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金湖訴訟代理人 徐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荃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梓榮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板簡字第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 年3 月29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附帶上訴人於附帶上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後於本院
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附帶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以30萬元本金計算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104 年9 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
6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伊為履行本件合約業已支出超過定金30萬元之製造成本,如認上訴人應返還定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將伊受有之製造損失與30萬元之定金為抵銷之抗辯,固屬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而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如確有抵銷有理由之情形存在,將造成上訴人仍須給付後,再就抵銷消滅之費用另為起訴之不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1日標得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鶯歌工商)之國際會議廳整修工程(下爭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3 年3 月17日。惟被上訴人委由方元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元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視聽座椅(含寫字板)共計216 座,而方元公司亦將座椅樣本作成並修改後,業經鶯歌工商及建築師之同意。嗣方元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座椅之製造及安裝工程,此不符於系爭工程之完成期限即103 年3 月17日。嗣上訴人之臺北業務代表即訴外人潘致寧,透過政府採購公報網頁得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便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絡,表示可承包系爭工程之座椅製造及安裝,並應允於103 年3 月13日完成,兩造即於103 年2 月2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由被上訴人交付定金30萬元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考量座椅須經鶯歌工商及建築師核可後始可施作,遂於系爭合約書上加簽第10條第7 點「合約於送審核可後,始生效」,故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須經審核通過後始生效力。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迅速完成樣品以便送審通過,遂將方元公司製成且審核通過之樣品椅交由上訴人,並囑託上訴人照樣製造,即可通過審核。詎上訴人於103 年3 月7 日所交付之樣本未通過鶯歌工商之審核,被上訴人遂於103 年3 月1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契約,並請求退回定金30萬元,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得標者,沒有任何權利及義務送審,且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7 點之規定意旨乃係系爭合約書須經雙方主管審查核可後,始生效力,亦即被上訴人須審核上訴人之專業製造生產能力、生產交貨時間、付款條件等事項,並非約定系爭合約書須於樣品送審核可後始生效力。況且,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僅須依照方元公司所製造且審核通過之樣品,製造相同之椅子即可,而該樣品既經鶯歌工商審核通過,系爭合約書自應有效。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無效,上訴人為履行合約所付出之成本已超過30萬元,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又倘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未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然不必支付30萬元之定金,是被上訴人於103年2 月26日支付30萬元定金之日起,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已生效力,且上訴人亦依合約書第2 條第1 點之規定,開始進行備料並製作生產。從而,被上訴人單方面於103 年3月13日終止合約,距離兩造之履約日期即103 年3 月17日尚有4 天,此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30萬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
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利息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而為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以30萬元本金計算自103年3 月14日起至104 年9 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3 年2 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由被上訴人交付定金30萬元之支票乙紙,兩造並於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7 點約定:「合約於送審核可後,始生效。」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互相一致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3 月7 日所交付之樣本未通過鶯歌工商之審核,被上訴人遂於103 年3 月1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契約,並請求退回定金3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7 點:「合約於送審核可後,始生效。」所指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如是,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㈢上訴人主張將履行本件合約所支出之成本與30萬元之定金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7 點:「合約於送審核可後,始生效。
」所指為何?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7 點之規定:「合約於送審核
