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瑛華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上訴人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被上訴人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有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分別與上訴人簽訂駐衛警保全合約及大樓管理服務合約,以同一訴訟程序對上訴人提出訴訟,是為主觀訴之合併,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要件,上訴人認為本件訴訟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要件,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合併提出訴訟表示異議(見上訴人原審答辯一狀),原審應就此做出裁定或在判決書交代准允合併之理由,惟原審判決書未見任何說明。
(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所提原證1萬安國際保全合約書、原證2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合約書及原證3萬龍公寓維護公司協議書效力,理由如下:前述合約由上訴人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4屆主任委員駱大勝所簽訂用印,但駱大勝當選上訴人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4屆主任委員有無效原因。
(三)被上訴人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上訴人社區駐衛警幾乎每天值勤時睡覺,而且值勤時與鄰居喝酒,依系爭駐衛警保全合約附註二管理罰則一、(七)之規定「值勤時睡覺,影響勤務,經查屬實者。」、二、(二)之規定「值勤時或上哨前喝酒者。」前者每次罰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者每次罰款1500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瑛華一發現警衛執勤缺失,立即通知被上訴人黃淑媛經理,黃經理都答應上訴人依法處理,依規定應給上訴人之罰款已超過其所請求之49350元,上訴人在此主張罰款與其請求款項抵銷。
(四)被上訴人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許詠晴執勤時都未按規定穿著制服,上訴人屢勸不聽,依系爭大樓管理服務合約附註三管理罰則三、(一)之規定「值勤時未按規定穿著制服、配件,經勸誡仍再犯者。」依規定每天處500元罰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瑛華一發現許詠晴未按規定穿著制服時,立即告知被上訴人派駐在上訴人社區郭文溪督導,郭溪督導也都聲稱會依法處理。總幹事許詠晴值勤時常翹班(見被證1號),依系爭大樓管理服務合約附註三管理罰則二、(五)之規定「未經許可澶離工作崗位三十分鐘以上者。」依規定處1500元罰款。依系爭大樓管理服務合約附註二總幹事工作權責9:「每月管理費收(催)繳,並呈財務委員核對。」惟總幹事許詠倩104年1-6月之管理費直到104年7月24日才催繳(見被證2號),管委會要其趕快催繳都不遵辦,依系爭大樓管理服務合約附註三管理罰則三、(五)之規定「委員會交辦事項未依限完成,經催告仍延誤者。」依規定每天處500元罰款。被上訴人指派在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許詠晴根本未登記受聘於被上訴人公司(認可證已逾期),及郭文溪(未領有認可證)執行上訴人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見被證3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惡意指派不合格人員服務於上訴人社區,應已構成詐欺服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服務費。
(五)他跟我們簽約但沒有照合約走,我都是從監視錄影帶節錄出來,我跟他說她們的人一直蹺班,他也不換人,他們派的人常常蹺班,但都沒有改善。他們公司的陳先生有電話來跟我說要跟我談費用的算法,但也沒有出現。既然國家規定,保全要有證照,她們的證照也已經過期五年,且派來的人也有前科紀錄,他的合約有講到除管理費外不能收取費用,但他收了一張定存。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薪家社區管委會104年4月10日函、新莊郵局104年5月28日第648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938473號函、內政部104年7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0858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041561537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程序部分: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事實上之認知即為同一家公司。於104年3月30日發函終止保全契約之函文,已將二家公司合併為一家公司而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後於104年6月1日再度發函給萬安保全公司到期不續約但實際上是發給萬龍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之意思表未通知。據此,其二份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實有牽連上之關係即應為合併確定。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該社區前主委駱大勝與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無效之部分:契約與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時,駱大勝為當時上訴人社區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契約上蓋有社區報備核准之大小印章,契約以合法成立有效。至於上訴人於事後是否撤銷駱大勝主委之資格乃上訴人社區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三)有關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所擬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二)上證1號所示,指稱被上訴人保全員上班睡覺之情,根本並非事實,其魚目混珠胡亂指栽。