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法定代理人 周政軍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楊鎰成對於上訴人有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之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楊鎰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對上訴人21萬2,180元之債權存在。」,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備位部份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楊鎰成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執行事件於同年10月9日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上訴人。

2、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一、記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扣押期間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1日)在債權金額新台幣270,000元及執行費2,1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說明二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說明六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說明七記載:「債權人得於收受本命令7日內具狀陳報,本執行命令若扣押有所得時應發收取命令……之意見,逾期未陳報即視為無意見。」。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依說明二及說明六於103年10月16日以債務人於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僅有93元,超過部分不存在依法聲明異議。

3、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於7日內具狀陳報,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乃逕行核發債權憑證,命被上訴人於發現其他可供執行之債權時,再聲請強制執行。

4、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03年板簡字第2268號宣示判決筆錄駁回。案經被上訴人上訴,再經鈞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5、被上訴人本於代位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

6、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債務人楊鎰成(身分證字號:Jl2170l912)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清償,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復於106年2月21日聲請更正備位之訴為「確認訴外人是楊鎰成(身分證字號:Jl2170l912)對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債務人楊鎰成(身分證字號:Jl2170l912)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清償,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復於106年2月21日聲請更正備位之訴為「確認訴外人是楊鎰成(身分證字號:Jl2170l912)對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此追加訴訟是否有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l0l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要旨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債務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其基本事實在於被上訴人之代位權是否存在,與被上訴人在二審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確認債務人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存在,其基本事實本不相同,不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況本件為簡易訴訟屬於二審終結案件,乃被上訴人於二審始追加備位訴訟,對於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顯然有違,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上開之訴,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顯無理由。

(三)本件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為何?本件系爭扣押命令主旨記載:「……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樹林郵局(板橋82之)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然:

1、本件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一記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扣押期間:l03年l0月l6日至同年月2l日),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執行費2,l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手續費應予另行扣押)。」,顯示該項說明僅表示債權人請求執行法院「扣押期間」及「扣押範圍」,並未明確表示執行法院已經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就扣押命令主旨記載,應係指示上訴人(即第三人)就債務人在債權金額270,000元及執行費2,l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不包含債權人請求之期間甚明。

2、本件扣押命令說明二記載:「扣押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辦理,合先陳明。基此,足以推論該扣押命令並非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應無疑義。

3、本件扣押命令說明六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顯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則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依該項指示僅就當日之存款予以扣押,於法並無不符。從而上訴人(即第三人)依該扣押命令說明二暨說明六之指示所為之異議聲明,乃依該扣押命令之指示所為,核與事實相符。執行法院並據以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如認異議人上開異議聲明不實,得於期限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並告知執行法院。

嗣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以結案。基於前揭事實,益證該扣押命令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所為,則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上訴人(即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應無疑義。

(四)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已失其效力?

1、被上訴人陳淑芬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l03年3月6日核發之新北院清l03司執速字第l80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楊鎰成於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於l03年l0月9日對異議人發二扣押命令,將楊鎰成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在債權金額270,000元及執行費2,l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手續費應予另行扣押)。上訴人於l03年l0月l6日以楊鎰成之存款債權現僅有93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之後又於l03年l0月2l日以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l02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經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l20條規定轉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得於收受該通知後l0日內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上訴人逾期並未起訴,民事執行處遂於l03年l0月24日在原債權憑證後繼續執行紀錄表予以註記後退還債權憑證,則執行程序顯已告終結。從而,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應失其效力,故本件系爭執行命令雖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但依法已失其效力。

