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王睿煬被 上訴 人 邱育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
8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TH53008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即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415號)。系爭本票雖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但被上訴人早已於104 年12月20日即已遵期全數清償借款。
惟因被上訴人不知法令,疏未依票據法第124 條及第74條規定記載收訖字樣並簽名,且未收回系爭本票。詎料上訴人嗣後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重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Y056893號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未停在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宏科當鋪之處所,故被上訴人無須負擔倉棧費。上訴人實係假借倉棧費之名義,收取月利率百分之7 的高利貸。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宏科當鋪雖未實際占有、保管系爭車輛,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表示系爭車輛為其生財工具,遂欲借用並簽立借車切結書。宏科當鋪主觀上仍有占有、保管系爭車輛之意思及成本,且已告知被上訴人即使系爭車輛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仍須向簽約之停車場繳納停車費,故被上訴人仍應繳交每月百分之5 之倉棧費及月利率百分之2 之利息,蓋倉棧費包含保管、保全、鑑定、停車費等一切費用,亦經被上訴人同意繳納。又宏科當鋪及被上訴人已約定優先償還借款利息而非本金,故被上訴人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104 年10月止,雖返還上訴人共計10萬元,惟此僅係返還借款利息而非本金,且自104 年11月後被上訴人未再返還。另被上訴人雖曾於104 年12月8 日匯款1 萬元予上訴人,並表示係要返還本金,惟上訴人亦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該筆款項僅係返還借款利息而非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命確認系爭本票在超過1 萬8655元及自105 年9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將影響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確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7 月8 日以系爭車輛向宏科當鋪質押借款1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惟仍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已於103 年7 月8 日至104 年10月清償10萬元,再於104 年12月8 日清償1 萬元,嗣由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4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切結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自堪信屬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及費用如何計算?②被上訴人尚有若干借款本息及費用未清償?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及費用如何計算?」之部分:
⒈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
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許可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前項第3 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鋪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84 條、第885 條、第899 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民法第885 條第2 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
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
946 條第2 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
3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營業質權亦有適用,故營業質權之設定,其移轉占有不得以民法第761 條第2 項規定之間接占有方式為之,而須由質權人直接占有質物。易言之,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自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即無前揭當鋪業法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宏科當鋪質押借款後,又得宏科當鋪同意將系爭車輛取回占有、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已非由宏科當鋪直接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之餘地,自亦無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百分之30及第22條規定收取倉棧費上限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應於
103 年7 月8 日起算,並參酌民法第205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另系爭車輛既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不成立營業質權,除無當鋪業法規定之倉棧費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因由宏科當鋪保管而生其他費用之問題,被上訴人之借款自無衍生費用可言。
㈡、爭點2 關於「被上訴人尚有若干借款本息及費用未清償?」之部分: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欠借款數額為本金1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8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且無其他費用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歷次清償金額,自應以先抵充利息次抵充本金之方式,計算剩餘借款數額。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前清償10萬元之
事,業如前述,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借款金額10萬元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為
2 萬5479元【計算式:100000×20%×(1 +100 ÷365 )=254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斯時所清償之10萬元,抵充利息2 萬5479元後,次抵充本金7 萬45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 =74521 】,尚餘未清償之本金數額為2 萬54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 =25479 】。
次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清償1 萬元之事,業如前述,借款金額2 萬5479元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8 日止之利息為754 元【計算式:25479 ×20%×(54÷365 )=7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斯時所清償之1 萬元,抵充利息754 元後,次抵充本金9256元【計算式:00000 -000 =9246】,尚餘未清償之本金數額為1 萬6233元【計算式:00000 -0000=16233 】。
另借款金額1 萬6233元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05 年9 月6 日止之利息為2422元【計算式:16233×20%×(23÷365 +250 ÷366 )=2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開尚未清償之本金1 萬6233元,被上訴人尚欠1 萬8655元【計算式:16233 +2422=18655 】。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經被上訴人清償後,算至
105 年9 月6 日止,尚餘1 萬8655元,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僅餘1 萬8655元仍存在,並參酌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
2 項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
1 萬8655元及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