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陳明芬
劉德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被上訴人 向宛騏
煒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及向宛騏訴訟代理人 吳少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2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明芬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煒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潤泰臺北新大陸社區地下三樓B3-204號停車位前方車道樑柱上、後方牆壁樑柱上及B3-203號與B3-226號車位中間樑柱上之三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均予拆除,將該等樑柱返還全體共有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煒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拆除監視錄影設備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煒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彤公司)、向宛騏、吳少騰應連帶將私設於潤泰臺台北新大陸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B3-204停車格前方、後方及左後方處屬於共用部分之樑柱上如原證一1-1 、1-2 、1-3 所示之三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均予拆除。」,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821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煒彤公司、向宛騏、吳少騰應連帶將私設於潤泰臺臺北新大陸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B3-204停車格前方、後方及左後方處屬於共用部分之樑柱上如原證一1-1 、1-2 、1-3 所示之三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均予拆除,並將該樑柱返還予新北市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7 、109頁),核其追加部分,與被上訴人等是否應拆除系爭監視錄影設備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陳明芬、劉德彥與被上訴人吳少騰、向宛騏均為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潤泰臺北新大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向宛騏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15號4 樓之1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地下3 樓停車位編號B3-204(下稱B3-204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向宛騏並與配偶吳少騰同住15號4 樓之1房屋;陳明芬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0樓之1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地下3 樓停車位編號B3-203(下稱B3-203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劉德彥為陳明芬之子。
㈡被上訴人三人自104 年7 月間起,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在系爭社區地下3 樓停車場內B3-204號停車位前方車道梁柱上、後方牆壁樑柱上及B3-203號及226 號車位中間梁柱上裝設3 支監視錄影設備(下稱系爭監視器),且鏡頭皆對準B3-204號停車位及緊鄰之B3-203號停車位,並牽線連結至吳少騰、向宛騏上開住處內,致上訴人等及家人駕車外出、返家停車、於車內之活動或取用物品之舉動等,以及何時由停車場出入、有何人陪同、車內載有何種物品等,均受被上訴人等日夜24小時無間斷之監控並私自收錄影像,嚴重侵犯上訴人等及家人之隱私權,造成上訴人等及家人生活上及心理上之不適,並妨害上訴人等對系爭社區地下3 樓停車場樑柱所有權之行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規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一標的物件之圖說。…(二)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
3 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系爭社區地下3 樓停車場之樑柱,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擅自於其上加裝監視器,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該樑柱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樑柱裝設監視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第18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事由判命被上訴人煒彤公司、向宛騏、吳少騰應連帶拆除設於新北市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B3-204停車格前方、後方及左後方處屬於共用部分之樑柱上如原證一1-1 、1-2 、1-3 所示之3 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並將該樑柱返還予新北市潤泰臺北新大陸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原判決所稱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入口處設有24小時警衛加以管制進出人員
及車輛,訪客仍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意後始得進入並由警衛加以登記,另於社區A 、B 棟大樓一樓亦設有管制人員,訪客出入均需換發訪客識別證,並非任何人均可任意進出,故系爭停車場乃係供專屬特定人使用,與一般公眾場合不同,並非公開活動空間,具一定之私密性,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上訴人等於B3-203號停車位上之私人活動,雖係處於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個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之系爭停車位中已受到被上訴人等人之監視錄影干擾,上訴人等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顯見被上訴人等人長期記錄蒐集影像之行為確屬侵害上訴人二人之隱私權,從而上訴人等得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
㈣被上訴人等利用系爭監視錄影設備長期密集地監視攝錄上訴