其證據內容畫面日期之顯示為104年4月23日,但雙方之保全契約乃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發函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終止保全契約(原證四)。所以104年4月份已經終止契約,根本沒有派駐保全員何來警衛執勤睡覺?遲到?早退之畫面?(上證1號)上訴人提出莫須有之事實來虛假證明實不可採。再者,上訴人上證2號104年4月10日薪家社區管委會函:說明第三項稱:社區委員中,原監委及財委,因家庭因訴相繼辭去管委會財委及監委一職,新任財委及監委尚未尋覓到適當人選,也因如此,3月份請款一事恐生拖延,管委會將儘快在委員人事安定後,3月份款項將儘快寄出。據上,顯然是上訴人社區委員出缺之情況才造成造沒有給付服務費。上訴人臨訟惡意編造虛假之事實實不可採。又上訴人於104年6月時來函(原證四-第2頁)稱:本薪家社區因財務困難……自104年7月14日合約到期(指稱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不再續約。顯然上訴人從未稱被上訴人服務有瑕疵。卻在上訴人起訴後,才加以編造理由拒絕給付,於法於理都不可採。再按保全契約第6條第4項規定:乙方服期間若有管理區失,甲方得對乙方執行罰款,罰款金額依管理罰則執行。但甲方不得任意罰扣乙方服務費用,若因乙方駐衛人員執勤缺失,經勸導後仍未改善,需於事件當日起五日內以書面(詳明違規人員姓名、事由、時間、地點通知乙方,依其罰則內容標準及罰款金額罰款。但從上可證明上訴人從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警衛之缺失或催告改善,上訴人拒絕給付服務費顯然沒有理由。
(四)有關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稱所派之總幹事沒有證照之部分並非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歷任總幹事顏惠珈、曹詠涵、嚴瑋棋、葉清輝、林伊崑、許詠晴等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之證照,證明總幹事確實有證照。惟許詠晴於證照於期滿五年時應回訓換發證照,而該員也已回訓並於104年10月8日換發,有效日至107年1月21日並於內政部登記在案。而被上訴人總幹事回訓延遲,此乃行政機關管理之手段,並無延遲回訓即撤銷其資格之規定,且雙方契約就此亦無處罰之規定,上訴人即據此拒絕給付費用實無理由。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總幹事沒有催繳管理費部份,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104年3月薪家社區欠繳明細,欠繳2期應催繳戶共計30戶,倘若沒有催繳,該些欠繳戶再經累計至5月時,欠繳戶之戶數應大於或等於30戶,而經提出104年5月薪家社區欠繳明細之戶數,累計至5月之欠繳戶數僅剩於9戶,上訴人稱總幹事沒有催收管理費顯然並非事實。再者,上訴人上證2號104年4月10日薪家社區管委會函:說明第三項稱:社區委員中,原監委及財委,因家庭因訴相繼辭去管委會財委及監委一職,新任財委及監委尚未尋覓到適當人選,也因如此,3月份請款一事恐生拖延,管委會將儘快在委員人事安定後,3月份款項將儘快寄出。據上,顯然是上訴人社區委員出缺之情況才造成造沒有給付服務費。上訴人臨訟惡意編造虛假之事實實不可採。又上訴人於104年6月時來函(原證四-第2頁)稱:本薪家社區因財務困難……自104年7月14日合約到期(指稱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不再續約。顯然上訴人從未稱被上訴人服務有瑕疵。卻在上訴人起訴後,才加以編造理由拒絕給付,於法於理都不可採。按大樓管理契約之約定,總幹事並非警衛需於警衛室定點駐守。其工作是內容是履行一定事務,上訴人稱總幹事經常不在警衛室?但與其履行一定事務之工作並無有相衝突之處。其工作內容本來就是需要外出洽公處理廠商詢價、郵寄、銀行寄存款、出入內外公共設施,職行修繕監督等等行政業各之工作,實非是警衛定點勤務,上訴人清楚知悉。且於104年7月14日雙方契約終止時,總幹事也已製據移交清冊移交給管理委員會所委任之安興物業管王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且雙方點收簽認同意移交在案,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委任工作,上訴人卻不斷編造理由拒絕給付,於浮去於理都不可採。再按萬龍公寓大廈公司之樓管契約第5條第6項規定:乙方服期間若有管理區失甲方得對乙方執行罰款,但甲方不得任意罰扣乙方服務費用,若因乙方駐衛人員執勤缺失,經勸導後仍未改善,需於事件當日起五日內以書面(詳明違規人員姓名、事由、時間、地點)通知乙方,其罰則內容標準及罰款金額罰款。但從上可證明上訴人從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總幹事之缺失或催告改善,何必臨訟才稱依契約罰則罰款?上訴人惡意拒絕給付服務費之主張實不可採顯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前與上訴人訂立「駐警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萬安保全公司為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業務,每月保全服務費用49,350元,契約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另被上訴人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管理維護公司)前與上訴人訂立「大樓管理服務契約」,約定由萬龍管理維護公司為上訴人提供社區行政事務服務,管理服務費用為每月44,100元,契約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又萬龍管理維護公司與上訴人另簽立清潔服務契約,約定由萬龍管理維護公司為上訴人提供社區清潔維護業務,每月清潔服務費用31,500元,契約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後上訴人因經費不足,於104年3月31日提前終止駐警保全服務契約,復於104年6月1日通知萬龍管理維護公司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於104年7月14日到期不續約,並於104年7月14日終止清潔服務契約;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即未按時給付保全服務費及管理服務費、清潔服務費,積欠萬安保全公司104年3月之保全服務費用49,350元,積欠萬龍管理維護公司自104年3月1日至104年7月14日之管理服務費用196,316元及清潔服務費用140,226元,合計336,542元,並提出駐警保全服務合約書、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清潔服務協議書、被告104年3月30日薪字第1040330001號終止保全服務合約函、薪家社區管委會104年6月1日終止合約函、新莊民安郵局存證號碼000108號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等影本為證據。