2、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因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提起訴訟,並經核發債權憑證致執行程序終結而失其效力及系爭執行命令如仍屬有效,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另行核發適當之執行命令。嗣貴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1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裁定駁回聲請及異議聲明。上訴人不服,依法提出異議,經貴院於105年8月29日以l05年度事聲字第265號裁定將105年6月15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裁定廢棄。廢棄理由為「查異議人於l03年l0月l6日、同年月2l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強制執行處轉知債權人得於收受通知後l0日內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債權人並未遵期為起訴之證明,迨異議人於l05年5月20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債權人始於l05年6月3日提出起訴之證明即蓋有l03年ll月ll日本院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然本院l04年度簡上字第l75號判決業已認定債權人提起之前開訴訟,係主張異議人受僱人對其為侵權行為,故異議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異議人所提顯非爭執債務人楊鎰成對異議人有無債權或債權數額之訴訟。債權人既係基於其與異議人間侵權行為債之關係提起訴訟,即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訴訟甚明,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逕予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聲請,於法即屬未合。又執行法院前亦認定債權人未遵期依強制執行法第l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而註記執行結果將債權憑證發還債權人而終結執行程序,今異議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l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洵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以撤銷執行命令裁定准否係屬司法事務官之權責,另由其更為適當之處理。

3、原審因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5日新北院霞103司執水字第113110號函,認系爭執行命令仍屬有效存在,固非無見,然該函核與貴院於105年8月29日以l05年度事聲字第265號裁定意旨不符。

4、退萬步言,縱系爭執行命令於未經撤銷前並不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失效,然於上訴人(即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l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前,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既然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並提出起訴證明於執行法院,經貴院以l05年度事聲字第265號裁定認定在案,則執行法院應依上訴人(即第三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5、詎執行法院竟罔顧l05年度事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旨,於105年11月9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裁定認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對上訴人提出代位之訴仍屬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訴,進而認系爭執行命令仍繼續有效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然依民法第242條所提起之代位訴訟相較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所提起之訴訟,其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迥不相同,況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前被上訴人尚未提出起訴證明,是執行法院所為之處分顯屬違法,案經上訴人提起異議,鈞院以l05年度事聲字第45l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民事裁定)廢棄105年11月9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裁定,指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詳參民事裁定第8頁第l2行起)足證系爭執行命令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ll5條之l規定,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ll5條第1項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及執行法院對於l03年l0月l7日是否發生新債權無法確定,則系爭執行命令確存有概括扣押債務人楊鎰成於l03年l0月l6日至l03年l0月2l日此期間在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之瑕疵可知扣命令之效力應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己存在之債權而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則在系爭帳戶內於l03年l0月l7日方存入之新存款,係於l03年l0月l6日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後始存人之存款,自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民事裁定第9頁第6行至第l4行參照)。惟被上訴人再提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43號裁定廢棄105年度事聲字第451號裁定,其理由為「綜觀主旨及說明一,應解為自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止每日入帳之存款,在債權金額27萬元及執行費2,160元範圍內,均得扣押,並非僅及於相對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日之存款。」,並以本案原審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楊鎰成21萬2180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雙方不爭執事項(5)記載「原告本於代位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認被上訴人已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不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據。然該裁定內容並未敘明何以系爭執行命令主旨為「禁止債務人楊鎰成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樹林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而說明一所示範圍乃「在債權金額新台幣270,000元及執行費2,1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未載明一說明一所示扣押期間(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1日)予以扣押,何以直接認定扣押期間為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1日。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卻認效力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另亦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提起代位之訴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先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始提起代位之訴,執行法院本可依法撤銷執行命令,更遑論執行法院前亦認定被上訴人未遵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而註記執行結果將債權憑證發還被上訴人而終結執行程序,詎竟駁回上訴人聲明異議,容有裁定未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惟因該裁定已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然鈞院非不得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判斷。

(五)若系爭執行命令尚未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債務人楊鎰成之權利有無理由?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為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l4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執行法院既未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即債權人)逕行請求上訴人(即第三人)給付,於法即屬不合。

2、第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要旨著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稽。民法第242條之成立要件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又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應歸屬於債務人,從而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以民法第242條所提起之代位訴訟相較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所提起之訴訟,其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提起代位訴訟時,債務人楊鎰成已經將其存款領走,為兩造所不爭執,徵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3、再者,被上訴人既係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債務人楊鎰成之權利,而非本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請求,縱上訴人對於債務人楊鎰成之清償行無效(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對於債務人楊鎰成因無效行為所為之給付,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並代債務人楊鎰成請求清償,上訴人仍非不得主張抵銷。

