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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吳宇凡被上訴人 郭筱惠訴訟代理人 郭筱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訴外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學承電腦)新竹營業處購買文教課程,總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學承電腦業務員於介紹過程中,鼓吹被上訴人如無法一次付清,可選用分期付款方式繳清學費,被上訴人不諳法律,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下與上訴人之分期貸款契約,共36期,每期繳交3300元。簽約後,上訴人與學承電腦即收回契約原本,未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間,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有收到學承電腦寄送之講義,但因被上訴人工作關係,一直未能前往上課,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寄送之帳單繳費至第13期共42900元後,因經濟上發生困難,而與學承電腦於104年12月31日簽訂退費協議書,約定由學承電腦代為向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剩餘之貸款。故上訴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992號支付命令主張之貸款債權,應由學承電腦負責,對被上訴人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因工作因素未於宜蘭居住,被上訴人向警局領取上開支付命令時已逾期而無法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立即告知上訴人,已與學承電腦簽妥退費協議書,由學承電腦向上訴人清償貸款費用,並由學承電腦向上訴人辦理終止貸款程序。然105年1月間學承電腦無預警倒閉,由消保會召開大型會議一同解決眾多消費糾紛,被上訴人也向消基會、消保官提出上訴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並請消保官通知上訴人一同參加協商會議,惟上訴人無視退費協議書所載之事實,仍不斷要脅以上開支付命令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催討剩餘之學費貸款以及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根本無視消保官所進行之協商。上訴人先與學承電腦利用一般人不了解之三方借貸關係,使被上訴人於不知情下簽下與上訴人之借貸契約,不僅使學費之債權與提供教學課程之義務兩相分離,又於簽約後立即收回契約原本,阻止被上訴人行使契約上權利,甚至於學承電腦無預警倒閉前,搶先聲請支付命令向被上訴人催討學費貸款,使得被上訴人於學承電腦倒閉後仍須繳交學費與利息,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並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主張貸款契約無效,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貸款債權應不存在。再者,上訴人使用消費借貸之定型化契約,於當日簽約後立即將合約收回之行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合法之契約審閱期間,顯已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明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應至少五日且載明於封面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貸款契約無效。又依照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上訴人交付學承電腦或被上訴人貸款之事證,基此,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99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2本件係由學承電腦將分期貸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惟債權讓

與是否已通知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已自承確有收受本件退費協議書之影本,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依退費協議書之約定,對上訴人提出學承電腦已免除被上訴人75900元貸款學費債權之抗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電話中表示,上訴人同意依退費協議書辦理,不再向被上訴人催討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亦無需返還75900元之貸款費用,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自不存在。

3上訴人爭執退費協議書之真正,惟查,該退費協議書除蓋有

「學承電腦」二種不同形式之圓型印章外,並有經辦人「彭世鑫」之親筆簽名,足證該退費協議書確屬真正,如上訴人爭執該退費協議書之真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1就被上訴人主張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契約無效部分:

被上訴人親自填寫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並使用課程,繳納13期款項給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已經過充分思考,同意分期,亦已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特種買賣(網購與訪問)七日內退貨之規定,契約當然有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請被上訴人提出哪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若無,則契約無違法失效之問題。

2就被上訴人主張未為債權讓與通知部分:

被上訴人於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上承認為親自簽名,且於右上角可看到上訴人之名稱,特別約定事項第一條及第二條及購物分期約定書第二條及第三條,均明確表明上訴人受讓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之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及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更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同意學承電腦將被上訴人分期付款債權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同意並簽名,且開始使用課程,持帳單繳費給上訴人至104年6月,則無所謂不知情之說法。且104年8月至105年1月間,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多次聯絡協商還款,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清楚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已讓與上訴人。

3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出交付學承電腦或被上訴人消費借貸金錢部分:

上訴人係自學承電腦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並非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有所誤認。

