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林育生被 上 訴人 城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心渝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民國104年9月間,上訴人洽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南投市魚池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計繪圖。雙方於同年11月11日簽訂設計繪圖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設計繪圖費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付款方式為分2期給付,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設計合約簽訂日,第1期款項50%,17萬5000元;同條第2款載明:上述項目由甲方(即上訴人)簽立確認單(即系爭合約附件二、附件三),3日內以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本案款項。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合約內之附件二設計合約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是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確認單,自應給付上開第1期款項。
(二)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作之服務項目,包含本案現場丈量及放樣、擬定本案平面配置及設計草案、溝通需求、使用動線、生活習慣、提供圖片及風格參考、提供本案完整平面圖、立體圖、施工圖、提供材質、家具等選樣配色、燈具裝飾等選樣建議、編列本案各項工程預算。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就設計繪圖之承攬工作提供手繪圖,並於104年12月5日收到被上訴人提供之投影片表達設計概念及計畫,該投影片係兩造就系爭建物設計討論之參考作品,足證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確認設計繪圖風格,已用心製作並提供手繪圖、投影片,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之設計圖均為網路上隨手可得之圖片、裝備云云,顯不實在。
(三)上訴人空言主張因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之意旨,欲增加設備、預算而終止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合約及附件,縱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惟不論上訴人終止之理由為何,系爭合約既已於104年11月18日終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非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四)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日即104年11月14日,上訴人未支付第1期款項,104年11月18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惟因被上訴人就承攬之工作多所討論,並提供上訴人諸多設計圖檔(諸如手繪圖、投影片等),心力所費不貲,依民法第511條及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規定,上訴人固得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惟被上訴人仍得依合約第10條之約定計算工程進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合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即被上訴人本件承攬設計已完成部分工作50%之報酬,計17萬5000元,加計營業稅5%為8750元,合計為18萬3750元。為此,依據系爭合約及民法505第2項、第51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1月13日向上訴人提議打掉系爭建物之牆壁,更改上訴人之原意設計繪圖,套用其他設計繪圖樣板便宜行事,企圖增加預算,倘尚未開工繪製即要求變更,爾後恐無終結,且上訴人認有終止作業之必要,上訴人得隨時終止、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時應立即停工,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被上訴人應將完成之所有設計圖、計算書表、預算書表等相關資料於7日內送交上訴人,並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已發生之技術服務費用。系爭合約無法繼續履約咎在被上訴人套用其他設計繪圖樣板便宜行事,且提供之手繪圖不完整,故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二)被上訴人稱同事就承攬之工作多所討論,非屬系爭合約之範疇,且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諸多設計圖檔(手繪圖、投影片)稱其心力所費不貲,惟該等設計圖檔均為網路上隨手可得之圖片、裝備。又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為系爭合約工程款之半數,然工程之工期為67天,上訴人自簽約至解約僅經過8天,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況被上訴人並未將其完成之設計圖、計算書表、預算書表等相關資料提供予上訴人,亦未提出於法院證明其已按上訴人之意思完成工作,是上訴人何以須給付報酬17萬5000元?原審判決尚加計稅金8750元,亦無任何依據。
(三)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無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上訴人不負民法第511條損害賠償之責。本件係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誠實行為,顯無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未就完成工作乙事提出具體事證,復未說明17萬5000元之計算基礎,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3750元,實屬無稽。另依民法第491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攬報酬係以後付為原則,是系爭合約承攬之報酬,依法應於完工或交付工作物時後,被上訴人始能請求,而非於簽約時被上訴人即可請求,被上訴人行使報酬請求權之重要依據,應自設計繪圖交付驗收完成時始得起算。
(四)系爭合約雖名為「設計繪圖承攬合約書」,然契約之標的包括承攬契約,即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作之服務項目包含本案現場丈量及放樣、擬定本案平面配置及設計草案、溝通需求、使用動線、生活習慣、提供圖片及風格參考、提供本案完整平面圖、立體圖、施工圖、提供材質、家具等選樣配色、燈具裝飾等選樣建議、編列本案各項工程預算,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因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系爭合約既為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各具一定之份量,故其性質應為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則依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本件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
(五)被上訴人承作之服務項目中,其僅就溝通需求、使用動線、生活習慣之部分,與上訴人溝通欲打牆壁未果,另就提供圖片及風格參考之部分,則套用其他電腦繪圖樣板,其餘項目均未施作,而被上訴人就其已依系爭合約完成部分之之報酬即工作50%乙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之104年12月5日始收到被上訴人LINE訊息通知提供之投影片表達設計概念及計畫。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已完成之部分工作、依約將來應完成工作之比例等,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3750元,其認定事實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亦與理由矛盾,且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比例原則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3750元,及自105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104年9月間,上訴人洽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設計繪圖,雙方於同年11月11日簽訂稱系爭合約,約定設計繪圖費為35萬元,付款方式為分2期給付,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設計合約簽訂日,第1期款項50%,17萬5000元,同條第2款載明上述項目由上訴人簽立確認單(即系爭合約附件二、附件三),3日內以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本案款項,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日簽立系爭確認單,惟未付款,被上訴人提供手繪圖,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系爭確認單、兩造LINE對話內容記錄等附於原審卷可稽,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及民法505第2項、第51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3750元本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505第2項、第511條後段之請求權,選擇合併擇一有利訴訟標的為判決,是否有理由。
五、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契約自由為近代民法立法原則,由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應受合意契約內容之拘束,此為私法自治之真締。惟因私法權利亦有社會化頃向,為求取公益符合公平原則,例外對私法契約權利限縮,不使之發生當事人締約時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此界定契約自由範圍,逾越者即無私法自治之適用,界定範圍內則有充足之契約自由權利。於我國民法體例上而言,例外對私法契約權利限縮之規定,諸如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均係例外限縮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使之不致成為脫韁野馬,戕害公平正義。故民事體例以契約自由為原則,僅少數例外不賦予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六、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為合約簽訂日第1期款項50%即17萬5000元,於即上訴人簽立確認單3日內以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記載為憑。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係爭合約於104年11月11日簽訂,上訴人亦於同日簽立確認單,此簽約、簽單之事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設計合約確認單」附卷(見原審卷第21頁)。是依兩造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簽立確認單後3日內,即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設計費50%即17萬500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有依據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權利。參酌上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系爭合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兩造均應受合意契約內容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依據係爭合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17萬5000元,於法有據,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系爭合約付款約定事項,有何上開契約權利限縮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能解免依約應為之付款義務。
七、上訴理由另主張被上訴人尚加計17萬5000元之5%稅金8750元,無何依據,不得准許云云。然此5%稅金之給付義務,亦據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開立發票需依照合約價格再加5%稅金給付等語,經核所述與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內容相符,故原審判令加計17萬5000元之5%稅金8750元給付,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足採信。
八、綜上,原審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院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契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合併選擇之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後段訴訟標的請求權是否存在,自已無庸審究。又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