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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許信雄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黃煒迪律師被上訴人 網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雪惠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自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非可採: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可參。即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何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依具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認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不當

得利及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佣金,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係發放股利之公司,而上訴人則係股東,而被上訴人發放之股利業經國稅局認定為佣金科目有誤,應併入廠辦出售價金計算為每坪新台幣(下同)28萬元及車位4位每位150萬元正,並通知補繳稅金,故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更正並撤銷102年12月6日之股東會決議,故上訴人為有返還義務之人,係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誤發佣金451,556元予上訴人,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即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佣金451,556元係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予

,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姑且不論是否真實,至多僅涉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實與當事人適格無涉,併此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公司前於出售門牌新北市○○區○○街○○○號6樓及

105號6樓等廠辦後,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間,誤發佣金予全體股東,嗣經股東會於104年2月6日決議通過,要求各股東應於104年2月15日前返還所領佣金,且多數股東均已依該決議返還所領佣金在案。詎料,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104年2月15日前返還,上訴人竟不返還所領佣金451,556元,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佣金451,556元,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556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確實收受被上訴人誤發之佣金,竟拒不返還,造成

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決議請求返還佣金:

①查上訴人確實收受被上訴人所發放之款項451,556元,業

經上訴人自認在案。另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一股東會議事錄及原證二款通知書,足證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款項係屬佣金性質,亦為上訴人所明知。

②又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陳秀慧於原審證稱:「(法官問:

是否知道本件發放傭金一事?是否知道被告(即上訴人)收受本件按股份分配的出售廠辦傭金?)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廠辦,買受人給付的傭金五百捌拾壹萬參仟四百元,原告於102年12月6日有股東會作成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該傭金,我已經將被告應分配的傭金也就是系爭新台幣451,556元整匯入被告帳戶,我在匯款之前有當面告知被告說這是他分配到的傭金,我會匯到他的戶頭。在我告知被告系爭傭金一事之前,被告是否知悉本件傭金,我不知情,但我在匯給被告系爭傭金之前,已經翔實的告知被告這些傭金的來源。」等語,足證上訴人確實收受被上訴人誤發之佣金,且上訴人亦明知系爭款項為佣金。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佣金云云,純係推諉之詞,並非實在。

③況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作成股東會決議,要求各股東

返還佣金,上訴人有參與且未曾表示異議,此有104年2月3日股東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稽,並經證人辜家澤、江意凱證述在案,足證上訴人明知所收受之系爭款項為佣金。④又各股東均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有按股份比例發放佣金,且

上訴人以外之其餘股東,均已依被上訴人公司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返還所受領之佣金,此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即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證述在案,上訴人既參與該次股東會,豈會不知所受領之款項為佣金?更足證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為股利分配云云,顯非實在,毫無可採。準此,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誤發之佣金,竟拒不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決議請求返還佣金。

⒉上訴人辯稱其未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云云,純屬徒託空言,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①上訴人確有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此觀該股東會之簽到簿確有上訴人之親筆簽名自明。

②證人辜家澤、江意凱亦均證稱開股東會當天,有看見上訴

人參與在案,顯見上訴人所辯,並非實在,上訴人應受股東會決議之拘束。

⒊上訴人另辯稱依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顯示,被上訴人所請

求返還之系爭451,556元,既明列於「股利」項目下,與佣金無關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可採:

①證人陳秀慧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原證二的通知書是

否你所為?)(提示原證二予證人陳秀慧)確實是我所為,而且也是我寄給被告(即上訴人)的。這個通知書就是要向被告催討之前我匯給被告的傭金」等語,足證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所載451,556元確為佣金,僅係借用股利發放之格式為通知。

②證人辜家澤、江意凱於原審均證稱有收到原證二之還款通

知書,且均已依照通知書返還佣金予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足證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所載金額確為佣金,上訴人辯稱與佣金無關云云,純屬曲解之詞。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給予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可採:

①上訴人前於原審陳稱其確有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

,但認為屬於股利,非佣金云云,惟今改稱系爭款項為訴外人李木欽給予云云,顯前後矛盾,已難憑信。

②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其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104年2月3

日之股東會,惟於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簽到簿確有上訴人親筆簽名,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毫無可採。

③另證人陳秀慧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本件發

放傭金一事?是否知道被告收受本件按股份分配的出售廠辦傭金?)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廠辦,買受人給付的傭金五百捌拾壹萬參仟四百元,原告於102年12月6日有股東會作成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該傭金,我已經將被告應分配的傭金也就是系爭新台幣451,556元整匯入被告帳戶,我在匯款之前有當面告知被告說這是他分配到的傭金,我會匯到他的戶頭。…」等語,足證系爭佣金確為被上訴人依102年12月6日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發放,且為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辯稱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給予云云,並非可採。

④再者,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亦於原審證稱確有參

與系爭佣金分配之股東會決議,嗣後均有領取來自公司之佣金。足見上訴人受領之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系爭佣金給付無關云云,顯非可採。⑤況證人陳秀慧亦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本件佣金金流

的程序如何?)李木欽是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再由我按股東的比例再匯給各股東,事實上李木欽是要把佣金交給公司,由公司分配各股東。」等語,足證系爭佣金係被上訴人公司所發放,上訴人所辯顯屬曲解之詞,並非可採。

⑥倘系爭佣金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發放(按被上訴人否認之)

,何以其餘股東均依原證二還款通知書返還佣金予被上訴人公司?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佣金非被上訴人所發云云,純屬推諉之詞,顯非實在。

⒌上訴人確實收受被上訴人誤發之佣金,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否認,未舉反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公司依股東會決議所發放,此經被上訴人舉證在案,並由證人陳秀慧等人證實無訛,已足證明。倘上訴人欲加否認,依前揭判例,應由上訴人舉反證。惟上訴人空言否認,迄未舉反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②至於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證稱系爭佣金為李木欽

拿出來要給股東等語,僅在陳述發放系爭佣金之款項來源,係由李木欽而來,並非謂系爭佣金為李木欽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引述證人陳秀慧等前開證詞,主張系爭佣金為李木欽給付上訴人云云,純係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③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均證稱知悉被上訴人發放佣

