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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鄭任文被 上 訴人 江昱穎訴訟代理人 江勝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江勝烈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訴外人江宏彬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第93

5、961、966、967、987、988、989、991、1046、1054、1056地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共1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250萬元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因江勝烈屆期尚未清償,上訴人遂於97年6月間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鈞院准許核發97年司促字第330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送達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持該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27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下稱本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江勝烈業於98年3月9日已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上訴人亦已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供代書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該清償證明書上清楚載明所擔保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借貸金額既已清償,債權即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然查,當初江勝烈就是以江宏彬的不動產及名義去跟上訴人借款,借款名義人是江宏彬,之後江勝烈已於98年3月9日還清款項。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否認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請求。查被上訴人與江宏彬於96年1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借款人是江宏彬,江昱穎是連帶債務人,約定清償日97年1月28日,因逾期未還款,上訴人已取得法院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3303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當時被上訴人與江宏彬二人對此並不爭執,也無異議。嗣後因被上訴人與江宏彬二人仍未清償債務,為此兩造於97年8月25日下午相約在被上訴人住家協商清償債務乙事,不料上訴人如期赴約後,竟遭數人以手銬銬住雙手,持菜刀、球棒、菸灰缸攻擊毆打,致受多處嚴重傷害及內傷,至今仍有後遺症及恐懼陰影,且當時被上訴人甚至還要擄走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此設局,還有天理公道?而之後江宏彬於98年3月10日(日期大概與塗銷抵押權同日期)給付款項160萬元(支票150萬元及現金10萬元)之其中10萬元是賠償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用,但依上述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及江宏彬應向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故被上訴人及江宏彬清償債務時應加計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總計應清償1,834,698元(計算式:本金150萬元+利息150萬元×20%×406/365+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1,834,698元),而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扣除98年3月9日已經由江宏彬給付之160萬元,被上訴人尚有本金334,698元未清償(計算式:1,834,698元+10萬元-160萬元=334,698元),因此上訴人於此金額範圍內向鈞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要屬合理。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已經全部清償,且當初借款是把利息先扣一年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中國國際商銀匯款明細,該100萬元只是150萬元其中的100萬元,伊開立上海松山銀行之150萬元支票有兌現,是他們領了150萬元,再把100萬元匯到被上訴人戶頭,並無扣了將近50萬元的利息一情。此外,仲介陳炳芳並沒有帶江勝烈來找上訴人,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塗銷抵押權是因為抵押權是虛偽的,因為其實是被上訴人父親江勝烈冒充其弟弟江宏彬的名義向上訴人借錢及設定抵押權,上訴人與江勝烈二人分工合作扮演「叔侄關係」角色,使上訴人一開始相信江勝烈就是江宏彬本人,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與江勝烈之詐欺借款,江宏彬根本未出面向上訴人借款,江宏彬不是上訴人之債務人。系爭抵押權只專為設定擔保江宏彬一人之債務而已,與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借款150萬元債務及其於98年3月9日部分清償之還款,無主權利與從權利關係。兩造間僅為一般之借款債務關係,原審竟認為系爭債務業已全數清償而消滅,實不邏輯原則,有所誤解。

