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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威全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燕欽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彭珮瑄律師被上訴人 龍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龍訴訟代理人 吳黃桂枝

沈宏裕律師劉元琦律師複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01-5地

號、101-2地號3筆土地(下稱101、101-5、101-2號土地,或合稱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01-8地號、101-7地號土地(下稱101-6、101-8、101-7號土地,或合稱上訴人系爭土地)間素有界址爭議。被上訴人為妥善解決,已申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鑑界與再鑑界,相關界址爭議應已釐清。被上訴人為維護廠區安全,欲依上開鑑界後之界址興建圍牆,為尊重鄰誼,先以尚鼎法律事務所103年度尚字第1003號函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覆以安勝法律事務所103安律字第100801號函,除拒絕承認上開鑑界後之界址外,亦阻攔被上訴人興建圍牆,然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早經樹林地政事務所鑑界而確定,實無再爭執之餘地。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4年7月10

日測籍字第104060035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結果圖可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於實地指界位置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鑑定結果並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儀器,在兩造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年度樹林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圍牆、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定原圖上,是重測之結果應無違誤。

㈢況若依地籍圖及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兩造系爭土地面積總和

雖減少,惟被上訴人共減少25.6平方公尺,上訴人共減少36.08平方公尺。若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兩造系爭土地面積總和亦減少,然被上訴人共減少86.97平方公尺,上訴人卻增加25.29平方公尺。兩相比較之下,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減少之面積均遠大於上訴人,若依上訴人指界位置,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將近90平方公尺而顯不公平合理,且悖於地籍圖之記載。

㈣上訴人抗辯若界址變更,上訴人可能面臨排水溝拆除或兩造

間防火巷未達建築法規云云。惟確定土地界址之目的乃在於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本件如於判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H-I-J-K黑色實線後,如經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致使上訴人須將上開設施重新施工,當屬被上訴人行使私有財產權之結果,核與公共利益無涉,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非有據,不足採取。況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並非可任憑測量人員個人主觀之判斷。

㈤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件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C-D-B點之連接線。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原判決略以:本件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系爭土地進行

施測,並於104年6月29日出具鑑定書、鑑定圖,可知被上訴人指界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而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經界應為如附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A-C-D-B點之連接線。惟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仍有違誤,敘明如下:

⒈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是以,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 在不動產經界不明或雙方就界址存在爭執情形,探求、確認地界界線所在,又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具有公益性質,法院在定不動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而定,無受當事人聲明界址拘束,應屬形成訴訟。而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據以之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主張時,法院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應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

⒉次按法院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確實之經界線之所在時

,其確定經界線所在之主要判決基礎應由法院依其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即本於客觀公平之原則,以兩造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總和,與兩造重測前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總和比較,若有增減,則將增減之面積,按甲、乙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比例分配或分擔,再依甲、乙各自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等,確定其土地經界線之所在,使重測前後甲、乙土地面積比例相同。若重測前後面積總和無增減,只是重測後一方增加另一方減少,所增減之面積相等,顯係重測不正確,則將重測後所增加面積之一方劃歸所減少之一方,以之定經界線。又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兩造系爭土地界址,則應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⒊又按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先行分割為

同地段101、101-2、101-5號土地,上開土地再於91年11月12日再分割出101-6、101-7、101-8號土地,其中101、101-

2、101-5號土地嗣於94年12月27日分割出101-9、101-10、101-11地號土地(此可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4年9月18日陳報狀附件2、附件3及104年11月10日陳報狀提出之異動索引)。故本件上訴人所有101-6、101-8、101-7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訴外人雍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雍富公司)所有坐落同段101-9、101-10、101-11地號土地,原均分割自同地段101、101-2、101-5地號土地。另參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知91年11月7日測量結果,101、101-2、101-5號土地及101-6、101-7、101-8號土地分割後之連接線為平整之一直線、長度為101.6公尺(參鈞院卷第103頁界址標示略圖)。

