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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翁富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 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處,因有支線道左轉車不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李冠儀所有,由訴外人古明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755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自小客車後輪鋁圈明顯受損,且右後車門更換可能包含後三角窗、前門框防水條。再者,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為右後輪,涉及輪胎定位,故有必要上校正臺。另本件並無請求拖車費。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

893 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

(一)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停等於路口,當時約晚間10時,天色昏暗,該路段照明不佳、停等線有視線死角,系爭自小客車由左側疾駛而來,有發現上訴人停等於路口而欲強行通過,卻誤判而於接近時始發現系爭計程車係斜停於路口,因過於接近欲快速切轉卻角度偏差,而擦勾系爭計程車前保險桿前之車牌螺絲,因而肇事毀損。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如上訴人所繪製附於本院卷第26頁之現場圖準確。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車禍地點限速40公里,古明堂於警方筆錄雖稱其當時時速為30至35公里,惟古明堂之速度應不僅如此,顯然於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臨停準備卻強行通過。且該路口因系爭計程車停置已占180 公分,僅剩120 公分,是強行通過勢必駛入對向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 項(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系爭計程車之所以停置該處係因該路口有視線死角,且系爭計程車係停止狀態,系爭自小客車係行進狀態,上訴人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是古明堂駕駛行為始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為受害者,僅因上訴人車損輕微而不予追究,被上訴人卻於事發後1 年10月始起訴,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任分攤,應依違規事實酌量分攤比例,且損害依據應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照片為準。

(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中,工資部分92,981元應扣除拖車費用32,551元及上校正臺費用13,440元,亦即工資部分應為46,990元(計算式:92,981-32,551-13,440=46,990);又零件費用154,774 元應扣除後輪鋁圈21,258元、後三角窗毀損3,329 元、前門框防水條5,446 元,並折舊後零件費用金額應為94,055元【計算式:124,741 -(124,

741 ×0.369 ×8/12)=94,055】。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49,893 元之本金及利息,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593 元,及自105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4日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處,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李冠儀所有,由訴外人古明堂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已賠付李冠儀247,755元。

五、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古明堂之駕駛行為於本件系爭車禍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二)上訴人就本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車禍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2至14頁、第29至38頁、原審卷第28、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過失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⑴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⑵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有明訂。查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計程車由環河路左轉瓊林路,當時為閃黃燈,伊欲左轉,轉到一半便停止,看右方有無來車,當時對方由瓊林路往中環路直行前進便撞到我的右前方保險桿等語(見板簡卷第34頁);然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稱其行駛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見原審卷第28頁)。古明堂亦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從瓊林路往中環路方向直行前進,上訴人在環河路欲左轉瓊林路,伊路口當時是閃黃燈,上訴人左轉撞到伊右後方等語(見板簡卷第33頁)。

又系爭車禍地點,系爭計程車行經環河路欲左轉瓊林路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古明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瓊林路直行往中環路方向之號誌則為閃光黃燈,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故堪認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時,其號誌應為閃光紅燈。是以,上訴人駛至環河路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及禮讓屬於幹道車之系爭自小客車優先通行。然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與沿瓊林路行駛之古明堂所駕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又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4 年1 月9 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579432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責任至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過失,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其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左轉瓊林路口,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良,伊欲左轉,轉到一半伊就停止,伊車係靜止狀態,並非左轉車未讓幹線道先行,應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伊,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違反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云云。惟查,古明堂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在環河路欲左轉瓊林路,上訴人左轉撞到伊右後方等語(見板簡卷第33頁),是上訴人是否為靜止狀態,已非無疑。況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沿環河路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係位於支線道,本負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及禮讓屬於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等義務,業見前述,不因其自環河路左轉至瓊林路途中,其行車路徑之狀態由行進中轉為靜止而得以免除。又系爭車禍發生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板簡卷第31頁),上訴人辯稱該路段照明不佳、有視線不良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及主張之現場數據(見本院卷第26、30頁),尚乏客觀證據以資證明,亦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得作為免除上開注意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上訴人稱其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云云,應非可採。

(三)損害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復有明定。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2月27日領照使用,有卷附之行照影本可參(見板簡卷第15頁),至103 年8 月14日系爭車禍發生而受損時,已使用

7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為8 月。第查,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47,75

5 元(含工資費用65,356元、烤漆費用27,625元、零件費用154,774 元,均含稅),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55頁)。惟零件中「防水條前門框」4,901 元(未稅)及「右後三角窗」3,329 元(未稅),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車禍後之照片,未見受損狀況(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故此部分零件費用自難認有修復之需,應予扣除,是扣除上開防水條前門框、右後三角窗之零件後,有必要修繕之零件費用為146,133 元(含稅)【計算式:154,

774 -(4,901 +3,329 )×1.05(5%稅金)≒146,13

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5,949元(計算式:第1 年:146,133 ×0.369 ×8/12≒35,949),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修理費為110,18

4 元(計算式:146,133 -35,949=110,184 )。至工資費用65,356元、烤漆費用27,625元,無折舊問題,故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為203,165 元(計算式:110,184 +65,356+27,625=203,165 )。

2.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估價單浮誇,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狀況應以警方於車禍現場之照片為準。拖車費用32,551元、上校正臺費用13,440元應自工資中扣除,且後輪鋁圈之零件費用21,258元自零件費用中扣除云云。

然查,中華賓士就系爭自小客車所出具之估價單(含所附照片)日期為103 年8 月19日(見板簡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55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隔不久,堪認該估價單及所附照片,亦得用以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故系爭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不以警方於車禍現場之照片為限。又系爭自小客車之後輪鋁圈有損壞,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左側上方照片),又衡情,於車輪受損鋁圈情形,車輪定位系統有檢查調校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後輪鋁圈費用21,258元及上校正臺費用13,440元應予扣除,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所指之「拖車費用32,551元」本非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列之請求費用,本院亦未計算於工資、烤漆或零件中,上訴人實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古明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瓊林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前方支線道之被告車輛經過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之過失,致與上訴人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且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古明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古明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於審酌上訴人與古明堂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認為上訴人應負擔3/5 之肇事責任,古明堂則應負擔2/5 之肇事責任。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21,899 元(計算式:203,165 ×3/5 =121,89

9 )。至上訴人主張古明堂有超速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違規情事云云,然上訴人無非係以其繪製之現場圖及主張之現場數據(見本院卷第26、30頁)為論述之依據,然此部分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此節主張為可採。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李冠儀損害一事不爭執,並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1 張(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可稽(見板簡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李冠儀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見原審卷第18頁)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 月12日,見原審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121,899 元暨利息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