可後,始生效。」,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該條之意旨係指上訴人所製作之座椅樣品,須由鶯歌工商審核通過,契約始生效,惟上訴人抗辯僅需將系爭合約書送交雙方主管審查核可後,始生效力,是兩造就前揭約定之真意為何,即生疑義。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鶯歌工商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其中就座椅工程部分,於標單備註欄載明:「本座椅工程採責任施工,承商於施作前須製作樣品椅乙組送建築師及業主核可後方得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就此等被上訴人與鶯歌工商間之約定,業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所明悉,此由上訴人前於103 年3 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時,已持有該標單並將之列為書函附件乙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352號卷第9 頁至10頁、13頁),即可認定。從而自兩造訂立此約定之經濟目的以觀,應係為確保上訴人所製作之座椅,合於業主即鶯歌工商之需求,俾使被上訴人能順利履行與鶯歌工商間之契約,是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7 點所稱之「送審核可」,應係指座椅送交鶯歌工商審核通過後,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始生效,至樣品之送審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執行,並非此約定重要之點。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偵查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合約書中第10條第7 款載明合約於送審核可後生效,是否表示樣品需經業主審核核可才生效?)我認為是書面文件跟樣品都要通過審核才生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250號卷第8 頁反面),益徵就雙方認知而言,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7 點之送審核可,其真意當包括「樣品」之送審核可在內,否則將使此一約定之經濟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改稱僅係指書面合約之核可云云,殊難採憑,況系爭合約書上既已蓋有兩造公司之大小章,上訴人雖稱兩造法定代理人於產生糾紛前均未實際見面,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業務代表簽約,然自契約以觀,顯然兩造已就本契約之簽訂授權與實際簽約之人為之,不生將契約文件送交主管核可後始生效力之問題。至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已將方元公司製作經審核通過之樣品椅交付由上訴人,製造相同座椅即可,並無送審問題云云,惟上訴人與方元公司究為不同主體,難認上訴人製造完成之座椅必定與方元公司製造者完全相同,而合於鶯歌工商之要求,此亦即兩造訂立此等送審條款之目的,從而上訴人此節所辯,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如是,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既於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7 點約定須將上訴人製造之座椅樣品送交鶯歌工商審查核可後,合約始生效,業據認定如前,則於上訴人完成樣品送審前,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兩造間契約雖已成立,但尚待停止條件之成就而未生效。又兩造皆不爭執被上訴人及鶯歌工商間之契約履行期限至103 年3 月17日止,則於該日前,自仍有將座椅樣品送至鶯歌工商送審核可之可能,至是否逾越兩造間原訂交貨日期,或導致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所承包工程,因兩造未於契約中約定送審核可之期限,又難認定上訴人自送審核可後,究需多少時日始能完成座椅製作及安裝,自僅能以前揭103 年3 月17日被上訴人履約期限,做為鶯歌工商現實上可能接受送審核可之最後期日,如逾該日仍未經鶯歌工商將樣品審核通過,則此項停止條件當屬不能成就,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契約即無法律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1 點,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定金支票,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30萬元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業如上述,就此項未確定期限之債務,自得由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仍未給付後,由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雖附帶上訴主張其於103 年3 月12日發函上訴人請求返還30萬元,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3日收悉,是本件30萬元之遲延利息應自103 年3 月14日起算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附條件時,於條件成就前處於未確定之狀態,在此法律行為效力懸而未定之期間,當事人仍應受其法律行為之拘束,不得單方予以撤回(參照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
20 04 年12月出版,第464 頁)。查被上訴人固於103 年3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即定金30萬元,並於同年月13日到達上訴人後,另由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於法無據等情,有兩造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板簡調字第638 號卷第7 頁至8 頁),惟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2日時,既仍有將樣品送審核可後使契約生效之可能,自不許被上訴人於契約效力未確定時,即單方終止契約。況契約終止之效力係向後生效,不影響已為之給付,自難認被告103 年3 月1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定金30萬元為有效。再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在原審對上訴人送達起訴狀前,曾另行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前開不當得利,揆諸前引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起訴狀後,始就其尚未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本於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
9 月18日(見原審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將履行本件合約所支出之成本與30萬元之定金為
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另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履行本件契約,已支出超過30萬元之成本,而依民法第247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採購單、出貨單及加班表影本等件為證,然民法第246 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而本件係因契約標的經送審核可之停止條件不能成就而使契約無效,與任何人均無法完成給付之客觀不能情形有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
7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採,且本院亦無法於現行民法體系中尋得使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負有何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是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以30萬元本金計算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104 年9 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