人等上下車時間、隨身攜行物品及身邊有無友人之行為,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上訴人等行蹤,可藉此得知上訴人等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故被上訴人等長期密集監視錄影之行為,已超出被上訴人等人所謂保護自身財產安全需求之必要範圍,自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所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已侵犯上訴人等對其行為舉止不被追蹤窺視需求之隱私權。再查,上訴人等非公眾人物,或有基於公益之事由,其行蹤有需為眾人週知之必要,而上訴人等為保護個人隱私,無意公開個人出入行蹤及身邊有無友人狀況,且上訴人等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應可認上訴人等無公開其個人行蹤之意願及特別行為,故被上訴人等人蒐集上訴人於B3-204號停車位影像之行為,自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等蒐集上訴人等個人資料之行為,顯非適法,上訴人等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
㈤綜上,上訴人等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將設於新北市潤泰臺北新大陸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B3-204停車格前方、後方及左後方處屬於共用部分之樑柱上如原證一1-1、1-2 、1-3 所示之三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均予拆除;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併為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將私設於新北市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B3-204停車格前方、後方及左後方處屬於共用部分之樑柱上如原證一1-1 、1-2 、1-3 所示之三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均予拆除,並將該樑柱返還予新北市潤泰臺北新大陸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⒊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人10萬元及自104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B3-204號車位為向宛騏所有,多年來提供給煒彤公司停放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B3-204號車位和系爭車輛車頂多次被人故意丟棄雜物、垃圾,且系爭車輛停放在B3-204號車位時長期遭到碰撞、刮損,又上訴人劉德彥與其親友在B3-203號車位同時停放數部汽、機車並多次蓄意阻擋,常常致使系爭車輛左側車門無法開啟,駕駛座及同側後座無法正常上下車,煒彤公司人員亦無法從後車廂拿取和搬運貨品,且在B3-204號車位使用或停放車輛常需躲避B3-203號車位車輛之妨礙或由右側車門進入車內再爬到駕駛座開車。被上訴人多次請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人員通知改善,上訴人等皆置之不理。且系爭車輛在停車位中常有莫名損傷,恐與上訴人等之B3-203號車位車輛停放方式有關,被上訴人因此要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介入協調,於103 年度管委會就曾開會決議,要求上訴人及其家屬在B3-203號車位停放車輛時,不可妨礙B3-204號車位之車輛停放與正常使用,並由管委會將決議公告。
㈡惟劉德彥與其親友仍未有改善,煒彤公司遂於104 年7 月3
日委請公司法律顧問函告管委會,要求管委會處理上訴人等妨礙系爭車輛正常停放使用之情事,管委會於104 年7 月18日由管委會主委於管理中心邀集全部副主委、總幹事及B3-203號車位所有權人(由其配偶劉鎮洲代表)與B3-204號車位所有權人(由吳少騰代表)於社區活動中心參加協調會,會中對上開車位及車輛停放事宜達成協議,並做成會議記錄,B3-203號車位內僅能先停放1 部車輛,如再違規依協議內處理,並由與會人員簽名表示同意遵守。但上訴人等從未遵守協議,依然在其停車位停放2 部汽車及2 部機車,並妨礙B3-204號車位所停放之車輛使用,因此吳少騰要求管委會及管理中心制止劉德彥違反協議之行為,請其在車位內只可停放
1 部汽車,並且不可妨礙系爭車輛正常停放使用,管委會主委與管理中心總幹事皆稱已多次通知及協調,但陳明芬、劉德彥及其家人不願遵守協議,而其間煒彤公司之系爭車輛停放於B3-204號車位內時,車身出現更多新刮傷,後車掀背門更有長條蓄意劃傷痕跡。
㈢104 年7 月23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之左側前葉子板經
前後車門至後葉子板遭人蓄意用利器刮損,有波浪形之嚴重損傷,被上訴人報警處理,由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偵辦,調閱系爭社區監視器後發現系爭車輛從無刮痕至發現有刮痕期間,僅有陳明芬之配偶劉鎮洲、其子劉德彥與其家人及另一子等3 人,分別曾在B3-204號車位之系爭車輛旁受刮損側徘徊停留,該錄影檔及相關照片證據已提交警方調查偵辦中。因該停車場燈光昏暗且有攝影距離遙遠致使影像品質不佳之問題,被上訴人唯恐後續再度發生類似情事,故為即時蒐證及有清晰影像為證,原要求管委會於B3-204號車位附近增設監視器,但礙於社區經費預算,於是主委建議由煒彤公司自費裝設監視設備蒐證。煒彤公司於104 年7月31日請廠商在B3-204號車位前、後方裝設監視器以拍攝B3-204號車位,另在B3-204號車位左後方裝設監視器以拍攝B3-204車位右後方角落,目的是對煒彤公司之系爭車輛進行保全及毀損之蒐證。嗣於104 年8 月2 日中午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有人停放摩托車時疑似碰撞到系爭車輛,並將摩托車故意停放在系爭車輛左側車門旁,經查騎乘者為劉德彥,於是煒彤公司在下午約6 時通知社區主委請其代轉知劉德彥勿再有類似行為,並要求其移開摩托車,劉德彥不但置之不理,卻於當日晚上約11時,在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駕駛視線位置用強力雙面膠帶黏貼記載虛構內容之A4紙於其上,隔日104 年
8 月3 日早上9 時許煒彤公司人員上班時發覺並通知社區管理中心,管理中心派人蒐證並請社區清潔人員清除,卻發現撕除紙張後竟留有8 條寬板殘膠,該殘膠與紙張連清潔專用去膠水都無法清除,後續煒彤公司只好派遣同仁用約3 個小時慢慢清除,未料在中午同事清除完畢離開約10多分鐘後,劉德彥竟又在同樣位置貼第2 次A4紙,煒彤公司於是報警處理,由埔墘派出所警員以毀損罪受理;104 年8 月4 日上午約9 時,劉德彥之弟在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相同位置再貼第
3 次A4紙,煒彤公司將情況通知承辦警員,警員在告知劉德彥將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對其採取必要措施後,回覆煒彤公司說劉德彥向其承諾不會再來貼紙,目前全案現已由警方依毀損罪嫌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函送地檢署。劉德彥與其弟上開舉動,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位置視線受到極大影響,煒彤公司因此有3 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造成煒彤公司須使用車輛之工作完全停擺,影響公司正常運作。
