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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鄭木川

余嘉芬被 上訴人 劉阿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鄭木川、余嘉芬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鄭木川與其原審聲請追加之原告鄭慶煌、鄭盧明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訴人余嘉芬與其原審聲請追加之原告鄭慶煌所共有同段944地號土地、上訴人鄭木川與其原審聲請追加之原告鄭慶煌、林鳳英、鄭宇翔、鄭宇傑所共有同段94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5年3月16日調解期日,聲請追加上開土地共有人鄭慶煌、鄭盧明、林鳳英、鄭宇翔、鄭宇傑為原告(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2頁),並經原審於105年3月29日裁定鄭慶煌、鄭盧明、林鳳英、鄭宇翔、鄭宇傑應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原審板簡字卷第36至37頁)。然原審為上開裁定之前,未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等程序上之權利,已於法未合。且查:鄭宇傑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於原審為上開裁定時,尚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審未先命上訴人補正鄭宇傑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上開裁定亦未列鄭宇傑之法定代理人,即逕向鄭宇傑本人為送達(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5頁送達證書),其送達自不合法,不生鄭宇傑於原審已視為一同起訴之效力。此外,原審上開裁定向鄭慶煌、鄭盧明、林鳳英、鄭宇翔、鄭宇傑所為之送達,於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欄皆係將鄭慶煌、鄭盧明、林鳳英、鄭宇翔、鄭宇傑載為「被告」而為送達(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1至44頁送達證書),是其送達亦難認為合法。因此,原審未經合法裁定命鄭慶煌、鄭盧明、林鳳英、鄭宇翔、鄭宇傑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以其等逾期未追加,而將其等視為已一同起訴,並以其等為共同原告,而為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及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對鄭慶煌、鄭盧明、林鳳英、鄭宇翔、鄭宇傑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已違反前開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故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