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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林麗華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被上訴人 翁林瑋訴訟代理人 李瓊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只拿到18萬元,原來是先付101年9月5日起至101年12月4日之利息31,500元,而依上訴人之借據記載,遲延利息達年息42%,月息為年息3.5%,30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數額為10,500元(即300,000×3.5%),另遲延利息每天350元,依據借據第6條收取2%之懲罰性違約金,每天200元(即300,000×2%÷30=200),故自101年12月5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共281天,故遲延利息為98,350元(350元×281天=98,350)另懲罰性違約金為56,200元(200元×281天=56,200),所以300,000元+98,350元+56,200元總計454,550元,70萬元扣除454,550元,尚餘245,45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000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上訴人確實交付借款30萬元予借款人被上訴人,有借據、本票為憑本人亦有領款紀錄為證,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事。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期

限為101年12月4日,立有借據及本票為證。渠料屆期不為清償,本人一再催索並寄發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無可奈何下,本人依照約定,委託仲介出售該抵押物。以該抵押物出售之價金扣除買賣所必要之支出,其餘價金用以償還借款及利息後,仍不足7萬多元,本人也未再向原告追討其餘借款。」其中買賣價金列表如下:「1.遲延利息,每天350元*375天=131,250元;2.懲罰性違約金,每天200元*375天=75,000元;3.信託費70萬*4%=28,000元;4.奢侈稅70萬*10%=70,000元;5.管理費4,500元(收據影本);

6.大樓修繕費1,000元(收據影本);7.電費721元(收據影本);8.簽約金(潤筆費)1,500元(代書收據);9.塗銷設定(外縣市)5,000元(代書收取);10.仲介費42,000元(發票影本);11.地價稅1,688元;12.房屋稅1,134元;13存證信函兩張3,000元;14.遷移費(租屋人收取,代付押金兩個月,租金壹個月)24,000;15.油漆60,000元;16.廢物清理(廢棄車+清理人員三人)16,000元;17.其中14-16由龍欣公司代為協辦收取共100,000元;18.共支出470,793元,尚不足額70,793元。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否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被上訴人之母李瓊蓮於80年5月7日向訴外人廣都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新竹市○○路○○○號6樓之17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上訴人之母李瓊蓮於89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上訴人林麗華於101年9月6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就

系爭房地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林麗華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9月5日,嗣於同年月11日辦妥登記。

⒋上訴人林麗華另於101年9月6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

就系爭房地向新竹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名義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信託予上訴人林麗華,約定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期間自101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嗣於同年月11日辦妥登記。

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70萬元賣予訴外人鄧啟明,並於102年9月25日移轉登記完畢。

⒍第三人鄭景雨於102年9月30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新

竹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於同日登記完竣。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70萬元扣除借款30萬元

、遲延利息為98,350元(350元×281天=98,350)、懲罰性違約金56,200元(200元×281天=56,200),尚餘245,45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⒉上訴人以出售之價金70萬元扣除買賣所必要之支出,其餘價金用以償還借款及利息後,尚不足70,793元云云置辯。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45,000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11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104年10月6日民事判決

理由載明:「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翁林瑋)於貸與人交付借款當天,確係受領30萬元現金,僅因其自借款中另取款支付利息、代書費、信託費、手續費等費用,致剩餘18萬元。」、「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翁林瑋)雖於系爭刑案陳稱交付借款當日,出現之金主為林麗華,然其於本院則稱受領借款當天,是林郁婷帶錢到龍欣公司(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此核與林郁婷所言:本件借款事宜是龍欣公司與其接洽,並由其帶現金到龍欣公司交付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42頁),應可採信。林郁婷另陳稱:「因為我姊姊的錢放在我那邊,我只是把我姊姊的錢拿出來借給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翁林瑋),這筆30萬的借款事實上是我姊姊出資的,所以我才以我姊姊為抵押權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到我姊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亦與一般民間借款,實際出資借款之金主輒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借款事宜之常情無違,應認貸與上訴人30萬元者確為林麗華,林郁婷僅係以林麗華代理人之身分為之處理相關事宜。」,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書(104年10月6日)在卷可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借款確為30萬元者及係本件上訴人林麗華貸與被上訴人翁林瑋,訴外人林郁婷僅係以林麗華代理人之身分為之處理相關事宜而已。何況,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時對兩造以借款債權為30萬元為計算基礎係不爭執事項,有本院10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

