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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鴻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成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林裕洋律師被 上訴人 陳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51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鴻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鴻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蕭成淵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因訴外人林明輝向被上訴人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50 萬、100 萬元,並提供上訴人鴻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廣公司)開立之支票2 紙【發票日民國105 年

1 月24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票號A00000000 ;發票日10

5 年1 月28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號CA0000000 ,以下分別稱系爭150 萬元支票、系爭100 萬元支票,合則稱系爭支票】,且由林明輝、上訴人蕭成淵分別於其上背書,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亦已支付前開款項予林明輝,然經被上訴人提示承兌系爭支票,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而遭銀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及印章遺失云云,惟除未及時報案,

已不符常理外,另上訴人蕭成淵已於105 年1 月份親筆書寫自白書交付林明輝,其上清楚表示系爭支票係其自願交給林明輝,並非被偷或遺失等語,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純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之答辯補充陳述略以:

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縱然係林明輝所蓋,亦係經過上訴人之授權。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因林明輝聲稱欲投資上訴人鴻廣公司1,500 萬元,惟需將上

訴人鴻廣公司之支票交予林明輝,林明輝即可將上訴人鴻廣公司之甲存帳戶做的漂亮一點,以有利於投資,故上訴人蕭成淵乃將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上訴人鴻廣公司支票共100 張交予林明輝,嗣林明輝竟利用上訴人蕭成淵不在上訴人鴻廣公司公司之期間內,盜蓋上訴人鴻廣公司印章於系爭支票上,而上訴人蕭成淵亦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由該署以105 年偵字第9983號詐欺案件偵查中。⒉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由林明輝所交付,惟迄今仍未提

出借款證明,且系爭支票書寫之筆跡完全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亦與上訴人之筆跡不同,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善意無過失。

㈡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略以:

⒈系爭支票金額欄上書寫之筆跡明顯不同,非出自同一人所為

,亦與上訴人蕭成淵之筆跡不同,顯見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或他人填寫,難謂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上訴人自毋須負票據責任。

⒉系爭支票由林明輝保管時,其上並無蓋有上訴人之印章,係

林明輝前往上訴人之公司,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其上,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始知悉上情,隨即於105 年1 月14日向派出所報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983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翻拍照片證明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蕭成淵所親簽,惟觀諸該照片之內容,其部分字跡明顯不同,且內容亦未特定係指何張支票,故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述為真。

⒊依據證人林明輝所為之證述,雖可知上訴人蕭成淵有拿一本

100 張支票予林明輝,惟系爭支票關於「金額欄」、「日期欄」並非由上訴人所書寫等情,且觀諸協議書之內容,除未載明係何張支票,亦未記載日期,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所授權,難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況縱認上訴人確有授權林明輝之事實(此為假設語氣),惟亦僅係授權林明輝向陽信銀行取得授信,林明輝竟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貼現,顯逾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屬偽造,上訴人自毋須負票據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結果,認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經提示付款後而遭退票,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鴻廣公司給付150 萬元、上訴人鴻廣公司、蕭成淵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均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118號支票命令卷第4 頁、第5 頁),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惟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系爭支票是否係經他人盜用印鑑而簽發,抑或係他人越權代理所簽發而屬偽造?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依上揭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林明輝盜蓋公司大小章而簽發,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固聲請傳喚證人林明輝到庭作

證,惟依證人林明輝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系爭150 萬元支票係其向蕭成淵借取支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10

0 萬元支票則係由上訴人之會計林小姐所交付,其後再由其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有交付前開票面之金額;因蕭成淵係希望其將甲存帳戶使用紀錄弄的漂亮一點,以利向銀行貸款,故交付其一本100 張之支票,其上已蓋有公司之大小章,且為防止蕭成淵誣陷其偷蓋章,故要求蕭成淵出具協議書,並於其上簽名;其並未使用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支票上之印章均係由蕭成淵所自行蓋用,系爭150 萬元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係由其所填寫,系爭100 萬元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則係由上訴人之會計林小姐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而由證人林明輝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既將其上蓋有公司大小章之支票交付林明輝,即表示上訴人已概括授權林明輝得以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等事項而簽發支票甚明。另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遭林明輝盜蓋雖已對林明輝提起刑事告訴,惟現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983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則於該刑案尚無偵查結果前自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益徵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由林明輝所自行盜蓋云云,洵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復辯稱縱認其確有授權林明輝之事實,惟亦僅係授

權林明輝向陽信銀行取得徵信,林明輝竟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貼現,顯逾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屬偽造云云,惟上訴人既將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支票概括授權予林明輝使用,已詳如前述,其代理權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人。縱代理權之範圍僅限於「向陽信銀行取得徵信」之目的,然此亦僅為上訴人與林明輝間之內部關係,故本件仍應由上訴人自負票據責任。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他關於系爭支票係由他人盜蓋印章、偽造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堪認上訴人所為之前揭抗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蓋印章,或係

屬偽造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鴻廣公司給付150 萬元、上訴人鴻廣公司、蕭成淵連帶給付10

0 萬元,及均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計。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