(六)訴外人(即債務人)楊鎰成對上訴人是否仍有21萬2,180元之債權存在?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l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楊鎰成為上訴人之存戶,故債務人楊鎰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而依消費寄託關係,債務人楊鎰成本得向上訴人提領其帳戶中之金錢,是上訴人向債務人楊鎰成所為之清償,對債務人楊鎰成而言,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為原審判決(詳參原審判決第17頁第3行起)所認定。

2、基此,上訴人向債務人楊鎰成所為清償既屬有效,則債務人楊鎰成對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即因清償而消滅,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楊鎰成對上訴人21萬2,180元之債權存在,顯無理由。

(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29日105年度事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4月28日105年度事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備位聲明:確認訴外人楊鎰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對上訴人21萬2,180元之債權存在。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案事實:

1、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向鈞院提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鎰成之強制執行,鈞院亦於同年10月9日發文執行命令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到該文時發現楊鎰成之身分證字號有誤,立即電詢鈞院之書記官告知上開情形,而鈞院立即為第二次發文,然該次確將要給予兩造之文件放錯信封,經被上訴人告知鈞院執行處後,確實由被上訴人將信件親自送至上訴人所在地。

2、被上訴人原以為該強制執行會如期扣款,然卻收到鈞院於103年11月3日之通知,上訴人並未扣款成功,且於103年10月17日下午楊鎰成確實有入帳212,180元,而承辦之李小姐卻稱郵局不會針對法院執行扣押之期間(103年10月16至103年10月21日)做處理,且佯稱未收到第二次修改之文件,並消極處理此事,直到被上訴人再度致電詢問於103年10月16日處理強制扣押之人員梁小姐,梁小姐才坦言僅對身分證錯誤做修改後即結案,未詳執行命令內文為處理,致上訴人於扣押命令所定之扣押期間仍對楊鎰成清償,該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3、系爭執行命令係依照強制執行法115條第1項所核發,是以執行命令上所載扣押之期間(103年10月16至103年10月21日),要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且法院特別以星號註記,提醒上訴人注意,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21日均向鈞院針對楊鎰成之存款餘額不足提出異議,但是並未對10月17日、18日、19日及20日之存款數額提出異議。

4、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收到未如期扣押之通知,並於同年11月11日提出訴訟。

(二)備位訴之聲明追加為有理由:

1、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006號、95年度臺抗字第713號、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審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債務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當然要滿足諸多法律要件,並非代位權存在即可請求,債務人楊鎰成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亦是必要之點,若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又何來代位之請求,是以原審已針對債權是否存在做了詳盡的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上訴人向債務人楊鎰成所為之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仍應給付債務人楊鎰成212,180元等語,顯然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所提之備位之訴充分攻防,對上訴人並無任何突襲,並無妨礙上訴人之程序利益。

3、本案先位之訴爭點為「代位權是否存在」與「債務人楊鎰成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在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因補充性原則而欠缺訴之利益不得提起,但在先位之訴僅因「代位權」不存在而無理由時,則被上訴人對「債務人楊鎰成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無法提起給付與形成訴訟,且債務人楊鎰成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係被上訴人得否對此債權再度強制執行而使債權獲得滿足,且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而除去,是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先位之訴之「代位權」不存在時,經由確認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是否仍具有對債務人楊鎰成於上訴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地位之確認利益,是以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洵屬有據,應予許可。

(三)上訴人106年2月23日準備三狀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將第2次執行命令信件送到上訴人所在地並非實情,且此項攻防未於原審提出,應有失權效之適用:

1、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於第2審不得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以免延滯訴訟,並避免經過相當時日之後,因記憶的淡忘、證據的丟失,造成防禦困難之不公平現象,是以上訴人未於原審時提出並未收到第2次執行命令,且原審上訴人就此一事項係列在不爭執事項,於上訴審方提出,有違反誠信暨兩造公平之法理,應不予允許。

