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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陳奕霏(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育綺(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陳安渝(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楚恩(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 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上 訴人 胡睿鈞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 理人 王俊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俊傑提起本件訴訟後,案經原審對於其起訴之請求,判決駁回其全部聲明,嗣陳俊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於民國107年2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奕霏、張育綺、陳安渝、陳楚恩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陳奕霏、張育綺、陳安渝、陳楚恩具狀聲明為陳俊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暨上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陳俊傑(已歿,現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奕霏、張育綺、陳安渝、陳楚恩承受訴訟)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陳俊傑就系爭支票於104年12月2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經一再催索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與陳俊傑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之價金墊付、銀行貸款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等合作事宜,約定被上訴人為土地標的實際支付金額之買方,陳俊傑為土地標的價金之墊付款人,雙方於104年9月2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中第2條約定所簽發,乃合法、真正之支票;故陳俊傑於提示系爭支票而不獲兌現時,自得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而請求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及利息。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因陳俊傑未履行代墊購地之事,業由雙方合意解除云云,然此係被上訴人之單方說法,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陳俊傑從未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之約定。又被上訴人謂訴外人張信與系爭土地之賣方歐敏卿、紀歐淑貞另立協議書(下稱甲、乙協議)云云,惟此乃張信與歐敏卿、紀歐淑貞所為之協議,被上訴人既未列名其上,亦未於文件上簽名,文件內容中復未提及陳俊傑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合意解除系爭協議等語句,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可採信。且104年11月19日張信與歐敏卿簽立甲協議時,陳俊傑及代書江昭蓉亦在場,由此益見系爭協議應未合意解除,否則陳俊傑即應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何須於104年11月19日簽約時在場?此實係因陳俊傑與被上訴人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故於嗣後張信再與歐敏卿簽立甲協議時,須經陳俊傑在場見證同意之故。至於被上訴人另提之4000萬元支票,係因賣方紀歐淑貞另對陳俊傑負有債務,紀歐淑貞因而將該4000萬元支票交付予陳俊傑以清償債務,然此與陳俊傑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一節,並無關係。

㈡、次查,依系爭協議第3、4、6條等約定,可見陳俊傑與被上訴人間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俊傑名下,陳俊傑再以系爭土地申辦銀行貸款。又陳俊傑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時,陳俊傑除代墊給付1382萬8706元予系爭土地之賣方歐敏卿,並另簽發面額4080萬元本票,作為代墊款之一部分(該本票嗣因被上訴人反悔不願將土地登記於陳俊傑名下,歐敏卿因而歸還本票)。至系爭協議其餘代墊款則因承辦貸款事宜之台中商銀經理林清坤表示伊信得過陳俊傑,可於系爭土地過戶至陳俊傑名下後,再辦理轉貸即可。惟當陳俊傑以自己名義申報移轉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後,被上訴人竟反悔不願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陳俊傑名下,以致後續銀行轉貸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此當不可歸責於陳俊傑。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之後,陳俊傑業已給付代墊款,且辦理相關銀行貸款手續,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履行代墊購地事宜而有違約事由云云,是其不得執此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再查,被上訴人之前曾對陳俊傑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陳俊傑予以不起訴處分;嗣該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817號處書分駁回再議,依該刑案偵查結果已可認系爭支票之性質為傭金,暨陳俊傑未能完成土地過戶、申辦貸款等事項,係因被上訴人片面毀約所致,陳俊傑已依約履行,自得收取系爭支票作為報酬等節,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票款予陳俊傑,其理甚明。