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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鄭曄鴻訴訟代理人 鄭朝聰被 上訴 人 吳俊榮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前合作燈管工程生意,資金由被上訴人提供,結算至民

國10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8,049元,故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於103年6月30日前清償完畢,並於同日簽發同額之本票及授權書。詎上訴人迄未履行,迭經催討無效。

㈡上訴人說的完全與事實不符,當初合作上訴人與其他二人來

找我,他們說有台大的生意要做,沒有錢,希望被上訴人去籌錢,大家談好資金成本,分擔的權利義務比例,開始承作台大的工程,每筆的資金及收入,被上訴人都有出報表給其他三位合夥人,所有的資金支出都是上訴人及江彥榮向被上訴人提出要求的,後來兩年後都沒有後續的款項進出,被上訴人詢問他們三位,江彥榮跟上訴人說是許雙晉有工程款沒有匯進來,當時被上訴人把結算報表給上訴人看,當場也有江彥榮及我們共同友人在場,他們看完沒有意見就簽了,他們互相推,被上訴人就說要尋求法律途徑,簽署的當下上訴人有承諾該年十月,會清償完畢,過了十月以後一直沒有匯錢,在12月時上訴人來找被上訴人說本來有貸款一筆銀行信貸,被上訴人沒有脅迫上訴人,上訴人看完沒有意見,就簽了。

㈢上訴人所提證1-6證明被上訴人都有按月即按年度交付上訴

人相關的帳目報表,相關收支狀況及每月支付利息之狀況,上訴人也都非常清楚,事隔兩年九個月後他也簽署本案相關的承諾書,金額與上訴人應該分配的比例債務是相同的顯示上訴人稱不知相關收支狀況與事實不符。102年11月上訴人尚未結束,被上訴人不堪虧損才要求要結算,上訴人說101年5月已經結束,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方才所述內容看不出有強暴脅迫,被上證二江彥榮也有簽承諾書,也有陸續清償。上訴人簽承諾書已經先收到被上訴人E-MAIL給他的帳目資料。上訴人說不知道帳目的狀況與及有被脅迫與事實不符。本案被上訴人沒有強暴脅迫上訴人簽署承諾書,且上訴人超過1年才主張遭脅迫簽署,我們認為已罹於1年的除斥期間,本案上訴人本來是承諾在103年4月清償,後來跟被上訴人講說要辦理信貸清償,就避不見面,在聯絡上訴人之後才說因賭職棒賭博,本案上訴人在鈞院所講不知帳冊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就是不想清償。

㈣否認上訴人所稱本件合作案件尚有盈餘1,839,221元,以上

訴人可分配之盈餘10%計算,上訴人可得183,922元。當時合作已言明每人都無薪水支出,按盈虧比例分擔,是上訴人稱合作期間被上訴人須支付薪水180,072元,亦非屬實。自100年3月合作至102年結算,上訴人都取得報表或明細,當時並未爭執,迄今爭執?況所有支出金額項目都是上訴人及其他二人交付紀錄,是否屬實,應由上訴人及其他二人負責,豈可反問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證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69頁)利息計算均與100-102年節能報表(見本院卷第65-67頁)之利息相同,且該節能報表是有借貸本金才有計算利息,其他小額支出或無利息支出就未計入證六本息餘額欄,例如餐費或匯款、名片等小額支出是無計息,故證六本息餘額欄,須再加上節能報表未計息之支出費用。依2011年4月20日被上訴人轉寄電子信件可證在2011年3月前即已合作,且從合作開始就有計息,並非無息。

㈤爰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8,049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提供相關的

合夥契約結算。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合作,上訴人要負擔10%。但並沒有虧損4,980,490元。被上訴人只拿系爭承諾書給上訴人簽,沒有拿任何憑證讓上訴人看。被上訴人確實有寄證4.5節能報表給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簽名是無效的,無效原因因被上訴人有威嚇語氣說「你不簽沒關係,你知道我會對你怎麼做」,上訴人有點心生畏懼,怕有些不是訴訟上面的手法,所以上訴人就簽了承諾書。就被強暴脅迫一節無法證實,但當下感覺不舒服,有點被迫接受的感覺。

㈡否認被上訴人都有按月即按年度交付上訴人相關的帳目報表

,我們沒有收到。依公司法上開帳目報表應置於公司供大家查閱,但公司沒有放這些帳目報表。當時上訴人不察就簽了,之後才發現他的帳目有灌水。合夥的案件在101年5月中旬已經結束,被上訴人還用複利的方式計息到102年12月,該部分利息應予扣除。是針對案件合夥。當初由被上訴人(25%)、上訴人(10%)、許雙晉(40%)、江彥榮(25%)四人合夥。合夥案件做完合夥就結束。100年2月到100年8月的帳都跟合夥無關。當初合夥的約定是以仲業公司名義合夥,仲業公司只做過台灣大學醫學院的案子,合夥契約是口頭約定。如果台大醫學院的案子結束,就不合夥。

㈢根據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仲業公司銷貨明細表,總收入為7,

944,709元,仲業公司進貨明細表支出為6.105,488元,兩者互抵尚有盈餘1,839,221元,以上訴人可分配之盈餘10%計算,上訴人可得183,922元。又上訴人投入工作期間,因住家林口與台灣大學間往返費用與支出龐大,被上訴人答應給付車輛油費及薪水,上訴人工作9個月,每月基本底薪20,008元,共計180,072元,上述兩筆金額共計363,994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只合作台灣大學醫學院一案,該案於101年5月間台灣大學醫學院匯入工程尾款後而結束,且根據被上訴人提供之銷貨收入扣除支出且有盈餘1,839,221元,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虧損報表,帳目總共灌水4,422,790元(被上訴人當初言明提供資金,不必支付利息,卻假編利息支出,帳目又不清楚),強行要求上訴人簽認債務498,049元,實是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合作燈管工程生意,資金由被上訴人提

供,結算至10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498,049元,故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於103年6月30日前清償完畢,並於同日簽發同額之本票及授權書等情,業據其提出上列承諾書、本票及授權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018號卷第3-4頁)。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應提供相關的合夥契約結算。上訴人主張簽名是無效的,無效原因因被上訴人有威嚇語氣說「你不簽沒關係,你知道我會對你怎麼做」,上訴人有點心生畏懼,怕有些不是訴訟上面的手法,所以上訴人就簽了承諾書。就被強暴脅迫一節無法證實,但當下感覺不舒服,有點被迫接受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惟查,上列承諾書載明:「立書人鄭曄鴻(即上訴人)…茲因合作生意,截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吳俊榮(即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零肆拾玖元整…」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此外,上訴人復不能就其簽承諾書係被強暴脅迫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況上列承諾書記載簽立日期為103年3月20日,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始以上訴狀辯稱其簽承諾書係被強暴脅迫等語,復於105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辯稱上訴人主張簽名是無效的,無效原因因被上訴人有威嚇語氣說「你不簽沒關係,你知道我會對你怎麼做」,上訴人有點心生畏懼,怕有些不是訴訟上面的手法,所以上訴人就簽了承諾書等語,顯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是上訴人上列所辯,尚難憑採,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簽立上列承諾書載明:「立書人鄭曄鴻(即上訴人)…茲因合作生意,截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吳俊榮(即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零肆拾玖元整,立書人承諾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前清償完畢,逾期以年息18%加計利息直至清償完畢,恐口說無憑…」等語,是被上訴人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8,049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