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徐桂峰被上訴人 賴進財
徐士淇(原名徐惠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重簡字第82
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時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基於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在兩造訴訟過程中謊稱上訴人有下列之事實:
1、上訴人曾和其同居人廖淑英以違法方式經營大同老人養護所,以不知情的護士即訴外人賴怡杉、吳佩芸和照護員即訴外人劉林連市、王金生等人證照長期偽造文書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報為養護所員工,上訴人雖掛名大同老人養護所照服員卻從未從事照服員工作,每天和廖淑英以告人為常業,其意圖為何?難道不是要藉濫訟大賺黑心錢?即便以「鴛鴦大盜」形容上訴人與廖淑英亦為可受公評之事。
2、一般人根本無法知道上訴人與廖淑英到底告過多少人?告過多少刑事、民事案件?光是被上訴人自行拼湊遭2 人濫告之人數即有近30人,實際人數一定非常驚人,養護所業者施建國亦遭上訴人與廖淑英提告多件刑事告訴,結果竟然是,當天下午上訴人又打電話給訴外人尹文光說自己認識當時的檢察總長陳聰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卻違規又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續查,高檢署最後並未第6 次發回臺北地檢署續查而結案,但施建國經過3 年多的折磨,再加上憂慮上訴人與高檢署的關係良好,讓人不得不懷疑高檢署遭到極大的壓力才會有如此荒腔走板的演出,施建國長期憂憤之下竟罹患肝癌,在台大手術治療,他年邁的母親陪伴在其病床,這是典型的濫告所造成的悲劇,一般人被檢察事務官如此嚴厲指控一定無地自容,但上訴人居然以此告施健國誹謗罪,若非仗勢認識高檢署高層官員豈敢對人如此濫訟?而上訴人參選國大代表時的競選廣告主張「司法如娼妓,哪來的貞操?」可見上訴人一方面鄙視司法,到處揚言司法如娼妓;一方面卻利用司法對不諳法律的人濫訟,甚至利用其認識前檢察總長陳聰明與高檢署的司法人脈欺壓基層辦案人員,要脅基層辦案人員起訴被上訴人或廖淑英告的人,讓人不得不懷疑,上訴人與廖淑英仗勢認識檢察高層官員才敢橫行各地檢署與各法院,如入無人之境?上訴人與廖淑英執迷不悟,明知法院和檢察一體的體系不同,還硬是要告民事,由於法官獨立辦案,只要他們告的不合法,唯一結果就是,每告一件就被駁回一件,故上訴人與廖淑英仗勢認識檢察高層官員才敢對眾多無辜人濫訟。
3、上訴人虛構幻想出來的產物,被上訴人2 人並無侵權問題,如果上訴人在訴狀的指控屬實,根據上訴人的習性早就提出刑事告訴,何況當時上訴人的身旁還有法扶律師可以當證人,卻孬種不敢提出刑事告訴,只敢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折磨庭上、書記官、通譯及被上訴人
4、由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共同詆毀誹謗上訴人,無中生有,妨害上訴人名譽,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為此,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時主張:
1、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誤之處,詎原審判決毫未詳予斟酌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歷次訴狀及勾稽比對卷附原證83筆,避重就輕未依職權惠予詳盡調查,斷章取義偏信被上訴人勾串訴訟同夥基於夾怨報復之惡意扭曲事件原貌,提出尚非確定之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986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移花接木、魚目混珠之虛構或灌水之所謂關於上訴人「刑事告訴一覽表」等不實訴訟詐欺手段誣陷上訴人十惡不赦之「鴛鴦大盜」、「惡棍訟徒」,且一路欺矇法院偵審「詐胡」得逞,兩造一發不可收拾的民刑互訟,皆係「惡奴欺主」之被上訴人甲○○早於99年12月7 日發動對上訴人之刑民事告訴告發而衍生始作俑者,被上訴人甲○○惡人先告狀之行誓卑劣至極,難令上訴人甘服。
2、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5日庭呈原審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業經原審於104 年9 月4 日以104 年度重聲字第76號駁回聲請在案,原審偏頗被上訴人,對有利上訴人及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視而不見,未盡惠予詳為調查,濫權違背經驗、論理及採證法則率爾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認事用法皆有違誤歷歷彰彰。
3、本件相對應之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自第4829號正續行偵查尚未偵結,被上訴人甲○○勾串訴訟同夥18人以上(不含渠等訴訟同夥林海玲訴代或辯護律師),基於夾怨報復之共同犯意,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7 日惡人先告狀申告前雇主即渠同宗鄉長的上訴人,發動兩造刑民事爭訟的始作俑者,且與訴訟同夥分進合擊構陷上訴人及無端受累的同居老伴廖淑英皆早逾六旬老人,提出虛構不實或尚未定讞之民刑訴訟判決或處分書,作為重要證據行使於法院偵審,且一路欺矇詐胡得逞,兩造纏訟已逾五年餘,被上訴人「假答辯,真誹謗」、「假陳情,真誣告」,益徵被上訴人不實侵權汙衊上訴人之飾詞狡辯,已逾越法律相關規定範疇,被上訴人充滿仇恨「偷天換日」焉有「善意」之可能,被上訴人欺矇法院自屬不受法律所保障者,殆無疑義。
4、再補充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03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 年度聲議字第9142號通知書發回續行偵查、高院民事庭104 年度上字第564 號判決主文、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12號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268 、1926
9 、19270 、19271 、19271 、1927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
