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余仁彬視同上訴人 王存輔被 上訴人 沈其晃訴訟代理人 陳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6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余仁彬及原審共同被告王存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息。嗣上訴人余仁彬對原審判決以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為抗辯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王存輔,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余仁彬所為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存輔,爰將王存輔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王存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視同上訴人王存輔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並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
(二)對上訴人余仁彬答辯之陳述:
1、上訴人余仁彬為永力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淡水蓋了很多房屋。又本件為視同上訴人王存輔向被上訴人借款,非由上訴人余仁彬借款,視同上訴人王存輔是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且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
2、被上訴人曾與視同上訴人王存輔一起到上訴人余仁彬的公司,要借款給上訴人余仁彬,然係視同上訴人王存輔要借款,不是上訴人余仁彬要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為是上訴人余仁彬所開立之支票,故被上訴人要去看是否為芭樂票。視同上訴人王存輔交付被上訴人發票人為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支票2 紙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係因視同上訴人王存輔向被上訴人借款
200 萬元,另外100 萬元係視同上訴人王存輔說要返還借款。
3、被上訴人不知道視同上訴人王存輔實際僅交付90萬元予上訴人余仁彬,直至系爭支票退票為止,被上訴人從未見過上訴人余仁彬,到上訴人余仁彬公司時,他也沒出面。被上訴人會相信是因為上訴人余仁彬與視同上訴人王存輔稱該400 萬元為買房的訂金,有購屋臨時證明書影本1 份可證。被上訴人僅認識視同上訴人王存輔,其他人都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上訴人余仁彬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他只是發票人而已。
二、上訴人余仁彬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余仁彬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視同上訴人王存輔,係供作保證之用,視同上訴人王存輔保證會歸還系爭支票,惟其未歸還即屬侵占,上訴人余仁彬已提出刑事告訴。
(二)上訴理由補充:
1、因上訴人余仁彬急需融資,視同上訴人王存輔、訴外人林慶柏、張紫羚經常來公司,表示要協助上訴人余仁彬週轉資金之需求,遂由視同上訴人王存輔仲介,向被上訴人借貸400 萬元。
2、依民間借貸慣例,於金主認可後,再由仲介業務收票及撥款。本件視同上訴人王存輔向上訴人余仁彬表示被上訴人願意融資200 萬元,上訴人余仁彬於104 年7 月21日簽發
4 張票據,其中發票人為大洋公司之支票2 紙(票據號碼:MD0000000 號、MD0000000 號,面額各為100 萬元);發票人為上訴人余仁彬支票2 紙(票據號碼:MD0000000號、其中MD0000000 號,票額各為100 萬元),作為借款擔保,總計400 萬元。
3、視同上訴人王存輔至上訴人余仁彬之公司,向被上訴人轉達表示,初期合作只願意融資借貸100 萬元,並返還發票人為大洋公司之支票1 紙(票據號碼:MD0000000 號),並約定發票人為上訴人余仁彬之支票2 紙(票據號碼:MD0000000 號及系爭支票),將於發票人為大洋公司之支票
1 紙(票據號碼:MD0000000 號)兌現後歸還,有證人林慶柏、張紫羚在場可證。又上訴人余仁彬借貸100 萬元,被上訴人實收利息高達10萬元(月息百分之5 ),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交付借款90萬元,交付借款方式,係由視同上訴人王存輔於104 年7 月22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余仁彬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視同上訴人王存輔罔顧民間地下錢莊歸還借款即歸還保證票據之慣例,為賺取高額利息,惡意不歸還作為保證用之系爭支票,上訴人余仁彬為取回票據,對視同上訴人王存輔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5240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
三、視同上訴人王存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項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余仁彬、視同上訴人王存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命上訴人余仁彬、視同上訴人王存輔應連帶(原審判決漏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余仁彬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起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余仁彬所簽發、視同上訴人王存輔背書之系爭支票1 紙,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6日提示後未獲兌現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938號卷第4 至5 頁),且為上訴人余仁彬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34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余仁彬及視同上訴人王存輔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本息。上訴人余仁彬固不否認其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余仁彬援引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為票據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既係由上訴人余仁彬所簽發,並由視同上訴人王存輔所背書,被上訴人自視同上訴人王存輔處取得系爭支票,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余仁彬主張其與視同上訴人王存輔約定系爭支票僅供保證之用,於渠等間之借款清償後應即歸還,及系爭支票係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以侵占等不正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余仁彬就系爭支票係視同上訴人王存輔以侵占之不正方式取得、被上訴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余仁彬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故其得以與視同上訴人王存輔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為無理由:
1、上訴人余仁彬主張其與視同上訴人王存輔約定系爭支票僅係供保證之用,視同上訴人王存輔不得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故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支票(現金)簽收單影本1 紙、退還支票切結書影本1 紙、上訴人余仁彬所有之台北富邦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原審卷第16至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 份、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0日委託訴外人寶誠資產公司對其電話討債之錄音光碟1 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21頁),及聲請調閱證人林慶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40號案件之偵查筆錄1 份為證(本院卷第52至55頁)。
2、惟查:證人林慶柏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對於王存輔跟余仁彬的債務糾紛,我知道一部份,余仁彬是建築師事務所,跟我有業務往來,所以我才認識他,他跟我說他有財務困難,我就幫他介紹王存輔,因為王存輔本身為建商,後面也有金主,我好意介紹他們認識,因為我也有好處,余仁彬就開票要王存輔兌現,直到我知道為止,王存輔有調1 張票的錢給余仁彬,接下來我就不瞭解。我跟他們接觸時是借貸,但後來扯到房子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證人王慶伯上開證言,僅得證明上訴人余仁彬有向視同上訴人王存輔借款,並簽發支票以供擔保,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余仁彬與視同上訴人王存輔間之借款情形有所知悉而屬於惡意之情事。又上開支票(現金)簽收單、退還支票切結書、上訴人余仁彬所有之台北富邦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均僅係上訴人余仁彬與視同上訴人王存輔間之往來資料,而上開電話討債之錄音光碟,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事後催討行為,均難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之證據。
3、復佐以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王存輔向其借款200 萬元,另返還借款100 萬元,因此取得面額均為100 萬元,發票人為大洋公司之支票(票據號碼:MD0000000 號)、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支票(票據號碼:MD0000000 號)及系爭支票各1 紙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購屋臨時證明書影本1 紙、永力升104 年7 月借款證明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37、38頁),且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臺灣銀行延平分行調閱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正反面影本共3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4至47頁),足稽被上訴人所稱其借款予視同上訴人王存輔一節屬實,其對視同上訴人王存輔確有借款債權存在,而非無端取得系爭支票,更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
4、準此,上訴人余仁彬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自不得以其與視同上訴人王存輔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余仁彬主張視同上訴人王存輔係以侵占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抗辯),為無理由:
上訴人余仁彬上開主張,僅據其陳稱已對視同上訴人王存輔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並聲請調閱證人林慶柏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筆錄1 份為證,然證人林慶柏上開證言,僅得證明上訴人余仁彬有向視同上訴人王存輔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尚無從證明視同上訴人王存輔有何侵占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又被上訴人余仁彬所提出之上開支票(現金)簽收單、退還支票切結書、上訴人余仁彬所有之台北富邦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均係上訴人余仁彬與視同上訴人王存輔間之往來資料,而上開電話討債之錄音光碟,僅得證明被上訴人事後之催討行為,已如前述,亦難以證明視同上訴人王存輔有何侵占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況以上訴人余仁彬自承係因擔保借款債權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視同上訴人王存輔,縱上訴人余仁彬所稱與視同上訴人王存輔約定於借款清償後應返還系爭支票等節屬實,然視同上訴人王存輔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縱有未依約歸還上訴人余仁彬,僅生視同上訴人王存輔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認視同上訴人王存輔成立侵占及無權處分系爭支票。準此,上訴人余仁彬就上訴人王存輔係以侵占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余仁彬另主張其係透過視同上訴人王存輔向被上訴人借款,借貸關係實際上係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云云。查:系爭支票係經視同上訴人王存輔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且參諸上開支票(現金)簽收單、退還支票切結書、上訴人余仁彬所有之台北富邦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文書證據,係視同上訴人王存輔簽收系爭支票,並以自己名義將借款90萬元匯入上訴人余仁彬之台北富邦五股分行帳戶,難認上訴人余仁彬係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況上訴人余仁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被上訴人前往其公司時,並未與其見面等語(本院卷第34頁),更足見上訴人余仁彬係持系爭支票向視同上訴人王存輔借款,再由視同上訴人王存輔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余仁彬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余仁彬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余仁彬就上開票據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其舉證有所不足,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余仁彬及視同上訴人王存輔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本息,應有理由。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余仁彬、視同上訴人王存輔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余仁彬、視同上訴人王存輔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3 月22日民事支付命令陳報(一)狀載明請求上訴人余仁彬、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938號卷第
8 頁),原審判決亦有載明上訴人余仁彬、視同上訴人王存輔應連帶給付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
3 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漏載連帶,自屬顯然錯誤,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78頁)及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背書人 │ 票據號碼 │ 備 考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01│ 余仁彬 │華南商業銀行│1,000,000元 │104年10月9日│ 104年10月16日│ 王存輔 │ MD0000000│ ││ │ │五股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