金一事,且均有參與兩次股東會決議,亦曾見過上訴人參與等語,證人陳秀慧亦證稱匯款前,已詳實向上訴人說明佣金來源等語。準此,足見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辯稱伊僅知悉系爭金錢為買受人李木欽欲額外給全體股東云云,純係推諉之詞,並非實在。

④又上訴人辯稱系爭佣金為股利云云,純係曲解之詞,並非

實在,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足見系爭佣金並非股利。再者,由被上訴人不實主張系爭佣金為李木欽額外要給予全股東之金錢云云,更足見系爭佣金並非股利。被上訴人之主張明顯前後矛盾,而非實在,於法不足採。

⑤查系爭佣金由各股東自行報稅乙節,乃因並非股利,且其

與私法上法律關係無涉。況且嗣後被上訴人公司經國稅局糾正而補稅在案,更足證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⑥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僅係恰好持有全體股東名冊及匯款

資料,遂由訴外人陳秀慧代李木欽發放系爭佣金,純係曲解之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⒍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公司依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所發

放,惟該決議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撤銷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②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公司依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所發

放,惟該決議既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撤銷,並要求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被上訴人公司在案,則上訴人受領系爭佣金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且上訴人有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亦未異議,其撤銷之效力亦對上訴人有效,上訴人辯稱不得以單方意思表示撤銷法律關係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毫無可採。

③另按「股東會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係指股東就公司營業事項所持意見原非一致,經會商後始趨於一致之情形而言,倘股東與股東間就事涉其等權利義務之事項於股東會議中作成決議,並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而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無異議並均簽名其上,即難謂該決議事項為合同行為,不得成立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可參。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既撤銷102年12月6日發放系爭佣金之決議,並要求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被上訴人公司在案,則被上訴人自應受該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之拘束,故被上訴人得依該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④又證人陳秀慧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本件發

放佣金一事?是否知道被告收受本件按股份分配的出售廠辦佣金?)…我有參加104年2月3日的股東臨時會,當天被告也有來參加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的簽名是他親簽無訛。…」等語,核與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簽到簿上確有上訴人親筆簽名相符,參照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既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且未曾異議,自應受前開股東會決議所拘束。

⑤證人辜家澤、江意凱亦於原審證稱確曾目睹上訴人參加被

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曾參與前開股東會決議,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故被上訴人得依股東會決議請求返還佣金。

⑥又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

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參。準此,股東會決議此合同行為於多數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即生拘束各股東之契約效力。至於股東會決議上之紀錄與簽名,僅係證明各股東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方式之一。

⑦查上訴人既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而未異議,此有

104年2月3日股東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稽,並經證人辜家澤等證實無訛,該決議自具契約之效力,且上訴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上訴人辯稱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僅止於形成被上訴人法人內之意思表示云云,顯於法未合,毫不足採。另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2640號判決,辯稱合同行為成立契約,必須股東會決議紀錄並均由股東簽名其上云云,純屬曲解之詞,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⑧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憑股東會決議,單方解除契約

,而不得求返還系爭佣金云云,並非可採。蓋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既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亦未異議,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且股東會決議有拘束被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等股東之效力,此與單純外部關係,對非股東之第三人之情形不同。

⑨上訴人空言伊曾對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提出異議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又上訴人原辯稱伊並未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嗣竟改稱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曾表示異議,然遭主席以無人覆議之理由逕行略過云云,顯前後矛盾不一,足見所言不實。再者,倘若上訴人認受領系爭佣金有理由,曾於該股東會表示異議(按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何以於訴訟之初否認受領系爭佣金,心態可議,足證所言不實。

⑩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放系爭佣金後,曾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主張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出售廠房之價金云云,上訴人如今竟為相反之主張,拒絕返還系爭佣金,顯違誠信原則,於法實不足取。

⒎退一步言,縱認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付(按被上

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①按系爭佣金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

議發放,該決議業經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撤銷在案,且上訴人既參與該決議而未異議,自應受其拘束。準此,上訴人受領系爭佣金顯無法律上原因。

②次查被上訴人公司之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乃合同行

為,具有契約之效力,得拘束參加決議之股東,有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可參。故被上訴人公司亦得依前開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③況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乃以誤發系

爭佣金,被上訴人公司將收回該佣金併入出售廠房價金為由,撤銷102年12月6日發放佣金之決議,同時要求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被上訴人公司,此觀該股東會議事錄自明。股東李木欽有參加該決議,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又上訴人亦有參加該決議而未異議,亦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負有返還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④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可參。

⑤訴外人李木欽與上訴人等其餘股東,既均參與被上訴人公

司104年2月3日之決議,並於無人異議下約定系爭佣金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司,且賦予被上訴人公司直接請求權,此觀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自明,則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此決議自為訴外人李木欽與各股東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證明。準此,各股東依此債務拘束契約對被上訴人公司負給付系爭佣金義務,故被上訴人得依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⑥退一步言,縱認系爭佣金為李木欽所給付,且被上訴人公

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決議請求返還系爭佣金(按被上訴人否認之)。惟股東李木欽及上訴人均有參加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且均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而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效力,已如前述,則渠等間應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⑦上訴人辯稱其未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上簽名,且於

該股東會有提出異議,而未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木欽達成任何契約云云,純係推諉之詞,並非實在。蓋上訴人空言於該股東會上曾提出異議,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又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不以股東簽名於其上為必要。

⑧退萬步言,縱使系爭佣金為李木欽所給付,且上訴人未與

訴外人李木欽達成前述利益第三人契約,而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佣金(按被上訴人否認之)。惟李木欽及上訴人既均有參加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且對撤銷102年12月6日之發放佣金股東會決議,將系爭佣金併入被上訴人出售廠房之價金,及要求各股東應於104年2月15日前返還所領佣金予被上訴人公司等決議內容,均明知且無異議。準此,李木欽已於同意該股東會決議時,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該決議作成時通知上訴人,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㈢被上訴人補充答辯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對系爭佣金性質之認定,違背民事訴訟法

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法理原則,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顯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始主張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

誤發,並提出原證一股東會議事錄及原證二付款通知書為證,且經證人陳秀慧等於原審證實在案,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佣金予上訴人,乃本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另原審認定系爭佣金事實上為訴外人李木欽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屬被上訴人所有,乃依職權認定事實,上訴人妄加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於法顯不可採。