⒋復按上訴人於92年8月19日向原地主黃楊彩鳳、陳桂隨2人購

買101-7、101-8、101-6號土地(參被證三買賣契約書),於購地前即由上訴人以原地主陳桂隨名義申請鑑界,由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2年8月18日到場鑑界測量並確認界址,此有樹林地政事務所92年8月11日、13日(92)土複1307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參被證一),上訴人當時與鄰地即101、101-2、101-5號土地所有權人虎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門公司)李(呂)經理於92年8月18日後及興建廠房期間均已確認該次測量之界址並無錯誤(均以91年系爭土地分割時之界樁為據,上訴人並未另行釘樁,此參虎門公司從未就該次鑑界結果有何異議,自可推論上訴人所述確為屬實);待界址確定後,上訴人即委由李萬秋建築師事務所依法設計、監造興建廠房,於94年間興建完成,並預留排水溝及三米之防火巷以符法令規範,可參上訴人廠房於竣工後呈報予新北市政府之「建物竣工圖」顯示(參原審被證六),坐落於101-7號土地之上訴人廠房,其西側外牆最北端距離101-2地號土地之地界為309公分、最南端距離101-2號土地之地界為301.5公分,就此可知原審判決所指之地界實有違誤,懇請傳喚證人李萬秋建築師到庭說明即可知悉。

⒌嗣後因虎門公司將鄰地所有權陸續移轉予訴外人亞銓塑膠有

限公司、新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瑋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新瑋公司因建築線問題遲未受准核發建造執照,遂由新瑋公司自行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當時上訴人並未收受任何鑑定通知),並自行於101、101-6、101-5、101-8號土地間標註界址,惟新瑋公司或被上訴人自行標註界址已侵越上訴人系爭土地、排水溝、防火巷之範圍,亦與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92年8月11日、13日之複丈成果圖鑑界結果不符(參被證二),被上訴人主張之第三次界址甚至非平整之一直線,可知被上訴人將原界址E點(即鑑定圖之E點)變更為F點(應係鑑定圖之H點或A點),使界址朝上訴人土地平移135公分,致上訴人廠房旁之排水溝部分範圍竟變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對上訴人實屬不公,要與公平原則不符,自不應僅依新瑋公司自行標註界址作為認定之依據。

⒍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自不應僅以現有地籍圖為標準。國土測繪中心於原審提出之鑑定書係依據上開現有地籍圖所為,鑑定圖亦係依上開地籍圖計算面積,故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指界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而認定以鑑定圖所示之A-C-D-B點之連接線作為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上訴人雖於102年7月18日申請鑑界,惟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102年7月31日到場,並至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交談後,即向上訴人表示需回樹林地政事務所套圖、改天再來,待102年8月20日到場,又至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交談後,即向上訴人稱因有下毛毛雨不能測,亦即前二次到場均未施測,嗣於102年9月4日到場,竟完全遵被上訴人自做好隔界址為據,自不足採。上訴人於原審亦多次具狀說明樹林地政事務所原於104年3月18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乙事,經市府人員於104年3月17日提前到場指界,上訴人已於事前設定界標並配合指界,然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並製作地籍圖,是被上訴人於國土測繪中心到場測量時僅需依上開錯誤地籍圖之內容進行指界,即生「被上訴人指界位址經測量結果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之結果,實非兩造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所在,況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就兩造系爭土地面積因而有所增減部分,未詳加說明原因,亦未由國土測繪中心以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不增減為條件進行套繪,以排除係「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之狀況下仍逕自繪製錯誤之地籍線所致」之面積增減,亦未就兩造系爭土地之面積、界址各點連線之距離再行核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經界占有沿革(如上訴人公司於92年間興建廠房前依法令預留之防火巷及排水溝),並就比對後面積之差異加以說明,是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亦有違誤。

㈡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指之G點即為上訴人原審104年3月2

日民事陳報狀提出附圖4照片A3-3塑膠管位置下方之點,鑑定圖所指之B點或K點即為上開附圖4照片A3-3箭頭所指位置,然被上訴人另行築牆包覆上訴人所指之G點位置(上證二上方照片),是原有鋼釘已不復存在,而現有之G、E位置處之鋼釘為上訴人配合104年3月18日前一星期左右依測量人員通知之內容,以已知原界址及噴漆位置先行釘立鋼釘,但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提前一天由其律師及重測員到場後,上訴人見狀有異,徵求測量人員同意,上訴人亦於同日指界完成,可證被上訴人所指界址並非92年之原界址。

