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周佑蒼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上訴人 都營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興義訴訟代理人 黃逸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委託被上訴人居間洽商承購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 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願以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現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業與系爭房地出賣人洽妥買賣條件,願依上訴人所訂承購條件而為承購,且買賣雙方於同日進行洽談後,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3100萬元向出賣人承購系爭房地,且上訴人同時簽具服務費用證明予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地係經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而承購無誤,上訴人並願支付31萬元仲介報酬予被上訴人,作為居間行為之仲介服務報酬,現系爭房地業已交屋予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居間仲介工作,業已取得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權利,上訴人應依服務費用證明給付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用報酬31萬元,惟迄今仍未依約全部給付,迭經被上訴人多次電話通知與寄發存證信函,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此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已於訂約前明知上訴人需求與貸款狀況,系爭契約實際上並未僅有買賣系爭房屋,應包含到分戶完畢與辦畢權狀,上訴人為辦理分戶,特別委請設計師與地政士辦理相關程序與工程,總計約花費40萬元,此有報價單可稽,加上辦理分戶完畢,上訴人尚需負擔額外稅捐約40萬元,此亦有國稅局來文可證,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完全依照契約履行,從而導致上訴人產生額外支出,自應得由其所請領之服務費用中扣除,依法即得以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委託期間業與系爭房地出賣人洽妥買賣條件,願依上訴人所訂承購條件而為承購,且買賣雙方於同日進行洽談後,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3100萬元向出賣人承購系爭房地,且上訴人同時簽具服務費用證明予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地係經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而承購無誤,居間行為之仲介服務報酬約定為31萬元,現系爭房地業已交屋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即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用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用31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約定被上訴人尚應履行協助上訴人辦理分戶之義務,並負擔上訴人分戶所產生之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尚應履行協助上訴人辦理分戶之義務,並應負擔上訴人辦理分戶之費用云云,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兩造買賣議價委託書記載:買賣之標的物為坐落新
北市○○區○○路○○○ 巷○ 號00-00樓房地加平面式及機械式編號00、00之車位,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二、建物標示亦包含00層、00層,是被上訴人所仲介之買賣標的物業經上訴人確認並買受,被上訴人已仲介買賣雙方完成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依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本有依約給付仲介報酬之義務。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稱兩造間有「一定必須有00-00樓各
別兩張權狀及該現有樓中樓之00樓挑高獨立填滿建築獨立使用空間可行性」之約定云云、「一開始就有約定要兩張權狀,當初是被上訴人方的業務張○○與上訴人父親周○○之間口頭約定,合法使用的部分目前還在辦理分戶程序,要等分戶程序辦理完之後才能算合法使用…」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國稅局函文、照片、名片等影本為證。然上訴人如有特別要求變更為二筆者,自應於仲介及買賣契約中明訂,惟觀諸系爭仲介及買賣契約並無此明文約定,佐以證人張○○具結證稱:「清楚,沒有口頭約定,契約當事人是上訴人。」、「林○○是我同事,我們沒有答應合法使用樓中樓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 頁),核與證人蕭○○具結證稱:「清楚,我只知道他是正常的買賣,兩筆土地跟一筆建物的買賣,就是要登記給周佑蒼,不知道有無口頭約定分戶及樓中樓的使用證明。」、「我在簽約時不知道他要辦分戶,我記得是隔天以後才聽說他要辦分戶,是聽經紀人張○○說的,分戶不是我辦得,因為我不會辦,我沒有參與。」、「他簽完約過好幾天,周○○打電話跟我說建物會不會分兩張權狀給他,我跟他說我們權狀就只有一張,因為我們買賣只會有一張建物權狀而已,他沒有要求說要分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6-67 頁),顯見兩造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尚應履行協助上訴人辦理分戶之義務,並負擔上訴人分戶所產生之費用。至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周○○雖具結證稱:「簽約是我上訴人簽的,過程因為他有償債能力,所以他代表主簽,有約定,有說可以合法使用樓中樓,一個是張○○說的,一個是姓林的,也是被上訴人店裡的人。」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然證人周○○之證述內容與上開2 位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相左,復無其他物證佐證,衡情證人周○○為上訴人之父,其證詞不能排除係迴護上訴人之詞,難逕而採認。另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國稅局函文、照片,無非係兩造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另行辦理分戶及樓中樓合法使用證明,尚難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同意為上訴人辦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並應負擔上訴人辦理分戶之費用而為抵銷抗辯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萬,及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聲請證人林○○、嚴○○作證,惟證人林○○係系爭買賣契約賣方之仲介人員,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7頁),自無從與買方(即上訴人)約定仲介事宜;而上訴人陳稱證人嚴○○係配合上訴人辦理分戶之人云云,姑不論所述是否真實,亦無從因此證明兩造間仲介契約有特別約定分戶等事宜,該等證人自無通知作證必要;又上訴人聲請現場履勘,證明夾層事實是否包括在契約內,然現場履勘至多僅得探知現場狀況,並無法確認契約當時之約定,故無勘驗之必要;至上訴人稱其已針對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上訴人並未說明訴願內容與本件爭點有何關係,故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