4 年度偵字第17975 、17976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22935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190號處分書、105 年度偵字第955 號處分書,請法院細閱原證1 至95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方法。被上訴人甲○○18、20歲時即與同居人張文斌加入破壞金融秩序,靠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空頭支票致富,已有數十年未曾有超過3 至5 個月安定收入之情境下,不但有房亦擁有名車代步,在在顯有財產來源不明之事證歷歷彰彰,強姦社會公義無所不用,被上訴人前開亂倫背義行誓竟受有原審全部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勢必日後會如法炮製喪盡人倫義理詆毀伊看不慣的雇主係鴛鴦大盜而有免死護身。
5、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執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乙電子郵件」非被上訴人甲○○所誣告者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55 號案件中,被上訴人甲○○已自承上開「乙電子郵件」係伊所為之誣告犯罪事實,此新事實新事證歷歷彰彰,殆無疑義,另請勾稽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878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22303 號不起訴處書,是以,上訴人當於105 年
5 月20日政權交迭後,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相關款項之新事實新證據提呈刑事告訴。
6、上訴人悲情受難且受盡司法不公濫權欺凌之蹂躝,卻有個為司法獨立、民主運動及新聞自由而受警備總部狼心狗肺的刑求及非法掠搶家產致生貧病交織,被上訴人如牲畜形誓強姦晚景淒涼的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且永無回復創傷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勾串訴訟同夥如萬惡中國國民黨不再復辟作歷史的見證,於105 年5 月31日發行在美國的華人報紙,報導上訴人受司法及政治迫害的情形,上訴人做司法記者46年,著作都被拿來當釋憲的證明,上訴人退休很久了,被上訴人要欺騙法官,這都不是事實,被上訴人來應徵資料都是假的也隱瞞素行,被上訴人未婚流產,也是上訴人幫忙她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這麼好,她竟然在離職之後勾結上訴人員工等18人來聯合告上訴人、陷害上訴人。該份報紙內容如原證100 所示,原證99是上訴人所有的著作及經歷等,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工作過,竟然有車、有房,她19歲開始做詐騙集團,不起訴理由只是超過追訴期,雖然上訴人是低收入戶,但請審酌上訴人有100 多部著作,上訴人因為被刑求,75年選立法委員,警備總部把上訴人抓去,沒收家產,刑求讓上訴人現在有精神疾病,如鈞院認為上訴人所述有理由,請法院判上訴人勝訴,並請審酌上訴人著作就是資產,上訴人所述的都有附上證據資料,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請參酌原證
101 、102 ,被上訴人所述都不是事實,希望法院能夠詳細審酌,且上訴人並沒有利用檢察總長的關係,也沒有利用司法院長的關係,上訴人沒有利用這些關係。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時之抗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1、本件上訴人長年沒有工作收入,向各民事法庭申請訴訟救助,因此可不花成本進行訴訟濫告,以滿足上訴人到處告人的欲望,而上訴人與廖淑英累計已對被上訴人甲○○提出刑事告訴案件高達17件30項罪名,民事訴訟案件則更多,但上訴人與廖淑英一定主張那是他們法律上權利,然訴訟攻防竭力攻擊和防衛本來就是法律賦予之權利,訴訟當事人向司法單位遞狀為法律所賦予的訴訟權利,並不涉及侵權行為,若非如此,上訴人怎麼敢在本案民事起訴狀內誣指被上訴人甲○○為他所養的「惡奴」且「惡奴欺主」,又曾為長旺老人養護所即大同老人養護所前身員工即薄慧秋在書狀上主張自己遭遇到訴棍,上訴人及其同居人廖淑英旋向士林地檢署提告誹謗罪,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8723號為不起訴後,上訴人及廖淑英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該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然上訴人及廖淑英復向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提出民事侵權訴訟求償20萬元,亦遭該法院駁回上訴人及廖淑英之訴,故請求鈞院能比照上開檢察署及法院之標準駁回上訴人本件之請求。
2、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司法如娼妓,那來的貞操?」之廣告影本,為上訴人對訴外人林娟娟提出民事侵權告訴時,上訴人自己提出之證據,自然讓外人認為上訴人該主張為真。
3、有關於上訴人主張鴛鴦大盜部分,上訴人及廖淑英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甲○○提出刑事誹謗罪告訴,經該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845 號不起訴處分後,因上訴人及廖淑英不服,遂向高檢署提起再議,復經該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12號駁回再議聲請,然上訴人旋向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提出民事侵權訴訟求償10萬元,亦遭該法院駁回上訴人及廖淑英之訴,故請鈞院能比照上開檢察署及法院之標準駁回上訴人本件之請求。
