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唐炤興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上 訴 人 唐秋金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及於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必須與上訴人唐炤興合一確定之上訴人唐秋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唐炤興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唐秋金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嗣上訴人唐秋金未依約繳款,共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9,089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唐秋金清償上開款項,並由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424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上訴人唐秋金竟於民國97年4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6/3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唐炤興,並於97年4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唐炤興完畢。上訴人唐秋金所為此種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足見有詐害行為,致被上訴人不能就系爭土地進行追償,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又上訴人唐秋金於移轉登記時(即97年4月8日)尚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款本金10萬6,3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渠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上訴人唐炤興,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上訴人唐炤興亦知悉上情。併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贈與」,然依上訴人唐炤興提出買賣契約可知,實係以上訴人唐炤興係以75萬元向上訴人唐秋金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244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唐炤興將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4月8日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97年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唐紹興應將前項所示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唐炤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唐炤興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唐秋金,附此敘明。))。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唐炤興則以:上訴人唐炤興係於97年1月10日以75萬元價金向上訴人唐秋金買受系爭土地,並非無償受讓系爭土地,僅係基於節稅,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應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唐炤興於97年4月8日既以未低於市價之75萬元向上訴人唐秋金買受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難謂其等間有償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遑論,上訴人唐秋金名下迄今仍登記有多達14筆不動產,被上訴人逕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卻視而不見、捨近求遠,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有濫用權利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併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唐秋金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嗣上訴人唐秋金
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以其共積欠被上訴人22萬8,008元及其中7萬5,500元,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當期繳款遲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遲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遲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246號支付命令)已經確定等情,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詳原審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佐。
㈡上訴人唐秋金於97年4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97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唐炤興所有,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詳原審卷第13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詳原審卷第33至43頁)附卷可憑。
㈢上訴人唐秋金於97年4月間負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為10
萬6,30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並有97年4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詳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㈣上訴人唐秋金於97年1月10日以75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唐炤興,已經上訴人唐炤興於97年4月10日繳清尾款。
上訴人唐秋金則係於97年4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唐炤興,以為買賣標的之交付方式等情,並有買賣契約書(詳原審卷第58至66頁)、存摺影本(詳原審卷第72、73頁)在卷可佐。
㈤上訴人唐秋金於97年4月8日起迄今,名下仍登記有14筆不動
產等情,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68至98頁)。
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唐秋金於97年4月間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時,其負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總額既僅10萬6,307元及利息、違約金;名下資產,則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多達14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折計結果,顯高於當時所負欠系爭信用卡債務。)等情,承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復就所主張「上訴人唐秋金於為前開法律行為後,其總資產即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即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訴構成要件,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主張: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即屬有據,應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應為無理由。
㈡遑論,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唐炤興係因支付75萬元買賣價金
,於97年間有償取得上訴人唐秋金所有系爭土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本件撤銷之訴,於法本有未合。再者,上訴人唐炤興既否認其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出售時之市價應有逾75萬元,而應認75萬元並未低於系爭土地出售當時之市價。則單以上訴人唐秋金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時取得等價買賣價金75萬元之結果。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難認上訴人唐秋金之出售行為,已致其總資產減損,而有合於「有害及債權人」之詐害要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既為無理由,則其本於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唐炤興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亦難認有據,應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唐炤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