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支票係利息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協議第2條明載此為「歡喜金」,乃被上訴人因感謝陳俊傑幫忙找資金,使其不致遭地主解約而可順利解決困境之酬勞傭金,乃屬「歡喜甘願支付酬勞」之約定,故名曰「歡喜金」,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代墊款項之利息云云,否則直接寫明為利息即可,何須記載為「歡喜金」?且被上訴人亦不得以轉貸程序尚未完成(此本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由,而主張其無庸給付該「歡喜金」票款。再者,陳俊傑與被上訴人當初於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張金額各為264萬元支票交付陳俊傑,嗣後被上訴人曾委由訴外人陳國茗於104年12月間與陳俊傑進行會帳,當時雙方會帳結果,均將3張歡喜金支票共計792萬元視為已兌現支票而計入被上訴人已給付(應給付)款項中結算完畢,之後亦確實依雙方會帳結果,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五之支票由陳俊傑簽收,系爭支票為最後1張,前2張均已兌現,倘如被上訴人所辯3張支票均為代墊款項之利息,而陳俊傑未依約代墊等情為真,則其何以令前面2張支票得以兌現?顯不合常理。此外,系爭協議第9條雖約定:「乙方需協助甲方於簽訂本協議書3個月內完成銀行貸款,若超過此期間,甲方無須另外支付歡喜金予乙方」,然此約定係謂倘乙方(即陳俊傑)超過3個月仍未完成銀行貸款,甲方(即被上訴人)除已交付之3張歡喜金支票外,無須另外支付其他之歡喜金予陳俊傑之意。故縱使陳俊傑超過3個月未完成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仍須支付已交付之3張歡喜金支票之票款,已兌現之票款亦不得請求返還。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第9條之約定係附解除條件之約定,然本件並非陳俊傑未履行系爭協議約定之代墊款項義務,而係被上訴人故意拒絕配合辦理,以「不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之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依據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即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票款予陳俊傑。

㈢、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萬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查被上訴人與友人張信於104年1月間共同向歐敏卿、紀歐淑貞購買系爭土地,各應給付歐敏卿、紀歐淑貞價金9330萬2000元,嗣張信及被上訴人支付部分購地款後,因故未能如期履約,陳俊傑乃向被上訴人表示可找金主墊款履行,嗣雙方乃於104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陳俊傑提供代墊款1億1000萬元,主要作為清償賣方原來之銀行貸款及支付部分之購地款,再將系爭土地移轉至陳俊傑名下,由其以自己名義逕向銀行貸款,並以貸得款項作為償還其所代墊款項及其他多付之必要費用,如銀行貸款撥款不足清償,由被上訴人按月支付依不足清償金額2.4%計算之歡喜金(名義上稱為歡喜金,實際為代墊款利息,即在陳俊傑代墊付1億1000萬元之3個月期間,由被上訴人開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支票3張支付利息)。另陳俊傑需於104年10月24日完成土地買賣契約,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需自簽立系爭協議起3個月內完成銀行貸款,超過此期間,被上訴人無須另外支付歡喜金。詎陳俊傑未依約代墊購地款之事,更無盡其應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之義務,僅一昧兌現被上訴人交付3張支票中發票日為104年10月24日之支票,欲不法獲取此利益,迨至雙方協議書約定期限屆滿日104年10月24日,陳俊傑仍未履行代墊購地之事,經雙方協調陳俊傑承諾將尚未到期2張支票向金主索還,再行返還被上訴人,另已兌現部分會償還264萬元;至雙方間系爭協議則合意解除,不再由陳俊傑代墊購地事宜,由被上訴人與張信自行與系爭土地之賣方歐敏卿、紀歐淑貞另立協議書,由張信自己履行與歐敏卿、紀歐淑貞間之協議。此由陳俊傑於104年11月19日在張信與歐敏卿簽立甲協議時在場為見證人,以及在104年12月3日為紀歐淑貞收受由張信交付之購地款4000萬元支票,可以證明陳俊傑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業已解除。抑有進者,系爭協議簽訂之目的,在於陳俊傑應就被上訴人向地主歐敏卿、紀歐淑貞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先行墊款1億1000萬元,用於清償購地款及償還系爭土地銀行貸款後,至遲於104年10月24日前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再由陳俊傑以自己名義至遲於104年12月23日前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對陳俊傑之墊款及其他費用而簽立。然陳俊傑並未依約墊款1億1000萬元作為清償買賣土地價款及銀行貸款,屆至104年10月24日系爭土地無法過戶予陳俊傑名下,當時被上訴人見陳俊傑根本無代墊1億1000萬元款項之意,乃與其協議合意解除雙方系爭協議之約定,再由張信分別在104年11月19日、104年12月3日與歐敏卿、紀歐淑貞協議買賣事宜,並分別簽立甲、乙協議,內容係張信與歐敏卿、紀歐淑貞自行支付購地款及清償銀行貸款,要與系爭協議係由陳俊傑代墊購地款及銀行貸款,二者內容齟齬,不能同時併存。又其中於104年11月19日係由被上訴人及張信自行與地主歐敏卿簽立甲協議,由被上訴人及張信支付歐敏卿購地尾款支票1382萬8706元,歐敏卿銀行貸款部分,則由張信自行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清償;另於104年12月3日與紀歐淑貞簽立乙協議,開立票額4000萬元之支票,其餘款項以銀行貸款清償,當天陳俊傑有在場並收受由張信交付紀歐淑貞之土地尾款4000萬元支票;惟被上訴人在清償歐敏卿購地尾款後,資金週轉上尚有困難,陳俊傑知悉後即表示以願代墊7000萬元助被上訴人週轉,雙方在支付歐敏卿購地尾款當日,向歐敏卿借用辦公室洽談代墊事宜。