②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述:「…買受人額外提出傭金五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元給各股東按股份來分配…」等語,僅在說明系爭佣金之來源,係由李木欽而來,並非承認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給付予上訴人。

③另證人陳秀慧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本件傭金金流的

程序如何?)李木欽是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再由我按股東的比例再匯給各股東,事實上李木欽是要把傭金交給公司,由公司分配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2行以下),亦已證述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發放予上訴人甚明。

④是故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及證人陳秀慧於原

審之證詞,可證系爭佣金為獨立於系爭買賣契約以外,由訴外人李木欽另外給予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之金錢,而原審對系爭佣金性質之認定,違背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法理原則,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顯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⑤再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確有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

款項,但認為屬於股利,非佣金云云(見原審卷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末行以下),顯已自認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上訴人如今改稱系爭款項為訴外人李木欽給予云云,不僅未合法撤銷自認,於法不合,且其主張明顯前後矛盾,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⑥況依其他諸多事證,足以證明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

,更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給予云云,毫無可採:

⑴證人陳秀慧於原審證稱系爭佣金確為被上訴人依102年12

月6日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發放在案,並證稱:「(法官問:本件傭金金流的程序如何?)李木欽是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再由我按股東的比例再匯給各股東,事實上李木欽是要把傭金交給公司,由公司分配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2行以下),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給予云云,不足採信。

⑵次查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於原審亦證稱確有參與

系爭佣金分配之股東會決議,嗣後領取來自公司之佣金(見原審卷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4行以下、第6頁第6行以下、第7頁第15行以下)。準此,足見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佣金,確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系爭佣金給付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⑶倘系爭佣金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發放(按被上訴人否認之)

,何以其餘股東均依原證二還款通知書返還佣金予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22行以下、第6頁第6行以下、第18行以下、第7行第15行以下、第7頁末行以下)?更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佣金非被上訴人發放云云,純屬推諉之詞,顯非實在,毫不足採。⑷至於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證稱系爭佣金為李木欽

拿出來要給股東等語,僅在陳述發放系爭佣金之款項來源,係由李木欽而來,並非謂系爭佣金為李木欽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引述證人陳秀慧等前開證詞,主張系爭佣金為李木欽給付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⑸再者,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均證稱知悉被上訴人

發放佣金一事,且均有參與兩次股東會決議,亦有見到上訴人參與等語(見原審卷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8行以下、第6頁第4行以下、第7頁第16行以下),證人陳秀慧亦證稱匯款前,已詳實向上訴人說明佣金來源等語(見原審卷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2行以下)。準此,足見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辯稱伊未參與102年12月6日之股東會決議,於證人陳秀慧通知後,方知悉系爭金錢為買受人李木欽額外給股東云云,純係推諉之詞,並非可採。

⑹查系爭佣金由各股東自行報稅乙節,乃因非股利,且其與

私法上法律關係無涉。況且,嗣後被上訴人公司業經國稅局糾正而補稅在案,足證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⒉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認定伊應受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內

容之拘束,有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亦純屬空言指摘,顯非合法,並無可採:

①上訴人抗辯原審認定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不以股

東簽名於其上為必要,有違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屬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②惟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

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參。準此,股東會決議此合同行為於多數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即生拘束各股東之契約效力。至於股東會決議上之紀錄與簽名,僅係證明各股東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方式之一。

③原審認定:「原告公司之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既撤

銷102年12月6日之發放系爭佣金決議,並要求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原告公司在案,而依證人陳秀慧之前開證言,被告有參加104年2月3日的股東臨時會(此亦經證人辜家澤、江意凱於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屬實),且被告有在簽到簿上親自簽名,雖被告辯稱其於該股東會有提出異議,惟業遭原告否認,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該股東會有提出異議之事實,所辯即無足取。又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不以股東簽名於其上為必要,而依前開判決要旨,上訴人自應受該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之拘束。」乙節,乃符合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自屬合法有據。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前開認定,有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毫無可採。

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憑股東會決議,單方解除契約

,而不得要求返還系爭佣金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蓋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且上訴人既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而未異議,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已如上述。況且股東會決議有拘束被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等股東之效力,此與單純外部關係,對非股東之第三人之情形不同,不容上訴人胡亂曲解。

⑤上訴人空言伊曾對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提出異議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毫無可採。又查上訴人原辯稱伊並未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見原審卷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2行以下),惟如今竟改稱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曾表示異議,但遭主席以無人覆議之理由逕行略過云云,顯前後矛盾不一,更足見其所言不實。再者,倘若上訴人認受領系爭佣金有理由,而曾於該股東會表示異議(按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何以於原審訴訟之初否認受領系爭佣金?其心態明顯可議,更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毫不足採。

⑥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放系爭佣金後,曾向國稅局提出檢舉,主張系爭佣金為上訴人出售廠房之價金云云,就此上訴人亦自認有向國稅局檢舉在案。何況因上訴人之檢舉,已使被上訴人公司遭受補稅及罰款之處分。惟上訴人如今卻為相反之主張,拒絕返還系爭佣金,顯違誠信原則,更將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於法實不足取。

⒊退一步言,縱認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付(按被上

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自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而上訴人之上訴仍無理由:

①按系爭佣金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

議發放,惟該決議業經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撤銷在案,且上訴人既參與該決議而未異議,自應受其拘束。準此,上訴人受領系爭佣金顯無法律上原因。

②次查被上訴人公司之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乃合同行

為,具有契約之效力,得拘束參加決議之股東,有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可參。是故被上訴人公司亦得依前開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③況被上訴人公司之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乃以誤發系

爭佣金,被上訴人公司將收回該佣金併入出售廠房價金為由,撤銷102年12月6日之發放佣金決議,並要求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被上訴人公司,此觀該股東會議事錄自明(見原審卷原證一)。而股東李木欽有參加該決議,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又上訴人亦有參加該決議而未異議,亦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負有返還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原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④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可參。

⑤訴外人李木欽與上訴人等其餘股東,既均參與被上訴人公

司104年2月3日決議,並於無人異議下約定系爭佣金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司,且賦予被上訴人公司直接請求權,此觀原審卷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自明,則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此決議自為訴外人李木欽與各股東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證明。準此,各股東依此債務拘束契約對被上訴人公司負給付系爭佣金義務,故被上訴人仍得依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⑥再者,縱認系爭佣金為李木欽所給付,且被上訴人公司不

