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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 梁雅婷被上訴人 朱珈瑩(原名朱惠玲)兼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朱珈瑩擔任會首先後邀集下列之互助會:①民國82年10月10日成立之互助會,會期自82年10月10日

起至84年12月10日止,會款為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1000元,開標日為每月10日於社子開標,連同會首共計28會(下稱系爭甲標),上訴人參加1會。

②83年7月10日成立之互助會,會期自83年7月10日起,共

計20個月,會款為每期1萬元,底標1000元,開標日為每月10日下午3時開標,連同會首共計21會(下稱系爭乙標),上訴人參加2會。

(二)上訴人參加上開互助會均依約繳納每期會款,詎會期中被上訴人朱珈瑩片面告知不能繼續進行互助會,而上訴人至84年8月最後一次繳交會款止,於系爭甲標、系爭乙標已分別繳交11期會款計9萬5300元、2期會款計5萬2400元,合計上訴人已繳會款14萬7700元。嗣朱珈瑩為解決上開合會債務,於85年2月15日表示其願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並交付由被上訴人陳志成所簽發發票日85年2月15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1615、票號00000000、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代為清償。

詎其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雖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後之某一日,朱珈瑩曾致電上訴人,表示金額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朱珈瑩之承諾是沒有期限,無時效消滅,另方面其亦一直找不著被上訴人。為此,依合會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提之事已有21年之久,被上訴人針對所有會員狀況已不清楚且舉證困難,人事已非,時效已過,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二)被上訴人於83年底經商被倒債牽連,導致周轉不靈跳票,惟因廠商提議願繼續供應原料以分期償還貨款,故被上訴人並未倒閉。嗣因廠商未遵守約定減少供料,致被上訴人僅存之周轉金用罄,從此陷入困境迄今。被上訴人為了家計從事低薪之工作,所得除支付房租等開銷外,並無多餘的錢,甚至經常入不敷出,須兼差貼補家用,惟被上訴人均已60餘歲,亦不容易覓得工作。本件合會是被上訴人朱珈瑩的事,被上訴人陳志成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先後參加人朱珈瑩擔任會首之系爭甲標、乙標互助會,已繳交會款計14萬7700元,嗣朱珈瑩片面告知不能繼續進行互助會,為解決上開合會債務,於85年2月15日表示願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並交付由陳志成所簽系爭支票代為清償,詎其為票據付款提示,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會單、退票理由單、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附於原審卷為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合會法律關係及票據債權關係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共同給付15萬元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從而,本件兩造爭執法律關係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上開合會、票據債務。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系爭甲標合會之起迄期間自82年10月10日起至84年12月10日止、乙標合會則係自83年7月10日起至84年12月10日止,會期中因故會首即被上訴人朱珈瑩片面止會,於85年2月15日與上訴人協商,同意給付上訴人15萬元清償合會債務,並交付發票日85年2月15日之同額系爭支票清償,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查:

(一)上訴人對朱珈瑩之合會債權或85年2月雙方以15萬元終止合會協議之契約債權,其請求權自85年2月15日可行使時起算15年,迨90年2月15日即可因不行使,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陳稱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云云,然此有利於己之請求清償中斷時效積極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已陳述事發之時「沒有向他們要錢」之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指陳一直找不著被上訴人之情,顯見上訴人所陳曾屢經催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云云,難認屬實,自無時效中斷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日始對朱珈瑩提起給付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朱珈瑩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二)又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陳志成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惟系爭支票係85年2月15日簽發,執票人即上訴人自發票日起即可行使票據上權利,其1年請求權之時效亦同時開始進行,至86年2月15日該項權利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同上所述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被上訴人陳志成亦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合會協議、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