由上開情事,可證陳俊傑已同意解除系爭協議,系爭土地不再由其代墊及登記為所有權人,亦不需再以其名義用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倘陳俊傑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未解除,原本應由陳俊傑代墊支付紀歐淑貞尾款4000萬元,豈會由張信支付紀歐淑貞尾款?陳俊傑又豈會向張信收取支付紀歐淑貞之尾款4000萬元支票?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作為證明陳俊傑有代墊款之事實云云,查該紙票面金額1382萬8706元之支票,固係陳俊傑代被上訴人支付予歐敏卿之購地款,然該代墊款已在張信與歐敏卿在104年11月19日簽立甲協議時,由被上訴人開立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歐敏卿,再由歐敏卿將該款項償還陳俊傑。倘陳俊傑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未解除,張信何須開立支票予歐敏卿?歐敏卿何須將該支票款項償還予陳俊傑?且依系爭協議所載,陳俊傑代墊購地款項,應由向銀行貸款來支應,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返還,當可證明雙方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復觀諸系爭協議之約定,陳俊傑依約應先行墊付1億1000萬元交予紀歐淑貞、歐敏卿及清償銀行貸款,再以向銀行核貸之款項清償代墊款1億1000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以事後銀行貸款作為代墊款1億1000萬元之一部分云云。上訴人於本件既無法提出證明陳俊傑有代墊1億1000萬元之證據,即知陳俊傑根本未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是以,陳俊傑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早已合意解除,陳俊傑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支付系爭支票款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雙方間原因抗辯對抗,陳俊傑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暨其利息。退步言之,系爭土地業由張信自行與歐敏卿、紀歐淑貞協議履行,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外,復陳俊傑既未能於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後3個月完成銀行貸款,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自當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條,被上訴人分別開立3張各264萬元之支票交予陳俊傑,明載此為「歡喜金」,此乃被上訴人因感謝陳俊傑幫忙找資金,使其不致遭地主解約而可順利解決困境之酬勞傭金云云。查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3張各264萬元之支票,依當事人之真意係利息之約定,在最先製作之合作協議書上係記載為代墊補償款而非歡喜金,但因陳俊傑為避稅而表示如係歡喜金即不必計入所得等語,進而要求更改為歡喜金,但其實際上意義為其墊付1億1000萬元之利息,此由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需於銀行撥款7日內將乙方所有代付款項還清,若未還清之金額每月以2.4%加計歡喜金支付予乙方」,所謂「歡喜金」之金額係按代墊款項1億1千萬元之2.4%每月計算,足徵協議書上雖載明為歡喜金,然其性質確屬利息甚明。另系爭協議第4條第3款約定係針對未還款部分要求被上訴人按月支付依未還款金額2.4%計算之對價,以該約定係以按月及固定利率2.4%計算,雖名為歡喜金,與前述3張支票相同,均係月息之約定。至上訴人於本件提出開立予歐敏卿之1382萬8706元之支票、受款人為歐敏卿之面額4080萬元作廢本票影本、金額為4萬4163元之印花稅收據影本及金額為135萬3294元之增值稅單影本等件,欲作為陳俊傑有代墊1億1000萬元之證據云云。然細繹前揭證物總金額為5602萬6163元,與1億1000萬元相去甚遠;又其中印花稅及增值稅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所繳納,根本非上訴人所墊款項;而1382萬8706元之支票係嗣後由被上訴人開立給歐敏卿,由歐敏卿將該款項返還給陳俊傑;至於面額4080萬元之本票則係歐敏卿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之餘額,為擔保貸款之清償而開立,並非陳俊傑為履行代墊款項而開立,依陳俊傑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協議之真意,上訴人應提出向銀行清償貸款4080萬元之證據以證明有墊款之事實,而非提出開立予歐敏卿作為擔保清償銀行貸款之本票企圖魚目混珠充作代墊款。事實上,陳俊傑未按系爭協議約定代墊1億1000萬元用於清償貸款餘額、購地款及其他必要費用,此可自事後張信為清償歐敏卿、紀歐淑貞之貸款餘額時,得知歐敏卿、紀歐淑貞之貸款餘額分別為4080萬元、4444萬元,陳俊傑並未向銀行清償,故而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復上訴人再稱本件係被上訴人阻撓陳俊傑履約,以促使雙方間系爭協議第9條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據民法第99條第2項、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即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歡喜金」之系爭票款予陳俊傑云云,查系爭支票雖係依據系爭協議約定而開立,惟需陳俊傑墊款1億1000萬元、貸款清償墊款後,被上訴人始有兌現歡喜金支票之義務,此為停止條件約定,並非解除條件之約定,因此本件並無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且本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未履行合作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之情形,故無支付歡喜金之義務,而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同條第2項規定在本件並無發生之情況,亦無適用之餘地。