㈡、次查,江宏彬於98年3月9日所給付之160萬元,其中10萬元作為賠償上訴人所受傷害用,其中150萬元才是作為清償支付命令部分的債務,這是在此之前由江宏彬本人與上訴人協商談好之後,才約於98年3月9日,到地政事務所由江宏彬給付160萬元給上訴人,並不是由陳炳芳或江勝烈與上訴人交涉協商,陳炳芳只是將仲介出售江勝烈持分土地價金其中160萬元交付予江宏彬,江宏彬再與上訴人在地政事務所進行協商談好交付款項之事項,當時江昱穎及江勝烈也未出面,陳炳芳不清楚其中處理債務的細節,也不知道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等數人打的事情。此部分原審法院誤解證人陳炳芳角色,誤以為證人陳炳芳於事前有替江宏彬或江昱穎或江勝烈事先與上訴人協商該還的本金、利息,及處理債務細節。此由證人陳炳芳之證詞:「(問:有無於98年接受江勝烈委託出售土地幫江勝烈處理債務?)答:有。因為江勝烈的土地大約有七、八筆,他們是家族繼承,有所謂持分,持分的情形是他與他弟弟,他弟弟那時候還在,但現在已經過世,江勝烈有這些土地。我知道的情形是他向兩位還是幾位借錢,請我賣地,順便處理債務。我幫江勝烈找買主,買主付出價金,江勝烈有欠人家錢,就一筆一筆還錢。」、「(問:江勝烈有無把欠前相關的債權人資料給你?)答:土地有設定抵押,我有去找抵押權人,我有與他們協商,該還的本金、利息合情合理,我都有問過債權人,所以有還債權人本金、利息,詳細金額因為已經很久,現在忘記了。而且我還有做一份明細表給江勝烈。土地後續也是經過代書處理。」等語,可證知陳炳芳於98年只受託出售江勝烈持分土地,江勝烈所出售之土地持分有設定抵押,證人陳炳芳並未出售債務人江宏彬即江勝烈之弟弟持分土地,證人陳炳芳對此復證稱:「(問:有無印象鄭任文在幫你幫江勝烈還錢的時候,鄭任文有無提到欠150萬元及97年1月28日至98年3月9日止,年息百分之20利息?)答:我只負責仲介買賣買到的人要買的產權清楚,我重點是要塗銷上面的他項權利。我沒有印象鄭任文有特別提到還要再97年1月28日至98年3月9日止,年息百分之20利息。」等語,可知證人陳炳芳仲介買賣標的只有江勝烈的部分持分土地,沒有江宏彬的部分持分土地,因出售江勝烈持分土地有設定抵押借錢之抵押權人,因此證人陳炳芳才會與江勝烈他們協商該還的本金、利息,但在出售江勝烈持分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根本就沒有包括上訴人,證人陳炳芳並未與上訴人進行所謂協商,也沒有問過債權人即上訴人有關本金、利息等事,至為明顯,原審有所誤解。而上訴人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在江宏彬持分土地上,江宏彬持分土地並未經由證人陳炳芳出售。

㈢、事實上江宏彬不是上訴人的債務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上訴人是無實益、無效的抵押權,應該被塗銷,而會有如此情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與江勝烈「詐欺借款」所造成,而為了處理此事項,江宏彬要上訴人塗銷設定在其持分土地之虛偽抵押權,才好向其親友調用160萬元,否則將請律師向江勝烈、江昱穎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因為江宏彬未同意江勝烈、江昱穎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只要江宏彬取得勝訴判決書,然後再塗銷設定在其持分土地之虛偽抵押權,最後結果系爭抵押權一樣被塗銷,此些事項條件均在98年3月9日前,由江宏彬本人與上訴人協商談好之後,江宏彬才約定於98年3月9日,在地政事務所由江宏彬與上訴人進行部分清償支付命令系爭債務及傷害賠償。在此些事項及條件情形下,上訴人才以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方式塗銷設定在江宏彬持分土地之虛偽抵押權,放棄該虛偽抵押權,其餘不足清償支付命令借款債務,以後再由債務人清償。再者,原審既然認定被上訴人與江勝烈主張自承其等二人於98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一節為事實,如此江宏彬也就不是債務人,亦即江宏彬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那麼擔保債務之系爭抵押權自然應為無效而應塗銷,所以上訴人才以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方式塗銷設定在江宏彬持分土地之無效抵押權,但該「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容所載擔保江宏彬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不是指被上訴人或江勝烈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且同時因為江宏彬不是借款債務人,根本沒有債務被擔保。故顯見原審法院確實誤解該紙「債務清償證明書」,判決內容因果矛盾,不符邏輯。

