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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洪財旺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上訴人 蔡瓊瑤訴訟代理人 謝財榮

郭啟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向訴外人周仁勇購得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至水塔、水溝部份之土地使用權,惟被上訴人擅自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64-2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64-9⑴、64-9⑵、64-21 ⑴部分搭建大門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法應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讓周仁勇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64-22 地號土地使用權之範圍,依被上訴人與周仁勇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其地界係前端係自天玉宮正門前方即契約後附測量圖「保甲路」旁,與凌雲路3 段垂直之水溝,側面延伸至凌雲路3 段之路面,而非指沿路邊之水溝,始符契約真意,則被上訴人所搭建本件大門及圍牆,均在被上訴人受讓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範圍內,反之上訴人與周仁勇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土地地號及面積之標示,無法確定上訴人承買標的物範圍究竟如何,被上訴人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並未侵及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即大門與圍牆之事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411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98頁至102 頁、117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重簡卷第103 頁、

105 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112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回復原狀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訴人有使用權部分搭建系爭地上物,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向周仁勇購買土地使用權之範圍如何,經

上訴人提出與周仁勇間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就不動產標示載明為:「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觀音山凌雲路3 段94號至水塔部份水溝部份」等語(見重簡卷第

5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範圍,應僅止於上揭房屋並連接水塔位置之水溝,與本件爭議之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使用權部分無關,並以證人即凌雲寺現任主任委員楊文雄之證述為據。然查,證人楊文雄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日期為98年1 月10日之凌雲寺農作物讓渡證書影本附卷,上記載於臺北縣○○鄉○○路○ 段○○號(三聖宮)之農作物,由讓渡立書人周莉媺「委託周仁勇代理」,讓渡予承讓人即上訴人,後並附有簡圖,將凌雲路3 段臨路部分標有房屋圖樣圈起,註明「買賣本處」之文字,同區塊後方尚有「周金土耕作」與「三玉宮」(於凌雲路3 段另側臨路)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32 頁),惟周仁勇於另案被上訴人被訴背信之刑事偵查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97年7 月29日把新北市○○區○○路至水塔部分賣給上訴人,上訴人是先買第一筆94號房屋與坐落土地,98年間確實又再買房屋後方的土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3861 號卷,下稱偵字第13861 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39頁),此亦與前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中,係明顯於不同時間在建物座落欄「水塔部份」後再附加「水溝部份」之文字,並有周仁勇簽名於右之情形(見重簡卷第5頁)互核一致,佐以證人楊文雄陳述其99年間開始擔任凌雲寺委員,不知道上訴人與周仁勇間買賣,亦無見證,不知道上訴人自周仁勇處買受之標的為何,他們都是處理好才來廟裡過戶,農作物讓渡書影本是伊從廟裡影印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129 頁),堪認證人楊文雄並未實際見證本件上訴人與周仁勇間土地使用權買賣過程,是前揭農作物讓渡書之記載,綜合上述判斷,即有可能僅係第一次買賣後至凌雲寺廟方登記之文件,尚無從據以認為上訴人所購得之範圍,僅有三聖宮至其附近之水塔、水溝等區域。從而,上訴人所陳因購買三聖宮部分房屋,因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下方,另特意購置房屋後方至系爭土地水溝部分之土地使用權等語,應堪採信。再者,上訴人提出100 年6 月24日凌雲寺(凌雲寺觀音佛祖)土地承租人使用現況表,載明上訴人承租地號為內岩小段64-9、64-21 、64-26 、64-33 、64-36 地號,並於其中64-21 地號有農耕之使用情況等語(見重簡卷第

7 頁),本院審酌該現況表並無被上訴人承購之同段64-22地號記載,顯非制式而由承租人就所有廟方土地範圍自由勾選之表格,應係凌雲寺核對相關資料而製作,再由承租人簽名確認者,且依其日期係於本件被上訴人向周仁勇購買土地使用權,致生相關地界爭議前,上訴人應尚無蓄意偽稱而誇大承租範圍之動機,堪認上訴人向周仁勇購買土地使用權,而繼受對凌雲寺租約之範圍,應包括該現況表所示之各土地,雖未必係地號全部,然應至少有部分範圍。至證人即代書吳國禎雖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周仁勇發給上訴人存證信函之草稿,上固明揭:「台端於民國97年7 月29日,向本人承買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三聖宮)房屋,雙方買賣契約清楚載明僅為房屋部份,且其使用範圍亦僅止於該房屋至水塔部份,但台端事後則無理在無任何依據下信口雌黃,對外偽稱有土地使用權、使用範圍等等不實說詞,造成本人傷害。」等語(見偵字第13681 號卷第86頁),並據上訴人自承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等語(見偵字第13861 號卷第82頁),然證人吳國禎亦證稱此係就地界發生爭議,上訴人要求給付

126 萬,周仁勇不同意上訴人要求後所寄發等情(見偵字第13861 號卷第81頁反面),衡情當時周仁勇應有以此方式,希望快速解決相關爭議,而得向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權全數買賣價金之動機(詳後述),且此又與周仁勇前述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陳述顯不相符,應以其後利害關係較小時之證述,較能採信,則前開存證信函之相關記載,應無從據以認定本件上訴人土地使用權之有無及範圍。

