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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緯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群偉被上訴人 逸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登茂訴訟代理人 廖苡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向上訴人

訂購燈具模具二組(以下簡稱系爭模具),簽有原證1訂購單(下稱原證1訂購單),價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7月17日已給付價金完畢,依據原證1訂購單第6條約定,系爭模具與模具製圖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卻拒絕交付系爭模具與製圖,致被上訴人需另行向第三人固達塑膠電子廠訂約製作模具與模具製圖,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遲延,且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存在,自得請求賠償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量產價格太貴而發函請求上訴人交付

模具,然當初上訴人就開模及量產價係一同報價,經被上訴人同意才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事後請求降低量產價,上訴人亦有同意減價,況該模具已放在上訴人公司一年多,且開模後並未生產,經上訴人一再詢問產品測試之情況,被上訴人僅表示再等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及保養費,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11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33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價金12萬元

,被上訴人已付款12萬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訂購單、原證2匯款單可按(見原審卷第13、14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以原證3律師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律師函可按。

㈢被上訴人另行委託第三人製作燈具模具,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4模具加工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7-22頁)。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已給付價金完畢

,上訴人卻拒絕交付系爭模具與製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遲延,對被上訴人而言已無利益存在,爰依據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約定系爭模具之交付日期為103年7月10日,交付地點為新

北市○○區○○街○○號1樓(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交貨日期不得延誤,如不能按期交貨而蒙受損失時,概由上訴人負責,模具製圖與模具應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權取回,有兩造簽署原證1訂購單第5條、第6條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準此,依據前開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有103年7月10日按期在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交付系爭模具及製圖之義務,系爭模具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合先陳明。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負有103年7月10日按期在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交付系爭模具及製圖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再於104年5月21日以原證3律師函催請上訴人返還,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律師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5-16頁),上訴人並未按期給付,之後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後,上訴人仍未按期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按期返還系爭模具,已於104年9月16日另委請訴外人固達塑膠電子廠製作模具,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4工協議書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2頁),系爭模具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實益,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被告模具保管費、保養費云云,

惟觀諸原證1訂購單,並未約定倉儲保管費、保養費,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105年3月28日筆錄)。況上訴人依據原證1訂購單應於103年7月10日交付系爭模具與模具製圖,並未產生倉儲保管或保養費用,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模具倉儲保管及保養費用,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模具已逾一年,仍需毫無損

傷,並非合理云云,然查,訂貨單品質形狀必須與樣品相同,與被上訴人所之規範相符,如有不符得拒絕驗收,貨品雖經被上訴人驗收後,因品質不合而遭退貨時或索賠時,概由上訴人負擔,有原證1訂購單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應負有交付完整貨品之義務,為兩造所明定,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有據。

㈤上訴人又以當初向被上訴人報價,為生產模具與量產產品一同

報價,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需量產之產品交付他人製造,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云云。然查,兩造僅簽定原證1之訂購單,僅為模具製造契約,並未另行簽定系爭模具之量產契約,自難以上訴人原先訂立系爭模具契約之預期,作為兩造契約之內容,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