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簡明雄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王石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明雄主張:㈠王石嶺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中和一交流道駛入省道台64線新店往八里方向行駛,自交流道欲駛入主線道時,適逢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同向主線之外側道路駛至,因其未讓王石嶺切入先行,王石嶺竟心生不滿,明知該路段為單向二車道之快速公路,且當時道路上有其他車輛行駛,仍先駛入主線道內側車道,加速追趕至系爭營業小客車並行,於超越系爭營業小客車後,旋自左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並驟然減速,擋住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行駛。嗣王石嶺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止於外側車道,其雖試圖緩緩從系爭自小客車右側通過,惟王石嶺仍將系爭自小客車朝右前方移動擋住系爭營業小客車,迫使其不得不在該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停車(該路段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正隆公園」上方)。嗣王石嶺下車行走至系爭營業小客車處,除責罵其駕駛不當外,另以閩南語「幹你老母雞掰」之穢語對其辱罵,然其為免遭受不測之危害,一再道歉,王石嶺始倖然駕車離去。因王石嶺之強制及辱罵行為,侵害其之自由權利,且足以貶損其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致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石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王石嶺於快速道路攔截系爭營業小客車,逼使其在極大驚嚇
及極大恐懼下急速剎車,更可能使後方來車因閃剎不及而追撞。王石嶺不顧車上人員生命安全(其與王石嶺夫妻)及車輛損失,危害自己及他人生命,如不賠償其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無公平正義可言。又王石嶺以閩南語「幹你老母雞掰」對其辱罵,亦足使其之人格及地位遭到貶損。參酌王石嶺名下有不動產9筆,投資3筆,103年度所得970,000餘元、財產總額40,000,000餘元,請求王石嶺給付200,000 元並不為過。準此,原判決僅命王石嶺賠償66,000元,顯然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㈢原審判決王石嶺應給付簡明雄66,000元,及自104 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簡明雄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簡明雄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石嶺應再給付簡明雄13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於王石嶺所提上訴部分,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石嶺則抗辯:㈠本件事發前簡明雄故意以車阻攔系爭自小客車,害伊差一點
撞到路邊護牆,伊一時氣不過,始攔下簡明雄理論,簡明雄當時還向伊道歉。又原審並未勘驗現場影像,逕以伊口出閩南語「幹你老母雞掰」,認定係在辱罵簡明雄。事實上,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即知閩南語「幹你老母雞掰」根本係夾雜在爭吵中之其中一句發語詞、口頭禪,若不注意聽,根本無法發現有此穢語存在。縱認伊口出閩南語「幹你老母雞掰」有公然侮辱之情形,惟伊業經刑事判決處以罰金1,000 元,得易服勞役,足見侮辱之情節甚輕,並不致於造成他人精神之痛苦。
㈡簡明雄乃職業駕駛人,經以其姓名查詢歷年判決,可發現其
為諸多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告訴人、原告,顯見簡明雄利用其職業之便,時常刻意製造糾紛,激怒其他駕駛人,引誘他人辱罵,再藉此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及請求賠償。申言之,簡明雄早已預期誇張之逼車行為可激怒他人對自己公然侮辱,進而可以對他人請求精神賠償,此等結果既為簡明雄所預期,甚至為簡明雄所自招,則簡明雄豈可能會受到精神上痛苦。
㈢王石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
決不利於王石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簡明雄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簡明雄所提上訴部分,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簡明雄主張王石嶺於103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由中和一交流道駛入省道台64線新店往八里方向行駛,自交流道欲駛入主線道時,適逢其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同向主線之外側道路駛至,因其未讓王石嶺切入先行,王石嶺心生不滿,先駛入主線道內側車道,加速追趕至系爭營業小客車並行,於超越系爭營業小客車後,旋自左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並驟然減速,擋住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行駛。