足見,上訴人林麗華確有借與被上訴人翁林瑋30萬元之事實甚明,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6月21日審理時陳稱實際借款是18萬元,不是30萬元,且18萬元不是跟林麗華借的等情,並不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翁林瑋於101年9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101年12月4日,立有借據及本票為證。足見,本件系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101起年1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委託之前開系爭房地以70萬元賣予訴外人鄧啟明,並於102年9月25日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有本院10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且被上訴人委託之前開系爭房地出賣之70萬元作為清償系爭30萬元債務之用。足見,本件系爭債務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期間應自101起年12月5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甚明。

㈣上訴人主張以該抵押物出售之價金扣除買賣所必要之支出,

其餘價金用以償還借款及利息後,仍不足7萬多元,其中買賣價金列表如下:「1.遲延利息,每天350元*375天=131,250元;2.懲罰性違約金,每天200元*375天=75,000元;3.信託費70萬*4%=28,000元;4.奢侈稅70萬*10%=70,000元;5.管理費4,500元(收據影本);6.大樓修繕費1,000元(收據影本);7.電費721元(收據影本);8.簽約金(潤筆費)1,500元(代書收據);9.塗銷設定(外縣市)5,000元(代書收取);10.仲介費42,000元(發票影本);11.地價稅1,688元;12.房屋稅1,134元;13存證信函兩張3,000元;14.遷移費(租屋人收取,代付押金兩個月,租金壹個月)24,000;15.油漆60,000元;16.廢物清理(廢棄車+清理人員三人)16,000元;17.其中14-16由龍欣公司代為協辦收取共100,000元;18.共支出470,793元,尚不足額70,793元。經查:

⒈系爭借據載明第3條:「遲延利息:3.5%」、第6條第1項

:「借款期限到期時,甲方(即被上訴人)若無全部清償借款本金,每逾一個月,同時收取2%之懲罰性違約金。」,第6條第1項約定每逾一個月同時收取2%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上訴人之借據記載,遲延利息達年息42%,月息為3.5%,30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數額為10,500元(即300,000×3.5%)等情,故依第3條遲延利息係約定月息為3.5%,年息為42%,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利率20%之上限,然此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係上訴人就超過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無請求權而已,是上訴人自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此,本件遲延利息自101起年12月5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共48,493元(300,000元×295/365×20%=48,493元),違約金自101起年12月5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共58,200元(300,000元×9月×2%+300,000元×21/ 30月×2%=58,200元),足見,本件系爭債務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06,693元(48,493元+58,200元=106,693元)。

⒉系爭借據載明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之前開系爭房

地出售時,被上訴人另行支付出售成交總價4%信託管理費用,所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行支付信託費70萬元×4%=28,000元,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管理費4,500元、大樓修繕費1,000元、電費72

1元、塗銷代書費5,000元、仲介費42,000元、地價稅1,688元、由龍欣公司代為協辦遷移費、油漆、廢物清理收取共100,000元,共154,909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為證,且與前開系爭房地出售及管理有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存證信函費用,與前開系爭房地出售及管理無

涉,另奢侈稅70,000元、簽約金(潤筆費)1,500元、房屋稅1,134元,均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⒌依此,上訴人將前開系爭房地以70萬元賣出,應扣除借款

300,000元、本件系爭債務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106,693元、信託費28,000元、與前開系爭房地出售及管理有關費用154,909元,餘110,398元(700,000-300,000-106,693-28,000-154,909=110,3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3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暨酌定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