2、縱使可以提出,亦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已就103年10月16日以及同年10月21日為異議,顯然已收到系爭執行命令,且異議內容僅針對訴外人楊鎰成存款餘額僅有93元為異議,並未異議人別錯誤,於本案中就是否收受執行命令為爭執並無必要,顯然有延滯訴訟之情,請鈞院就本項事實不予審就。

(四)系爭執行命令係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核發,扣押期間為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21日,要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上訴人以非繼續性債權不得如此執行,似有誤會:

1、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指出:「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至於執行法院如於扣押命令中載明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債務人新存入之存款,要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於法不合,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參見司法院87.4.29.( 87)秘台廳民二字第05721號函)。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近日內將存入之款項,經調查如認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禁止執行之債權,即非不得在扣押命令記載明確,而予以扣押之。至於扣押命令應如何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以資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此僅屬技術問題,苟無從指明與何種效力限制之強行法規有悖,或有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即非能遽謂為無效。又甲說所引函釋及裁判意旨,均係就一般未作特別記載之扣押命令所為之說明,與題示情形不同,無從資為論據。而執行法院經審酌後核發此項扣押命令,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為不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13條規定辦理,或對於執行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由抗告法院審查之。」

2、系爭執行命令上以星號註記,扣押期間為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1日,僅為將前揭期限共6日之扣押命令,合併於一執行命令上,以節省訴訟資源,於此僅為執行方法而已,執行法院以此法核發執行命令,並無不合。

(五)本件上訴人並未對103年10月17日,訴外人楊鎰成於該局之存款,於收受新北院清103司執水字第113110號執行命令之十日內提出異議,應已失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起訴,亦非實情:

1、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為有權利辦理存放款之業者,對相關金融法規及客戶之存款遭扣押之處理,均應熟稔於心,當能明辨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經扣押後之差異,若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在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除非執行命令遭撤銷,不然該扣押命令並無特定期限而持續有效。是以上訴人之僱員應有能力判別,系爭執行命令上以星號註記,(★執行扣押期限: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1日★),僅為將前揭期限共6日之扣押命令,合併於一執行命令上,以節省訴訟資源,於此僅為執行方法而已,是以上訴人應於103年10月16日至10月21日之期間,每日均執行扣押,上訴人於10月16日及10月21日均有提出存款餘額不足之異議,但是並未對10月17日存款不足提出異議,應認為上訴人在已知有10月17日扣押命令存在下,且未異議而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鎰成為清償,則該清償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3、上訴人僅對103年10月16日以及103年10月21日之存款餘額不足提出異議,並未對103年10月17日之存款餘額不足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無須就10月17日未異議而提起訴訟。

4、縱認有103年10月16日之異議即須提出訴訟,被上訴人亦於103年11月3日收到通知後,於同年11月11日提出訴訟,有鈞院103年11月11日之收文章可憑,被上訴人亦未逾期提出訴訟。

(六)上訴人巧言曲解執行命令說明第六條之意旨:

1、按執行命令說明第六條:「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

2、觀該說明所言,係指命令的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楊鎰成),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此句指樹林郵局),之當日存款,於此係指執行命令所指之執行日期每日之當日存款,自非僅收文當日之當日存款,上訴人將此刻意混淆,有魚目混珠之虞,更有邏輯上之謬誤。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楊鎰成向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

1、依最高法院90台上字905號民事裁判意旨:「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

2、次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亦指出:「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

3、再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亦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對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清償,而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時,該債權於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第三人固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行債權人,但其依法原得主張、抗辯之其他事由,自仍得主張、抗辯之。」