㈢、陳俊傑既未依系爭協議約定代墊1億1000萬元,且陳俊傑與被上訴人先前已協議解除系爭協議,則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以與陳俊傑間原因抗辯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金額及利息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陳俊傑起訴之請求,判決駁回其全部聲明,嗣經陳俊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萬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張信共同於104年1月間向歐敏卿、紀歐淑貞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張信單獨出面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各應給付歐敏卿、紀歐淑貞價金9330萬2000元(合計1億8660萬4000元),嗣被上訴人、張信因僅支付部分價金而未能如期付清前開款項,被上訴人遂與陳俊傑於104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同時簽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遠期支票3張交予陳俊傑,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到期業經陳俊傑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則經陳俊傑於104年12月24日提示後退票。而陳俊傑曾於104年9月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交予歐敏卿,惟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張信即於104年11月19日與歐敏卿簽訂甲協議(同時陳俊傑在場,歐敏卿業將附表二所示票據或票款均返還予陳俊傑),由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張信復於104年12月3日與紀歐淑貞簽訂乙協議,被上訴人亦簽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予陳俊傑代收,系爭土地並於105年3月10日自歐敏卿、紀歐淑貞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信等情,有系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協議、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號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7頁、原審卷第25至32頁、第37至48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一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緣由,均不爭執原係為支付系爭協議第2條所定之款項,而僅就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是否業已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回歸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觀諸系爭協議乃約定:「被上訴人為土地標的實際支付金額之買方(以下稱甲方)、陳俊傑為土地標的價金墊付款人(以下稱乙方),就坐落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墊付、銀行貸款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合作事宜,口說無憑,以茲為信。二、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墊付1億1000萬元,交予紀歐淑貞及歐敏卿,墊付期間3個月,甲方分別開立票期104/10/24、104/11/24及104/12/24到期之3張歡喜金支票,金額各為264萬元交付乙方。三、土地登記:為確保甲、乙雙方權利,甲方同意購入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乙方,另乙方同意由甲方於銀行設定完成撥款後設定第二順位「其設定金額為總金額1億8660萬4000元扣除銀行撥款金額。四、銀行貸款:⒈乙方需完全配合甲方,以乙方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核貸金額為本買賣合約之65成,其撥款金額中,1億1000萬用於清償前項第2條所述之代墊款。⒉銀行核撥金額扣除1億1千萬元後之款項用於清償乙方於代墊款外之多付金額。⒊同上,甲方需於銀行撥款7日內將乙方所有代付款項還清,若未還清之金額每月以2.4%加計歡喜金支付予乙方。八、乙方需於104年10月24日前完成土地買賣契約,乙方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九、乙方需協助甲方於簽訂本協議書3個月內完成銀行貸款,若超過此期間,甲無須另外支付歡喜金予乙方,且乙方仍需完成貸款事宜,不得藉故推拖。」核雙方既係約定由陳俊傑負責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前先墊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億1000萬元予歐敏卿、紀歐淑貞,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陳俊傑作為擔保後,再由陳俊傑負責於104年12月24日前憑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獲償先前代墊款等節,顯係被上訴人委託陳俊傑處理一定事務,陳俊傑所為即存有給付勞務性質,是除兩造於系爭協議內已特別約定者外,當得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系爭協議第9條明定倘陳俊傑未於墊付期間3個月內完成貸款,則除被上訴人已依第2條約定交付予陳俊傑之款項外,即可無須再另外支付歡喜金予陳俊傑,可知第2條所定歡喜金並非單純依被上訴人實際墊付金額、期間計算之利息,要屬陳俊傑依約處理墊付買賣價金事務期間,各期所應得之固定金額報酬(與第4條第3項另定因遲延還款始生之歡喜金性質不同),惟若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提前消滅,因而陳俊傑將來無須繼續墊付款項或辦理貸款時,則其既已未再受任處理相關事務,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原定報酬即各遠期支票票款甚明。