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范偉樵
黃冠雄被 上訴人 鄭元淳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複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向原審法院另案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嗣經承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該信用卡非被上訴人所申請及消費,故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確定在案(詳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443號確定終局判決)。又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其兩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上訴人前向法院對被上訴人另案起訴之確定終局判決相同,故前、後兩訴實為同一事件,依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惟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443號係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事緣經過:
⒈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4日接獲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申
請書乙份,經審核後同意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阪急悠遊聯名信用卡乙張(以下稱系爭信用卡),並將信用卡寄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址;後被上訴人竟稱系爭信用卡係遭訴外人黃渝婕冒名申辦,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均非本人所消費。
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並移送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然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查,被上訴人所稱對訴外人黃渝婕有無申辦、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事毫無所悉,迄至102年7月間始發現訴外人黃渝婕盜刷其信用卡,與事證顯有不符,其指訴內容實委無可採;且難排除訴外人黃渝婕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被上訴人姓名,並取得被上訴人之概括授權使用信用卡。
㈡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無非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
事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對此,上訴人再分述如下,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對申辦系爭信用卡一事早已知悉:
⒈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
被上訴人本人進行照會,亦曾於102年4月25日發送信用卡網路交易驗證碼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申登人均為海軍海鋒大隊第一中隊,而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薛嘉蕙,此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查證。
⒉關於被上訴人否認有接受電話徵信一事,經上訴人提出民
國102年3月5日電話照會錄音及譯文,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曾接受電話徵信並指定信用卡寄送地址。同時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要求退款之錄音及譯文,佐證前述徵信錄音為被上訴人本人,而非原審所稱內容僅係雙方對申辦系爭信用卡及衍生之爭議帳款進行交涉。
⒊依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82、24489號不
起訴處分書第6頁㈡,另有花旗銀行、永旺公司、渣打銀行等三張信用卡,係由被上訴人本人填具簽署,查永旺公司及渣打銀行之帳單寄送地址均與系爭信用卡相同(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且渣打銀行所登記之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若訴外人黃渝婕未經被上訴同意申辦系爭信用卡,何須留填被上訴人之資料,冒遭被上訴人發現辦卡之險。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明知有申辦系爭信用卡,卻辯稱系爭
信用卡係遭訴外人黃渝婕冒用,此行為顯非一般民眾之道德觀念、世俗觀感上所能認同,原審認未違背善良風俗,自難令上訴人所能信服;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行為,此屬刑事案件之範疇,上訴人自當依法訴請檢警另案偵辦。
㈢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時效已消滅,但上訴人直至103年10月9日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上情,依法未逾請求時效。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稱係遭訴外人黃渝婕盜辦信用卡,意圖
將積欠之消費帳款即新臺幣(下同)123,644元轉嫁予上訴人,上訴人基於信賴被上訴人之陳述而先行承擔消費帳款計123,644元,致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顯見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詐騙方式,故意規避支付系爭消費款之情事,依法應對上訴人就該款項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實之陳述使上訴人蒙受損失,故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起賠償之責,聲明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23,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否認有知悉申請本件信用卡情形,亦否認上訴人有
照會通知並向上訴人指定地址之行為,且無授權黃渝婕辦理系爭信用卡,況依據爭點效之理論,鈞院103年度重小字第443號判決有認定系爭信用卡非被上訴人所申辦,鈞院應受拘束。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89號及第18982號不起訴處分書最多僅能認定訴外人黃渝婕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有任何侵權行為。
㈡本件之債權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嗣上訴人催繳時,被上訴
人即向上訴人表示信用卡遭盜辦,是時上訴人即已知悉信用卡盜辦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為上訴人所扣款,當時即告知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應係他人偽辦,故上訴人自該時應已知悉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所盜辦,而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26日始提出本件請求,足見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已逾侵權行為時效。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補充理由如下:
⒈系爭信用卡確實係遭訴外人黃渝婕盜辦並持以消費欠款,
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絕無任何侵權之舉,為此,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起賠償之責云云,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所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上訴人上訴稱102年3月5日曾撥打市話與被上訴人進行
照會,亦曾於102年4月25日發送信用卡網路交易驗證碼簡訊至被上訴人母親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認為被上訴人有與訴外人黃渝婕共同侵權云云,實無可採。蓋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時被上訴人正於海軍海鋒大隊第一中隊部隊服勤,其係臨時接獲通知而前往接聽電話,因被上訴人當時尚另有申辦他家銀行之信用卡,且怕電話佔線而延誤部隊役事,加上現場環境吵雜,故於聽聞係信用卡中心來電,即誤以為係其申辦之他家銀行公司來電,便依信用卡中心人員之問題依序回覆,此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之回答諸多為「嘿」、「嘿是」、「ㄟ是」、「因為我還在當兵我沒有去記那麼多東西」,以及最後誤認為是申辦「新光三越」相關聯名卡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對於來電之通話對象確實並不清楚,故上訴人僅以該照會電話即逕論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黃渝婕共同詐欺,而有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應無可採。
⑶次查,關於上訴人稱「民國102年4月25日發送信用卡網路
交易驗證碼簡訊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該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母親薛嘉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未曾收到該封簡訊,故被上訴人對此主張嚴正否認之!況且,就系爭信用卡非被上訴人所申請並持以消費乙節,業經前揭另案確定終局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並認定在案,據此,上訴人就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宜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據此,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部分,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否則主張即無可信。
⑷再查,關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謊稱遭訴外人黃渝婕盜辦,
