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黃正文

莊阿續被上訴人 留綉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自任會首,召集會員38人成

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每會會款1 萬元,會期自10

2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採內標制,底標為1,

000 元,每月15日開標,半年加標1 次。上訴人黃正文(會員編號20、21)於103 年11月15日得標取得合會金339,200元,又於103 年12月15日得標取得合會金340,800 元,並曾先後於102 年5 月19日匯款1 萬元、102 年11月16日匯款17,000元至被上訴人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以繳納會款。又上訴人莊阿續(會員編號32)於102 年12月15日得標取得合會金335,000 元,並曾於102 年9 月18日匯款8,500 元至被上訴人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以繳納會款。詎上訴人黃正文、莊阿續自104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5 日各積欠10期會款未繳納,合計上訴人黃正文積欠會款共20萬元(計算式:1 萬×10期×2 會=20萬元),上訴人莊阿續積欠會款共10萬元(計算式:1 萬×10期×1 會=10萬元),為此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上訴人黃正文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莊阿續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黃正文、莊阿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㈡併為上訴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黃正文、莊阿續之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黃正文則抗辯:伊根本沒有參加被上訴人召集的系爭

合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用名義召集合會,此由被上訴人第一次提出之會單註明伊於103 年1 月15日、103 年12月15日得標,第二次提出之會單只註明伊於103 年12月15日得標,原審判決卻記載伊於103 年11月15日、103 年12月15日得標,可知被上訴人之主張矛盾,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得標合會金予伊之證據,一切都是被上訴人編造的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㈡上訴人莊阿續則抗辯:伊沒有參加被上訴人召集的系爭合會

,被上訴人找證人葉永福陳述不存在的事情,應提出交付得標合會金予伊之證據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正文參加系爭合會2 會(會員編

號20、21),嗣於103 年11月15日得標取得合會金339,200元,又於103 年12月15日得標取得合會金340,800 元,並曾先後於102 年5 月19日匯款1 萬元、102 年11月16日匯款17,000元至被上訴人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以繳納會款。又上訴人莊阿續參加系爭合會1 會(會員編號32),並於102 年12月15日得標取得合會金335,000 元,並曾於102 年9 月18日匯款8,500 元至被上訴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以繳納會款。惟上訴人黃正文自104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積欠10期會款共20萬元,上訴人莊阿續於上開期間亦積欠10期會款共10萬元等情,並提出合會會單及中和泰和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2 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15 號卷第6 頁、原審卷第18、39至40頁),另舉證人葉永福於原審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

上訴人等則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會契約存在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合會契約存在?若有合會契約存在,上訴人等有無得標?被上訴人有無交付上開得標合會金予上訴人等?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合會契約存在,上訴人2 人並有得標取得合會金之事實,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參以證人葉永福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總共參

加2 會,上訴人2 人均有參加系爭合會,因為伊在訴外人詹月娥的工廠,看過黃正文繳納過2 次會,時間伊不記得,伊看到黃正文拿會錢給被上訴人,黃正文說這是會錢,記得當時黃正文還是活會。莊阿續的部分,伊有跟被上訴人去莊阿續家收會錢1 次,莊阿續有說那是會錢。莊阿續並沒有借名給被上訴人參加合會,莊阿續說謊,伊說的才對。伊沒有親自問黃正文或莊阿續是否參加系爭合會,因為是被上訴人召集的。伊不知道黃正文及莊阿續是否有拖欠會款,也不知道黃正文及莊阿續是否有投標,但伊每次開標都會去,伊知道黃正文、莊阿續會託詹月娥投標,而且他們標到的合會金,被上訴人將該合會金交給詹月娥,黃正文、莊阿續再去詹月娥那邊拿等語(見原審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足見證人葉永福並不曾親自詢問過黃正文及莊阿續是否確有參加系爭合會,則其證稱黃正文及莊阿續有參加系爭合會,即非無疑。又證人葉永福先證稱伊不知道黃正文及莊阿續是否有投標等語,嗣卻又證稱伊知道黃正文、莊阿續會託詹月娥投標,而且他們標到的合會金,被上訴人將該合會金交給詹月娥,黃正文、莊阿續再去詹月娥那邊拿等語,顯然前後矛盾,則其證詞自難採信。

⒊其次,觀諸被上訴人先後提出之會單影本2 紙,前者記載編

號20之黃正文得標時間為103 年12月15日、編號21之黃正文得標時間為103 年1 月15日;後者記載編號20之黃正文得標時間為103 年12月15日、編號21之黃正文則未記載得標時間,而103 年1 月15日得標者記載為編號18之黃子忠,有上開會單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15 號卷第6 頁、原審卷第18頁)。而被上訴人自己擔任會首,對於同一合會竟有兩份記載不同得標時間及得標會員之會單,則上開會單是否為真正?非無疑問。

⒋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中和泰和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

2 紙(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主張上訴人黃正文先後於10

2 年5 月19日匯款1 萬元、102 年11月16日匯款17,000元至被上訴人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以繳納會款;上訴人莊阿續曾於102 年9 月18日匯款8,500 元至被上訴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以繳納會款云云。惟查,經本院分別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關於上開時間及款項之匯款人為何,據中華郵政公司民生郵局及永豐商業銀行分別函覆表示:102 年11月16日之17,000元係由黃正文匯入被上訴人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102 年9 月18日之8,

500 元係以現金無摺存入被上訴人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

102 年5 月19日之1 萬元則係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洪志豪帳戶轉入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郵局105 年8 月2 日105 字第6 號函暨郵政國內匯款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及永豐商業銀行105 年8 月5 日作心詢字第10508021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詢問兩造是否認識訴外人洪志豪,兩造則均答稱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由上可徵,被上訴人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於102 年9 月18日雖有8,500 元存入,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上訴人莊阿續所存入;且於102 年5 月19日匯款1 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之人,實係訴外人洪志豪,並非上訴人黃正文。至於上訴人黃正文雖於102 年11月16日匯款17,000元至被上訴人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然上訴人黃正文否認係繳納會款,而被上訴人則未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實係屬會款,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遽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及證人葉永福之證詞,既不

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合會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會款,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合會契

約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正文、莊阿續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會款20萬元本息、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判命上訴人黃正文、莊阿續應向被上訴人分別給付20萬元本息、10萬元本息,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