㈢上訴人105年7月14日之民事陳報狀補陳附件彩色圖14-1N之

近照與圖14-1(與圖14-1同,於102年9月4日測量有問題後所拍攝的)(與原審圖4之A3-1. A3-2. A3-3.同G點隔界址)、圖14(與圖14同,104年國土測繪後所攝的),被上訴人於103年初左右,築牆覆蓋G點後現況比對。所陳述G點皆為上訴人92年8月18日購地原隔界址同(亦與原有分割界址同,當時只有拆除痕跡,沒有鋪蓋水泥)。圖14-1N與圖9、圖10同攝於100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產權移轉為100年2月18日,買後鑑界資料為100年3月4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買地後建廠前,偶發現ㄇ點鋪有水泥與圍牆中間上面之ㄅ點界址。另補陳述彩色圖14被上訴人築牆覆蓋後現況:與圖14-1之圍牆中間之ㄅ點、被上訴人整地拆除後之ㄆ點、鋪有水泥之ㄇ點、木板A、水溝C與被上訴人自作主張B點、與原隔界址G點等詳解與比對。補陳述彩色圖14-1之原G點與ㄆ點、ㄇ點,於103年初左右,被上訴人兩次要上訴人同時找人估價與邀同時建圍牆不成後,已被被上人築牆覆蓋不見之現況。被上訴人所築之烤漆板現況之圖14,雙黃色箭頭所示之G點,才屬與上訴人92年8月買地接近相同隔界址。

⒈上訴人原92年8月購地隔界址是由:﹝補陳述彩色圖14-1之

G點隔界址(圍牆角)至前面圖12之E點,為上訴人原92年8月買地隔界址﹞。﹝詳補陳述彩色圖14水溝C,右邊方向所指之G點,烤漆板角旁之黃色雙箭頭所示之下方,往前面接原審圖10、再接圖9烤漆板前、再接圖2圍牆紅漆隔界址洞孔後、(與圖13左邊隔界排水溝邊緣隔界址同)再接牆外道路之圖12之E點(與圖1之E點同),即為上訴人公司92年8月18日購地原隔界址無誤﹞。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建廠完成邀同鑑界,並在測前自先做好

隔界址:﹝即由補陳述彩色圖14-1,左邊圍牆後面塑膠管箭頭所示之B點,接圖7所示之第三次界址,再斜接往前面圍牆後,再接牆外道路之圖12之F點(與圖1同F點),(詳圖7前面牆,都與圖1.2.3.9.13前面圍牆同)即為被上訴人102年9月4ㄖ測前所自先做好主張之隔界址﹞。

﹝註:102年9月4日與102年9月16日測與續測兩次,提議不採,待102年10月3日(上訴人不得不,早於100年9月16日續測前,暫時先將圖13障礙牆打掉,詳右下角拍攝日期為100年9月13日,此圖13接與圖1.2.3.7.9.前面同,被上訴人隔日速鋪上水泥覆蓋),上訴人無奈依照被上訴人所主張隔界址,拉直線供測量員看與提議,測量員官員方又改為一直線。即由圖14-1之B點至圖12之F點(與圖1F點同)為一直線,即圖7所示之第四次界址,也就是被上訴人現所主張之隔界址,但這都不是上訴人92年8月買地之原有隔界址﹞。

⒊104年3月17日(原重測通知配合指界日為104年3月18日)突

發現重測人員陪同被上訴人律師提前一天現場指界,事經上訴人提議後,也同時各配合重測人員指界完畢,事後約20分鐘左右,林姓重測人員突然打開被上訴人後門(補陳述彩色圖14G點右邊烤漆板方向後門),獨自走出來貌似尷尬,示意上訴人曰:意指隔日(104年3月18日)他們會拿儀器來這裡(指G點附近處)測往後面(指103地號方向)並自示不會影響雙方訴訟隔界址問題,但隔日測後,竟在被上訴人所自主張隔界址處(圖7之第四次界址)分別寫上134與134-1記號,此記號則為104年5月22日國土測繪中心之立三角架測量位置。

⒋補陳述彩色圖14與補陳述彩色圖14-1詳解圖照之G點原隔界

址(圍牆角)至圖12之E點,與105年4月1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34667號函檢送資料鈞院簡上字卷第103頁詳載:註有(圍牆角隔界總長度101.6公尺吻合)(即91年11月7或8日測量兩地系爭101、101-2、101-5與101-6、101-7、101-8等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連接為平整一直線之總長)。更況101、101-2、101-5等地號,原第一手買主虎門公司與原地主陳桂隨.黃楊彩鳳等人,詳鈞院簡上字卷第129頁至133頁:即92年度板調字第109號,尤以第132頁詳載總價48,262,060元,經調解以打6折算,即以28,957,236元達成共識,亦係經鈞院於92年7月10日調解完成,也應因原虎門公司,自知甚詳,致與上訴人建廠期間與始末,從無爭議。虎門公司復又於94年12月27日(上訴人樹使字第580號建物使用執照,業已於94年11月23日,與樹林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30日,建測字第03765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都已發證在先)再申請分割出101-9、101-10、101-11等地號,依序易主為:虎門--亞銓--新瑋--被上訴人等公司。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強侵上訴人原有92年8月買地之原有隔界址與94年底,政府相關單位早已核準與合法之現況防火巷排水溝。

