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吳宥忻被上訴人 楊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號CH000000
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2 月5 日、到期日為105 年2 月1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許煥章需要用錢,上訴人介紹許煥章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但許煥章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承擔系爭債務,而於105 年2 月5 日上訴人到被上訴人住處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不然不肯放上訴人走,上訴人被威脅下才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5年2 月17日,非上訴人親簽。而系爭借款是許煥章拿走,上訴人未拿走金錢,經上訴人撤銷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並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妨害自由等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14 號不起訴處分。
為此,於原審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與被上訴人聯絡表示因其胞妹要買房子,欲借款30萬元,2 個月後返還,並會放1 張支票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即同意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至上訴人上班地點即新北市○○區○○街巷內一無招牌之茶室,將3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交付許煥章所簽發之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票號YC0000000 號、到期日為105 年2 月17日)予被上訴人。嗣於105 年2 月5 日前幾天,上訴人打電話向被上訴人稱:許煥章已經跳票,請被上訴人不要將支票存入銀行,105 年2 月5 日會去被上訴人住處親自開1 張本票(即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做擔保。其後,上訴人於105 年2月5 日至被上訴人住處時稱:上訴人剛剛在許煥章家樓下等,但沒碰到許煥章,所以就直接過來被上訴人家裡等,看許煥章是否會來打牌。然當日許煥章未到被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並稱105 年2 月17日借款到期日時,會返還被上訴人30萬元,再請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系爭本票。
而上訴人於105 年2 月5 日簽署系爭本票時,是上訴人先約被上訴人,要到被上訴人住處等許煥章,且上訴人自己同意簽署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無脅迫情事等語。併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面額及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寫,並於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8頁準備程序筆錄、系爭本票裁定卷第4頁)。
⒉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司票字第2168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4 、7 頁系爭本票裁定)。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妨害自由
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撤銷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存否有爭執,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其係受被上訴人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頁59至66、73至74頁,本院卷第18-1、19至21頁),另舉證人秦順清之證詞為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上開錄音對話譯文內容,對話人為上訴人與許煥章,或
被上訴人友人與上訴人,或上訴人與許煥章、秦順清,而均非被上訴人本人,且對話內容均未就被上訴人是否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明確陳述;又參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上訴人:他會打牌晚一點你來」、「被上訴人:你自己當面跟他說」、「被上訴人:我當作不知道」、「上訴人:我從三峽趕回來」、「被上訴人:ok」、「上訴人:他到了沒」、「被上訴人:在打了」、「上訴人:我快到了。盡量纏住他。」、「被上訴人:ok」等語,亦無涉及被上訴人有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自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實有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⒉又證人秦順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你是否認識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我認識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我認識上訴人3 、4 年,是在卡拉OK小吃店,我是客人。我和上訴人是朋友關係。(你有無跟上訴人一起去被上訴人家中?)去年(105 年)2 月的時候,日期忘了。去的原因是許煥章欠我和上訴人錢,一共300 多萬,欠我200 多萬,欠上訴人
100 多萬。當天我們去許煥章樹林的住處,但是找不到許煥章,上訴人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看許煥章有無去被上訴人那邊,結果被上訴人說許煥章待會會到他這邊打牌,我就跟上訴人一起去被上訴人住處,我們到了以後,我就在外面等,只有上訴人進去被上訴人家裡,我在外面等一個多鐘頭,上訴人出來就跟我說本件簽本票的事情,被上訴人和他的太太也一起出來,我們4 人就站在門口說話,我在旁邊聽。我聽到被上訴人說許煥章欠被上訴人30萬,票的到期日為105 年3 月份,兌現日期還沒有到,被上訴人叫上訴人簽本票做擔保才有保障。(上訴人有無提到簽本票的過程?)上訴人就說他一進去,被上訴人就叫他簽本票,只有講這樣,因為我沒有進去被上訴人的家裡,實際情形我也不知道。(上訴人有無說被上訴人如何叫他簽本票?)上訴人只是說被上訴人叫他簽完才能出來。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出來後就在爭論錢是許煥章借的這件事情,沒有講其他簽本票的過程,我也沒有看到簽本票的過程。在門口的時候,我有聽到被上訴人的太太說你簽本票就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見證人秦順清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之過程,而證人秦順清雖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叫他簽完才能出來等語,惟此乃聽聞自上訴人所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且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後走出被上訴人住處,尚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及證人秦順清等人在外談論許煥章欠錢之事,並無因心生畏懼而立即離開被上訴人住處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恐怖而為簽發本票意思表示之情事。
⒊再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
妨害自由等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14 號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妨害自由等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參以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上訴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慶輝、許煥章與告訴人吳宥忻為朋友,緣被告許煥章因經濟困頓,自民國10
0 年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總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告訴人因無錢再借予被告許煥章,遂向被告楊慶輝借貸30萬元後,又借給被告許煥章,. . . 告訴人因被告許煥章逃匿而無法清償其向被告楊慶輝之借款,被告楊慶輝為取回借款,在105 年2 月5 日向告訴人佯以被告許煥章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居處打牌,告訴人不虞有他,旋至上址找尋,一進人上址,被告楊慶輝隨即關上大門,並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放於桌上,再拿出1 張本票要告訴人簽發,告訴人迫於無奈,在本票上簽名、住址、生日、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填寫金額完畢,即交給被告楊慶輝收執,被告楊慶輝始讓告訴人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提起上開告訴時,已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30萬元借款,再借予許煥章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即堪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則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5 年2 月17日非其親簽乙節,惟依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到期日尚非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然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僅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既經上訴人簽名及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並載有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文字,自屬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