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謝茶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複代 理 人 張嘉明律師被上 訴 人 林重宏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被上 訴 人 王美鈴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徐于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更二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5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35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0 地號土地)因地政機關進行地籍圖重測作業而發生界址爭議,業已造成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有減少,就前開土地之界址為何有所爭議之不安狀態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到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351 土地原編鶯歌段鶯歌小段59-2地號(下稱59-2地號
土地),上訴人於民國61年6 月6 日向訴外人陳墀英等人購買,面積為0.0152公頃(即45.98 坪),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重宏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柱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59-2地號土地上以上訴人所有建物(長度
25.5台尺,折合772.8 公分)為基準,以屋齊後保留長度為24台尺長度(727.2 公分)之空地範圍,超過24台尺以外距離之土地範圍出售予林柱,並於62年8 月18日分割出鶯歌段鶯歌小段59-10 地號土地(下稱59-10 地號土地),並完成分割及移轉登記。於74年12月26日地籍調查時,59-2地號土地與59-10 地號土地(即為系爭350 地號土地之部分)調查地籍時,AB點經指界及釘上鋼釘為界址(75年1 月18日地籍圖標示C 點即為A 點,D 點即為B 點),B 點經指界有該地籍圖所標示之D 、D'及D"共三點,DA點依據房屋牆壁之滴水線指界,於75年3 月30日測量完成地籍調查,測量地籍後為ABCDE 之5 角型連線。上訴人與林柱於74年12月26日簽立協議書,協議由兩造實地指界定有鋼釘,並依此結果施測,重測土地面積及界址,確定59-2地號土地及59-10 地號之界址為CD之連線,因此上開地籍圖(下稱75年地籍圖)顯示59-2地號土地與59-10 地號土地形狀,於59-2地號土地之AB及CD連線均為平行線,亦即CD連線係與道路平行。惟102 年7 月
4 日實施土地複丈時,上訴人雖指界AB點,並定有鋼釘為AB點,惟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地籍圖(下稱102 年地籍圖)並未參照75年地籍圖及原有建物之界址,且與上訴人指界時所定鋼釘之點不同,將A 、B 點偏離,造成A'B'連線之B'點向左偏移,A'B'連線之A'向上偏移,而形成AB與CD點之連線無平行之情形,且75年地籍圖之AD線及BC' 線長度有1500公尺,但102 年地籍圖之C'B'連線僅剩1415.16 公分,減少84.8
4 公分,致使上訴人土地面積有短少之情事,且與系爭買賣契約及上訴人與林柱於74年間之協議,顯有不同,足見102年地籍圖顯有錯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原判決附件所附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塊為上訴
人之建物,B -H -G -F 為建物之滴水線,依上訴人指界之範圍為E -F -G -H -C -J -L -E 紅色虛線,系爭
350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725 平方公尺,系爭35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38 平方公尺,依上訴人前開指界之界址,系爭350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 平方公尺,系爭351 地號土地增加7 平方公尺,然A -E -F -A 連接線區塊面積2.8 平方公尺,雖位於系爭351 地號土地上,但屬既成巷道,F -B-H -G -F 連接線之區塊面積約2.07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建物範圍,卻占用在鄰地巷道,則依上訴人指界之範圍,面積僅增加2.13平方公尺(計算式:7 -2.8 -2.07),並非增加7 平方公尺,顯見重測後將上訴人所有土地移置到既成巷道,實際使用面積卻為短少。
㈢75年地籍圖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AB與屋同寬,原AB連線為
與屋同寬,地籍圖為900 公分,但重測後將界址之AB點往土地內部退縮成為A'B',點實測僅剩796 公分,短少104 公分,A'D 線僅剩14.25 公尺,短少75公分;上訴人指界CD點較符合75年地籍圖之樣貌,102 年地籍圖之C 點雖距離屋後牆24台尺,但偏移建築線4 台吋(即逾越到磚牆之外側),D點距離屋後僅為21台尺(短少3 台尺),且偏移到上訴人建築線內57公分,可見102 年地籍圖並非正確。系爭351 地號土地,比較75年及102 年地籍圖,顯有極大差異。本件應參考相關之事證,包括75年地籍圖、系爭買賣契約書、指界之定樁等,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系爭350 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林重宏偽造上訴人之買賣簽收現金之憑證並提出於本院,倒果為因、誤導視聽,所述不足採信。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350 地號土地與系爭351 地號土地為如鑑定圖所示之A -J -C 點所示之界址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審所認界址,並無違誤,該界址亦使兩造不致因登記簿面
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而受損害,且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原審之認定,要屬公平允當。
㈡林柱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上訴人雖尚未將59-2地號土地