㈣、系爭抵押權只是擔保江宏彬一人的債務,不是擔保被上訴人與江勝烈的債務,上訴人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只是給江宏彬塗銷設定在其名下持分土地的無效抵押權而已,因為江宏彬本身不是債務人。且該紙「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要塗銷的也是虛偽的抵押權,因為原本江宏彬沒有同意被上訴人與江勝烈設定該抵押權,故此「債務清償證明書」並不能改變被上訴人與江勝烈於96年12月間,向上訴人詐欺借款150萬元之事實,也不會改變江宏彬根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僅是要讓江宏彬塗銷其無實質債務之系爭抵押權專用而已。被上訴人與江勝烈既自承系爭借款金額150萬元是其二人所借,已是本案兩造間不爭執的事項,被上訴人與江勝烈借款當時除簽立借據一件並有簽發150萬元本票一紙為借款債權證明,該借據正本及該150萬元本票原本現在仍是由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並依此就被上訴人不足全部清償之部分,向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由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是系爭借款的債務人而不是保證人,也證明並非如其所主張之抵押本票250萬元及江昱穎之擔保書,故可推認證人陳炳芳所證及其他證詞之不確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江勝烈以江宏彬名義於96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約定97年1月28日為清償日,利息為年息20%,並於同日提供江宏彬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此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㈡、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及同年7月25日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33039號支付命令(江宏彬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確定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清償上訴人160萬元,並於當日由江宏彬與上訴人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塗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一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江勝烈以江宏彬名義於96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約定97年1月28日為清償日,利息為年息20%,並於同日提供江宏彬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爾後,上訴人於97年6月至7月間以系爭借款屆清償期而未還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江宏彬核發支付命令,遂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04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及江宏彬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由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協字第46162行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5年1月間持前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及江宏彬聲請強制執行即本件執行程序等情,及前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及江宏彬)應向債權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程序卷核閱明確,堪以認定。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及前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業已清償,業經本院訊問證人陳炳芳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8年接受江勝烈委託出售土地幫江勝烈處理債務。伊當時有去找抵押權人,有與他們協商,該還的本金、利息合情合理,伊都有問過債權人,還有做一份明細表給江勝烈,就是法院提示的明細表,上面是伊幫江勝烈處理完土地,還清他的債務及費用,上面手寫的文字是伊寫的。明細表上提到98年3月9日幫江勝烈處理與鄭任文間的債務,寫了160萬元,實際交給鄭任文160萬元,此160萬元是根據當時設定抵押的金額,我們一般都有一定的規則,就是根據比例計算的,當時都一定有問過當事人,這160萬元沒有包括額外10萬元傷害損害賠償金,我不會幫忙處理傷害的賠償損害賠償金。當時處理完之後,債權人有返還一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給一個清償證明。之後憑著清償證明,向地政事務所塗銷他項權利。伊是接受江勝烈委託處理土地及債務,而買賣之土地是江勝烈持有的部分,沒有江宏彬的部分。伊當時是幫江勝烈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當時證人陳炳芳拿160萬的錢,其中150萬元是支票,10萬元是現金。伊當時認為這是江宏彬、被上訴人欠伊的錢,伊主張實際欠錢的人是江宏彬、被上訴人,江勝烈當初是冒用江宏彬的名義來跟伊借,這兩個是同一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及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江勝烈賣他的名下土地時,應該在98年3月9日伊才收到160萬元的普通債權,並於同日辦理塗銷抵押權。

依當時所提的清償證明書是給江宏彬的。陳炳芳把錢轉交給江宏彬再由江宏彬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均大致相符,且據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陳炳芳所製作之出售土地還款明細表1紙在卷,該明細表上載有「98/3/9清償鄭任文1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證人陳炳芳上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是認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已就江勝烈以江宏彬名義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之系爭借款,受償160萬元。

㈢、再查,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收取還款160萬元後,亦當場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予江宏彬,並於同日辦理塗銷系爭債務之抵押權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塗銷抵抵押權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系爭債務擔保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影檔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且參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98年3月9日的前一個月左右,江宏彬開始跟我聯繫還款的事情,後來我們討價還價後才講定1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雙方於98年3月9日前已結算並經議價後約定系爭借款之還款金額為160萬元。而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就系爭借款亦已受償160萬元一節,業如前述,故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於98年3月9日已受清償完畢等語為真,當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江宏彬交付之160萬元,僅有150萬元用作清償系爭借款,其餘10萬元是用作上訴人遭打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不僅與證人陳炳芳到庭證述:伊交付予上訴人之160萬元沒有包括額外10萬元傷害損害賠償金,伊不會幫忙處理傷害的賠償損害賠償金,伊不知道上訴人遭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不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自無足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江勝烈,並非江宏彬,故上訴人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僅是載江宏彬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並非指江勝烈或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已經清償完畢等情,惟上訴人已自承:伊主張實際欠錢的人是江宏彬、被上訴人,江勝烈當初是冒用江宏彬的名義來跟伊借,這兩個是同一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可見不論上訴人所認定之借款人為江宏彬抑或江勝烈,均是同一筆借款債權,而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就系爭借款既已受清償並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江宏彬,是認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況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江宏彬與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之連帶債務,而此連帶債務既已由江宏彬清償完畢,江宏彬本身已無借款一節,亦為上訴人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是認該連帶債務因江宏彬之清償而消滅,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而,不論上訴人所認定之借款人為江宏彬抑或江勝烈一節,亦無礙上訴人所持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債權既已消滅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本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有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