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汪仁和被上訴人 詹怡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及委任之報酬,嗣於本院上訴時提出上訴理由狀追加主張,另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及報酬,於上訴時上訴人始補充追加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非屬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至6 款規定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7頁),則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即另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上訴範圍,本院得以進行實體審理者,仍僅限於上訴人不服原審不准許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1 年及103 年間多次於刑事、民事之訴訟均委任上訴人為其告訴及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並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170元(15,850元+19,320元)以繳納訴訟裁判費用。當時被上訴人言明於訴訟結束後將借款35,170元及委任之報酬200,000 元一併給付予上訴人。然今訴訟程序已終結,判決並已確定,被上訴人均贏得刑事及民事之訴訟,且均獲得賠償,然被上訴人卻遲不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共計235,170 元,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170 元及自101 年3 月29日、103 年10月31日支出時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汪俊慶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之子汪俊慶於100 年5 月時,欲購買AUDI A4 1.8 TFSI之中古跑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來作為出租營利之用。惟系爭車輛要價1,145,000 元,且汪俊慶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爰拜託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每期被上訴人向銀行所繳之貸款,上訴人再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應汪俊慶要求後,陪汪俊慶一同去看車,汪俊慶當天直接與車商郭其昇訂車,並付現金10萬作為訂金。車商找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與被上訴人聯繫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並於100 年5 月19日,被上訴人與三信銀行貸款100 萬元整,分期五年,每月利率5.75% ,且應銀行要求,將系爭車輛之行照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後汪俊慶交付尾款45,000元予車行郭其昇,郭其昇並於100 年5 月20日將該車交付予汪俊慶(被上訴人應汪俊慶要求,而向三信銀行辦車貸10
0 萬,付給車行100 萬元部分,這部分被上訴人與汪俊慶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詳如下述)。後汪俊慶於100 年
7 月28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李盛龍,李盛龍夥同朱春燕、劉宥成等人於100 年7 月30日將車賣給陳勇志。而汪俊慶為取回被騙走之系爭車輛,且因該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汪俊慶拜託被上訴人任另案「請求返還車輛之訴」之當事人,並要求由被上訴人委託汪俊慶之父即上訴人汪仁和為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所有訴訟之攻防均由汪仁和主導及撰狀。惟103 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陳勇志係善意取得系爭車輛;至於其他勝訴之部分,因汪仁和於訴訟前或訴訟中均無作假扣押、假執行,其判決結果如同獲得幾張壁紙一般,毫無實益。上訴第二審時,因二審法院不准汪仁和為訴訟代理人,故上訴人不斷要求被上訴人向公司請假出庭,被上訴人不肯,於是上訴人即私自拿被上訴人印鑑撤回上訴,致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委託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約定報酬20萬元云云。惟查,兩造間並無約定委任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上訴人如主張雙方有約定報酬20萬元,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再者,被上訴人如欲以20萬元代價找訴訟代理人,自會找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焉有可能找一位連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都分不清楚,且不會假扣押、假執行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實則,當時會由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係因上訴人之子汪俊慶之車輛被騙走,且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汪俊慶拜託被上訴人擔任另案「請求返還車輛之訴」之當事人(即另案原告),並要求由被上訴人委託汪俊慶之父即上訴人汪仁和為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且所有訴訟之攻防均由汪仁和主導及撰狀。在二審中,上訴人之子汪俊慶一直要求被上訴人出庭,被上訴人向其表示除非找律師,否則被上訴人不出庭,惟汪俊慶仍堅持不找律師來打官司,益證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會約定20萬報酬找上訴人當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欲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交付標的物之事實。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35,170元,且如前所述,另案訴訟攻防均由汪仁和主導,且書狀之撰寫皆由汪仁自行蓋上兩造印章,從未事先將書狀給被上訴人看過,另案訴訟只不過係上訴人為取回系爭車輛而為其子汪俊慶打的官司。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庭呈的LINE紀錄與被上訴人回覆「可以阿」是自認有向上訴人借款35,170元的裁判費並且同意清償,況且這是一個截圖,或許還有其他被上訴人回覆的內容並未呈現出來。
(四)又購買系爭車輛係因上訴人之子汪俊慶信用不足,爰拜託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上訴人並答應其請求。後車商即找三信銀行與被上訴人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其所辦下來之貸款100 萬元即由銀行直接支付予車商郭其昇。而每期應向銀行所返還之貸款,三信銀行會自動從被上訴人所設定之帳戶中扣款(每月19,222元)。每月扣款金額,汪俊慶會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予被上訴人。從其資金流向,可證被上訴人與汪俊慶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即汪俊慶向被上訴人借100 萬,並每月返還被上訴人被銀行所扣之當期款項,故雙方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5.75% 。
而汪俊慶於103 年9 月既未再還款,迄今尚欠被上訴人376,075 元,又與其父親恣意濫訴、捏造事實,實令人氣憤難平。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
170 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算,其中15,850元部分自
101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9,320元部分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35,170元及委任報酬200,00
0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35,17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約定給付委任報酬20萬元?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5,170元及承諾給付委任報酬200,
000 元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貸與被上訴人35,170元及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20萬元之委任報酬,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收購贓車新聞及汪仁和民事反訴聲明補充答辯狀及LINE通訊記錄等為證(見104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79 號卷第6 頁、104 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至48頁)。經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有繳納另案之裁判費共計35,170元之事實,然否認兩造就上述款項有借貸之合意,亦否認有同意給付另案訴訟之委任報酬等語,經查,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車輛實為其子汪俊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69頁),則上訴人因其子所有之系爭車輛而進行之另案請求返還車輛訴訟所衍生應繳納之裁判費,既係為自己兒子所有之車輛進行訴訟而繳納裁判費,焉會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述裁判費之繳納有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以繳納裁判費並言明於訴訟結束後將借款35,170元給付上訴人云云,即有可疑。而系爭車輛實際上既為上訴人之子所有,則上訴人為其子所進行之訴訟,被上訴人又豈會同意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20萬元,此實與一般常情有悖。另本件上訴人雖提出LINE通訊記錄為證,然由上開LINE通訊紀錄觀之,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5日曾傳訊息予被上訴人:「請將裁判費金額為35170 元匯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或匯票寄於所指定之地址,如一再迴避不理未將本人所借予妳之代墊裁判費用之款項,將依法提告之求償,希勿觸法。」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內容為「可以阿!」,應係就上訴人所言依法提告部分回應,被上訴人未明確自認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之事實,是上開通訊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述款項有借貸合意。此外,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上述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之合意等情事,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及承諾給付委任報酬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尚乏所據,實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前揭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關係,則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35,170元及給付委任報酬20萬元,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5,170 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算,其中15,850元部分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9,320元部分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