出售部分分割、移轉予林柱,然林柱原早已開始在59-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嗣林柱興建完成之建物於59-2地號土地東北角處,與上訴人屋後距離僅有23.2台尺,上訴人遂於62年11月27日,參酌林柱興建之建物之位置,自59-2地號土地分割出59-10 地號土地(即鑑定圖D 點),與上訴人屋後距離即未達23.2台尺,然因分割後之59-2地號土地東北角處,與上訴人屋後距離未達24台尺,上訴人認為其分割出之59-10地號土地面積較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為大,要求林柱應另行給付補償,方同意移轉59-10 地號土地。林柱因顧念鄰居情誼,且其建物已興建完成,為避免之後爭執導致須拆屋還地之可能,便未實際量測土地核實上訴人之主張,即於63年2 月18日同意補貼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另同時以6.5 坪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移轉面積(惟上訴人割出之59-10 地號土地實際僅有5.445 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3,000 元,上訴人方將59-1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柱。又74、75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為確保林柱興建之建物若有占用重測後59-2地號土地之情形時不需拆屋還地,上訴人與林柱雙方遂於74年12月26日簽署協議書,協議若因土地重測致現有建築物跨界,均不請求對方拆除。故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屋後留約24台尺、約8 坪左右」皆為概略之數字。買賣雙方乃依嗣後實際土地利用與分割情形履約,並非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屋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等語。上訴人主張不知其未授權訴外人劉德勝經手本件土地分割移轉事宜,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不清楚云云,均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況且,上訴人既然主張其未經手本件土地買賣交易,則其何來立場質疑或就本件土地買買交易之過程之理。且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係劉德勝未經授權而出售,復又主張其於74年在土地已出售予林柱之前提下與林柱簽署協議書,其是否業已承認劉德勝所為買賣?何以自74年重測時起迄本件起訴前均未就地籍圖提出異議?是以,原審所認界址實與前述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本件土地買賣經過及界址沿革相符,並符合本件土地變化沿革之界址,亦係對兩造權益影響最微之界址。
㈢上訴人自行套繪地籍圖謄本,亦難認係確認界址之適當方法
,蓋早期地政機關受限於測量技術及手繪地籍圖之故,地籍圖謄本之內容極易與現在衛星定位、電腦繪製而成之地籍圖謄本產生誤差,例如以不同粗細之筆觸繪圖即可能造成土地形狀及角度之差異,以此認定原先CD點之連線與AB點之連線為平行,102 年地籍圖有誤,難認允洽。系爭350 地號土地與系爭351 土地之界址,於75年地籍圖謄本、及地政機關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1 年9 月21日、102 年7 月30日分別作成之複丈成果圖,以至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6 月26日進行鑑測所繪鑑定圖(即鑑定圖),均無任何差異,而系爭351 地號土地西方之中正一路269 巷道寬自始至終皆為2 公尺,不曾如上訴人所稱有縮減情事。上訴人不斷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協定內容及地政機關之地籍資料,僅以24台尺及前述具有疑義之地籍圖謄本主張兩線應平行,其理由顯不足採。
四、原審判決確認系爭351 地號土地與系爭35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A -D -C 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351 地號土地與系爭
35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A -J -C 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5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350 地號土地,前開兩筆土地相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351 地號土地與系爭350 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 -J-C點之連線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上訴人雖聲明請求以鑑定圖所示A -J-C點之連接線為兩造所有之毗鄰土地之界址,然依上說明,法院自仍得依據調查之結果,定前揭土地之界址,並不受當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除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定有施測之簡易順序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可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並不精確,則應秉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19
5 頁)。查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3 年5 月22日以新北院清民仁103 板簡調字第26號函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據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中山段350 、
351 、352 地號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B -C 、C -D -
A 連接實線分別為中山段351 地號與同段352 地號、350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A -B -C -D -A 黑色實線亦為中山段350 、3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主張指界位置之連線。㈢圖示E--F--G --H--C--J--L--E 紅色連接虛線係中山段3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實地指界位置之連線,其中E 點為噴漆;F 、G 點為房屋牆壁外緣位置;H 點為房屋滴水位置;C 、L 點為鋼釘;J 點為E 點連接
L 點向中山段3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之建物內延伸24.24 公分處。㈣圖示著黃色區域係聲請人之平房位置。
