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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蕭幼鳳訴訟代理人 陳素華被 上訴 人 陳秀雲訴訟代理人 黃聖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板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及其女即訴外人黃千萍之名義於民國89年1 月間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共2 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共18會,約定於每月6 日開標,時間自89年11月6 日至91年4 月止(因上訴人90年11月出國,故會期順延1 個月至91年5 月止),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12月6 日得標(第7 會、第11會),並收取全部會款而為死會,詎料被上訴人自90年12月起即拒付會款,至91年5 月止,尚有會款共計192,000 元【計算式:(每期20,000元×5 期)+(每期184,000 元×6 期)=192,000 元)】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時另補充:104 年度自緝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6日到庭自承其與女兒並未給付死會會金192,000 元,這與和解毫無關係,被上訴人和解中從未承認過積欠應付之死會會金192,000 元,上訴人出國前一再催討,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更以子虛烏有、荒唐罪名誣陷上訴人,幸業經地院及高院還上訴人清白。故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答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2年1 月13日相約結算欠款,結算後上訴人還需支付被上訴人55萬元,並承諾以分期方式每月還款15,000元,並當場開立本票35張作為憑證,惟上訴人還款兩期後就不再支付欠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尚有刑事訴訟正在進行,上訴人在無預警之情況下逕自出國,並於104年初於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時因通緝到案,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期間曾多次當庭承認尚有積欠被上訴人錢,何來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錢的道理,兩造確實於92年1 月13日就系爭合會金及債務和解。

㈡、於上訴時答辯另補充:上訴人於上開刑案93年10月22日準備庭自承該合會金是因為上訴人無法給付被上訴人得標金而墊付被上訴人應繳之合會金;況依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載明,和解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兩造於92年1 月13日就系爭合會金及債務結算並和解,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債務。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二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會款192,000 元尚未給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上訴人以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192,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92年1 月13日就本件系爭會款及其他債務協商結算後同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同意分期方式每月還款15,000元,其中525,000元部分上訴人並開立面額15,000元本票35張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35張(見原審卷第40至51頁)為證,且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淵明就系爭合會提起冒標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之自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自緝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淵明均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再者,觀諸上訴人於該案之歷次陳述,其於92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時自稱:系爭合會陳秀雲參加兩會,都是擔任末會;我們於92年1 月13日在中和古老泡沫紅茶店結算,結算結果我要給付共55萬元,開立面額15,000元本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61 號卷第17、25頁),及於9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承:陳秀雲於90年11月1 次標走二會,我當時並沒有把錢給陳秀雲,而是跟她說她得標的錢當作是借給我的,我幫她繳這二會的死會會錢,並讓她得標最後的尾會,最後我是在92年1 月13日開本票給陳秀雲,共55萬元,一個月一張,一張是15,000元等語(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59號卷㈠第60頁至第34頁反面),及於104 年3 月27日通緝到案自承:我已與陳秀雲和解,同意以分期方式清償陳秀雲的會款等語(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59號卷㈡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及於104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時自稱:90年12月6 日開標前,陳秀雲說她有急用,需要錢,願意出3,500 元標會,我說這樣標金太高,她說沒關係,只剩幾會,90年12月6 日開標當天陳秀雲得標,陳秀雲拿走20萬元,剩下的錢以末會的錢一起算;90年12月6日陳秀雲得標,我應該給陳秀雲的會款約30萬元,陳秀雲當時急需20萬元,她說她標金3,500 元,標金出太高,她就要我算末會的錢給她,且她當時真的不需要30萬元這麼多錢,她只想要賺利息,我就說用末會的錢算給她,我後來也有遵守,所以90年12月6 日後陳秀雲、黃千萍就沒有再支付會款了,因為互助會末會本來就可以得到34萬元,但我在被張招珍倒會時很辛苦,陳秀雲那時候都有借錢幫我,我很感恩,且她算2 分利,所以我才願意算二個末會68萬元給她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自緝字第1 號卷第137 頁、第218 頁至第21

8 頁反面),及於105 年4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自承:90年12月6 日陳秀雲以3,500 元標得,但她急需20萬元,標金出很高,我暗示她沒有人要標不要出這麼多,她說沒關係,標到應該可以拿快30萬元,她說她急需20萬元,但用很高的標金才標到心有不甘,我跟她說不然我給她當末會,當作是她跟我借的,但錢還是要還,末會還是用18減去1 個17個,所以還是要給陳秀雲34萬元;當時她得標大約30萬元,末會錢會多一點,55萬元是用遞減遞減後加上利息,每個月都會結算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卷第131 至133 頁),並有上訴人手寫結算明細(本院卷104年度自緝字第1 號卷第115 頁)在卷可證,而該結算明細確已載明「18-1=17 」、「20000 元×17=340000 元(黃千萍)+340000 元(陳秀雲)=680000 元」,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於90年12月6 日得標後,上訴人並未如數支付得標金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於91年5 月會期結束後,上訴人以末會得標之金額計算2 會之得標金即68萬元【計算式:(20,000元×17會)+ (20,000元×17會)=68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合會會期結束後,兩造曾於92年1 月13日就系爭合會合會金及其他債務一併進行結算,雙方達成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之和解一事,堪予認定屬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自明。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406 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故任何一方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他方自得本此和解契約請求履行。查兩造間既已於92年1月13日就系爭會款及其他債務成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雖於90年12月6 日得標後即未再支付會款予上訴人,但兩造既有前開約定即上訴人以末會計算2 會之得標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且於92年1 月13日就此結算並達成前開和解,則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原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會款甚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