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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被上訴人 許琇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9 月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上訴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10% 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

2 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管理公司),再經慶銀管理公司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速來償還,被上訴人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9,723 元,及自9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付之違約金(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9,723 元,及自95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略以:

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司法

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⒉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

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⒊依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

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⒋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

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⒌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

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上訴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護,是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上開法條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前開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 年9 月1 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上訴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該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⒍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6萬9,723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若未

於繳款期限內繳清全部帳款,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嗣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慶銀管理公司,慶銀管理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16萬9,723 元,及自9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憑,經核無訛,被上訴人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而考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設立,主要係為避免銀行及辦理信用卡、現金卡等金融機構藉由與消費者簽訂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方式,而得按20% 之高利率計息,以規避行政機關對於一般消費借貸款高額利息利率之管制。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係自慶豐銀行受讓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而來,自仍應受該規定之拘束,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9,723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然其另請求16萬9,723 元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 計算之利息,則與法不合,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雖提出前揭主張,然查: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係自慶豐銀行讓與慶銀管理公司,再經慶銀管理公司讓與上訴人而來,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以本件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債權,且慶豐銀行確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債權之後手即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屬金融機構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不受該條文之拘束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觀諸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文義,實係泛指所有

現金卡、信用卡之相關業務,並未限於104 年9 月1 日後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始有適用,參酌該銀行法規定併含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社會問題之立法意旨,非僅規範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行為,是銀行法規定關於週年利率15% 之限制,自無僅限於104 年9 月1 日後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之必要。再者,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規定關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僅104 年9 月1 日後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始有適用,並未溯及修正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是上訴人主張104 年9 月1 日後始發生之利息債權,若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超過15﹪,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並無可採。⒊再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係針對民法

第425 條第1 項規定,於修正後就成立在前之租賃契約如何適用之問題,與本件銀行法規定及因現金卡、信用卡所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並非相同法律關係,且亦無相關,則上訴人以該決議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云云,自非有據。至上訴人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小字第

152 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及105 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該等案件之爭點雖與本案相同,惟該等案件之裁判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9,723 元,及自95年2 月16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