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分別與被上訴人等二公司簽訂前揭駐警保全服務契約、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清潔服務契約,及有前揭服務費用尚未給付之事實,惟抗辯萬安保全公司派駐之駐衛警幾乎每天值勤時睡覺,且值勤時與鄰居喝酒,上訴人依合約規定對萬安保全公司進行罰款,其數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49,350元,上訴人主張抵銷;另萬龍管理維護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許詠晴執勤時未按規定穿著制服,屢勸不聽,且許詠晴值勤時常翹班,許詠晴對於104年1至6月之管理費直到104年7月24日才催繳,管委會要其趕快催繳都不遵辦,依合約規定進行罰款等語資為抗辯。雖然上訴人抗辯前揭合約乃上訴人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4屆主任委員駱大勝所簽訂,但駱大勝當選主任委員有無效原因等語,但上訴人並未提出駱大勝無代表上訴人簽約之證據,且駱大勝既然擔任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仍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其所簽訂之契約仍應對於上訴人有拘束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則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分別積欠被上訴人等二公司上開金額之服務費用一節,當堪以採取。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二公司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一節,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等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對於上訴人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且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況且被上訴人等二公司係協力為同一對象即上訴人提供服務,而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存在,自得共同起訴,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二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前揭派駐保全員執勤時睡覺、喝酒,派駐總幹事蹺班、未依規定穿著制服及未按時催繳社區管理費、收受定存單等缺失,因而依合約約定對被上訴人等二公司罰款,並以罰款與其應給付與被上訴人等二公司之服務費用抵銷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又查,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監視器畫面照片用以證明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所派駐之保全員於執勤中有遲到、早退、睡覺、讓他人進入警衛室等缺失,惟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影本所示,拍攝時間均為104年4月以後之畫面,而被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為104年3月底即撤出上訴人社區,停止為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乃難以用為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之佐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另查,關於被上訴人萬龍管理維護公司所派駐之總幹事之上開缺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該總幹事許詠晴因有事外出所留下聯絡電話之字條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1頁),尚難認為許詠晴有經常性未請假外出、未催繳社區管理費及未依規定穿著制服、收受定存單等缺失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況且,依兩造簽訂之大樓管理服務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乙方服務期間若有管理區失甲方得對乙方執行罰款,但甲方不得任意罰扣乙方服務費用,若因乙方駐衛人員執勤缺失,經勸導後仍未改善,需於事件當日起五日內以書面(詳明違規人員姓名、事由、時間、地點)通知乙方,始能依其罰則內容標準及罰款金額罰款。」、駐警保全服務契約第6條第4款:「乙方服務期間若有管理缺失,甲方得對乙方執行罰款,罰款金額依管理罰則執行。但甲方不得任意罰扣已方服務費用,若因乙方駐衛人員執勤缺失,經勸導後仍未改善,需於事件當日起五日內以書面(詳明違規人員姓名、事由、時間、地點)通知乙方,始能依其罰則內容標準及罰款金額罰款。」(見原審卷第10頁及第17頁),上訴人如欲對被上訴人等二公司所派駐服務人員之缺失對被上訴人等二公司主張罰款,必需先依合約約定踐行勸導,如勸導後仍未改善,即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等二公司,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等二公司關於罰款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另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二公司派駐之管理服務人員未領有合格有效之證照一節,因雙方所訂定之合約內容並未就此情形有上訴人得據以對被上訴人等二公司罰款之約定,則縱有此情形發生,上訴人亦不得以此情形要求對被上訴人等二公司進行罰款。綜上,上訴人抗辯得對於被上訴人等二公司依合約約定罰款一節,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依兩造所訂定之「駐警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保全服務費4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萬龍管理維護公司依「大樓管理服務契約」及清潔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共336,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