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枝黃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被上訴人 劉淑惠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劉淑靜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
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枝黃前代表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1
日向訴外人陳彩雲、張淑芬、劉國慶、劉淑女等4 人(下稱陳彩雲等4 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所記載承租人為曾枝黃,惟曾枝黃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代表上訴人向陳彩雲等4 人承租,陳彩雲等4 人於出租時已明知曾枝黃承租目的乃供上訴人營業使用,均同意上訴人及曾枝黃有權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並於10
5 年9 月21日出具系爭房屋之租賃物同意使用證明書予上訴人收執(陳彩雲已於104 年死亡,由繼承人王晨霽簽名)。
㈡又系爭房屋於陳彩雲死亡前,係由陳彩雲等4 人與訴外人施
淑媛及被上訴人所共有,陳彩雲之持分為2 分之1 ,其餘共有人持分均為12分之1 ,陳彩雲等4 人已超過共有人半數,持分共計12分之9 ,亦超過應有部分半數,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故陳彩雲等4 人出租系爭房屋並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應屬共有人合法管理共有物之法律行為,上訴人自103 年4 月21日起即取得合法占有使用受益系爭房屋之權源。
㈢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301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 年度司桃簡字第724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業經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另調解筆錄第三項部分,上訴人於調解後即向陳彩雲等4 人表示將遷出,詎料上訴人遷出時,陳彩雲等4 人表示欲與上訴人續約,雙方因而簽訂系爭租約,是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枝黃代表上訴人,與陳彩雲等4 人簽訂系爭租約,並合意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已全部履行完畢,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㈣另兩造原於101 年4 月21日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約定租押
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上訴人並交付同面額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支票號碼:EY0000000 ),另上訴人提供面額4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EY0000000 )擔保租約期滿後恢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表示終止租約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兩造始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兩造間之原租約業於103 年4 月21日終止,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雖目前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此乃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上訴人再與多數共有人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當然結果,非謂上訴人未履行返還義務。是兩造間之原租約既已終止,且上訴人業已履行返還房屋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應返還租押金1 萬元及用以擔保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之支票面額4 萬元,惟被上訴人均已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就其中4 萬元部分核屬不當得利,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押金及不當得利共計5 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調解筆錄
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已出租予上訴人卻未
曾被告知,上訴人當下表示才剛與其他共有人簽立租約,並願補簽租約予被上訴人,並支付第1 年祖金。未料被上訴人第2 年前往收取租金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枝黃竟拒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並表示其他共有人已超過法定多數管理人為由,只願承認其他多數人之租約而拒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嗣後雙方於桃園地院調解,曾枝黃表示租金太貴不願支付被上訴人租金,且不願繼續承租,願於103 年4 月21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共有人全體,則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然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枝黃卻拒付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迫使被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10
3 年度司執字第28966 號強制執行後始獲得租金清償。㈡上訴人稱其已於103 年4 月21日進行搬遷並有通知共有人全
體取回系爭房屋,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全部內容,並非事實,請上訴人提出履行搬遷有通知全體共有人之存證信函及清空點交之文件和清空照片,以資證明確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將系爭房屋返還共有人全體之搬遷事實。又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為由自認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該租約之簽約日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共有人全體之日期相符,顯見此該租約乃其他共有人為協助上訴人逃避遷讓系爭房屋之故意行為,且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有竄改之嫌,內容十分草率並未訂明租賃物為全體共有,以及租金如何給付等等,其後補呈之租賃物同意使用證明書,其中立書人劉淑女(住馬來西亞)並非本人之簽名,顯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彼此配合勾串。自被上訴人前次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後,迄今已2 年7 個月未曾收到上訴人支付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將系爭房屋返還共有人全體之搬遷事實卻仍占用系爭房屋不肯搬遷,系爭調解筆錄仍具效力,被上訴人依調解筆錄第三項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㈢上訴人請求原租約之押租金1 萬元部分,因上訴人仍未遷讓
