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 李圳川被 上訴人 徐靜怡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徐佑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 月28日結婚,並育有子女3 名,上訴人在外打拼事業,伊在家照顧小孩並操持家務。自104 年9 月起,上訴人假藉工作關係,須住公司宿舍為由而離家在外,除過年外,未曾在家過夜,直至105 年2月10日,上訴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方式誤傳不雅照片3 張至伊手機內,伊始知上訴人離家是因有外遇,依所傳照片內容看來,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徐佑姍間親密如同夫妻,致伊在精神上受到極嚴重之折磨與傷害,痛苦不堪,是上訴人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徐佑姍破壞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而情節重大,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至為灼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徐佑姍在本件上訴程序,就原判決判命其與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之敗訴部分,與伊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和解後,給付應分擔部分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以言詞及書狀辯稱:被上訴人遭訴外人安捷予公司控告侵占及詐欺,並積欠銀行卡債,均由伊提供現金幫其和解,並清償其積欠之卡債、罰單、健保費等款項,又伊獨立養育3名子女,被上訴人好吃懶做,積習不改,伊與家人十餘年均深受其害,且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起至105 年2 月12日被伊父親趕出家門,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美滿婚姻,伊非但未見,且聽聞後作嘔唾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3 張無傷風俗民情,且為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8 日趁伊熟睡之際竊取伊手機轉傳其手機內,兩造婚姻生活早已不合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與徐佑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另徐佑姍雖提起上訴,惟因其與被上訴人已於本院106 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0 頁),是本件僅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上訴聲明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2 人於90年9 月28日結

婚迄今,並育有子女3 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448 號卷(下稱婚字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及上訴人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㈢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忠實、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已足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如明知為人夫卻故與之通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佑姍2 人間不當交往行為等情,業

據其提出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3 張為據(見婚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前揭照片所示,均為上訴人與徐佑姍2 人以躺臥於床鋪上或棉被枕頭上之姿勢自拍之照片,且照片內容中上訴人與徐佑姍之頭部緊靠並露出笑容,其中1 張徐佑姍以其正面臉部緊貼上訴人之左側臉,另

1 張徐佑姍以左手環抱上訴人,頭部僅靠依偎,眼底嘴角洋溢幸福、愉悅神情,常人見之,均將視其2 人為熱戀中之愛侶,足見上訴人與徐佑姍於上開照片中所示拍攝地點及所為之互動行為,已超乎一般同事或朋友舉止界線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依據現在社會上之多數通念,顯逾越已婚男性與未婚女性間一般社交界線之認知甚明。再參以徐佑姍與被上訴人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3頁),徐佑姍對被上訴人表示:「是啊!我曾經問過他(即上訴人),既然不願意簽字為何要分開,一家團圓不是很好,為何要搞那麼複雜」、「男人好像對女人都有一種,食之無味棄之可惜的感覺,所以我覺得女人啊!還是自己堅強一點」、「不好意思,妳們會分開,好像我也要付(負)一點責任,可是卻說的好像是局外人一樣」、「其實跟妳求證這麼多問題,不是覺得被騙,只是想不懂,他為什麼要編那麼多的人、事、物來騙我,有何意義嗎?」、「他在我旁邊,妳要找他嗎?」、「雖然我也要負一點責任」、「妳幫他生了3 個,付這些應該也還好吧!可是我也不懂他在跟妳爭執什麼」、「如果妳要讓我分期,25000 我再幫他付」、「妳現在是有這麼急要跟他離婚喔!妳不要再委屈一下嗎?」「這樣委屈妳也接受,為什麼?就因為孩子嗎?妳真的比我還傻」、「嗯,我再幫妳轉告他」等語,亦見徐佑姍與上訴人間確有踰越一般同事或朋友之交往關係。從而,上訴人前揭所為,業超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上訴人於106 年3 月

7 日、106 年6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前揭照片之形式真正,抗辯照片係被上訴人自行合成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查,上訴人於105 年7 月5 日本院家事法庭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只用其手機內之照片就對其提起離婚訴訟等語(見婚字卷第62頁);於106 年7 月6日具狀表示前揭照片是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8 日趁其熟睡時,竊取其手機轉傳至被上訴人手機內等情(見本院卷第

11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揭照片是從其手機中以通訊軟體LINE傳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依上訴人自認上開照片確為自其手機內傳送至被上訴人手機內等情,堪認上開照片應係原本存放於上訴人手機內之照片無誤;又經本院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照片檢視結果,並無任何人物或比例之異狀,難認有何偽造或變造之處,況上訴人始終無明確指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之處,僅單純抗辯上情,應認上訴人僅係臨訟無端否認照片之形式真正,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執上開照片經自行合成偽造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有負債、遭控多件

刑事案件等情形,兩造間之子女均由其獨力養育,上訴人與其家人均深受被上訴人所害,兩造於90年間起就已經沒有美滿婚姻關係存在云云,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本件源於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1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離婚訴訟,於本院家事庭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上訴人考慮兩造間之子女而撤回該離婚訴訟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家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家事聲請部分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查(見婚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62頁至第63頁),足見兩造間對於其等婚姻關係雖有重大爭執而生破綻,然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尚有意願持續維持婚姻關係,況縱兩造間婚姻關係有破綻產生,實不容認任一方與他人以踰越一般同事或朋友關係方式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上訴人卻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徐佑姍為上開踰越一般同事或朋友關係之社交行為,確實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係於90年9 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3 人,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及被上訴人於102 年度之所得資料共3 筆,給付總額為15萬4,081 元,

103 年度之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為2 萬5,500 元,104年度之所得資料共4 筆,給付總額為5 萬5,451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上訴人於102 年度之所得資料共7 筆,給付總額為29萬3,981 元,103 年度所得資料共5 筆,給付總額為11萬5,337 元,103 年度名下有財產資料共9 筆之財產狀況(見婚字卷第22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56頁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並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態樣、上訴人與徐佑姍之交往程度、所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⒌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徐佑姍既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上訴人與徐佑姍之加害責任及程度相當,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是上訴人與徐佑姍之賠償責任內部應分擔額應各半即各自負擔15萬元,較為合理。又被上訴人與徐佑姍已於本院

106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依和解內容觀之,徐佑姍以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之金額2 萬5,000 元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該差額部分12萬5,000 元即因被上訴人之免除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再者,被上訴人僅拋棄徐佑姍其他應分擔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此觀之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62 頁)。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15萬元,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即屬有據。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查,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應為105年4 月2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為憑(見婚字卷第35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 年

4 月21日起算,原審以原審被告徐佑姍收受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翌日即105 年10月6 日起算上訴人之法定遲延利息,雖屬有誤,惟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徐佑姍連帶給付其30萬元,及自10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息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惟因徐佑姍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在案,業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稱請求調查上開照片3張是如何從其手機經由LIN

E 管道發送到被上訴人手機中,及請求被上訴人將老家鑰匙、磁扣歸還給上訴人等情,經核均與本院上開審認之本件侵權事實無關,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