㈣從104 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27日止,劉德彥與其弟劉
開始用塑膠袋或襪子加束口帶,站在椅子或機車上蓄意扭轉、拉扯、遮蔽毀損系爭3 支監視器總共達21次,全案已由埔墘派出所依毀損與強制罪嫌函送地檢署。而104 年8 月15日潤泰新大陸社區招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社區管理委員會林主任委員亦公開向上訴人等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說明表示,煒彤公司在B3停車場所安裝之監視器並無違反社區任何規約,社區規約亦無禁止,請大家尊重及不要侵犯他人權益和財產。然後續劉德彥和其弟仍持續不斷毀損和遮蔽系爭監視器。經過多次拉扯扭轉,監視器甚至整支脫落,並使監視器支架毀損鬆脫極難固定,監視器畫面產生雜訊或色變且會不正常斷訊。在監視器遭遮蔽期間,系爭車輛車身仍出現新的破壞痕跡,而劉德彥與配偶及其弟亦多次蓄意用機車長時間停放阻擋,致使系爭車輛左側車門與後掀背門無法開啟,造成無法從駕駛座及同側後座正常上下車,與難以從後車廂拿取和搬運貨品。煒彤公司請管理人員多次通知上訴人已違反社區停車規約與協調會決議,要求移車改善並開立違規通知,但上訴人等完全不加理會並持續蓄意妨礙他人權益。
㈤系爭停車場之初始規畫設計與原始登記本是全部要給辦公楝
所有使用,為讓辦公室方便使用停車場或由管委會出租營利,故所以A 、B 辦公楝電梯、貨梯,安全梯皆可直達進出B3停車場,從未有出入人員管制、登記或換證動作。A 、B 辦公楝上百用戶每日數千進出人員皆可證明,地下停車場實為開放空間,不特定人均可由A 、B 棟自由進出,並未受到管制。而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場不斷遭受毀損,系爭社區管委會經費不足,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設備覆蓋率不足且未能即時更新,致住戶之財產權時遭侵害而無從追償,故住戶如認有必要,即自費裝設監視器。如系爭社區管委會現任陳主任委員所有B3- 186 號停車位(即位於系爭車位右前方),前方已架設監視器10多年,以避免車輛遭受破壞。
再者,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明申系爭停車場未禁止在車位處自行裝設監視器,上訴人等當時亦在場參與會議,顯見伊明知系爭社區未禁止住戶自行裝設監視器之事實。被上訴人在系爭停車場對準自有車位裝設監視器,並非對共用部分或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尚難認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適用。
㈥劉德彥多次毀損煒彤公司車輛與監視器,經焯彤公司多次報
警後,由警方蒐證完成後函送地檢署偵辦,劉德彥於偵查庭中亦坦承犯行,然因劉德彥辯稱上開行為都是非故意行為云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劉德彥竟對向宛騏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察,而以
105 年度偵字第211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認為:「質諸告訴人(即劉德彥)於前案中偵查自承:伊確有2 次在上址第204 號停車格前黏貼A4紙張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方擋風玻璃,並多次將襪子及塑膠袋套住焯彤公司裝設之監視器上,伊張貼紙張及套住監視器之目的係希望被告將監視器所拍攝侵犯伊隱私之照片刪除並移除監視器等語(見前案
104 年11月4 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即向宛騏)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張貼紙張及以襪子、塑膠袋套住監視器之事實,復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述客觀情節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其提出告訴非全然無因,要難認其有何誣告之犯意與行為。」等情,可知劉德彥已自承伊有破壞系爭車輛之行為,況且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5日又再一次將系爭監視器不斷強力扯落導致脫離支架造成毀損,其家人亦同時在旁,更可見焯彤公司有必要裝設監視器以保護自身財產與生命安全,則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不具侵權行為要件,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8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精神上損害均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陳明芬、劉德彥與被上訴人吳少騰、向宛騏均為系爭
社區住戶,向宛騏為15號4 樓之1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地下3 樓編號B3-204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向宛騏並與配偶吳少騰同住15號4 樓之1 房屋;陳明芬為7 號20樓之
1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地下3 樓B3-203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劉德彥為陳明芬之子(見原審卷第15、155 至
161 、268 頁系爭社區地下3 樓(層)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吳少騰、向宛騏之戶籍謄本)。
⒉煒彤公司在系爭社區地下3 樓B3-204號停車格前方車道梁柱
上、後方牆壁樑柱上及B3-203號與B3-226號車位中間樑柱上設置3 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見原審卷第
26 5至267 、269 至277 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⒊劉德彥對向宛騏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11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4 頁105 年度偵字第211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社區停車場之樑柱?上訴人等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系爭監視器拆除,有無理由?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有共同侵害隱私之侵權行為,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1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依同法第2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