系爭房屋,故無返還之理由。又4 萬元擔保支票部分,乃因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前之人行道地磚破壞,並鋪設斜坡違規占為己用之違法行為所做之擔保,此擔保金乃為將人行道恢復原狀及涉及政府開罰等之保證金,所附之切結書內容言明此擔保支票需於有效期每年更換乙次,然上訴人背信食言不肯更換,被上訴人為確保權益迫於無奈只好於有效期內提示兌現,既然上訴人並未履行遷讓系爭房屋且尚未將人行道地磚恢復原狀,故無權要求返還擔保金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陳彩雲持分2 分之1 (陳彩雲已於104 年過世,
王晨霽為陳彩雲之子,繼承陳彩雲之持分),張淑芬、劉國慶、劉淑女、施淑緩及被上訴人各持12分之1 。
㈡兩造於101 年4 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上訴人交
付押租金支票1 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同日簽訂內容為「本人曾枝黃未經劉淑靜和劉淑惠同意擅自將承租屋桃園縣○○鄉○○路○段○○○ 號店屋前之公共設施人行道路磚變更使用,日後若遭政府罰鍰及要求恢復原狀之費用概與上述房東無涉,上述房東得以押租保證金扣抵罰鍰及費用,不足部分本人同意無條件補足(搬遷不續租時亦同。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承租人曾枝黃開立保證票新台幣肆萬元正,倘無上述情事發生,則劉淑靜不得將保證票入銀行兌現,保證票每年更換乙次。支票號碼EY0000000 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帳號10780-4 台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乙張。」之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並收取4 萬元保證支票1紙。
㈢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枝黃因遷讓房屋事件於102
年11月25日在桃園地院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互相讓步而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枝黃)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劉淑惠26000 元,給付方法:於102 年12月31日前,一次全部給付完畢。二、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劉淑靜26000元,給付方法:於102 年12月31日前,一次全部給付完畢。
三、相對人願於103 年4 月21日前,將桃園縣○○鄉○○路○ 段○○○ 號建物返還共有人全體,並自103 年4 月22日起至搬遷止,給付聲請人劉淑惠、劉淑靜每人每年26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
執行,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之存款10萬4,
000 元(含執行費832 元),本院並於105 年7 月7 日以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向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10萬4,000 元。
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租賃期間103 年4
月21日起至106 年2 月21日(始期原為101 年,經修改為10
3 年)之系爭租約,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枝黃與陳彩雲等
4 人所簽訂。㈥王晨霽、劉國慶、張淑芬於105 年9 月21日出具「租賃物同
意使用證明書」予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枝黃,表示上訴人自103 年4 月21日起可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曾枝黃代表上訴人於遷讓系爭房屋之日與陳彩雲等4 人簽訂系爭租約,陳彩雲等4 人同意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枝黃有權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嗣後並於105 年9 月21日出具租賃物同意使用證明書(陳彩雲部分由其子王晨霽出具),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該租賃物同意使用證明書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另被上訴人依原租約向上訴人收取之押租金1 萬元、已兌現之保證支票金額之4 萬元,均應予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上訴人得否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枝黃與陳彩雲等4 人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以及王晨霽、劉國慶、劉淑女、張淑芬出具予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枝黃之租賃物同意使用證明書,而主張其自103 年4 月2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係有合法權源?㈡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完畢?被上訴人得否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 萬元及已兌現之保證支票金額4 萬元,共計5 萬元?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租約及租賃物同意使用證明書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見板簡卷第31頁至第35頁),
其上所載租賃期間原記載自101 年4 月21日起,其中「101」年再以直接手寫修改之方式,更正為「103 」年,且該修改處並未蓋有契約當事人之印章或簽名註記,契約最末頁亦無記載簽約日期,與一般簽約常情均有不符,是系爭租約是否確係於103 年4 月21日所簽訂,已非無疑,況系爭租約已明載承租人為「曾枝黃」,而非上訴人,可知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其自不得執系爭租約作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依據。上訴人雖另主張曾枝黃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云云,惟系爭租約除曾枝黃之個人簽名外,並未見有任何關於上訴人名義之記載,抑或表彰曾枝黃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文字,實難認曾枝黃有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復且參之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1日簽訂之原租約(見板簡卷第26頁至第28頁),其上所載承租人為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則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枝黃,可見曾枝黃倘有代表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意思,即會以上訴人之名義簽訂,曾枝黃就法人與自然人之法人格並非同一乙節,並無不知之情形,則系爭租約既僅以曾枝黃名義簽訂,益徵曾枝黃並無代表上訴人簽訂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又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王晨霽、劉國慶、劉淑女、張淑芬固出
具租賃物同意使用證明書予上訴人(見板簡卷第113 頁至第