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決議請求返還系爭佣金(按被上訴人否認之)。惟查股東李木欽及上訴人均有參加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且均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而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效力,已如前述,則其二人間應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⑦上訴人辯稱其未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上簽名,且於

該股東會有提出異議,而未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木欽達成任何契約云云,純係推諉之詞,並非實在。蓋上訴人空言於該股東會上有提出異議,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又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不以股東簽名於其上為必要,已如前述。

⑧退萬步言,縱使系爭佣金為李木欽所給付,且上訴人未與

訴外人李木欽達成前述利益第三人契約,而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佣金(按被上訴人否認之)。惟查李木欽及上訴人既均有參加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且對撤銷102年12月6日之發放佣金股東會決議,將系爭佣金併入被上訴人出售廠房之價金,及要求各股東應於104年2月15日前返還所領佣金予被上訴人公司等決議?容,均明知且無異議,已如前述。準此,李木欽已於同意該股東會決議時,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該決議做成時通知被上訴人,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⑨基上所述,縱認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付(按被上

訴人否認之),惟此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被上人依法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仍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及

104年2月3日被上訴人告股東會決議,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觀之,倘被上訴人顯非權利義務主體時,本不具當事人適格,亦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揭櫫其旨。

⒉次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此可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

⒊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雖稱:「事實及理由…一、…於民

國103年4月間,誤發佣金予全體股東」云云;惟查,參酌104年11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先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104年2月3日原告股東會決議,…得以拘束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傭金」,詎料,被上訴人於同次筆錄中竟又稱「(被上訴人訴代)買受人(即李木欽)額外提出傭金伍佰捌拾壹萬參仟四百元給各股東按股份來分配」,據此,被上訴人既已自認該筆被上訴人所稱「傭金」為買受人李木欽所額外給付各股東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並非給付此筆金錢之人,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有誤發之情事,難謂其對該筆金錢得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更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是參諸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倘若提起,本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此為當然之理。

⒋次查,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等人一致證稱被上訴

人所稱「傭金」一事,係買受人李木欽額外要給股東的,證人陳秀慧身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當屬最清楚公司財務流動狀況,復參照證人陳秀慧於同次庭期明白證稱:「本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廠辦,買受人給付的傭金五百捌拾壹萬參仟四佰元…我在匯款之前有當面告知上訴人說這是他分配到的傭金…我在匯給上訴人系爭傭金前,已經翔實的告知上訴人這些傭金的來源」、「系爭傭金並沒有列入公司(即被上訴人)的會計科目,因為這是李木欽個人拿出來的」、據此可證,證人陳秀慧業已明確證述系爭被上訴人所稱「傭金」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買受人李木欽所額外要給付予各股東,此一事實亦經被上訴人當庭所自認,是被上訴人對於該筆金錢並無處分及發放與否等之決定權限,則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佣金係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發放,並以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要求各股東返還系爭佣金一事,於法於理,均屬無據。

⒌再查,茲因被上訴人公司持有各股東之匯款資料,所以李

木欽始透過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秀慧將金錢匯給各股東,此可參酌證人陳秀慧所證述:「因為各股東的持股比例我這邊才有資料,所以李木欽才會要我以我的名義匯給各股東」,據此,證人陳秀慧業已證明本件金流過程乃係因其持有股東資料,始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秀慧代李木欽為發放,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誆稱:「…準此,足見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云云,與證人陳秀慧、辜家澤及江意凱等人之證詞完全矛盾;況查,嗣後國稅局糾正補稅情事,本不影響先前已做成之法律行為效力,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傭金既由李木欽以額外方式給付予各股東,則該法律行為業已成立並發生效力,國稅局嗣後因被上訴人公司因會計科目處理有誤所為之裁罰,本不影響前開法律行為,而係屬二事。是被上訴人倘欲主張證人陳秀慧並非代李木欽發放系爭佣金一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提出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方符法理。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其所稱系爭佣金之權利主體,本

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具備當事人適格,惟被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付,證人陳秀慧等人之證詞復已證明此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顯無理由,鈞院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始符法制。

㈡退萬步言,縱使系爭金錢為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假設語氣

,上訴人否認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僅有產生法人內部意思表示之效力矣,被上訴人並無法單方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契約之解除,除契約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而協議解除以

外,倘一方欲單方解除,仍須以具有法定之要件為必要,始能於未得他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以單方法律行為解除契約,此可參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58條、第259條等等眾多規定自明,故倘一方未具有任何單方解除契約之事由,自無從以片面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合先敘明。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

關,其所決議事項乃形成公司內部之意思,並據以由公司負責人決定經營方針抑或對外發出意思表示;故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僅止於形成被上訴人法人內之意思表示。

⒊縱認為系爭金錢係被上訴人所給予上訴人(假設語氣,上

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自就金錢之給予形成一契約,而此契約之解除,倘未經被告合意解除之前提下,被上訴人自須具備法定要件始能單方解除契約;惟迄今被上訴人僅執股東會決議為撤銷依據,然如前述,股東會決議所形成者僅係被上訴人法人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之單方行為倘無法定事由,尚無法單方解除契約;舉例言之,倘A公司與B公司進行交易,A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A公司在未得B公司同意之情形亦無法定事由,焉能單方解消雙方之法律關係?此等解釋明顯破壞既存之交易秩序安全,與民法之私法自治原則顯不相牟。

㈢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與被上訴人甚或訴外人李木欽達成任何契約:

⒈按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

「…又稱股東會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係指股東就公司營業事項所持意見原非一致,經會商後始趨於一致之情形而言,倘股東與股東間就事涉其等權利義務之事項於股東會議中作成決議,並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而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無異議並均簽名其上,即難謂該決議事項為合同行為,不得成立契約。」據該判決見解可知,倘股東會決議事項涉及股東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則其成立契約之要件除須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外,並須經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均簽名其上,始得謂契約成立;況查,由該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此為經有利害關係之股東於股東會會議中就利害關係事項所為無異議同意之簽名,與股東會進行之前股東所為到場參加會議之簽字報到有別,就此先予辯正,合先敘明。

⒉惟查,被上訴人有意省略需簽名於股東會議紀錄上之要件

,僅因上訴人於股東會簽到簿上簽到便執此認定被告應受此拘束而產生契約法律關係,已是扭曲前開判決之意旨,自行創設法律概念;故上訴人自始從未簽名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自無從與被上訴人甚或訴外人李木欽成立任何契約之可能。