㈤依據法關囑託事項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上之面積分析表。」,此有測繪中心103 年8 月18日測籍字第1030600517號函所附鑑定書暨鑑定圖附卷可參(103 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下稱板簡1593號】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依上所述,足認測繪中心係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為據,並以系爭350 地號、351 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所展繪之原圖核對後,始認系爭350 地號、35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應以鑑定圖A -D -C 連線之黑色實線為界址。而該測定結果既經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亦確認鑑測中心樁係屬正確,並無違誤地籍測量等相關規定,且非僅以單一舊地籍圖而為鑑定,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具有相當之精確性、客觀性。故本院認為在兩造均未能尋得更為公正、客觀之鑑定機關下,仍得以該鑑定圖所示做為本案判斷之標準。
㈢參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75年辦理地籍重測之地籍調查
資料,上訴人於74年12月26日就59-2地號與59-10 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下稱59-1地號土地,亦為系爭350 地號土地部分)之界址為指界,並在前開土地之界址點以鋼釘為界標,設置界址點,並以之連接線方式劃設界址線等情,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憑(板簡1593號卷第17頁),足見59-2地號土地與59-10 地號土地、59-1地號土地之界址點,係依上訴人指界而繪製,申言之,系爭35
0 地號土地與系爭351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依上訴人指界所為。復觀諸兩造於74年12月26日所達成協議書(板簡1593號卷第19頁)內容,其記載:「茲坐落於鶯歌段鶯歌小段之59-2(所有權人:謝茶(以下稱甲方)),59-5、-1、-10 、-9、-3、-4(所有權人:林柱(以下稱乙方)),甲乙雙方經74年12月26日協議雙方相鄰之界址,並實地釘有鋼釘,依雙方協議結果施測,重測後面積若有增減,或界線有切割到雙方現有建築物,雙方業主皆不拆除對方之建築物,並不得異議…」等語,顯見前開界址(即鋼釘)係為兩造所確認。又前開土地於75年間重測後,迄今均未再行重測乙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板簡1593號卷第7 頁、第8 頁),可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雖於102 年間因上訴人申請進行複丈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仍係依前開75年地籍圖而製作。另依兩造於測繪中心測繪時指界(即上訴人另行指界,被上訴人主張依地籍圖經界線),分別計算系爭350 地號土地與系徵351 地號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如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1.土地登記面積:系爭350 地號土地為725 平方公尺、系爭351 地號土地為138 平方公尺。2.依地籍圖經界線(即被上訴人所指界)計算土地面積:系爭350 地號土地為726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 平方公尺)、系爭351 地號土地為139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 平方公尺)。3.依上訴人指界計算土地面積:系爭350 地號土地為723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2 平方公尺)、系爭351 地號土地為145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7 平方公尺)。依前開面積計算情形,可知依上訴人指界,據而計算之兩造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相差甚多,而依地籍圖之經界線,據以計算之兩造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相較,甚為接近,可徵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土地面積,與土地原登記面積較為相近合理。
㈣上訴人雖以75年地籍圖之經界與102 年地籍圖經界有所不同
,且面積有誤差云云,並以其自行放大之地籍圖套繪作為依據。然上訴人前開套繪圖面,係為自行手繪,非以精密儀器所為,則其所製作套繪圖面是否真實,已容存疑。況查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甚明,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加以土地複丈時如因誤差而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以上訴人所有建物
保留長度為24台尺長度之空地範圍,超過部分土地出售予林柱,並於分割出59-10 地號土地,故應以此作為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出賣土地之範圍,上訴人嗣後以此分割出59-10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林柱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林柱與上訴人復於74年12月26日就59-2地號土地與59-10 地號土地、59-1地號土地之界址達成協議,亦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就59-2地號土地與59-10地號土地、59-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75年地籍圖為主,故上訴人僅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以定兩造土地之界址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審囑託測繪中心派員依兩造指界鑑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該鑑定單位所實施鑑測界址之方法未有何不週延之處,參酌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鉅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應確認以如鑑定圖所示之A -D -C 之連接線為系爭350地號土地與351 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審為上開確認界址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