四、關於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地下3 樓停車場之樑柱,係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擅自於其上加裝監視器,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該樑柱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樑柱裝設監視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煒彤公司、向宛騏、吳少騰應連帶將私設於新北市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B3-204停車格前方、後方及左後方處屬於共用部分之樑柱上如原證一1-1 、1-2 、1-3所示之3 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均予拆除,並將該樑柱返還予新北市潤泰臺北新大陸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煒彤公司之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場不斷遭毀損,而系爭停車場為開放空間,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明申系爭停車場未禁止在車位處自行裝設監視器,故焯彤公司有必要裝設監視器以保護自身財產與人員生命安全等語。
㈡經查:
⒈上訴人陳明芬、劉德彥與被上訴人吳少騰、向宛騏均為系爭
社區住戶,向宛騏為15號4 樓之1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地下3 樓編號B3-204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社區地下3 樓(層)之應有部分為315 分之1 ,向宛騏並與配偶吳少騰同住15號4 樓之1 房屋;陳明芬為7 號20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地下3 樓B3-203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社區地下3 樓(層)之應有部分為315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社區地下3 樓(層)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吳少騰、向宛騏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55 至161 、268 頁),堪信屬實,足見系爭社區地下3 樓之停車空間為陳明芬、向宛騏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煒彤公司在系爭社區地下3 樓B3-204號停車格前方車道樑柱上、後方牆壁樑柱上及B3-203號與B3-226號車位中間樑柱上設置3 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煒彤公司安裝監視器費用之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佐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265 至267 、269 至277頁),亦堪信實。
⒉按系爭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停車空間應
依與起造人或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償使用。」(見原審卷第20頁)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4 、5 款規定:「三、專有部分:
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由此可知,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除依買賣契約或依分管契約取得約定專用部分之車位,或由管委會將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之車位外,其餘停車空間均為共用部分。
⒊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
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社區地下3 樓之停車空間既為陳明芬、向宛騏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除依買賣契約或依分管契約取得約定專用部分之車位,或由管委會將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之車位外,其餘停車空間均為共用部分,未經約定專用者,即不得擅自將共有共用部分供私人自己使用。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使用系爭社區地下
3 樓停車空間之樑柱,裝設自有之系爭監視器之權,此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究係依買賣契約書、分管契約書或與管委會之約定,或經系爭社區地下3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同意,而有使用系爭社區地下3 樓停車空間之樑柱之權能。惟查,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其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且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明申系爭停車場未禁止在車位處自行裝設監視器云云,然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已取得使用系爭社區地下3 樓停車空間之樑柱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是以縱然被上訴人確實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仍應先依系爭社區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取得使用樑柱之合法權源,再進行監視器之裝設,始為適法。
⒋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煒彤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取得使用系爭社區地下3 樓樑柱之合法權源,則煒彤公司自行在B3-204號停車格前方車道樑柱上、後方牆壁樑柱上及B3-203號與B3-226號車位中間樑柱上設置3 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共有共用土地。從而,陳明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煒彤公司將B3-204號停車位前方車道樑柱上、後方牆壁樑柱上及B3-203號與B3-226號車位中間樑柱上設置3 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拆除,將該樑柱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陳明芬請求煒彤公司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既經准許,且其主張拆除監視器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判決准許,是其併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煒彤公司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至於陳明芬請求吳少騰、向宛騏連帶拆除監視器部分,惟陳明芬並未舉證證明吳少騰、向宛騏亦為系爭監視器之所有人而有拆除之權能,則陳明芬請求吳少騰、向宛騏連帶拆除監視器部分,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另劉德彥請求煒彤公司、吳少騰、向宛騏連帶拆除監視器部分,惟劉德彥並未舉證證明其亦為系爭社區地下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土地共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8條規定,請求煒彤公司、吳少騰、向宛騏連帶拆除監視器部分,並無依據,自不應准許。