㈢至於上訴人向周仁勇購買土地使用權,在系爭土地上之實際

界線為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測量圖,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示意圖(見偵字第1386

1 號卷第77頁、84頁,其中第77頁圖與本院卷第88頁圖面相同)予周仁勇閱覽後,訊問其實際出買予上訴人之土地情形為何,業據周仁勇證以:依照84頁的圖水溝轉折處左側及水溝地界下方才是賣給上訴人的範圍,鐵皮屋所在的土地當處並沒有賣給上訴人。水溝轉折處向右上方延伸的水溝是伊哥哥依五股區公所要求所開的,在賣給上訴人之前就已經存在。那條水溝應該就是77頁面積A 字樣旁邊的藍色線條,鐵皮屋所在地是伊賣給謝財榮(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述,買賣過程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謝財榮較清楚,被上訴人只是登記名義人,見偵字第13861 號卷第65頁反面)的出入口,簽訂買賣契約時即言明以水溝為界,而鐵皮屋所在地並不在上訴人土地的範圍內。當時出賣土地給上訴人時,就已經講清楚水溝垂直到馬路是賣給他的土地範圍,鐵皮屋不在範圍之內。鐵皮屋是伊父親搭的,應該超過20年,伊97年間出售土地給上訴人開始,他都沒有利用該鐵皮屋,也都沒有利用鐵皮屋所在的土地。伊賣給謝財榮的土地原本是給租給他人經營天玉宮,鐵皮屋算是天玉宮的腹地,也是天玉宮的人在使用,土地賣給謝財榮時,謝財榮也是繼續讓房客租用等語(見偵字第13861 卷第90頁正反面);嗣周仁勇又因拆除鐵皮屋之事,遭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而以被告身分於他案偵查中陳稱:伊於102 年10月1 日僱用臨時工去拆除鐵皮屋,因為伊跟上訴人的合約買賣是以水溝為界,水溝以上的地上權伊是另外賣給被上訴人,鐵皮屋剛好坐落在水溝之上,剛好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地上權土地界線上,被上訴人要伊把鐵皮屋拆除,因為她要建圍牆。伊跟上訴人買賣是地上權沒有含地上物鐵皮屋,所以伊有權拆除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194 號卷第32頁)。上訴人雖以周仁勇之前開2 次陳述,認為周仁勇已明確說明其出賣予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範圍係以水溝為界,足證被上訴人所建系爭地上物確實坐落於上訴人有使用權之土地云云,然就周仁勇之先後說明,併同前開兩造分別提出之圖樣綜合觀察,可知周仁勇在檢察官前擔任證人時,與嗣後為被告時所陳相較,就前述「水溝轉折處」右方(即測量圖方位之北方)部分土地,是否為出賣予上訴人之範圍,存有不同之表示。本院審酌周仁勇前揭2 次陳述中,其中第

1 次為證人時,因筆錄明確記載有提示卷內圖面資料供周仁勇閱覽後,始由周仁勇回答土地出賣情形之問題(見偵字第13861 號卷第90頁),較後續他案訊問情形詳實完整,應較屬可採;再上訴人雖主張如所取得之土地不包括水溝轉折處上方,即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土地,則上訴人可得使用之土地即無法出入至凌雲路3 段道路等節,惟經原審履勘現場確認水溝與路面之情形,經法官諭知倘上訴人主張正確,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根本無法出入,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重簡卷第101 頁),而上訴人既已自承購買該部分土地使用權係做為水土保持之用,業如前述,原無特別進出使用該土地之必要,且上訴人購買土地使用權時迄今,系爭土地均有他人再承租作為天玉宮之用,則衡諸一般常理,周仁勇於出售土地使用權予上訴人時,如將天玉宮對外出口之使用權亦一併出售,將導致天玉宮無法進出道路,尚須與上訴人協商通行方法,就使用土地之目的及頻率以觀,此顯非合乎常情之安排,從而,系爭土地水溝轉折處北側之部分,應非屬上訴人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範圍,即堪認定。