4、本案上訴人未對103年10月17日訴外人楊鎰成之存款金額異議,並對其清償,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對被上訴人陳淑芬不生效力,由被上訴人陳淑芬之立場觀之,訴外人楊鎰成對上訴人之債權仍在,楊鎰成可以對上訴人請求,於楊鎰成請求時,上訴人亦應給付,但對除被上訴人陳淑芬以外之所有人而言,以上所述僅為虛幻均不存在,若楊鎰成本人向樹林郵局請求,當無再次清償之可能,此係法律擬制之效果,此項擬制係立法者對於權益受侵害之債權人所為之保護,當然應以其觀點作為判斷之依據,對被上訴人陳淑芬而言,訴外人楊鎰成可以請求樹林郵局清償,但受限於此項擬制僅被上訴人陳淑芬可以看見,訴外人於真實中必然無法請求,此係因法律擬制效果所導致債務人必然怠於履行之必然結果,合於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當然得據以請求代位訴外人楊鎰成向樹林郵局為清償之請求,並代為受領。

(八)如鈞院認為先位之訴僅因「代位權」不存在而無理由,亦請鈞院依備位之聲明確認訴外人楊鎰成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

(九)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民事執行案件卷宗,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7月31日106年度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楊鎰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因該執行命令上記載之債務人楊鎰成之身分證字號有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13日更正重新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同意,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親自將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至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堪信為真實,故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103年10月9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水字第113110號執行命令於103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一節,當堪以認定。又查,依前揭執行命令之內容所載為:「禁止債務人楊鎰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樹林郵局(板橋82支)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欄第一點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債權人陳淑芬與債務人楊鎰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扣押期間: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1日★),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執行費2,1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手續費應予另行扣押)。」等語,係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楊鎰成對於第三人即本件上訴人樹林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於前揭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1日之執行扣押期間內,所有現存或新增之存款債權,於前揭扣押金額範圍內,均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一節,亦堪以認定。又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至於執行法院如於扣押命令中載明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債務人新存入之存款,要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於法不合,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參見司法院87.4.2

9.( 87)秘台廳民二字第05721號函)。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近日內將存入之款項,經調查如認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禁止執行之債權,即非不得在扣押命令記載明確,而予以扣押之。至於扣押命令應如何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以資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此僅屬技術問題,苟無從指明與何種效力限制之強行法規有悖,或有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即非能遽謂為無效。又甲說所引函釋及裁判意旨,均係就一般未作特別記載之扣押命令所為之說明,與題示情形不同,無從資為論據。而執行法院經審酌後核發此項扣押命令,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為不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13條規定辦理,或對於執行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由抗告法院審查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結論參照);是以,雖上訴人抗辯依前揭執行命令說明欄第六點記載,僅就收到執行命令當天之帳戶餘額進行扣押等語,然前揭執行命令說明欄第六點固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等語,然此點記載乃係限制執行扣押存款債權之範圍僅限於收受該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之金融機構之特定分支機構,不及於執行債務人在該金融機構之全部各分支機構之所有存款債權,且前揭扣押債權之執行命令既已特定其執行扣押存款之債權期間,亦非以該扣押債權之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時間為準,是以,前揭扣押債權之執行命令雖如前述係於103年10月15日送達本件上訴人,惟本件上訴人應依該執行命令將執行債務人楊鎰成在該郵局內之存款債權並非103年10月15日當天帳戶餘額於前揭金額範圍內予以圈存,而應於執行命令所記載之執行扣押期間內於執行債務人楊鎰成在該郵局內之存款債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於103年10月17日下午,執行債務人楊鎰成於上訴人處之帳戶有入帳212,180元款項,但上訴人並未依法院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致該筆款項遭執行債務人楊鎰成領走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進而主張上訴人將該筆款項交與楊鎰成領取,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執行債務人楊鎰成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於前揭時間將212,180元匯入債務人楊鎰成在上訴人處所開設之帳戶內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給付申領通知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此筆由國泰人壽公司匯入執行債務人楊鎰成在上訴人處所開設之帳戶內之款項,依前揭說明,應為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扣押執行債務人楊鎰成在上訴人處所開設之帳戶內存款債權之扣押效力所及一節,亦堪以認定。雖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因依據本件上訴人之陳報,以在被上訴人所提出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上註記後發還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方式終結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並未撤銷前揭扣押執行債務人楊鎰成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此節,本件上訴人前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前揭執行命令,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雖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8月29日105年度事聲字第265號、105年4月28日105年度事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然經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7月31日106年度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51號裁定,並駁回本件上訴人之異議確定,則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扣押執行債務人楊鎰成在本件上訴人處之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迄今仍未撤銷一節,當堪認定。又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5日新北院霞103司執水字第11311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本件依債權人前揭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樹林郵局(板橋82支)之存款債權,核發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之扣押命令,第三人並於103年10月14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在案,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該扣押命令既於執行扣押期間前已合法送達第三人,則於該扣押命令撤銷前,於此期間內入帳之存款應仍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特此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是原執行司法事務官固未遵照本院民事庭前揭裁定,另為撤銷原扣押執行債務人楊鎰成在本件上訴人處之存款債權之處分,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際撤銷前揭扣押執行債務人楊鎰成存款之執行命令之前,其扣押債權之效力仍未消滅一節,即堪以認定。