嗣王石嶺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止於外側車道,其雖試圖緩緩從系爭自小客車右側通過,王石嶺仍將系爭自小客車朝右前方移動擋住系爭營業小客車,迫使其不得不在該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停車(該路段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正隆公園」上方)。嗣王石嶺下車行走至系爭營業小客車處,除責罵其駕駛不當外,另以閩南語「幹你老母雞掰」之穢語對其辱罵,其為了免遭受不測之危害,一再道歉,王石嶺始駕車離去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57號起訴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93號卷第3至6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及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確認無訛,並經前開刑事一審承辦法官勘驗系爭營業小客車上安裝之行車記錄器所錄影之本件事發經過,有該次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佐(參見前開刑事一審卷第127 頁及該頁反面),被告對於該勘驗筆錄內容並不爭執(參見前開刑事一審卷第128 頁),是以簡明雄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王石嶺抗辯本件事發前簡明雄故意以車阻攔系爭自小客車,
害伊差一點撞到路邊護牆,伊一時氣不過,始攔下簡明雄理論,簡明雄當時還向伊道歉云云。然查,本件事發現場之台64線快速道路為單向二車道,事發當時為上午,道路有其他車輛行駛等情,有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前開刑事一審卷第121至123頁、第127 頁),則以本件事發地點為快速公路,往來車輛甚多,車行速度甚快,倘遽然於道路上煞車,後方車輛恐因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乃眾所周知之事,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即係為避免上開危險情狀發生所為之規定。又於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時,依同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亦係為避免任意變換車道,造成公眾往來危險所為之規定。王石嶺為智慮成熟並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且自稱伊已有40年之駕駛經驗(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29 頁),對此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然伊僅因不滿簡明雄未讓伊由交流道駛入主線道,即心生不滿,一路追逐並將系爭營業小客車攔停,無視快速公路上往來車輛均係以高速行駛,驟然減速攔停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行為,除可能造成簡明雄因閃煞不及而追撞外,亦因系爭營業小客車停在道路上,後方來車因閃煞不及而有追撞之可能,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王石嶺將系爭營業小客車攔停後,簡明雄曾試圖由系爭自小客車右側緩緩通過,惟伊見狀復將系爭自小客車朝右前方移動後煞停,繼續擋住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去路,亦見伊有以車體逼車對簡明雄施加不法腕力,妨害簡明雄駕車離去之故意。再者,王石嶺之前揭不法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王石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形事判決1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
196 號卷第14至20頁)。準此,王石嶺雖以前詞置辯,惟伊所為已構成妨害簡明雄駕車前行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非屬於依法令不罰之行為,縱使簡明雄當時曾向伊道歉,亦不足以使伊前揭行為合法化或免除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㈢王石嶺抗辯原審並未勘驗現場影像,逕以伊口出閩南語「幹
你老母雞掰」,認定係在辱罵簡明雄。事實上,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即知閩南語「幹你老母雞掰」根本係夾雜在爭吵中之其中一句發語詞、口頭禪,若不注意聽,根本無法發現有此穢語存在云云。然查,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略以:「A(即王石嶺):你現在是要怎要?B(即簡明雄):沒有啦。
A:你給我說、你給我說,你現在是要怎樣?你出來。幹你老母雞掰(出現「碰」一聲),你是要惹事情嗎?惹大一點呀。B:沒有啦,我不小心啦。A:…(聽不清楚),你是要怎樣嗎?B:不是,我沒有注意看到。就借我過,我想說沒有怎樣。A:…(聽不清楚)你這樣開車,危險啦,不然來呀,來惹大一點呀。B:我們就稍微卡到,沒事情呀。A:會怎樣你知道嗎?B:我知道啦。」(參見前開刑事一審卷第127 頁反面),足認王石嶺對簡明雄口出閩南語「幹你老母雞掰」並非單純發語詞或口頭禪而已。又王石嶺當時以閩南語所辱罵之穢語,雖僅有寥寥數語,惟依一般社會念,客觀上洵已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再者,本件事發現場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快速公路,王石嶺因為不滿簡明雄,當場針對簡明雄辱罵穢語,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是以王石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經查,王石嶺於上述時、地對簡明雄駕車攔截之行為,已妨害簡明雄駕車前行之權利。