㈣而被上訴人向周仁勇所購買之土地使用權,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房屋座落土地及使用範圍係:「房屋坐落土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 地號及房屋周圍之空地,前端至水溝外緣,側面至凌雲路三段馬路詳如附件一、二現況圖說。另右旁邊一遍(片)目前雜草叢生的平面土地與前方種竹筍斜坡到金葉擋土牆的地上使用權,總土地使用面積約為2245.96 坪,詳如附件三地籍圖謄實際測量所劃定之使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雖爭執本件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範圍不明確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周仁勇間買賣契約書於102 年6 月27日簽訂,其中第4 條付款方法約定「於二次款前賣方應就該出售房屋之相關上述可使用土地等約數百坪,其相關明確使用範圍完成測量結果。」等語,嗣經松煇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5 日進行測量,並製成如「附件三」所示之測量圖面(見本院卷第82頁、85頁、88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周仁勇為土地使用權交易時,有相當之慎重程度,足見其等間買賣土地使用權之確切範圍,應以附件三之測量圖面為準,至買賣契約書簽立時所載之範圍,僅係相關地貌及使用現況之參考而已。又本院函請松煇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測量圖面磁性圖檔,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將106 年1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大門、圍牆及水溝等相關位置(見本院卷第117 頁),套繪在同一圖面,以明確系爭地上物是否位於測量圖面所示藍色斜線範圍即土地使用權買賣範圍內,經該所以106 年7 月6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13959號函暨後附位置圖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161 頁),依其套繪結果所示,系爭地上物即大門、圍牆(紅色粗線及相鄰之長方形方塊部分),確實均在前述本院所認定非上訴人所取得之水溝轉折處北側範圍,甚有東側緊鄰藍色斜線邊界、南側對齊水溝轉折處而興建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搭建系爭地上物時,應係本於其已自周仁勇處取得該部分土地使用權之主觀認知,且客觀上亦審慎確定地界後始為建築,則被上訴人既係在所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範圍內建造系爭地上物,應認屬合法之權利行使,自無故意侵權行為可言。

㈤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洪聖德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知

悉兩造間就凌雲寺土地使用權之界限糾紛,被上訴人在102年有到我們那邊拜訪,拜訪的原因是關於他們跟前地主購買土地使用權,來這裡瞭解週邊的鄰居,當下周仁勇跟被上訴人有討論地界的問題,周仁勇有意願跟伊父親買回水溝垂直的部分,有很多次的協調,周仁勇有先來跟伊父親協調門口部分想要做買回,跟伊父親討論後他們覺得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可以成交,之後有一位吳國禎代書來我們家找伊父親,他有擬一份分管同意書請伊父親簽名,說不要因為說好價錢後又漲價,水溝是周仁勇想要買後賣給被上訴人,那條水溝有轉到凌雲路面上,另一邊使用權,吳國禎代書也有詢問價格,希望伊父親也可以賣,所以那個時候伊父親說行情應該是在50萬元,後來吳國禎就回去了,後來回去後想說事情就告一段落,過沒多久因為我們原本有鐵皮屋在水溝另一邊,鐵皮屋的使用權當初伊父親跟周仁勇買的時候有那個鐵皮屋,也是需要那個鐵皮屋的使用權,後來謝財榮有打電話給伊父親,說鐵皮屋要被拆了,後來伊父母親就趕過去到現場,到現場後就已經拆除完畢了,以上是聽伊父親轉述,伊沒有在場但有看現場照片瞭解。兩造有協調過幾次但沒有共識,謝財榮在104 年時有找當地士紳來協調,伊父親希望伊一起回來瞭解,當時大概來了4 位,有一位是新北市議員,當地士紳是希望幫我們協調達成共識,當下聽兩方說明,協調人覺得這是小事情,應該錢可以解決,但最後還是沒有完成協調,協調時伊有在場,當時大門及圍牆還沒蓋起來,大概在我們協調沒有結果過約1 、2 個月後才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145 頁),此固與被上訴人與周仁勇間買賣契約書後又以手寫約定「保留價金壹佰萬元做為賣方依本契約與相鄰三聖宮之相關界址(如附件所示),並清除現況後,再行給付於賣方。」,及後續另加註「上開房地,賣方於

102 年10月2 日,依本契約所示出讓(售)土地範圍,正式典(點)交於賣方」等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若合符節,堪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即知悉兩造土地使用權或有界線爭議問題;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使用權標的範圍乙節,並執土地分管確認同意書所載,約定土地使用範圍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面前水溝外緣垂直至凌雲路3 段路面,不含鐵皮屋坐落土地,為甲方(周仁勇)房屋使用範圍之界線等語(見重簡卷第31頁)以證之,惟周仁勇在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表示伊把他的土地賣掉,伊想說是否能透過協議來處理,便委由吳國禎跟上訴人談,但最後沒能達成共識等語(見偵字第13861 號卷第90頁反面),則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所爭議之土地使用權範圍為何,而希望透過協商方式處理,然仍無法遽認上訴人實已知悉該部分土地已由周仁勇出售予上訴人。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覺得」在水溝以東的土地都是伊的等語(見偵字第13861 號卷第8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由訴訟代理人具狀稱:關於周仁勇出賣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確實是否有所重疊,上訴人無法確定等語(見重簡卷第72頁反面),益徵上訴人亦難以確定兩造間土地使用權界線之精確位置,及是否有重疊情形,則就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兩造間土地所有權之重疊範圍如何,當屬未能舉證證明,要難認為被上訴人於搭建系爭地上物時,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土地使用權之意思,而以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即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要屬於法無據。至如上訴人有取得土地使用權之部分,因系爭地上物阻隔而無法進入使用之情形,亦僅生上訴人或得主張通行權之問題,上訴人以地政事務所套繪位置圖中,「水溝」與「保甲路」非相同邊界為由,而請求再為現場履勘之證據調查,即因本件就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是此部上訴人聲請之證據調查,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均洵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