⒊另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議就系爭決議事項並非無異議

,上訴人於主席詢問是否有人有異議時,曾發言表示異議,惟遭主席以無人覆議之理由逕行略過,因此上訴人實際上於系爭股東會議係有就決議事項為異議,故上訴人亦不可能於錯誤陳述之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名。

⒋綜此,上訴人不僅對該事項提出異議,亦未簽名於記載決

議事項之會議紀錄上,自無由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木欽成立任何契約。

㈣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⒈原審判決針對系爭傭金性質之認定,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

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法理原則,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顯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①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所採行者為辯論主義,又稱不干涉主義

,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倘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據此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事實之認定,本以當事人間所主張之範圍為判決基礎,是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間主張之事實另為判斷,就此合先敘明。

②經查,針對系爭傭金之來源及性質,觀諸原審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原證一已表明本件原告出售廠房的價金,買受人也是股東之一李木欽,當初是在每坪25萬元購買,加計四個車位每個一百二十萬元作為價金的總額,買受人額外提出傭金五百捌拾壹萬參仟肆百元給各股東按股份來分配…」(原審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據此可證原告對於系爭傭金之來源及性質,業已承認係獨立於訴外人李木欽購買原告公司出售廠房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以外之金錢;復參照證人陳秀慧於同次庭期中同樣證述:「(法官問)本件原告廠辦的買受人李木欽給付系爭傭金是額外要給全體股東的嗎?(證人陳秀慧答)是。(法官問)系爭傭金有無列入公司的會計帳目?(證人陳秀慧答)沒有,因為這是李木欽個人拿出來的。」(原審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綜合上述明顯可證系爭傭金之來源及性質為獨立於系爭廠房買賣契約以外,由訴外人李木欽另外給予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金錢,被告於原審之歷次書狀亦不斷強調此一事實,是有關系爭傭金之來源及性質,雙方均主張係訴外人李木欽所額外給予全體股東,依據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等事實本應作為原審判決之基礎事實,而無庸再為舉證,原審亦不得悖此事實而另為認定,乃屬當然之理。

③詎料,觀諸原審判決第18頁以下竟以:「五、經查…㈢綜

上可知,本件買受人兼原告公司股東李木欽所提出之系爭傭金0000000元,應係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事實上是本件買受人兼原告公司股東李木欽本應給付原告公司之價金,本屬原告所有…是本件由證人陳秀慧匯給被告之傭金451,556元應認係由原告公司給付被告之款項無訛。」云云,即已明顯悖離雙方當事人間所共同主張及自認之「系爭傭金來源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及系爭金錢係由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予全體股東」之不爭事實。

④次查,原審判決略以:「…惟李木欽和原告公司股東或因

為節稅或其他原因,將本件原應屬原告公司買賣價金收入之0000000元作為股東傭金,並依原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委由證人陳秀慧匯給被告及其他所有股東…」(原審判決第18頁)惟按民法第153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參諸被上訴人為與訴外人李木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中一方當事人,而契約一方當事人既已自認系爭傭金0000000元並非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則原審判決如何能僭越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代為認定契約價金數額?況觀諸原審判決推論過程,竟以系爭傭金或因為節稅或其他原因,作為系爭傭金屬於買賣契約一部分之論斷,此等逾越當事人間所主張及自認,逕自揣測當事人間之真意,明顯違背論理法則,亦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⑤再查,原審判決另以:「…嗣因被告向國稅局檢舉買受人

額外給付股東總額0000000元傭金,國稅局核定系爭傭金應該計入原告出售系爭廠辦的價金,原告因而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是本件發給各股東之傭金0000000元,事實上是本件買受人兼原告公司股東李木欽本應給付原告公司之價金,本屬原告所有。」(原審判決第18頁)云云,復原審判決以:「…原告嗣依原告公司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以傭金名義分配予原告公司各股東。」(原審判決第18頁)惟查,上訴人當初向國稅局檢舉,其原因乃係被上訴人公司根本未召開出售系爭兩間廠辦之股東會,更遑論有作成股東會決議,況依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惟本案被上訴人公司自始至終從未提出102年12月6日之股東會議事錄供原審檢視,實際上,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亦從未收到該次股東會通知,遑論有參與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做成,實則,被上訴人公司從未作成該次股東會決議,而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即證人陳秀慧告知始知悉系爭廠辦出售及傭金分配一事,況證人陳秀慧就系爭傭金之來源明確表達係訴外人李木欽所額外給予股東,而上訴人因認系爭廠辦之每坪出售價格明顯低於實價登錄所載,且李木欽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一,恐涉及關係人交易,遂向國稅局檢舉原告公司是否有逃漏稅及其他違法之情形;況國稅局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進行補稅事宜,乃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然當事人對於買賣契約價金範圍之真意既不包括給予全體股東之傭金,則原審判決逕以事後國稅局之認定,率斷認為系爭傭金屬於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顯有論理法則之嚴重瑕疵,堪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傭金既已由雙方共同認定為訴外人李

木欽額外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所欲給予股東之金錢,況原審審理過程中,原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及股東即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等人均明白表示系爭傭金事李木欽額外要給股東的,且股東業已各自進行所得稅之申報,況證人陳秀慧亦於原審證述:「(法官問)既然本件傭金是李木欽自己拿出來的,為何要透過原告公司或者你來分配給各股東?(陳秀慧答)因為各股東的持股比例我這邊才有資料,所以李木欽才會要我以我名義匯給各股東。」據此可知,倘如原審判決所述此為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金錢,則被上訴人直接以自己公司名義匯給各股東即可,而非以陳秀慧名義匯給各股東,更可證明系爭傭金來源確實係訴外人李木欽所欲給予全體股東,而各股東所收受之比例,則係依照持股比例,換言之,倘如證人陳秀慧所述,系爭傭金是李木欽要把傭金交給公司,由公司分配給各股東,則為何被上訴人公司均無庸進行報稅,即可逕行將系爭傭金再匯給股東,顯見被上訴人公司本身亦知悉且同意系爭傭金係訴外人李木欽所直接給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是原審判決內容違背論理法則情形重大,懇請鈞院依法廢棄原審判決,並賜判如上訴聲明所載,實感德便。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作成之股東會決議,