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契約,既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自均得隨時終止。又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均在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後者則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查張信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已於104年11月19日、104年12月3日分別與歐敏卿、紀歐淑貞簽訂甲、乙協議,且陳俊傑先前因系爭協議所開立交付附表二所示票據款項部分,經被上訴人分別自行開立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作為買賣價金後,歐敏卿亦已將附表二所示票據或票款返還予陳俊傑,已如前述,並據證人謝海寬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第122至123頁)。另上訴人提出104年9月23日所繳納歐敏卿部分之土地增值稅135萬3294元及印花稅4萬4163元(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原亦應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此有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埔墘分行存摺支出資料、陳俊傑與張信所簽立之104年11月19日承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第42頁)。核甲、乙協議內容乃由張信繼續負擔剩餘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已與系爭協議陳俊傑所負之墊付義務相互衝突,就此陳俊傑於原審自承:後來被上訴人要換成張信,我就不需要去銀行貸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另依前開承諾書內容亦可知陳俊傑同意將其與歐敏卿基於系爭協議所簽立之一切文件作廢,是陳俊傑既明知甲、乙協議內容未有異議,並取回先前因履行系爭協議所交付予歐敏卿之票據款項,嗣亦不再就系爭協議負擔任何義務,依前開事證足認系爭協議無論係經被上訴人依法單方任意對陳俊傑為終止,或經渠等雙方合意解除,至遲於104年12月3日簽訂乙協議時,即已全部失其效力,陳俊傑及被上訴人均不再依約受到拘束。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亦有明文。查陳俊傑於原審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稱:(問:被告抗辯264萬元支票係被告履行兩造104年9月23日協議書所簽發,該協議書已於104年12月3日協議解除,原告有無意見?)解除並沒有解除264萬的部分,金額沒有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顯係針對原審法官所詢問題自認系爭協議法律關係已於104年12月3日解除消滅,僅附加爭執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所生之給付票款義務部分沒有解除,惟陳俊傑基於系爭協議負擔給付義務既難認可分,則其就系爭協議所生之法律關係自無從僅為一部解除消滅,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前開陳俊傑自認內容確與事實不符,當仍應認本件原因關係至遲於104年12月3日即已全部消滅,陳俊傑亦因此未繼續依約墊付款項或辦理貸款,故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自無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期委任報酬之權利。

㈣、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雖尚主張係被上訴人反悔不願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陳俊傑名下,方致後續轉貸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等情,惟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對陳俊傑不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另上訴人亦自承其簽訂系爭協議後,已與歐敏卿、紀歐淑貞直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公契),並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頁),倘陳俊傑確有依約如數墊付買賣價金交予歐敏卿、紀歐淑貞,被上訴人當無權阻止歐敏卿、紀歐淑貞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俊傑。又證人辜喨秋於本院固證稱:陳俊傑後來有跟台中銀行協調好,土地過戶到他名字就可以辦理貸款,這是被上訴人跟陳俊傑做的約定,陳俊傑跟銀行談好後過了一、二周,被上訴人想要找自己的金主,就用張信的名義做土地過戶,後來被上訴人不想用陳俊傑的名義登記並貸款,所以找了張信做貸款並登記等語,然其同時證稱:後來被上訴人有些事情沒有跟我說,所以我不清楚系爭協議約定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外,可見辜喨秋就本件換回張信貸款之緣由並非確實明瞭外,張信出面簽立甲、乙協議既均係在系爭協議第8條所定104年10月24日期限之後,要難憑此逕認陳俊傑於104年10月24日前已可履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倘如辜喨秋所言本件係被上訴人想要自行找金主而非由陳俊傑處理,則張信、被上訴人嗣後亦不致因無法籌得買賣價金給付紀歐淑貞,遂遭紀歐淑貞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價金債權(見本院卷一第71至80頁民事執行處函文),是上訴人所指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方未依限完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已難認可採。