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方沛宸訴訟代理人 龔邵芃被 上訴人 李小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未載到期日、票號0五八四七七號、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8 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簽發發票日95年8 月17日、未載到期日、票號058477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並聲明每月給利息3 萬元(利息後給)。反推論易言之,即先償還本金後,始給利息。而上訴人自95年
9 月間起至97年6 月間止,共1 年10個月即22個月期間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共償還金額66萬元,據此,該借款債務本金業已於97年4 月間清償完畢。又本件借款債務,計息時間及給付利息金額,應自95年8 月15日起計算至97年4 月止,共計20個月,縱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金額亦僅20萬元(計算式:600,000 ×20% ÷12×20=200,000 ),惟上訴人除前開清償66萬元扣除本金60萬元,已清償利息6萬元外,又於98年2 月間給付利息8 萬元,再自98年3 月起至99年3 月止,計13個月,每月給付利息3,000 元共39,000元;復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計21個月,每月給付利息2,000 元共42,000元,總計上訴人給付利息221,000 元(即:60,000+80,000+39,000+42,000=221,000 ),是以利息亦予清償完畢。上開清償款,除部分由被上訴人收受現金外,就由上訴人存、匯入被上訴人白河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本票於95年8 月17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
票即付,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於98年8 月17日,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消滅時效,自得拒絕給付。
⒉按票據係無因證券,不能單憑執票人簽發之支票,即認雙
方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投資臺北市○○○○街永春文理補習班(即上訴人)4 分之1 股份,投資股金6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票據本身無法證明其基礎原因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投資關係」,自應由其先舉證證明與上訴人間有「投資關係」存在,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時,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
⒊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6日所簽訂之「合夥契
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借款」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借貸」法律行為之規定。因據被上訴人配偶葉禮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204號詐欺案件中供稱:「伊是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配偶,剛剛借錢時有去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的補習班看過,當初有講好說要給利息,伊手上的資料顯示被告從95年10月開始匯錢,迄96年3 月後就沒有再匯錢,所以實際上被告沒有匯款給我們那麼多,後來之所以沒有向被告催討是因為我們也知道被告經濟不佳,99年間被告將補習班收起來我們也不知道,嗣後每次向被告催討她都是給個1 、2 千元,被告一直都是支付利息,本金也沒有還清,被告提出的借款條有聲請人的印文,後來陸陸續續又支付了約8 萬元」等語,由此可知兩造間之60萬元為借貸關係,不是投資關係;且上訴人曾簽立載有「本人方沛宸於95年8 月15日借款60萬元,言明每月給利息3 萬元整(利息後給),自97年
6 月起利息未給,截至98年2 月給8 萬,尚餘60萬(本金)+30萬(利息)-8 萬=85萬。」等字語之借款條交付與被上訴人,該借款條之債權人欄位則蓋有李小婷印文,方沛宸則為借款人,亦堪信雙方間非「投資」關係而是「借貸」關係,原審判決僅依合夥契約書遽予認定兩造為投資關係,殊有不當。倘認兩造間60萬元之債務為合夥契約,則上訴人所經營之芝麻街永春補習班全數股份金額為何?合夥事務由何人管理、執行?合夥事業之損益如何分擔、分配?損益分配之成數如何?等等均未規定,反而約定不論盈虧均由上訴人按月支付固定紅利3 萬元,是雙方所簽訂之合夥契約之約定方式與一般契約約定方式不同,故上訴人稱該60萬元係借款,為給被上訴人保障,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借貸」法律行為,而簽立合夥契約書為事實。退步言,縱60萬元為合夥投資關係,合夥契約未載明投資金額事業結束後應予返還,則因合夥事業美語補習班經營不善而虧損殆盡,是被上訴人亦無權要求返還投資金額,但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請求返還60萬元,亦足證明該60萬元,不是投資關係。再者,據被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記載:「聲請人係經友人劉文蓮介紹始與被告認識,且對經營幼教補習班有興趣,始予投資,並介紹同學至該補習班附設幼稚園上班,聲請人係因被告遲不履行契約,始要求被告簽立借款條…(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7號處分書聲請再議意旨所載),是縱原為合夥關係,後已改為「借貸關係」,則兩造間現存之債務為借貸關係,且已全部清償完畢,實無庸置疑。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原為臺北市○○○○街永春文理補習班負責人,於95
年8 月17日以投資為由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1 紙。95年至103 年間,上訴人皆有陸續行使債權事宜,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請求、起訴、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事由而中斷,由此可證上訴人承認此投資關係之存在。
㈡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可以請求票款期限,雖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規定,是自到期日起算,或是未載到期日的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3 年,即因時效而消滅。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執票人如果於3 年內未行使以致於時效消滅,但因發票人簽發本票一定有原因關係,或為清償借款,或為給付買賣價款,或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獲有利益,執票人也可以向發票人簽發本票所受利益範圍內,請求發票人償還。而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在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發票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
㈢上訴人依契約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惟其不久即遲不履
行契約事宜,經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保障權益。
㈣又上訴人上訴理由稱兩造由合夥關係改為借貸關係,並有98
年3 月開立之借款條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22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惟依民法第315 條、478 條規定「借款返還請求權」,要求借用人返還其借款金額,參照民法第125 條規定的時效為15年,系爭本票雖罹於時效,仍不影響執票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10
4 年5 月29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7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就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原審向雲林地院調閱該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09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有上開執行卷宗影本1宗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就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享有票據上權利即屬不明確,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5年8 月17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95年8 月17日起算3 年,至98年8 月16日其時效期間業已完成,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4 年5 月間始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已逾顯已逾3 年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可以請求票款期限,
雖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是自到期日起算,或是未載到期日的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3 年,即因時效而消滅,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執票人如果於3 年內未行使以致於時效消滅,但因發票人簽發本票一定有原因關係,或為清償借款,或為給付買賣價款,或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獲有利益,執票人也可以向發票人簽發本票所受利益範圍內,請求發票人償還,而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則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在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發票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經查,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同法第22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且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惟本件係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僅能就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有上訴人主張罹於消滅時效之事由加以審酌,被上訴人如認為其對上訴人有票據法第24條第4 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則應另訴向上訴人請求,與本件無涉,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