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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游文鐘視同上訴人 陳建銘(原名:陳慶仲)被 上訴人 廖碧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第262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2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游文鐘對於原審共同原告即被上訴人廖碧双、郭水吉提起上訴後,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游文鐘於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被上訴人郭水吉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揆諸上開規定,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就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其訴之聲明第4 項為請求上訴人游文鐘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建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8,100元之本息。嗣上訴人游文鐘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陳建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游文鐘所為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建銘,爰將陳建銘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陳建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視同上訴人陳建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游文鐘、背書人為視同上訴人陳建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並追索無效,是上訴人游文鐘、視同上訴人陳建銘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9 萬8,100 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游文鐘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銘連帶給付9 萬8,100 元。

(二)對上訴人游文鐘答辯之陳述:

1、上訴人游文鐘抗辯其已清償借款云云,惟上訴人游文鐘稱其清償金額為11萬5,000 元(計算式:55,000元+60,000元=115,000 元),顯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9 萬8,100元不相符。被上訴人未收受訴外人鄭素芬交付11萬5,000元,鄭素芬於105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12日,在法院各還款5,000 元後,其後已無還款。

2、被上訴人向貴院聲請104 年度司促字第38134 號支付命令後,視同上訴人陳建銘於104 年11月6 日以其原名陳慶仲匯款2 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其他還款均係跨行轉帳,於同年12月15日還款3 萬元、105 年4 月12日還款1 萬元、105 年5 月12日還款1 萬元、105 年6 月13日還款1 萬元,另於法院時即105 年7 月12日、105 年8 月12日還款各5,000 元,共計9 萬5,000 元,惟上開款項係給付會款,已於原審予以扣除,其餘部分視同上訴人陳建銘尚未返還。

3、就上訴人游文鐘提出之聲明書,鄭素芬為什麼於原審時都沒有表示意見,於第二審始提出該聲明書,顯與上訴人游文鐘勾串。且鄭素芬於匯款時,未表明匯款金額係作為清償本件票款。

二、上訴人游文鐘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游文鐘簽發系爭支票,並於104 年10月13日交付視同上訴人陳建銘。又訴外人鄭素芬積欠上訴人游文鐘債務,上訴人游文鐘委請鄭素芬分別於104 年12月、105 年7月各償還5 萬5,000 元、6 萬元。其中5 萬5,000 元部分,係由上訴人游文鐘拿給鄭素芬,再由鄭素芬自行還款6萬元,以此計算,本件票款業已清償。

(二)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游文鐘跟鄭素芬勾串,要有理由,不可以信口開河。鄭素芬亦積欠上訴人游文鐘金錢,上訴人游文鐘遭倒債也缺錢,餘款只能慢慢還,並有陸續匯給被上訴人,可以請被上訴人彙報匯款紀錄。鄭素芬說她欠太多錢,她自己自身難保,因為她欠上訴人游文鐘300 萬元,上訴人游文鐘有拿錢給她,只能分批陸續歸還給被上訴人,並只能幫她付一半,於匯款前,有口頭向被上訴人說是還票款。

三、視同上訴人陳建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原審答辯意旨略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不爭執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⒈視同上訴人陳建銘應給付被上訴人139 萬0,2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視同上訴人陳建銘應給付訴外人即原審原告郭水吉5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外人即原審被告鄭素芬、視同上訴人陳建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碧双93萬5,39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游文鐘、視同上訴人陳建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碧双9 萬8,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⒈視同上訴人陳建銘應給付被上訴人136 萬0,270 元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視同上訴人陳建銘應給付訴外人即原審原告郭水吉540,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外人即原審被告鄭素芬、視同上訴人陳建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碧双93萬5,39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游文鐘、視同上訴人陳建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碧双9 萬8,100 元,及被告陳建銘應自105 年1 月15日,被告游文鐘應自105 年1 月13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游文鐘就上開第4 項判決結果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餘部分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

五、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游文鐘所簽發,並交付視同上訴人陳建銘背書,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3日提示後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8134 號卷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游文鐘、視同上訴人陳建銘分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游文鐘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銘連帶給付票款9 萬8,100 元之本息;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惟以該票款已經清償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游文鐘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已經委託鄭素芬代為清償款項(本院卷第34頁)?茲分述如下:

(一)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游文鐘就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並交付視同上訴人陳建銘背書,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既不為爭執,其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游文鐘就該項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游文鐘主張其已委託訴外人鄭素芬先後償還被上訴人5 萬5,000 元及6 萬元,固據其聲請傳喚證人鄭素芬到庭為證,並提出鄭素芬所書立之聲明書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收到鄭素芬給我的5 萬5000元及6 萬元,他之前有還過我的錢是去法院時在105 年7 月12日還5,000 元,105 年8 月12日還5,00

0 元,之後電話都關掉不接。合會歸合會的,鄭素芬欠我的合會金,支票是她跟我借錢,另外開票給我。6 萬元是陳建銘匯給我的,只有104 年11月6 日是他的名字還的,其他都是跨行轉的,時間分別為104 年11月6 日還給我2萬5,000 元,104 年12月15日還給我3 萬元,105 年4 月12日還給我1 萬元、105 年5 月12日還給我1 萬元,再來就是在法院時還我,105 年7 月12日還5,000 元,105 年

8 月12日還5,000 元,共9 萬5,000 元。上開款項是還會錢,已經在原審扣除了等語(本院卷第33至35頁)。

(三)查:證人鄭素芬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5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合法傳喚未到庭。又上開聲明書雖載有:「茲因鄭素芬本人分次匯款轉帳於廖碧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為優先償還游文鐘支票九萬八千一百元,因被人倒帳影響,週轉不靈,生活困苦,支票是向游文鐘週轉,所有優先償還所匯款項,游文鐘票據金額已清償完畢,請廖碧雙女士歸還游文鐘支票,理應不得再以此支票提出任何告訴和執行命令,請法官大人明鑒,特立此書聲明。」等文字,惟上開聲明書縱為鄭素芬親筆書立,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且未經反對詰問,其證明力薄弱,尚難作為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鄭素芬優先償還之證據。又參諸鄭素芬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銘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陳稱:「我對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我希望與原告和解。我對原告有收到6 萬元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2頁),足見鄭素芬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表示有何優先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意思,嗣經原審參酌上情,於視同上訴人陳建銘所積欠合會金139 萬0,270 元中扣除已清償之6 萬元,且此部分未經陳建銘提起上訴而確定,則鄭素芬於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合會金扣除已清償6 萬元部分確定後,又出具上開聲明書改稱該6 萬元係優先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債權之用,亦足見鄭素芬所書立之上開聲明書,顯係事後配合上訴人游文鐘所書立,難認屬實。況以鄭素芬若有優先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意思,並已陸續清償完畢,則鄭素芬或視同上訴人陳建銘豈有不當場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之理?故應以被上訴人所稱:視同上訴人陳建銘、鄭素芬所清償者為合會款,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無涉等語,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舉證有所不足,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游文鐘、背書人即視同上訴人陳建銘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有理由,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游文鐘、視同上訴人陳建銘連帶給付9 萬8,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建銘應自105 年1 月15日,被告游文鐘應自105 年1 月13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游文鐘、視同上訴人陳建銘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 背書人 │ 票據號碼 │ 備 考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01│ 游文鐘 │花旗(台灣)商│ 98,100元 │104年10月13日 │ 104年10月13日 │ 支付命令 │ 陳建銘 │0000000 │ ││ │ │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送達翌日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