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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彭育霖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板簡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103 年5 月5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按年息19.89%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

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被告至105 年1 月25日止,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目前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5,166 元(即消費款333,948 元、利息30,018元及逾期費用1,200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5,166 元,及其中333,948 元自105 年

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跟上訴人與萬泰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不同,被上訴人所附的凱基銀行更名的事情,跟上訴人與萬泰銀行所簽的契約不相關,且無法證明股東、持股比例等完全相同,並不是單純更名而已,況凱基銀行之前也沒表示更換契約,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駁回上訴人參加權利。又上訴人本金及利息的要求也違反民法第

207 條利息不得再滾入利息的規定,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3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2條、第32之1 條及民法第166 條等規定公正評斷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5,166 元,及其中333.948 元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認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203 條、第206 條、第207 條、第323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併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而被上訴人則抗辯:本案事實已經調查完畢,被上訴人均依照信用卡契約條款請求,且上訴人先前也有繳款紀錄,不能因為繳不出錢才提出以上事由,併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至105年1 月25日止,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商店消費記帳及預借現金,目前積欠被上訴人365,166 元(即消費款333,948 元、利息30,018元及逾期費用1,200 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上訴人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違反民法第203 條、第206 條、第207 條、第323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之情形等語,本院認:

1、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3 條、第

206 條、第207 條及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款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觀諸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 條第6 項:「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15條第1 項或第2 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負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份,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或逾期費用等費用。」、第10條:「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貴行即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貴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100 』計算之手續費,併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貴行得就未清償部份依第15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第14條第3 項:「貴行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321 條至第323 條規定抵充之。依抵充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第15條:「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應付帳款之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第14條第3 項約定方式抵充。剩餘未付款項之每筆『得計收循環信用本金』,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納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百分之二,惟當期新增之一般消費款項以百分之十計算。(如低於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計),加計超過循環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以前各期逾期位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逾期費用等其他應繳費用。前述一般消費款項不含代償交易性質與預借現金交易。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89 (日息萬分之5.44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貴行將定期於每三個月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調整差別化利率,並於貴行通知後依調整生效之利率計算(信用評分項目包含:持卡人信用往來狀況、使用狀況、繳款狀況等電腦評分、聯合徵信中心之債信記錄、負債情形及整體金融往來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壹仟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而帳款之計算係依持卡人歸戶合併處理,非依卡片類別分別計算。…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費用(即違約金),但當期帳單應繳將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以下者,則不收取逾期費用: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費用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 元。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個月為限。但若持卡人次期依約正常繳款,即中斷連續違約之計算而重新起算。」等語(支付命令卷第8 至11頁),足見前開條款之約定,兩造對於利息既有約定,即依約定,即無適用民法第206 條之法定利率百分之五,且循環信用利息或逾期費用並不計入本金,與民法第207 條之規定並無相違,及持卡人已繳付款項,亦依民法第321 條至第323 條規定抵充之,即抵充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以及持卡人享有選擇是否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之權,尚難認前揭關於循環信用計息、抵充等規定顯失公,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款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之情事。

3、再查,上訴人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1 月25日止,每月所積欠之循環信用利息各為5,014 元、4,691 元、4,848 元、4,415 元、4,242 元、5,193 元、3,738 元、4,292 元、4,

431 元、4,015 元,被上訴人亦確實依照前開約定之條款計息,並未將前期利息或費用加入計息,且將上訴人所繳付之款項,亦依上開約定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此有計算表附卷可證,是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將利息及費用滾入計息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仍積欠前開款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前開信用卡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65,166 元(即消費款333,948 元、利息30,018元及逾期費用1,200 元),及其中333,948 元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