⒌圖證、物證、現場經過敘述詳實,如果被訴人仍有意見,則

照理應該傳喚李萬秋建築師到庭說明,況99年5月13日後,偶發現越界時(詳原審圖7箭頭所示之第二次界址)李萬秋建築師前後都有參與於99年5月18日代理申請鑑界,與99年5月28日參與現場鑑界,事經上訴人再度強烈抗議後,樹林地政事務所陳姓官員(與102年9月16日前來那位陳姓官員同)即示意曰:意指鄰地101、101-2、101-5、101-9、101-10、101-11等地雜草叢生,較無法測量準確之意,並同時示意上訴人將鄰地(地號同上)雜草整除後再來施測,即99年6月24日複丈時,李萬秋建築師仍與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在場,事後測量員仍陪同建築師,並示意上訴人仍維持現有排水溝邊緣為隔界址,詳圖7所示之第一次界址(最初界址)建築師在場無誤,實有傳喚解釋需要。

三、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C-D-B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E、M、N、G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㈠101、101-5、101-2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皆係於

100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101-6、101-8、101-7號土地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皆係於9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9至14頁;原審板簡字卷一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4頁、第107至108頁、第101、10

5、109頁)。㈡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91年11月12日因

分割增加同段101-6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27日因分割增加101-9地號土地。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一第99至102頁)。

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01地

號土地。原101-5地號土地其後於91年11月12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01-8號土地;於94年12月27日因分割增加101-11地號土地。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一第103至106頁)。

㈣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91年11月12日

因分割增加同段101-7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27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01-10地號土地。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一第107至110頁)。

㈤前開同段101-9、101-11、101-10地號土地均係於95年6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雍富公司所有,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一第102、106、110頁)。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執,始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9日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E-M-N-G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為如上開鑑定圖所示A-C-D-B點之連接線。

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兩造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及測量兩造分別所指界之位置,並製作面積分析表。經國土測繪中心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年度樹林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即本判決附件之鑑定圖)。鑑定結果為:該鑑定圖所示H-I-J-K連接線,即係101、101-5、101-2號土地,與101-6、101-8、101-7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鑑定圖所示A-C-D-B之連接線為被上訴人所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位於H-I-J-K地籍圖經界線上;其中A、C、D點實地為鋼釘,B點為鐵條。鑑定圖所示E-F-G點之連接線為上訴人所指界位置,其中E、G點實地為鋼釘,F點為白色噴漆。鑑定圖所示L、M、N、O點為E-F-G點連接線及其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此有國土測繪中心以104年7月10日測籍字第1040600356號函檢送之104年6月29日鑑定書與所附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二第58至60頁)。而L、M、N、O點既為E-F-G點連接線及其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足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E-F-G點之連接線與其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之E-M-N-G點之連接線,應為同一條連接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以:樹林地政事務所原於104年3月18日辦理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乙事,經市府人員於104年3月17日提前到場指界,上訴人亦於當日設定界標並配合指界,然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並製作地籍圖,是被上訴人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測量時僅需依上開錯誤地籍圖之內容進行指界,即生「被上訴人指界位址經測量結果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之結果,實非兩造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所在等語。然查:國土測繪中心前開鑑定所依據之地籍圖,為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即舊地籍原圖(比例尺1/1200),此參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鑑定函可明(見原審板簡字卷一第152頁)。是國土測繪中心並非依據上訴人所稱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所製作之地籍圖甚明,遑論兩造系爭土地尚未經重測完畢,此由兩造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並無重測後地號之登載可證,並有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測地建號對照清冊查詢結果顯示兩造系爭土地無重測前後之地號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頁),兩造復不爭執兩造系爭土地並未重測完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2頁)。是何來上訴人上開所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乙事及該所人員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並『製作』錯誤之『地籍圖』」可言。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8月19日向原地主陳桂隨、黃楊彩鳳

