訂金20萬元,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詐欺而為系爭土地買賣訂金之約定,故撤銷前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土地買賣訂金之約定?(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土地買賣訂金之約定?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彩秀、許陳彩璜、陳彩雲、陳彩齡、陳永偉、陳慈徽、陳顯瑞等8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103年12月30日兩造就系爭土地以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85為買賣價金而為買賣訂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20萬元面額支票1紙作為訂金交付上訴人等事實,業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訂金收據、支票影本、律師函、書面通知等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詐欺始陷於錯誤,致約定系爭土地買賣訂金之意思表示,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弟陳顯瑞到院證稱: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兄弟姊妹有打算將系爭土地的持分出售,大家同意將自己的權狀和印鑑證明拿給上訴人,上訴人再直接和陳家禾交涉等語;及證人陳家禾證稱:伊找上訴人表示要買賣系爭土地,後來有付訂金20萬元,卷附道路用地授權書是伊找陳彩雲簽完後,伊去找上訴人的路上看到上訴人的車子,伊攔下上訴人請上訴人簽授權書,所以授權書中上訴人陳彩玉、證人陳顯瑞及訴外人許陳彩璜的簽名是由上訴人代簽,其他陳彩秀、陳彩齡、陳永偉、陳慈徽的簽名是由他們自己簽的。卷附訂金收據,只有上訴人的簽名是上訴人自己簽的,其他的簽名就是由伊代簽,因為其他人已經授權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後來系爭土地要訂定買賣契約的時候,伊有告知上訴人那邊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要由上訴人、陳彩雲那邊公告給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但是上訴人、陳彩雲都不要,並表示希望由伊代為處理,伊問過其他代書都表示無法由伊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彩雲、陳彩秀、陳彩齡、陳永偉、陳慈徽均曾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將土地權狀及印鑑交付上訴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堪信上訴人所稱其經過陳彩秀、許陳彩璜、陳彩雲、陳彩齡、陳永偉、陳慈徽、陳顯瑞之授權,而與被上訴人約定買賣系爭土地等語,並非虛妄,已難認上訴人有何被上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持土地所有權狀表示其有獲得授權之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訂金契約,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已難憑採。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處理土地法34條之1優先承買權乙節,核屬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支付訂金之後,針對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磋商過程所產生之糾葛,尚難因系爭土地買賣訂金之約定後所生糾紛,推認系爭土地買賣訂金之約定過程受到詐欺,並據以主張撤銷先前系爭土地買賣訂金約定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賣訂金之約定時遭上訴人詐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之損害,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均無依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2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訂金契約,非無法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