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訴訟代理人 林信良
林可欣被上訴人 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祖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政雄,嗣被上訴人於下一年度召開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為葉祖成(任期自民國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並經其於105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11月10日於本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為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9,804元,被上訴人當庭同意依陽明山廈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之規定提供上訴人。該成立之調解方案經製成調解筆錄後卻少掉被上訴人應提供服務...等文字,事實上被上訴人簽立調解方案後也未提供上訴人服務。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竟執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調解之調解方案內容,該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上訴人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承審法官於104年5月12日諭知,調解方案非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附件,要解決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錄暨該強制執行事件,應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二)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先前法定代理人楊士進在100年11月10日於本院簽立之系爭調解方案,屬無權簽立。楊士進即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簽立系爭調解之調解方案,故被上訴人未能依住戶規約之規定提供上訴人服務,是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方知悉系爭調解方案非屬調解筆錄附件,系爭調解成立時迄今尚未滿5年,依據兩造於系爭調解所製成之筆錄竟疏漏重要內容,上訴人認應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各項服務契約之服務區域均屬公共區域,無法涉及私有領域。而依據住戶規約第11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於住戶未於社區相關規定之日期前繳納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時,授權得由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並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公司一向不願意繳交管理費,屢次以沒有提供服務為藉口,佔盡社區資源,98年1月至104年繳費情形如原審卷被證一,管委會依法訴訟追繳中。此外,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本得代表管理委員會,自有權談調解,不需要2分之1的委員同意即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談調解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以系爭調解並不具上訴人所指稱之「得撤銷之原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主張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陳: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為楊士進,認楊士進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依兩造簽署之調解方案達成系爭調解,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遭被上訴人詐欺而陷於錯誤達成系爭調解,故兩造達成系爭調解,屬於動機有誤而非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等內容,然原審判決怠於查證而對事實有所誤知,未據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該屆委員作證即指摘上訴人未舉證,實令上訴人難以甘服,本件肇因為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將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妥善運用於上訴人法定受益用途,又因被上訴人怠於修繕法定空地漏水以致上訴人專有部分受有數百萬元之損害,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抗議後並提起支付命令,而因被上訴人提起異議後視為起訴。然於被上訴人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會議決議委任該屆委員徐榮廷、巫琮能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管理費收繳運用及上訴人受損害事宜進行協商,協商期間適逢開庭,然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楊士進卻向上訴人偽稱被上訴人已依住戶規約第7條及第10條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協商內容,願對上訴人依住戶規約提供保全保安及清潔、消防維護…等管理服務,並授權其邀同上訴人簽署調解方案作成調解文件。因於管委會會議紀錄公告前,上訴人無法獲知真實資訊,楊士進趁以兩造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以上開不實言論、文件與資格陷上訴人於錯誤而達成調解。故依據民法第738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人當時知悉楊士進所稱言詞乃虛偽不實,所簽署調解方案內容乃出於偽造,上訴人萬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答辯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者外,並補稱:因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重新改選,許多資料尚未取得,並稱之後有意見,再具狀到院等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茲分述如下:
(一)按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第二審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件與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既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應以裁定予以駁回,第一審以判決予以駁回,雖有未當,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審判決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不合法之訴,卻誤以判決駁回之,雖於法未洽,然上訴審法院仍應以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併此敘明。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再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之規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亦即兩造就已合意成立之系爭調解欲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準用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即應於系爭調解成立後30日內提起訴訟,縱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系爭調解成立之後,亦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訴訟。
(二)經查,兩造間就本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3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100年11月10日達成系爭調解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縱認上訴人所稱有何得撤銷系爭調解之事由為真,亦應於系爭調解成立後30日內提起訴訟,縱上訴人對於得撤銷系爭調解之事由知悉在後,亦應自上訴人知悉時起算30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然觀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調解筆錄之調解方案內容不實在,伊們以為調解方案應該有附在調解筆錄,故主張此部分意思表示錯誤,伊們是接近100年的年底去詢問被告管委會才知道調解筆錄不包含調解方案作為附件。另外伊們在簽訂調解筆錄時,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有讓伊們陷於錯誤,其(即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表示委員會決議要提供上訴人原本就規約記載的服務,伊們才會締結調解筆錄,但是伊們在100年年底詢問之下才知道,並不包含調解方案,管委會也沒有決議要提供規約的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可知上訴人於100年年底左右即已知悉其所為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有其所稱陷於錯誤之情形,縱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其既於100年年底即已知悉有得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詎仍遲至104年5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提解之訴,已逾前開條文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所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顯為不合法,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應屬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惟參酌上開裁判意旨,上訴人未於其知悉有得撤銷系爭調解之事由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本應以裁定駁回其撤銷調解之訴,原審以判決予以駁回,雖有未當,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由上級審法院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應為不合法,自當駁回其訴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傳喚巫琮能、王振國、谷方、白方渲、徐榮廷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釐清被上訴人有無會議決議由當時主任委員楊士進代表管理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等情,然承前所述,縱認上訴人所稱前開待證事實為真,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逾首揭規定之期間,自非合法提起,,當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予敘明。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