購買101-6、101-8、101-7號土地,購買前,以原地主陳桂隨名義申請鑑界,由樹林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測量,當時鄰地即101、101-5、101-2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虎門公司有與上訴人共同指界並確認雙方系爭土地界址,故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以該次鑑界之複丈成果圖為據等語。然經本院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上訴人所稱上開複丈申請之相關資料並函詢該次實地複丈鑑界時,鄰地所有人或其他關係人是否有到場等項,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4月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34288號函檢送該次複丈申請書、複丈圖等件影本到院,並函覆以該次複丈鄰地關係人均未到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至76頁)。而依上開資料,該次為當時之土地共有人陳桂隨於92年8月11日就101-6、101-7號土地與鄰地100、102號土地間之界址申請鑑界複丈,陳桂隨於土地複丈申請書上記載關係地號為100、102地號,並非101、101-5、101-2號土地。而該次地政機關實地複丈(測量)日期為92年8月18日,依該次複丈圖,只有陳桂隨之代理人溫武華到場於複丈圖上蓋章,別無其他關係人到場指界。是該次複丈現場雖釘有點1至點7之7支鋼釘界標,並記載其中點1至點3之連線為101、101-5、101-2號土地與101-6、101-8、101-7號土地間之界線,惟並記載點1位於草叢中,點2位於空地上,無法做點註記(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75頁),且當次複丈申請既未經當時101、101-2、101-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虎門公司會同指界,並載於該次複丈圖或地籍調查表上,自難單憑陳桂隨之代理人於該次複丈之指界以為據。再者,上訴人自承該次複丈鑑界於現場所釘之上開7支鋼釘界標,現均已經被拔除,都已不在現場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

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依據該次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即無足採。又上開92年土地複丈成果既不足為據,且上訴人於101-7號土地上之廠房以及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預留之防火巷等,均係上開92年土地複丈之後所興建設置,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6頁)。故上訴人聲請傳訊當時設計監造該廠房興建之李萬秋建築師為證人,欲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係根據上開92年土地複丈結果之界址所興建,當時上訴人廠房西側距離101-2號土地之地界為309公分、最南端距離101-2號土地之地界為301.5公分等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7、196頁),即無必要。

㈣上訴人又主張:前開92年間複丈指界之界址點,是根據兩造

系爭土地91年間分割當時已經釘好的鋼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及主張上訴人於92年8月19日向原地主黃楊彩鳳、陳桂隨2人購買101-7、101-8、101-6號土地,於購地前即由上訴人以原地主陳桂隨名義申請鑑界,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2年8月18日到場鑑界測量並確認界址,上訴人當時與101、101-2、101-5號土地所有權人虎門公司李(呂)經理於92年8月18日後及興建廠房期間均已確認該次測量之界址並無錯誤(均以91年系爭土地分割時之界樁為據,上訴人並未另行釘樁)一節。經本院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原101、101-5、101-2號土地於91年間辦理分割增加同段101-6、101-8、101-7號土地,當時申請人申請分割所提出之申請書、分割條件等全部相關資料影本,並函詢當時分割條件等項。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4月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34288號函檢送該次複丈申請書、複丈圖等件影本到院,並函覆以:上開各次複丈鄰地關係人均未到場,101、101-5、101-2號土地於91年間分割之分割條件係依申請人現場指界釘樁辦理測量分割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第77至116頁)。經查,依據前開依資料顯示:

⒈91年9月19日,當時101、101-5、101-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共有人)陳桂隨曾申請就上開3筆土地鑑界複丈。該次複丈(測量)日期為91年11月7日,關係人為同段100、10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同段101-1、11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周世塗(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8、81頁),複丈當時鄰地關係人均未到場。依該次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89頁)上記載,該圖上編號點1至點9均為塑膠界標,實地無明顯固定點可供量製點之記,上開9點塑膠界標則為分割前之101、101 -5、101-2號土地與上開鄰地等土地間之界標。故此次複丈結果尚與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無涉。

⒉91年10月24日,101、101-5、101-2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桂隨

(應有部分1/2)、黃楊彩鳳(應有部分1/2)共同申請就上開土地為分割鑑界。地政機關實地複丈(測量)日期為91年11月7日。依該次土地複丈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記載「…依申請人現場指界釘樁測繪為準分割」(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92頁);依該次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暨界址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至104頁)之記載,該次複丈圖上編號點1至點2之連線,即為101號土地分割出101-6號土地、101-5號土地分割出101-8號土地、101-2號土地分割出101-7號土地後,101、101-5、101-2號土地與101-