明顯未構成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之契約行為成立要件,除構成理由矛盾外,更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①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以:「…股東

會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係指股東就公司營業事項所持意見原非一致,經會商後始趨於一致之情形而言,倘股東與股東間就事涉其等權利義務之事項於股東會議中作成決議,並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而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無異議並均簽名其上,即難謂該決議事項為合同行為,不得成立契約。」據此可知,倘公司與股東間就公司業務以外事項成立契約行為,其要件除須記載於股東會議記錄上外,並須由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無異議並均簽名其上,始得為成立契約行為。

②惟查,原審判決竟以:「…又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

,不以股東簽名於其上為必要,而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受該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之拘束,故原告自得依該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傭金」(原審判決第20頁),觀諸該原審判決前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既已揭示倘股東會決議事項涉及股東個人利害關係,即應由股東親自簽名其上,詎原審判決竟以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作為理由,而後竟又以不需股東簽名於上即可成立契約行為,其前後論述明顯有矛盾之虞,況查,本件上訴人實僅於簽到簿上簽名,惟就系爭決議事項,上訴人既已表達異議之意思表示,亦未於系爭決議內容上為任何簽名之意思表示,孰能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提出異議之事實,即逕自認定上訴人應受該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契約行為拘束,實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上訴人本無庸受係徵股東會決議內容之拘束,自更無庸返還系爭傭金,是原審判決此等前後矛盾之荒謬結論,實已明確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難以甘服,懇請鈞院依法廢棄原判決,並賜判如上訴聲明所載,實感德便。

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及104年2月3日原告股東會決議,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觀之,倘被上訴人顯非權利義務主體時,本不具當事人適格,亦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揭櫫其旨。

⑵次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此可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

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雖稱:「事實及理由…一、…

於民國103年4月間,誤發佣金予全體股東」云云;惟查,參酌104年11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先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104年2月3日原告股東會決議,…得以拘束被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傭金」(參酌鈞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詎料,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次筆錄中竟又稱「(原告訴代)買受人(即李木欽)額外提出傭金伍佰捌拾壹萬參仟四百元給各股東按股份來分配」(參酌鈞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據此,被上訴人既已自認該筆原告所稱「傭金」為買受人李木欽所額外給付各股東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並非給付此筆金錢之人,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有誤發之情事,難謂其對該筆金錢得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更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是參諸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倘若提起,本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此為當然之理。

⑷次查,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等人一致證稱被上訴

人所稱「傭金」一事,係買受人李木欽額外要給股東的(此可參酌鈞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6頁以及第8頁)證人陳秀慧身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當屬最清楚公司財務流動狀況,復參照證人陳秀慧於同次庭期明白證稱:「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廠辦,買受人給付的傭金五百捌拾壹萬?仟四佰元…我在匯款之前有當面告知被告說這是他分配到的傭金…我在匯給被告系爭傭金前,已經翔實的告知被告這些傭金的來源」、「系爭傭金並沒有列入公司(即原告)的會計科目,因為這是李木欽個人拿出來的」、(參酌鈞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據此可證,證人陳秀慧業已明確證述系爭被上訴人所稱「傭金」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買受人李木欽所額外要給付予各股東,此一事實亦經被上訴人當庭所自認,是被上訴人對於該筆金錢並無處分及發放與否等之決定權限,則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佣金係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發放,並以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要求各股東返還系爭佣金一事,於法於理,均屬無據。

⑸再查,茲因被上訴人公司持有各股東之匯款資料,所以李

木欽始透過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秀慧將金錢匯給各股東,此可參酌證人陳秀慧所證述:「因為各股東的持股比例我這邊才有資料,所以李木欽才會要我以我的名義匯給各股東」(參酌鈞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據此,證人陳秀慧業已證明本件金流過程乃係因其持有股東資料,始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秀慧代李木欽為發放,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誆稱:「…準此,足見系爭佣金為原告所發放」云云(參閱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2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第3頁第7行以下),與證人陳秀慧、辜家澤及江意凱等人之證詞完全矛盾;況查,嗣後國稅局糾正補稅情事,本不影響先前已做成之法律行為效力,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傭金既由李木欽以額外方式給付予各股東,則該法律行為業已成立並發生效力,國稅局嗣後因原告公司因會計科目處理有誤所為之裁罰,本不影響前開法律行為,而係屬二事。是被上訴人倘欲主張證人陳秀慧並非代李木欽發放系爭佣金一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提出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方符法理。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其所稱系爭佣金之權利主體,本

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具備當事人適格,惟被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付,證人陳秀慧等人之證詞復已證明此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顯無理由,鈞院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始符法制。

④退萬步言,縱使系爭金錢為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僅有產生法人內部意思表示之效力矣,被上訴人並無法單方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⑴按契約之解除,除契約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而協議解除以

外,倘一方欲單方解除,仍須以具有法定之要件為必要,始能於未得他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以單方法律行為解除契約,此可參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58條、第259條等等眾多規定自明,故倘一方未具有任何單方解除契約之事由,自無從以片面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合先敘明。

⑵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

關,其所決議事項乃形成公司內部之意思,並據以由公司負責人決定經營方針抑或對外發出意思表示;故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僅止於形成原告法人內之意思表示。

⑶查,縱認為系爭金錢係被上訴人所給予上訴人(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則雙方之間自就金錢之給予形成一契約,而此契約之解除,倘未經被告合意解除之前提下,被上訴人自須具備法定要件始能單方解除契約;惟迄今被上訴人僅執股東會決議為撤銷依據,然如前述,股東會決議所形成者僅係原告法人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之單方行為倘無法定事由,尚無法單方解除契約;舉例言之,倘A公司與B公司進行交易,A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A公司在未得B公司同意之情形亦無法定事由,焉能單方解消雙方之法律關係?此等解釋明顯破壞既存之交易秩序安全,與民法之私法自治原則顯不相牟。

⑤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與被上訴人甚或訴外人李木欽達成任何契約:

⑴按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

「…又稱股東會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係指股東就公司營業事項所持意見原非一致,經會商後始趨於一致之情形而言,倘股東與股東間就事涉其等權利義務之事項於股東會議中作成決議,並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而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無異議並均簽名其上,即難謂該決議事項為合同行為,不得成立契約。」據該判決見解可知,倘股東會決議事項涉及股東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則其成立契約之要件除須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外,並須經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均簽名其上,始得謂契約成立;況查,由該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此為經有利害關係之股東於股東會會議中就利害關係事項所為無異議同意之簽名,與股東會進行之前股東所為到場參加會議之簽字報到有別,就此先予辯正,合先敘明。

⑵惟查,被上訴人有意省略需簽名於股東會議紀錄上之要件

,僅因上訴人於股東會簽到簿上簽到便執此認定被告應受此拘束而產生契約法律關係,已是扭曲前開判決之意旨,自行創設法律概念;故上訴人自始從未簽名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自無從與被上訴人甚或訴外人李木欽成立任何契約之可能。

⑶另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議就系爭決議事項並非無異議

,上訴人於主席詢問是否有人有異議時,曾發言表示異議,惟遭主席以無人覆議之理由逕行略過,因此上訴人實際上於系爭股東會議係有就決議事項為異議,故上訴人亦不可能於錯誤陳述之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名。

⑷綜此,上訴人不僅對該事項提出異議,亦未簽名於記載決

議事項之會議紀錄上,自無由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木欽成立任何契約。

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執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決議請求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應將李木欽給予之系爭金錢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主張債務拘束、第三人利益契約等云云,惟綜上述,被上訴人不僅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亦顯無理由。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556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51,55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否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並無書面議事錄。

⒊被上訴人104年2月3日股東付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載明

:「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公司自有廠辦出售案,經國稅局認定應為每坪新臺幣28萬元,及車位每個150萬元,原支付各股東之傭金,應退回公司,金額如下所示:網訊光電股份有限經103年分配表,分配總額0000000,序號8,姓名:許信雄,持股數387354,合計0000000,持股比7.7675%,合計100.00%,股利分配額451556,合計0000000。」(詳原審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06號卷第6頁參照),上訴人已收受該股東付款通知書。另於103年4月2日收受該股東付款通知書之451556元。

⒋被上訴人於出售門牌新北市○○區○○街○○○號6樓及105

號6樓等廠辦予李木欽,103號6樓部分簽訂買賣契約是102年11月29日,105號6樓簽訂買賣契約書是103年1月14日,係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出售,股東人數17人及分配金額如被上證一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出售門牌新北市○○區○○街○○○號6樓

及105號6樓等廠辦後,於103年4月間,誤發佣金予全體股東,嗣經股東會於104年2月6日決議通過,要求各股東應於104年2月15日前返還所領佣金,且多數股東均已依該決議返還所領佣金在案,上訴人竟不返還所領佣金451,556元,並否認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會議時有反對,102年12月6日的股東會是口頭決議,沒有書面上的議事錄等情。⒉上訴人則以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支付,被上訴人雖執

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決議請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應將李木欽支付之系爭金錢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僅對該事項提出異議,亦未簽名於記載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上,自無由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木欽成立任何契約云云置辯。

五、本件首應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556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同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10號判例意旨:「佣金之性質,係牙行代客買賣所應得之報酬,故苟無代客買賣之事實,即不應憑空取得報酬。」,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568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為「居間媒介」者,須媒介他人之間完成訂約,且所簽訂之契約不能有因標的不能而契約無效之情形存在,否則因居間媒介之目的未能達成,自無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至為顯然,何況,如無代客買賣居間媒介之實,更不應憑空取得報酬。

㈡被上訴人前於104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討論

事項:⒈出售公司廠辦傭金退回事宜,提請承認。說明:本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6樓等廠辦出售案,以每坪新臺幣(以下同)貳拾伍萬元正及車位4位各以壹佰貳拾萬元正出售給買受人,並要求買受人給付佣金伍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元正,於103年4月2日依股東持股比例支付各股東在案。惟嗣經國稅局糾正,認定前述佣金科目有誤,應併入廠辦出售價金計算為每坪貳拾捌萬元及車位4位每位壹佰伍拾萬元正,並通知補繳稅金,本公司爰依更正並撤銷102年12月6日之股東會決議,祈請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其個人領取之前述佣金款項退回本公司指定之帳戶,如逾期未返還者,將依法追訴。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見原審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06號第5頁原證一參照);又被上訴人104年2月3日股東付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載明:「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公司自有廠辦出售案,經國稅局認定應為每坪新臺幣28萬元,及車位每個150萬元,原支付各股東之佣金,應退回公司,金額如下所示:網訊光電股份有限 103年分配表 分配總額5,813,400 序號8 姓名:

許信雄 持股數387,354 合計4,986,851 持股比7.7675%

合計100.00% 股利分配額451,556 合計5,813,400。」(見原審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06號卷第6頁原證二參照),上訴人已收受該股東付款通知書,且已於103年4月2日收受該股東付款通知書之451,5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足見102年12月6日的股東會決議雖沒有書面上的議事錄,上訴人確已依102年12月6日的股東會決議於103年4月2日收受系爭451,556元款項。

㈢原審於104年11月27日訊問證人陳秀慧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兼會計,其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本件發放傭金一事?是否知道被告(即上訴人)收受本件按股份分配的出售廠辦傭金?證人陳秀慧答: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廠辦,買受人給付的傭金5,813,400元,原告於102年12月6日有股東會作成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該傭金,我已經將被告應分配的傭金也就是系爭451,556元匯入被告帳戶,我在匯款之前有當面告知被告說這是他分配到的傭金,我會匯到他的戶頭。在我告知被告系爭傭金一事之前,被告是否知悉本件傭金,我不知情,但我在匯給被告系爭傭金之前,已經詳實的告知被告這些傭金的來源。我也有拿到944458元的傭金,事後我也退還給原告公司了。據了解,被告事後向國稅局檢舉說買受人額外給付股東總額0000000元的傭金,導致國稅局認為該傭金應該計入出售廠辦的價金,所以我們額外又去補繳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我有參加104年2月3日的股東臨時會,當天被告也有來參加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的簽名是他親簽無訛。」、「原審問:原證二的通知書是否你所為?證人陳秀慧答:確實是我所為,而且也是我寄給被告的。這個通知書就是要向被告催討之前我匯給被告的傭金。」、「原審問:本件傭金是否已經分配給全體股東?嗣後因為國稅局重新核定你們的買賣價金,是否除了被告之外全體股東已經退還受分配的傭金?證人陳秀慧答:是,傭金都已經發放給全體股東,除了被告之外,全體股東已經退還已領取之傭金。」、「原審問:本件原告廠辦的買受人李木欽給付系爭傭金是額外要給全體股東的嗎?證人陳秀慧答:是。」、「原審問:系爭傭金有無列入公司的會計帳目?證人陳秀慧答:沒有,因為這是李木欽個人拿出來的。我們104年去申報財務報表時,並沒有去申報這筆傭金的收入,當初就已經講好收取傭金的股東他們要自己去申報個人所得。」、「原審問:既然本件傭金是李木欽自己拿出來的,為何要透過原告公司或者你來分配給各股東?證人陳秀慧答:因為各股東的持股比例我這邊才有資料,所以李木欽才會要我以我的名義匯給各股東。」、「原審問:本件傭金金流的程序如何?證人陳秀慧答:李木欽是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再由我按股東的比例再匯給各股東,事實上李木欽是要把傭金交給公司,由公司分配各股東。」等語,是依證人陳秀慧於原審法院前開證言可認事實如下:

⒈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10號判例意旨:「佣金之性質

,係牙行代客買賣所應得之報酬,故苟無代客買賣之事實,即不應憑空取得報酬。」即如無代客買賣居間媒介之實,更不應憑空取得佣金之意。又被上訴人公司104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討論事項:出售公司廠辦傭金退回事宜,提請承認。說明:本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6樓等廠辦出售案,以每坪新臺幣(以下同)25萬元正及車位4位各以120萬元正出售給買受人,並要求買受人給付傭金581萬3千4百元正。」有被上訴人公司104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按;又證人陳秀慧證述本件佣金金流的程序係李木欽是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再由我按股東的比例再匯給各股東,事實上李木欽是要把佣金交給公司,由公司分配各股東等語,顯已指明,被上訴人公司出售公司廠辦要求買受人即李木欽給付佣金5,813,400元,然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何有可能全體均為代被上訴人買賣居間媒介之理?何況,李木欽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公司廠辦,何須他人居間媒介之理?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並無代被上訴人公司與股東李木欽買賣居間媒介之實,自無法憑空取得佣金之理,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李木欽給付被上訴人公司系爭5,813,400元,實際上,應係購買系爭公司廠辦價金之實甚明。

⒉證人陳秀慧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申報財務報表時,

並沒有去申報這筆佣金5,813,400元的收入,據了解,上訴人事後向國稅局檢舉說買受人額外給付股東總額5,813,400元的佣金,導致國稅局認為該佣金應該計入出售廠辦的價金,所以被上訴人公司額外又去補繳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情。足見,李木欽給付被上訴人公司系爭5,813,400元,應係購買系爭公司廠辦價金,被上訴人公司為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故於102年12月6日股東會僅是口頭決議,沒有書面上的議事錄,以佣金名義直接給付全體股東已明。

⒊證人陳秀慧證述系爭佣金都已經發放給全體股東,除了上

訴人之外,全體股東已經退還已領取之佣金,我也有拿到944,458元的佣金,事後我也退還給被上訴人公司了等語。果若佣金屬實的話,除上訴人外其餘全體股東怎有可能退還代客買賣居間媒介辛苦錢(佣金)之理?足見,李木欽給付被上訴人公司系爭5,813,400元,應係購買系爭公司廠辦價金更明。

⒋綜上可知,本件買受人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李木欽所提出

之系爭佣金0000000元,應係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收入,惟李木欽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或因節稅或其他原因,逕將本件原應屬被上訴人公司買賣價金收入之0000000元,充作股東佣金,並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委由證人陳秀慧匯予上訴人及其他所有股東,嗣被檢舉而遭國稅局核定系爭佣金應計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廠辦之價金數額,因而裁處被上訴人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故本件發給各股東之佣金0000000元,事實上為本件買受人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李木欽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價金,本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嗣依被上訴人公司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以佣金名義分配予被上訴人公司各股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自認該筆被上訴人所稱「佣金」為買受人李木欽所額外給付各股東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並非給付此筆金錢之人,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有誤發之情事,難謂其對該筆金錢得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云云,並無足採。是本件由證人陳秀慧匯給上訴人之佣金451,556元應認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被告之款項無誤。

㈣另按股東會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趨於一

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係指股東就公司營業事項所持意見原非一致,經會商後始趨於一致之情形而言,倘股東與股東間就事涉其等權利義務之事項於股東會議中作成決議,並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而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無異議並均簽名其上,即難謂該決議事項為合同行為,不得成立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既已撤銷該公司於102年12月6日通過發放系爭佣金之決議,同時要求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被上訴人公司在案,依證人陳秀慧之前開證言,上訴人不僅有參加104年2月3日的股東臨時會(此亦經證人辜家澤、江意凱於原審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屬實),且上訴人亦在簽到簿上親自簽名,雖上訴人辯稱其於該股東會有提出異議,惟業遭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該股東會有提出異議,及當次股東會全程錄音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之事實,所辯即無足取。又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不以股東簽名於其上為必要,而依前開判決要旨,上訴人自應受該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之拘束,故被上訴人自得依該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金。

㈤依前開說明,可認系爭佣金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102年12

月6日股東會決議發放,惟該決議業經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撤銷在案,且上訴人既參與該決議而未異議,自應受其拘束。且股東會決議,乃合同行為,具有契約之效力,得拘束參加決議且無異議之股東,則上訴人受領系爭佣金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又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之決議,係以誤發系爭佣金,被上訴人公司將收回該佣金併入出售廠房價金為由,撤銷102年12月6日之發放佣金決議,並要求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原告公司,此觀該股東會議事錄自明。股東李木欽既參加該決議,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而上訴人亦參加該次決議且無異議,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則上訴人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負有返還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訴外人李木欽與上訴人等其餘股東,既均參與被上訴人公司104年2月3日決議,並於無人異議下約定系爭佣金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司,且賦予被上訴人公司直接請求權,此觀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自明,此決議自為訴外人李木欽與各股東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證明。

準此,各股東依此債務拘束契約對被上訴人公司負給付系爭佣金義務,故被上訴人得依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1,556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聲明諭知上訴人如以451,55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