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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被 上訴人 邱靜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駁回上

訴人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上訴。

㈡按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在我國為憲法第23

條之反面解釋),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的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該增訂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以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亦即締約行為發生在104年9月1曰以後者,始有增訂條文年利率15%限制之適用。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年8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有效。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則何需由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集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前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又金管會與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雖於前開會議作成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均自願縮減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之決議,惟此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該會議決議顯然無法律拘束力,況本件上訴人並非該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㈢復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

卡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即使是如此「擲地有聲」的立法理由,也不能破壞「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大原則,而使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條文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

㈣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

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本屬憲法第22絛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㈤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㈥本件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㈦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

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㈧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

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向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㈨查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

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上訴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係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上訴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

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上訴人依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3,960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960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73,96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上訴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19.71%按日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上訴人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3月17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173,960元未為清償。又慶豐銀行業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管公司),慶銀資管公司又再讓與上訴人,依法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960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

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上訴人依契約請求,自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無涉等語。是本件應探究者為:上訴人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是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茲析述如下:

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規定而適用,核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且足認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目的在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兼以維繫金融秩序健全,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縱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如其利息之發生日在前揭日期以後,仍有該條適用。又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係明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年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逾15%,並非將同年9月1日前之年息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均未因上開銀行法條文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104年9月1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不得逾年息15%,係基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與目的適用之結果,且本於利息債權具有繼續向將來發生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⒉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信用卡債權係自慶豐銀行轉讓予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讓予上訴人,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慶豐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上訴人又係受讓上開信用卡債權,依上說明,則受讓該信用卡債權之上訴人,當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被上訴人本可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自不應因上訴人係受讓債權而不得援引之。蓋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顯將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形同具文,是上訴人主張其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而係受讓取得該信用卡債權,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自無該條項適用;該信用卡債權之讓與早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訂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受讓自慶豐銀行之該信用卡債權,應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不得逾年息15%。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3,960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