五、關於侵權行為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裝設系爭監視器,長期記錄蒐集上訴
人等影像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二人之隱私權云云。被上訴人等則抗辯系爭停車場為開放空間,且煒彤公司之系爭車輛多次遭人毀損,劉德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坦承有破壞系爭車輛之行為,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係為保護自身財產與生命安全等語。查:
⒈劉德彥對向宛騏另案所提起之誣告罪嫌告訴,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揆其理由認為:「質諸告訴人(即劉德彥)於前案中偵查自承:伊確有2 次在上址第204 號停車格前黏貼A4紙張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方擋風玻璃,並多次將襪子及塑膠袋套住焯彤公司裝設之監視器上,伊張貼紙張及套住監視器之目的係希望被告將監視器所拍攝侵犯伊隱私之照片刪除並移除監視器等語(見前案104 年11月4 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即向宛騏)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張貼紙張及以襪子、塑膠袋套住監視器之事實,復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述客觀情節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其提出告訴非全然無因,要難認其有何誣告之犯意與行為。」等情,足見劉德彥已自承有上述張貼紙張及以襪子、塑膠袋套住監視器之行為。又被上訴人等主張煒彤公司之系爭車輛多次遭人毀損乙節,亦據被上訴人等提出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及管委會公告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1、105 頁)。是以被上訴人等抗辯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保護自身財產即系爭車輛與人員生命安全等語,應堪採信。
⒉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理由書意旨:「個人縱
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系爭社區地下3 樓之停車空間,有如前述,該系爭社區地下3 樓停車空間,乃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任何人在該停車空間之行為舉止均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惟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該停車空間活動時,已將不受侵擾之期待表現於外;況且,煒彤公司之系爭車輛停放在B3-204號停車位已多次遭人毀損,煒彤公司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保護自身財產即系爭車輛與人員生命安全,而劉德彥已自承有上述張貼紙張及以襪子、塑膠袋套住監視器之行為,俱如前述,依社會通念自不認為煒彤公司裝設系爭監視器以拍攝毀損系爭車輛之人,有何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情形;且縱使系爭監視器拍攝到上訴人等及其家人於B3-204號停車位附近出入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亦不認為有何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是以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理由書意旨,煒彤公司裝設系爭監視器以拍攝毀損系爭車輛之人,自無何侵害上訴人等之隱私權可言。從而,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等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同法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另同法第29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
㈡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利用系爭監視錄影設備長期密集地
監視攝錄上訴人等上下車之時間及相關行為,已超出被上訴人等人所謂保護自身財產安全需求之必要範圍,自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所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上訴人等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等以前詞所否認。查煒彤公司之系爭車輛停放在B3-204號停車位已多次遭人毀損,煒彤公司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拍攝毀損系爭車輛之人,以保護自身財產即系爭車輛與人員生命安全,有如前述,是以煒彤公司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並非拍攝上訴人等上下車之相關行為,亦非為蒐集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倘若上訴人等因故意至向宛騏之B3-204號停車位公然毀損系爭車輛,而遭系爭監視器攝錄其毀損行為之影像,經被上訴人等利用作為報案證據,則被上訴人等所為並未逾越上開保護自身財產即系爭車輛與人員生命安全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該毀損行為亦係當事人自行公開之行為,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19條之規定可言。此外,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則上訴人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陳明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 條規定,請求煒彤公司將B3-204號停車位前方車道樑柱上、後方牆壁樑柱上及B3-203號與226 號車位中間樑柱上設置
3 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拆除,將該樑柱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明芬、劉德彥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陳明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陳明芬、劉德彥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