4原審判決以「系爭退費協議書因學承電腦新竹分校業已結束

營業,無法傳喚學承電腦工作人員以證明系爭退費協議書為真正,且系爭債權僅區區75900元,一般人不至為因此小利而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刑責」,而認定系爭退費協議書為真正,判決債權不存在。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357條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退費協議書之真正表示爭執,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退費協議書為真正,本院簡易庭僅依查證困難,及不至於偽造文書為理由,認定私文書具有形式及實質上證據力,顯已違背法令。私文書之提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例外情形外,應提出其原本,如聲明之當事人僅提出私文書影本不提出其原本,應即視為未聲明該項證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退費協議書」僅為副本並非正本,當然需要被上訴人提出正本證明。

5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訴外人學承電腦明知其已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無權利私下與被上訴人協議學費退費,該退費協議書未經上訴人同意,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99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向訴外人學承電腦購買文教課程,總額為118800元,學承電腦業務員於介紹過程中,鼓吹被上訴人如無法一次付清,可選用分期付款方式繳清學費,被上訴人不諳法律,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下與上訴人之分期貸款契約,共36期,每期繳交3300元。簽約後,上訴人與學承電腦即收回契約原本,未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間,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契約之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主張該契約無效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與訴外人學承電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欄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申請書特約事項欄下方簽名,且自承依上訴人郵寄之帳單,給付1至13期款項給上訴人,顯然已知悉有買賣分期價金讓與之事實,始會付款給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且依約分期付款給上訴人,自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主張該契約為無效。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先與學承電腦利用一般人不了解之三方借貸關係,使被上訴人於不知情下簽下與上訴人之借貸契約,不僅使學費之債權與提供教學課程之義務兩相分離,又於簽約後立即收回契約原本,阻止被上訴人行使契約上權利,甚至於學承電腦無預警倒閉前,搶先聲請支付命令向被上訴人催討學費貸款,使得被上訴人於學承電腦倒閉後仍須繳交學費與利息,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並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主張貸款契約無效等語,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亦稱其係本於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則被上訴人以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99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係消費借貸債權,自有誤會。

再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學承電腦購買文教課程,總額為118800元,因被上訴人無法一次付清,選用分期付款方式繳費,共分36期,每期繳交3300元,學承電腦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將分期付款帳單寄予被上訴人分期繳納,核無顯失公平並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主張契約無效,自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係由學承電腦將分期貸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惟債權讓與是否已通知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已自承確有收受本件退費協議書之影本,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依退費協議書之約定,對上訴人提出學承電腦已免除被上訴人75900元貸款學費債權之抗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電話中表示,上訴人同意依退費協議書辦理,不再向被上訴人催討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亦無需返還75900元之貸款費用,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申請書特約事項欄下方簽名,且自承依上訴人郵寄之帳單,給付1至13期款項給上訴人,已如前述,從上訴人將帳單寄給被上訴人乙節,自可認為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買賣分期價金讓與之通知。在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僅得以上訴人為債權人,訴外人學承電腦就分期付款價金請求權已無處分權,自不能對被上訴人為免責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所提出學承電腦於104年12月31日所立之退費協議書,主張學承電腦承諾願就被上訴人剩餘未償金額75900元,代為向上訴人清償等語,惟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協議書為真正,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縱認該協議書為真正,就學承電腦承諾願就被上訴人剩餘未償金額75900元,代為向上訴人清償乙節,核屬債務承擔,依據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既然否認該退費協議書之真正,不同意由學承電腦代為清償,自仍得向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電話中表示,上訴人同意依退費協議書辦理,不再向被上訴人催討任何款項等語,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第6頁「劉先生:因為如果說這邊確實是有協議書的案件,那我們就會依協議書上面講的去做」、第8頁「劉先生:如果說確實是協議書的案件,那我們就會依上面的規定,後續去跟學承去做後續的催討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3、55頁),可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先生係以「如果這邊確實有協議書」為前提回覆,茲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也未舉證為真正,該錄音內容自不能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免除債務之證據。

七、綜上,上訴人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價款,核屬有據。原審判決確認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