意圖將積欠之消費帳款轉嫁與上訴人,致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失云云,無非係以其起訴狀原證一所示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依據,惟細究原證一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至多亦僅得認定訴外人黃渝婕係因罪嫌不足,方致尚未達起訴門檻而已,並非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渝婕間為「共犯」之關係;抑且,此名盜辦盜用系爭信用卡之訴外人黃渝婕亦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與此訴外人黃渝婕共同侵害上訴人之事實!是以,本件應僅係訴外人黃渝婕盜辦盜刷系爭信用卡而獲有不當得利之返還消費款爭議事件,上訴人主張係侵權行為事件,應無理由。
⑸末查,關於系爭信用卡係由訴外人黃渝婕冒用被上訴人名
義填具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並在其上偽簽「鄭元淳」之署名,以及持向上訴人申請後盜刷信用卡消費欠款等情,訴外人黃渝婕亦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92號及24489號案件中所自承。抑且,被上訴人就此部之犯罪事實,亦曾直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黃渝婕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嗣雖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實同為本事件之被害人,而非加害人,訴外人黃渝婕方為本事件之加害人,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渝婕間絕無任何不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更絕無任何侵權之舉!況如前述,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係訴外人黃渝婕盜辦盜刷系爭信用卡所致,上訴人本應係尋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此訴外人黃渝婕請求不當得利款之返還為是!捨此不為,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時效而消滅: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民事告訴書狀中所載之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送交上訴人公司審核之時間,應為「102年」3月,並非103年3月,故上訴人之起訴狀內容應有誤繕。
⑶次查,上訴人前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信用卡消
費欠款時,被上訴人當時即以明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信用卡係遭訴外人黃渝婕盜辦、盜刷,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均非被上訴人所消費等語,以及依上訴人前於105年5月26日民事告訴書狀中所自承之「…後因帳款發生逾期遭到催繳,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聲稱系爭信用卡係遭訴外人黃渝婕盜辦,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均非本人所消費;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並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觀之,上訴人早已於102年間即以知悉其因本事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抑或至少當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時,即為知悉。是縱假設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上開二年間之請求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可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644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另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騙方式,故意規避支付該消費款項,而受有前揭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前於102年3月4日向上訴人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7.73計算。詎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11月6日止,尚有18,161元(含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消費款15,33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由,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訴訟,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03年度重小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兩造於前案中就「系爭信用卡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申請」之重要爭點,均有實質進行攻防主張,並為辯論,前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雖聲請就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筆跡為鑑定,惟經本院蒐集相關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之文件(含聲明書、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假條、民事聲明異議狀、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字條)上筆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結果認:「本案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此有該局103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40200號函在卷可憑。經本院103年度重小字第443號審理時命被上訴人再提出相關文件供鑑定,亦無結果,有本院103年度重小字第443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本件上訴人尚未盡其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實申請本件信用卡並持以消費。
⒉又本院103年度重小字第443號判決認定:「⑴另原告(即
上訴人)固爭執稱其收受信用卡申請書後,徵審人員即於102年3月5日有去電被告(即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上所留公司電話確認,被告則表示申辦卡片資訊從姐姐處得知,故申請使用,及被告申請信用卡後,曾經持帳單去繳費,時間是102年4月23日到超商繳了13,459元,又於102年7月5日經原告逕行自被告銀行帳戶扣款108,314元,用以清償消費款等情。然扣款108,314元部分,原告未證明係經被告同意後逕行扣款清償,且被告復否認上開徵信及至超商繳款之情形,則原告所爭執之上情,亦難認定為真,更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曾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⑵至於原告所稱依據國軍人員身分證管理要點相關規定,各官、士、兵於領取身分證後,必須隨身攜帶,若遺失、毀損者應立切結書,經所隸單位主管暨政戰主管查證屬實後,檢具懲處令副本,才能申請補發。換言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若非被告提供,無人可以取得乙節,此只是國軍單位列管軍人身分證之制度,與被告是否申請本件信用卡顯然無涉,亦不得資為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⑶另本院就原告所提供為其親簽之上開文件上之筆跡與原告所提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鄭元淳」之筆跡相核對,無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顯有差異,足認該信用卡申請書上「鄭元淳」之簽名,應非被告所親簽,被告所辯上情,堪予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則非真實,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本件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帳款等。」有本院103年度重小字第443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未證明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逕行扣款清償,且國軍單位列管軍人身分證之制度,與被上訴人是否申請本件信用卡顯然無涉,亦不得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本院就上訴人所提供為其親簽之上開文件上之筆跡與上訴人所提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鄭元淳」之筆跡相核對,無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顯有差異,足認該信用卡申請書上「鄭元淳」之簽名,應非被上訴人所親簽,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甚明。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4489號及第18982號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對於辦卡或黃渝婕持卡消費等事早已知悉,對黃渝婕為不起訴處分;及另復提出新訴訟資料即其職員於102年3月5日以電話照會被上訴人錄音及譯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致電上訴人要求退款錄音及譯文各乙份為據,被上訴人雖對上開錄音及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參見原審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等情,上情縱然屬實,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然被上訴人對於辦卡或黃渝婕持卡消費若有同意時,系爭刷卡消費應屬合法消費,被上訴人並無何詐欺可言,上訴人亦僅能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尚難據以逕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依上,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
為之事實,則無再探究有無罹於時效之餘地。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