6、101-8、101-7號土地間之界線。惟點1、點2均為「塑膠界標」,且該次複丈圖上註記實地無明顯固定點可供量製點之記。是可知該次複丈僅釘有2之塑膠界標,與前開92年間之複丈結果,於101、101-5、101-2號土地與101-6、101-8、101-7號土地間之界線所釘3支「鋼釘界標」明顯不同。顯然前開92年間複丈所釘之7支鋼釘界標均為該次複丈始釘入。是上訴人主張,前開92年間複丈之界址點,是根據兩造系爭土地91年間分割當時已經釘好之鋼釘界樁為據云云,亦不足採。

㈤又兩造系爭土地既係於91年間自同筆土地所分割,則兩造系

爭土地間之界址,本當以分割前當時101、101-5、101-2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桂隨、黃楊彩鳳前開於91年間申請分割之分割條件為據。惟當時之分割條件僅係依據申請人陳桂隨、黃楊彩鳳於系爭土地現場指界釘樁辦理測量分割,已如前述,別無其他分割條件(分割後之界址總長度是釘樁後測量結果,並非分割條件)。且兩造嗣均陳稱,兩造系爭土地於上開91年分割複丈當時,現場所釘之界標現均已不在現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5頁)。故當時之分割條件即當時所釘之2支塑膠界標既均已不存在,現自已無從以該塑膠界標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然因目前地籍圖上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乃係依據91年間分割複丈成果所得,復無何證據可證該地籍圖上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經界線有何不精準之情事,則依據現有地籍圖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測得之位置,自當較合於兩造系爭土地於91年間分割當時之分割條件。

㈥再按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早期精密

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等,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本件依附件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101、101-2、101-5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524平方公尺、1,433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合計1,990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101-6、101-7、101-8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862平方公尺、1,881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合計2,801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C-D-B點之連接線),計算結果,101、101-2、101-5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10.23平方公尺、1425.08平方公尺、30.14平方公尺(合計1,965.45平方公尺);101-6、101-7、101-8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41.21平方公尺、1,871.89平方公尺、51.82平方公尺(合計2,764.92平方公尺)。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分別減少13.77平方公尺(鑑定圖誤載為14.82平方公尺)、7.92平方公尺、2.86平方公尺(合計減少24.55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1.23%(計算式:24.55÷1,990≒1.23%);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分別減少20.79平方公尺、9.11平方公尺、6.18平方公尺(合計減少36.08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1.28%(計算式:36.08÷2,801≒1.28%)。惟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附件鑑定圖所示E-M-N-G點之連接線為界,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有101、101-2、101-5號土地面積應分別為481.90平方公尺、1,392.35平方公尺、28.78平方公尺(合計1,903.03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101-6、101-7、101-8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68.51平方公尺、1,904.61平方公尺、53.17平方公尺(合計2,826.29平方公尺)。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分別減少42.10平方公尺、40.65平方公尺、4.22平方公尺(合計減少86.97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4.37%(計算式:86.97÷1,990≒4.37%);上訴人之101-6、101-7號土地面積則分別增加6.51平方公尺、23.61平方公尺,101-8號土地面積減少4.83平方公尺(合計增加25.29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

1.28%(計算式:25.29÷2,801≒0.90%)。是依兩造指界之經界線測得系爭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有差異,依前開說明,雖屬必然,然被上訴人所指經界線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且兩造系爭土地減少面積之比例相當。反觀上訴人所指經界線,非但與地籍圖之經界線不符,且致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約4.37%,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反增加0.90%,比例顯不相當,足資佐證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9日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H-I-J-K點之連接線(即A-C-D-B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9日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E-M-N-G點之連接線,要無可取。

七、從而,本院綜上事證及理由,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如本判決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H-I-J-K點之連接線(即A-C-D-B點之連接線),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為該鑑定圖所示E-M-N-G點之連接線,並無理由。原審判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上開鑑定圖所示A-C-D-B點之連接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已經國土鑑測中心於原審為鑑定,且國土測繪中心於本判決附件所示鑑定書、鑑定圖,已詳為說明及標示其鑑定之方法與依據,本院並已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並已敘明本院認定之理由。是上訴人另聲請國土測繪中心再為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