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蔡樹福被 上訴 人 林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張(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

㈡訴外人林錦雲拿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有交付

現金或以存摺轉帳方式交付資金予林錦雲,被上訴人跟林錦雲是十幾年的朋友,但是被上訴人不認識發票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向林錦雲請求返還借貸款,林錦雲已經找不到人了。

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51,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3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互不認識亦無金錢借貸往來。系爭支票乃林錦雲向上訴

人借票並數倍質押予被上訴人為借款條件,月息五分。林錦雲實際僅餘欠被上訴人100萬元(其中已付本息不計),其餘為虛列之債權,故被上訴人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㈡林錦雲自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為「借款」是「賭債」。林錦

雲借上訴人的票去給付賭債,發票人是上訴人。林錦雲說要調資金。上訴人是將系爭支票借給林錦雲,林錦雲說他會再還上訴人。林錦雲說對方不會提示兌現抗辯。被上訴人是開賭場兼放高利貸,林錦雲說他在那邊輸了300 多萬元,被詐賭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系爭支票乃林錦雲向上訴人借票而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嗣屆期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此據證人林錦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06號卷第2-10頁、本院卷第49-5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支票係因林錦雲持之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或林錦雲為清償賭債,而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得否執其與林錦雲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㈢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係因林錦雲持之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或林錦雲為清

償賭債,而交付被上訴人?⒈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原無請求權之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乃林錦雲向上訴人借票而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交付

被上訴人,嗣屆期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林錦雲結證稱:「(受命法官:有無向上訴人蔡樹福借用系爭9張支票〈提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張,並告以要旨〉?)有。(受命法官:如何借用?)我本來要開自己的票給被上訴人林金美,但我的票還不能領票,我就先開上訴人的票,這不是上訴人自己開的,我跟上訴人合夥做生意,空白支票都放在保險箱裡面,我就拿上訴人的空白支票,蓋上訴人的印章,‧‧‧。(受命法官:後來你交給被上訴人的9張支票有無兌現?)沒有。都跳票。(受命法官:你跟林金美是什麼債務?)借貸、賭債。1.發票日期:104年1月15日、發票金額50萬元是借貸的。2.發票日期:104年1月17日、發票金額30萬元是借貸。3.發票日期:104年1月17日、發票金額38.5萬元是借貸。4.發票日期:104年1月21日、發票金額35.6萬元是賭債。5.發票日期:104年1月24日、發票金額47.5萬元是借貸的。6.發票日期:104年2月7日、發票金額38.5萬元是借貸的。7.發票日期:104年1月24日、發票金額35萬元是借貸的。8.發票日期:104年1月31日、發票金額35萬元是借貸的。9.發票日期:104年2月7日、發票金額45萬元是借貸的。以上九張支票除第4張外,都是我拿蔡樹福的支票向林金美調借同支票面額的現金。另有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核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乃林錦雲向上訴人借票並質押予被上訴人為借款條件,月息五分;林錦雲借上訴人的票去給付賭債,發票人是上訴人。林錦雲說要調資金。上訴人是將系爭支票借給林錦雲,林錦雲說他會再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相符,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49-81頁)所示,其轉帳金額亦與系爭支票各張之金額不符,尚難認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356,000元)之支票1張係因林錦雲持之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而交付被上訴人。足見系爭支票除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356,000元)之支票1張,係因林錦雲為清償賭債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林錦雲無請求權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3,195,000元)之支票8張均係因林錦雲持之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而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得否執其與林錦雲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乃林錦雲向上訴人借票而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交付

被上訴人,嗣屆期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支票除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張,係因林錦雲為清償賭債而交付被上訴人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均係因林錦雲持之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而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林錦雲,再由林錦雲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均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則依上列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且不得以其與林錦雲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不得執其與林錦雲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

㈢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林錦雲實際僅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其餘

為虛列之債權,故被上訴人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林錦雲借上訴人的票去給付賭債等語,被上訴人則堅詞否認如上。查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張既係林錦雲為清償賭債而向上訴人借票,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則依上列說明,林錦雲之直接後手被上訴人即未以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張(被上訴人對林錦雲無請求權),則該張支票存有人的抗辯,應無疑義。又該張支票既係林錦雲向上訴人借票而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交付被上訴人,顯見林錦雲自上訴人受讓該張支票亦未支付對價,經本件上訴人為人的抗辯後,林錦雲對上訴人即無票據上請求權,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林錦雲之權利,被上訴人即應繼受其前手林錦雲之瑕疪,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票據上請求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既均係因林錦雲持之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非「未以相當對價取得該8張支票」,亦非係林錦雲借上訴人的票去給付賭債,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票據上請求權。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95,000元,及自104年11月3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

┌──┬──┬───┬──┬──┬───┬───┐│ 編 │發票│票據號│票面│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號 │人 │碼 │金額│人 │(民國)│即利息││ │ │ │(新 │ │ │起算日││ │ │ │臺幣│ │ │(民國)││ │ │ │) │ │ │ │├──┼──┼───┼──┼──┼───┼───┤│ │ │ │ │ │ │ ││ │蔡樹│JN3421│50萬│國泰│ 104年│ 104年││ 1 │福 │738 │元 │世華│ 01月 │ 11月 ││ │ │ │ │商業│ 15日 │ 03日 ││ │ │ │ │銀行│ │ ││ │ │ │ │三重│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104年│ ││ 2 │同上│JN3421│30萬│同上│ 01月 │ 同上 ││ │ │717 │元 │ │ 17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 同上 ││ 3 │同上│JN3421│38萬│同上│ 01月 │ ││ │ │740 │5千 │ │ 17日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同上│JN3421│35萬│同上│ 104年│ 同上 ││ │ │767 │6千 │ │ 01月 │ ││ │ │ │元 │ │ 2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同上│JN3421│47萬│同上│ 104年│ 同上 ││ │ │754 │5千 │ │ 01月 │ ││ │ │ │元 │ │ 24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同上│JN3421│38萬│同上│ 104年│ 同上 ││ │ │768 │5千 │ │ 02月 │ ││ │ │ │元 │ │ 07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同上│AH4988│35萬│永豐│ 104年│ 同上 ││ │ │979 │元 │銀行│ 01月 │ ││ │ │ │ │正義│ 24日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8 │同上│AH4988│35萬│同上│ 104年│ 同上 ││ │ │980 │元 │ │ 01月 │ ││ │ │ │ │ │ 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同上│AH4988│45萬│同上│ 104年│ 同上 ││ │ │977 │元 │ │ 02月 │ ││ │ │ │ │ │ 07日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