再上訴人雖稱:本件其餘代墊款部分,係因台中商銀之經理林清坤表示伊信得過上訴人,可於系爭土地過戶至陳俊傑名下後,再辦理轉貸手續即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然上訴人所述前開支付價金方式,除顯與系爭協議約定應先由陳俊傑直接墊付1億1000萬元予出賣人,嗣後辦理銀行貸款乃用於清償陳俊傑代墊款之流程不合,難謂陳俊傑依照契約本旨履行外,證人林清坤於本院證稱:陳俊傑沒有書面向台中銀行聲請,只有口頭討論接洽。我不可能說「信得過」,信不信跟核貸是兩碼子事,核貸權是總行的權限,我只會告訴他可以用什麼模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276頁),則倘買方並未事先與銀行正式簽立借貸契約,確定於辦理移轉登記同時即可代償系爭土地原先貸款,則出賣人既仍背負鉅額貸款責任之風險,自無可能願先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陳俊傑之理。就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本件陳俊傑未完成系爭土地過戶、申辦貸款等事項,乃因被上訴人片面毀約所致,然細譯檢察官所執證據僅係證人謝海寬於偵查中之證詞,而查謝海寬於105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實僅稱:「(問:被上訴人為何後來反悔不將土地過戶到陳俊傑名下?)被上訴人覺得陳俊傑沒有把錢拿出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第67頁),可知謝海寬並未認同、肯定檢察事務官問話中有關被上訴人反悔之情,且謝海寬於本院復證述:付兩期之後被上訴人叫我問陳俊傑說為何我付兩期了,銀行的錢還沒有繳掉,陳俊傑說銀行說只要轉貸就好了,不用付掉,但合約上面寫說要還掉,但沒有還掉,所以被上訴人有在CARE這件事情,後來因為這件事情時間已經超過,應該要在104年10月24日前完成,被上訴人說他已經付完兩期歡喜金,但銀行沒有付,所以被上訴人說陳俊傑違約,他後來找了原來要買這個地的買主張信去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堪認謝海寬係陳明被上訴人並非無故終止系爭協議之旨,故本件上訴人既未另行舉證證明終止契約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院自不受前開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主張乃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並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委由陳國茗(代理被上訴人及張信)於104年12月間與陳俊傑(代理賣方紀歐淑貞之代理人紀安禧)進行會帳,當時雙方已將系爭支票計入被上訴人已給付(應給付)款項中結算,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反悔拒絕給付票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110頁),然上訴人既認該結算關係乃存在被上訴人與紀歐淑貞之間,則縱會帳結算過程中曾一併論及系爭支票票款金額部分,本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消滅無涉,亦即該會帳結算有無達成合意、最終結算方式及金額為何等節,原應由紀歐淑貞對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與兩造間所存在系爭支票之票據暨原因關係互不相干。況倘系爭支票係陳俊傑依系爭協議所應得之傭金報酬,則陳俊傑就此筆款項既有獨立獲償之原因,自不應納入前開會帳結算範圍,進而再重複計入紀歐淑貞已取得(應取得)之買賣價金內予以扣除,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實益徵陳俊傑於進行會帳結算時,同認自身已不得或同意拋棄依系爭協議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情,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㈥、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支票所具之原因關係於104年12月24日發票日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直接後手即上訴人,故上訴人猶依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64萬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表一(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

┌──┬───────┬────┬────┬─────┐│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一 │板信商業銀行北│104年12 │264萬元 │BX0000000 ││ │新分行 │月24日 │ │ │├──┼───────┼────┼────┼─────┤│二 │板信商業銀行北│104年11 │264萬元 │BX0000000 ││ │新分行 │月24日 │ │ │├──┼───────┼────┼────┼─────┤│三 │板信商業銀行北│104年10 │264萬元 │BX0000000 ││ │新分行 │月24日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104年11 │1382萬 │AK0000000 ││ │行新泰分行 │月20日 │8706元 │ │├──┼───────┼────┼────┼─────┤│五 │國泰世華商業銀│104年12 │4000萬元│AK0000000 ││ │行新泰分行 │月20日 │ │ │└──┴───────┴────┴────┴─────┘附表二(陳俊傑所開立之票據):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臺幣)│ │ │├──┼────┼────┼────┼─────┼────────┤│一 │支票 │104年9月│1382萬 │0000000 │被上訴人已於104 ││ │ │30日 │8706元 │ │年11月19日簽發附││ │ │ │ │ │表一編號四之同額││ │ │ │ │ │支票交予歐敏卿替││ │ │ │ │ │代此支票履行 │├──┼────┼────┼────┼─────┼────────┤│二 │本票 │104年9月│4080萬元│TH0000000 │到期日為104年12 ││ │ │24日 │ │ │月30日(歐敏卿已││ │ │ │ │ │於104年11月19日 ││ │ │ │ │ │將此本票返還予陳││ │ │ │ │ │俊傑)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