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曾玉富訴訟代理人 曾慧齡被 上訴人 許富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民事上訴狀誤為「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本院卷第3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而互有嫌隙,上訴人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街○○號3 樓之工廠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工廠頂樓平台)係被上訴人所有並加蓋之建築物,非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詎上訴人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5日17時23分許,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無故自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窗戶,以攀爬之方式,擅自侵入系爭工廠頂樓平台。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前,發現上訴人在其上址住處門口,向前質問上訴人為何侵入系爭工廠頂樓平台,兩造爆發口角衝突。詎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部及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球挫傷併眼眶瘀青及頸部擦傷等傷害,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002號聲請貴院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貴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上訴人故意以上開行為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全自由及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查,上訴人無端侵擾被上訴人之工廠,並在馬路上公然地毆傷被上訴人,迄今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以求原諒,顯無和解之誠意。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屢次侵擾,精神上已不堪長期忍受,其又出手相向,致被上訴人除須承受上訴人不斷的惡意騷擾外,更要擔心自己之人身安全,實無一日可得安寧。再者,上訴人多次侵入被上訴人系爭工廠頂樓平台,且被上訴人住家之水塔適置放於頂樓平台,而上訴人於系爭頂樓平台潑灑不明惡臭液體,被上訴人因擔心上開水塔是否有遭上訴人置入不明液體,終日不得安寧,是被上訴人不僅須忍受遭毆打之身體痛楚,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故侵入建築物之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就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8 萬元,合計15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1、上訴人因上開情事所涉故意傷害、侵入建築物罪之刑事案件,經貴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貴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2、兩造發生言語衝突時,上訴人先動手推被上訴人之肩膀,再以其右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頰,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經貴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依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顯非上訴人單純為排除被上訴人之攻擊,而為推、擋及閃等防衛動作,足徵上訴人當時非僅基於自我防衛意思抵擋被上訴人之攻擊,應屬心存僥倖惡意傷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辯顯非事實,殊不足採。
3、兩造於103 年4 月16日16時33分許發生衝突時,被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調字第300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上訴人所稱基於鄰居情誼,未對上訴人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云云,並非真實。又上訴人迄至目前為止,仍恐嚇被上訴人,並說要打死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刑案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已經判了,上訴人有上訴,是被上訴人挾怨報復,其什麼事都沒有做,不願意賠償等語。
(二)上訴理由: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刑事傷害告訴,肇因於被上訴人於
103 年4 月16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建物門前質問上訴人為何擅行系爭工廠頂樓平台,因被上訴人以身體逼近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為防衛身體安全,確有輕推其身體,故上訴人承認有打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辱罵三字經,上訴人勸告其不要辱罵三字經,惟被上訴人竟辱罵更大聲,致兩造有互相傷害之行為,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頭皮擦傷,而上訴人基於鄰居情誼,並未對其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
2、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廠頂樓平台工程期間,將上訴人之牆壁敲掉,致被上訴人之住家即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第四台天線脫落及頂樓牆壁受損,上訴人雖瞭解至系爭工廠頂樓平台須由被上訴人同意,惟兩造不睦甚久,上訴人因擔心兩造間再生嫌隙,基於居家安全,確實有侵入系爭工廠頂樓平台進行固定第四台天線之工程,其情可憫,況且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可知上開情事均係被上訴人之毀損行為所致,上訴人並無毀損被上訴人之情事。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5日17時23分許,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其上開住處之窗戶,以攀爬之方式,擅自侵入系爭工廠頂樓平台。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前,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部及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球挫傷併眼眶瘀青及頸部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侵入建築物罪及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7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影像類照片1 紙在卷可證(本院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卷第
5 至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77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傷害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至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所稱欲查看第四台天線有無脫落,始侵入系爭工廠頂樓平台等語,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徵詢被上訴人後再行進入或透過其他合法途徑為檢修之情形,難認係屬侵入系爭工廠頂樓平台之正當事由,況以參諸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第四台天線不曾安裝在系爭工廠頂樓平台,該處並無上訴人之物品等語(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24 號卷第59頁),又經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勘驗系爭工廠頂樓平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未見有何第四台天線或疑似上訴人調整天線之動作,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參(同上簡上字第424 號卷第39至40、42至43頁),足稽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應無足採。又上訴人所辯僅輕推被上訴人,且兩造有互相傷害等語,經上開刑事庭第二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認本件係兩造間發生言語衝突,上訴人先動手推被上訴人肩膀,上訴人遂揮拳反擊,上訴人再以右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頰,被上訴人還手攻擊被訴人,2 人隨即發生扭打,經旁觀之人上前勸架將2 人分開後,上訴人又動手欲攻擊被上訴人,有上開刑事庭第二審法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同上簡上字第424 號卷第37至38、40至41頁),是本件顯係上訴人動手在先,並因此招致被上訴人反擊,雙方並因此互相毆擊,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球挫傷併眼眶瘀青及頸部擦傷等傷害,且觀諸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應非上訴人單純排除被上訴人攻擊所為之推、擋、閃等防衛動作所可能造成,是上訴人主張其僅輕推被上訴人,並以兩造係互毆等情為抗辯,亦屬無憑。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新莊農校五年制畢業,現經營塑膠成型工廠,月薪為7 萬元;上訴人現已退休,於大陸仍有工廠而為股東,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573號卷第19頁),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7 棟、土地3 筆、田賦1 筆、汽車1 台、投資2 筆,於103 年所得共計18萬3,758 元;上訴人名下有房屋1 棟、土第2 筆,於103 年所得共計5 萬7,600 元。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侵入建築物及傷害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 萬元、4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 萬元(計算式:10,000元+40,000元=50,000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