114 頁),惟上開證明書之出具日期為105 年9 月21日,距系爭租約簽訂日期即103 年4 月21日已逾2 年,是否可認上開共有人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即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實非無疑,倘前開共有人確有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即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其等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於該租約內註記,抑或同日出具該同意書予上訴人,均無不可,且無任何困難,況其等倘若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認知曾枝黃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豈有不與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租約,使上訴人亦需同負承租人之責,而竟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理?已難認前開共有人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係屬真實。再參之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積欠租金,及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向桃園地院聲請103 年度司執字第28966 號強制執行,該次執行內容包括「103 年4 月22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該院執行處書記官於系爭調解筆錄上之註記可參(見板簡卷第19頁),而上訴人於該次執行程序未曾異議,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若上訴人確於
103 年4 月21日即取得上開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衡情上訴人於該次執行程序中,即可請求上開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並提出,焉有就被上訴人請求執行103 年4 月21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異議,而任由被上訴人取得該部分款項?顯見上訴人所執前揭租賃物同意使用證明書,確無可信,其不得執該證明書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完畢,被上訴人得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調解筆錄乃於102 年11月25日作成,其中第三項記載:
「相對人(即上訴人與曾枝黃)願於103 年4 月21日前,將桃園縣○○鄉○○路○ 段○○○ 號建物返還共有人全體,並自
103 年4 月22日起至搬遷止,給付聲請人劉淑惠、劉淑靜(即被上訴人)每人每年貳萬陸仟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板簡卷第19頁),被上訴人本次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乃請求執行上訴人自103 年5 月24日起至搬遷止,每人每年
2 萬6,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於
102 年11月25日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見簡上字卷第54頁),而其主張於103 年4 月21日前已表示將遷出系爭房屋,惟因陳彩雲等4 人表示欲與上訴人續約而簽訂系爭租約,以及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如前所述,則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自難認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內容完畢。又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已積欠租金,及第三項自103 年4月22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於被上訴人聲請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9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完畢,同前所述,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103 年4 月23日起至上訴人搬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966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撤回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表示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被上訴人本有選擇執行內容之權利,尚無從憑被上訴人未聲請執行遷讓房屋部分,即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且倘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應屬有權占有,此與被上訴人於該次執行中仍繼續聲請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有所矛盾,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 萬元及已兌現之保證支票金額4 萬元,共計5 萬元:
⒈兩造於101 年4 月21日簽訂之租約第5 條明訂:「乙方(即
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方不得將押租保證金扣抵租金。」(見板簡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後,始有返還押租金1 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押租金1 萬元,自屬無據。
⒉又兩造於簽訂上開租約時,上訴人同時出具切結書及面額為
4 萬元之保證支票各1 紙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前方之人行道路磚變更使用,日後若遭政府罰鍰及要求恢復原狀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該保證支票應每年換票1 次,此觀前開切結書內容記載「…桃園縣○○鄉○○路○段○○○ 號店屋前之公共設施人行道路磚變更使用,日後若遭政府罰鍰及要求恢復原狀之費用概與上述房東無涉…」、「…保證票每年更換乙次…」等語甚明(見板簡卷第29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返還系爭房屋已將該人行道恢復原狀云云,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復且,上訴人並未依前開承諾內容每年換票1 次,被上訴人於該支票到期日前已催告上訴人換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103 年2 月12日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44頁),是被上訴人為保障權利,而將系爭支票先行提示兌現,亦無違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取得該4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4 萬元而應予返還,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債權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之具體事證,並自認迄今仍直接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依押租金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