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被上訴人 陳思婕(原名陳思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板簡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 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除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外,應按月計付1,00
0 元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使用信用卡後,自95年10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4,160 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共計136,448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 月2 日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嗣屢經上訴人催討債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於原審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448 元,及其中124,160 元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7日起至96年2 月16日止,按月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
㈡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部分:
⒈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
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⒉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著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
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⒊本件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⒋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89年5 月
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
10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⒌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
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⒍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
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上訴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 年9 月1 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銀行法於系爭債權有適用【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448 元,及其中124,
160 元自95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 元之違約金。併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包括駁回部分違約金之裁判,此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4,16
0 元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間與渣打銀行簽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並依約計付每月1,000 元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至95年10月15日為止,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積欠系爭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嗣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等情,業據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暨附表刊登99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渣打銀行約定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過程等情節為真正。
㈡惟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渣打銀行約定之簽帳消費循環信
用利息內容,應給付自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原審以系爭債權係屬信用卡債權,應受104 年2 月4 日公布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為由,駁回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為循環信用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請求,則為上訴人所不服。是本件即應審究上訴人所為系爭債權請求應否適用增訂之系爭銀行法規定?經查:
⒈按系爭銀行法係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該條文為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
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系爭銀行法規定文義及其規範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 月
1 日起應降為年息百分之15,用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仍有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債權,其中124,160 元部分加計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該部分既屬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債權有所主張,依系爭銀行法規定及上開說明,就104 年9 月1 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僅得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是以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債權經渣打銀行於104 年2 月4 日銀行法
修正前轉讓予上訴人,已更易其為系爭債權之主體,其既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又在前述銀行法修正前已經受讓系爭債權,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契約自由原則,本件無從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云云。惟查: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債權係渣打銀行轉讓予上訴人,於債之同一性自不生影響。次查,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民法第299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應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民法第
299 條第1 項之內容,尚無從限縮解釋謂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渣打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上訴人又係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有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否則如繼受銀行或發卡業務機構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不受前述銀行法修正規定之拘束,無異認為銀行或發卡機構於發卡後,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年息,將使上開修正內容形同虛設。再者,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其目的係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至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關係,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觀諸系爭銀行法規定關於增訂信用卡及現金卡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係針對債權人、債務人間繼續存在尚未終結之契約關係,就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後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始有適用,並未溯及修正前(即104 年8 月31日之前)已經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是以被上訴人向渣打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在104 年9 月1 日之前,然其自該日期起向後所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適用增訂之系爭銀行法規定,並無違反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未侵害當事人之信賴保護。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銀行法規定係針對104 年9月1 日新締結之契約所設規範,並未擴及已經轉讓之債權亦受溯及效力,法院逕予適用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可採。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 號解釋意旨: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揆諸上述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認為有必要加以修正,而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此項修法顯係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而對利率為合理之限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 號解釋意旨,自為法之所許。則上訴人抗辯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不宜以系爭銀行法規定恣意限縮當事人間約定之利率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係就出租人於89年5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並交付承租人占有中,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認無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核與本件情節尚有不同,並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系爭銀行法規定生效前自渣打銀行
受讓系爭債權,且非銀行或信用卡發卡機構,不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法院不得逕予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裁判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再給付系爭債權其中124,160 元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敗訴判決,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