4、又關於上訴人及廖淑英違法經營大同老人養護所部分,廖淑英在薄慧秋95年11月21日離職後,未經薄慧秋同意,一再偽造文書向社會局申報薄慧秋為大同養護所備值護士,期間自95年11月22日起至96年8 月13日,廖淑英和負責製表護士江曉玲遭士林地檢署以偽造文書罪起訴(97年度偵續字第306號),經士林地院98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廖淑英與江曉玲有罪,再經高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判決廖淑英與江曉玲有罪定讞,另廖淑英亦偽造劉林連市、王金生、賴怡杉、吳佩芸為大同養護所員工,士林地檢署則以101 年度偵字第50號以偽造文書罪起訴廖淑英,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廖淑英有罪,再經高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9
4 號判決廖淑英有罪定讞,故請鈞院能比照上開檢察署及法院之標準駁回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
㈡、於上訴審時之抗辯:
1、上訴人從99年起被上訴人甲○○離職以來除不斷提告,連夫君即被上訴人乙○○也受牽連,被上訴人早已身心俱疲,因此附上重複提告並已判決的相關證據,不再做相同答辯論訴,請參酌上訴人精神疾病病歷證明、103 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04 年度重簡字第356 號民事判決書、
104 年度偵字第17975 、17976 號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931號高檢署處分書、104 年度重簡字第82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268 、19269 、19270 、19
271 、19271 、19272 號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22935 號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續字第814 號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而被上訴人雖未到庭陳述,但以書狀為前開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一㈠1至3所示之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上訴人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知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事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職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之免責條件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但仍須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識方足當之。
㈢、查被上訴人前於渠等與上訴人或訴外人廖淑英間之訴訟過程中以答辯狀陳述前開一㈠1至3所示之事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2 份(即原證43、44,原審卷㈠第116 至124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採信。然觀諸前揭民事答辯狀2 份,係被上訴人分別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35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0
4 重簡356 )及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調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04 北簡調11)所提出之答辯陳述,且104 北簡調11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104 重簡356 事件係訴外人廖淑英對被上訴人甲○○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被上訴人甲○○有以下妨礙其名譽之情事: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檢舉指稱訴外人廖淑英與上訴人涉嫌詐取殘障手冊,詐領殘障津貼,渠等是鴛鴦大盜,及被上訴人指摘訴外人廖淑英大同養護所遭勒令停業及訴外人廖淑英與上訴人以告人為常業,及被上訴人指稱訴外人廖淑英及上訴人大量偽造不知情的護士及照顧服務員資料、強迫江曉玲偽造幽靈護士跟幽靈照顧服務員向社會局申報,及被上訴人領銜具名行使抹黑傳單於法院,毀謗訴外人廖淑英與上訴人侵權行為,以及被上訴人指摘訴外人廖淑英與上訴人利用司法霸凌,每年恐嚇取財好幾百萬元,上訴人以前為司法記者,在法院是特殊關係,很多受害人,以及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0日答辯狀內容係假答辯真侵權、重施故技等情,此有本院104 重簡356 號民事判決書1 份(本院簡上卷㈡第54至58頁)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為向承審法院說明全案之經過,並持以抗辯訴外人廖淑英及上訴人起訴之主張無據,所為之訴訟上抗辯,核屬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主要係對訴訟資料為反駁或質疑,其措詞雖未盡周延及妥當,然衡諸上訴人、訴外人廖淑英與被上訴人二人間甚多民、刑事訴訟,均已如兩造所陳前開諸多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書等供參,堪認被上訴人提出有利其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並非專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為之侵權行為,則揆諸首揭說明,本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
㈣、從而,本件既乏明確事證資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致上訴人在社會上地位之客觀評價受有貶損,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發表前開言論,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故原審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