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丁慶輝訴訟代理人 丁慶文被 上 訴人 黃雲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第二審爭執金額」欄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伊係訴外人張慧闡(下稱張慧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見證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與張慧闡簽名於其上,伊並非借款人,亦無擔任張慧闡借款保證人之意思。伊應被上訴人要求提出伊於中國信託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被上訴人將借予張慧闡之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存入伊之系爭帳戶,並由伊領出交予張慧闡,張慧闡其後並已清償24萬元予被上訴人,僅餘23萬元尚未清償。伊既非因借貸或保證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伊即無系爭本票債權可以主張。爰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3萬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向伊借款所簽發,伊並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張慧闡則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除借款關係外並無其他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上訴人及張慧闡之簽名均係真正,其於103年9月22日存入47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並於同日即由系爭帳戶提領47萬元交予張慧闡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帳號存摺首頁及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0、46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票字第369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資料核對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及其係將系爭借款存
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等情,辯稱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云云。惟依證人即系爭本票上另一發票人張慧闡證稱內容略以:系爭借款係其個人向被上訴人申借,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惟要求提供保證人,經其告以無保證人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可擔任保證人,經伊找上訴人談過,簡單說保證人,但未提到細節,並約時間至三重見面,其有向被上訴人表明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將來並由其還款;其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飲料店會面,當日除上訴人外,另有被上訴人之2名友人在場,被上訴人攜帶現金50萬元,稱要扣掉3萬元利息,故取走3萬元,兩造至中國信託銀行存入47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上訴人自帳戶內提領該47萬元交付其;其先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於本票上簽名,因此上訴人亦簽名於本票上,被上訴人當場並未告知上訴人稱其為保證人;其於9月的時候借47萬元,10月開始每月還3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直到104年4月份,總共還了7個月,有時候用現金,但有時候用匯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又被上訴人自承係依其意思所撰寫(見原審卷第66頁)之標題為「借據」文書內容「張慧闡茲向新台幣500000元借款並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收無誤(一次請求全部償還)」(見原審卷第41頁),核與上訴人主張情節相符,參以被上訴人亦曾於原審自陳「一開始張(按即張慧闡)要我借款50萬元,我不同意,要求要有保人才同意借款...」、「情形是張慧闡跟我借錢,錢入原告的戶頭...」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足見系爭借款雖經由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並經上訴人提領後如數交予張慧闡,且由上訴人與張慧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本件真正借款人應為張慧闡,並非上訴人,是依被上訴人所舉系爭本票及款項交付過程,尚不足以佐證其與上訴人間,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㈡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此經民法第153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依此,契約之成立,即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始終否認係任張慧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而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中,亦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與保證人張慧闡負還款責任,或者上訴人與張慧闡均為借款人應負清償責任,以及其除借款關係外,對於上訴人並無主張其他法律關係等情(見本審卷第32、33及49頁),參以證人張慧闡亦證稱上訴人應該不知道係擔任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以及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時,告知上訴人係為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因合意成立保證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亦非全然無據。
㈢此外,被上訴人迨至本件辯論終結之際,未能舉證證明其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債權關係之情節,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非因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或保證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無得以對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等情,即屬有據,可以憑採。
五、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除原審已確定部分外,其餘部分之本票債權(即如附表「第二審爭執金額」欄所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以下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第二審爭│備註 ││號│ │ │ │ │ │執金額 │ │├─┼───┼────────┼────┼───────┼───┼────┼──────────┤│1 │丁慶輝│ TH0000000 │50萬元 │103年9月22日 │未記載│23萬元 │除「第二審爭執金額」││ │張慧闡│ │ │ │ │ │外之其餘本票債權,已││ │ │ │ │ │ │ │經原審判決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