(二)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十日內」之期間,係屬通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且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實在之問題。為期執行事件迅速進行,於第三人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對之起訴,若債權人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但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前,債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執行法院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7號結論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一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 1月3日中午12時收受本件上訴人樹林郵局之異議通知,並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與原告提出印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一節,當堪以認定;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前揭執行命令並未經撤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之異議,已如前述,該確定裁定對於本案之個案有拘束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上訴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楊鎰成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因執行法院逕行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原扣押命令因此溯及的失其效力,對於債務人楊鎰成之清償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等語。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對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清償,而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時,該債權於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第三人固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行債權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及103年台上字第74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即收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若違背扣押命令而對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清償時,對執行債權人並不生效力,該第三人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行債權人,甚為顯然。經查,執行債務人楊鎰成在本件上訴人處所開立之帳戶內,由國泰人壽公司匯入之前揭款項,已經由楊鎰成領走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楊鎰成支付存款所為之清償,該存款債權既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上訴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楊鎰成之清償對於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執行債務人楊鎰成之存款並不發生清償效力一節,即堪以採取。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縱使其向執行債務人楊鎰成所為之清償不生效力,楊鎰成自仍須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對於楊鎰成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而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中所謂「受扣押之債權」,其存否應以該債權成立與否之客觀事實為定,而非以第三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曾否具狀聲明異議為據。」,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上訴人支付與執行債務人楊鎰成之款項,執行債務人楊鎰成仍須負返還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楊鎰成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等語,固非無據,然上訴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楊鎰成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返還請求權之時間乃在收到扣押命令之後,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則上訴人所為此一抵銷之抗辯乃非可採。

(五)按「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於經執行法院扣押後,並不當然可由執行債權人取得其權利,當俟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准執行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債權後,執行債權人始得向第三人收取該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於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後,執行債權人方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對該第三人之債權,抑或經執行法院命該第三人將執行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支付執行法院,再轉給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並無得於執行法院未核發收取命令之前,即請求向該第三人收取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之權利存在。本件執行債務人楊鎰成對於第三人即本件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之扣押效力迄今仍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並不得向執行債務人楊鎰成為清償,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其債務人楊鎰成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存款債權,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應以其債務人有此權利可以行使為限,倘其債務人本身亦不得行使之權利,其債權人亦無權主張代位行使,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前揭執行債務人楊鎰成對於上訴人所擁有之存款212,180元給付與楊鎰成,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一節,自屬無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債務人楊鎰成對於上訴人所擁有之存款債權212,18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先位之訴既為無理由,自應就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所追加之備位之訴為審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其債務人楊鎰成所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因而代位請求確認其債務人楊鎰成對第三人及本件上訴人有前揭由國泰人壽公司匯入之212,180元之存款債權存在一節,如前所述,上訴人雖已對其存款戶楊鎰成支付212,180元,但因不生清償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存款戶楊鎰成對於上訴人仍有該筆212,180元存款債權一節,當堪以採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此一事實既有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此一事實,即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固為有理由,然因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因而仍屬於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故裁判費仍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