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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何宏建被 上訴 人 劉宸妤(原姓名:劉秀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6月1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否則,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2,772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列信用卡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管公司),慶銀資管公司又再將上列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迭經催討,均無所獲。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上訴人之時點。

㈡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

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臺上字第1726號、68年臺上字第879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另銀行法第19條規定,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而依銀行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5年2月26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亦明確說明,上開新修規定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而本件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上列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參照)。按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在我國為憲法第23條之反面解釋),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的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以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亦即締約行為發生在104年9月1日以後者,始有增訂條文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適用。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年8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有效。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則何需由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集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前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又金管會與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雖於前開會議作成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均自願縮減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之決議,惟此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該會議決議顯然無法律拘束力。況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上列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均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列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本件上訴人並非該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772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772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1元之違約金,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如以勝訴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利息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02,77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1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而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務,尚欠本金102,772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及慶豐銀行已將上列信用卡債權讓與慶銀資管公司,慶銀資管公司又再將上列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通知函、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22頁、第28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惟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規定而適用,核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且足認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目的在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兼以維繫金融秩序健全,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縱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如其利息之發生日在前揭日期以後,仍有該條適用。又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係明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之週年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逾15%,並非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均未因上開銀行法條文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104年9月1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不得逾週年利率15%,係基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與目的適用之結果,且本於利息債權具有繼續向將來發生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20、71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37-39頁)主張本件上列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均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無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等語,即屬無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詳如後述),上訴人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始屬有據,否則無異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藉以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息管制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就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以前自銀行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有無適用之法律問題,經研討結果採取肯定說,認為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為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權,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再者,銀行法第132條係規定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仍收取高於年利率15%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處以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之罰鍰,此僅係規定違反規定之處罰,但不得以此即認銀行法上述規定,無拘束各銀行或向各銀行受讓債權之債權人之效力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㈣上訴人雖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票)字第10

500044610號函主張本件上列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均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無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等語。惟依該函說明欄:「‧‧‧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另上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三、本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該函說明欄第二點已敘明自104年9月1日起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得向持卡人收取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年息15%,至第三點亦僅指明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並未指明銀行或發卡業務機構尚未移轉之債權始有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有誤會,難以憑採。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係就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並交付承租人占有中,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認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與本件情節尚有不同,附此說明。

㈤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7號、82年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並參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意旨,且上訴人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元,始為妥適。

五、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2,772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772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1元之違約金,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如以勝訴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關上訴人利息請求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