又王石嶺另以閩南語「幹你老母雞掰」等語辱罵簡明雄,衡諸上開字眼乃屬閩南語中對人不滿或惡意辱罵時所使用之言語,如於公共場所對人指稱,確有減損該人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無訛,參以當時快速道路上尚有其他人士得以共見共聞,已足使簡明雄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使簡明雄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故王石嶺之上開舉動及言詞已侵害簡明雄之自由權及名譽權,堪可認定。至於王石嶺抗辯縱認伊口出閩南語「幹你老母雞掰」有公然侮辱之情形,惟伊業經刑事判決處以罰金1,000 元,得易服勞役,足見侮辱之情節甚輕,並不致於造成他人精神之痛苦云云,應係王石嶺主觀臆測之詞,且前開刑事判決亦已認定王石嶺觸犯公然侮辱罪,故王石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從而,簡明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石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⒈本件簡明雄主張王石嶺於快速道路攔截系爭營業小客車,逼
使其在極大驚嚇及極大恐懼下急速剎車,更可能使後方來車因閃剎不及而追撞。王石嶺不顧車上人員生命安全(其與王石嶺夫妻)及車輛損失,危害自己及他人生命,如不賠償其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無公平正義可言。又王石嶺以閩南語「幹你老母雞掰」對其辱罵,亦足使其之人格及地位遭到貶損。參酌王石嶺名下有不動產9筆,投資3筆,103年度所得970,000餘元、財產總額40,000,000餘元,請求王石嶺給付200,000元並不為過。準此,原判決僅命王石嶺賠償66,000 元,顯然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王石嶺則抗辯簡明雄乃職業駕駛人,經以其姓名查詢歷年判決,可發現其為諸多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告訴人、原告,顯見簡明雄利用其職業之便,時常刻意製造糾紛,激怒其他駕駛人,引誘他人辱罵,再藉此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及請求賠償。申言之,簡明雄早已預期誇張之逼車行為可激怒他人對自己公然侮辱,進而可以對他人請求精神賠償,此等結果既為簡明雄所預期,甚至為簡明雄所自招,則簡明雄豈可能會受到精神上痛苦云云。
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汽車自交
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本件王石嶺欲自交流道駛入主線車道時,依上開規定本應禮讓已在主線車道由簡明雄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先行,然因王石嶺捨此不為,始導致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營業小客車差點發生碰撞之情事,此結果並非簡明雄所預期或事先安排。況且,一般人倘若遇到他人在快速道路上逼車之情事,衡情頂多記下對方車輛之車號、事發時間、地點及逼車之具體情節等資料後,再持之向相關交通主管單位舉發,而非逕自在快速道路上將對方車輛攔下理論,王石嶺所為顯係一時氣憤對簡明雄不禮讓伊先行之報復舉動,自非由簡明雄刻意引發本件行車糾紛,並據此對王石嶺為後續求償,是以王石嶺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⒊次查,王石嶺僅因簡明雄未讓伊切入主線車道先行而心生不
滿,且明知該路段為單向二車道之快速公路,車行速度甚快,當時道路上並有其他車輛行駛,即加速追趕及超越系爭營業小客車後,旋駛入外側車道並驟然減速,擋住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行駛,不讓簡明雄繼續往前行駛,迫使簡明雄不得不在該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停車,以此妨害簡明雄之行動自由,並以「幹你老母雞掰」言語,公然辱罵簡明雄,足認簡明雄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簡明雄於原審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汽車3部,103年度給付無所得(參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王石嶺名下有財產不動產9筆,投資3筆,103年度所得970,000餘元,該年度財產總額40,000,000餘元等情,有兩造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再衡以王石嶺係在快速道路上為前揭加害情形,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間相當短暫,王石嶺辱罵簡明雄僅寥寥數語,簡明雄因本件事故在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簡明雄請求王石嶺賠償侵害自由權、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66,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簡明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石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石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王石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簡明雄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簡明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