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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李金桃被 上訴 人 羅傳義

陳玉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羅傳義、陳玉鳳夫婦於民國86年間邀約上訴人加入

以被上訴人羅傳義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含會首共39會,採內標制,每月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人參加2會(互助會單編號21、22,上訴人均以其姐李金蘭之名義跟會),第一會在87年8月15日以2,700元得標,第二會一直標不到,所以抱尾會,系爭合會於89年7月15日結束,被上訴人羅傳義第一會尚欠10,350元會款未給,第二會尚欠37萬元會款未給,扣除被上訴人羅傳義已於89年7月19日匯款5萬元,89年9月7日給付票款3萬元,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300,350元,上訴人願以30萬元計算。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羅傳義於89年11月25日簽發30萬元之本票擔保返還上開會款,且同意給付至是日按月息一分二計算之會款利息15,385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嗣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上訴人遂於92年1月21日邀同訴外人黃茂騰、張文陽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協商債務,經協商後,被上訴人羅傳義取回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惟僅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9紙,金額共計27萬元,少開一張3萬元本票。

㈡被上訴人自92年4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郵局匯款2

千元、3千元、4千元不等,共匯255,000元。系爭合會並無遭倒會情事。本來上訴人不想跟會是被上訴人陳玉鳳一直打電話給上訴人,邀上訴人跟會,上訴人才跟會的。被上訴人陳玉鳳給上訴人郵局的戶頭帳號,上訴人繳會款都是繳到被上訴人陳玉鳳的戶頭裡面。邀上訴人跟會是兩個人都有邀請。他們是夫妻。會單都只寫一個,他們倆的財產是共有的。金額15,385元的本票是付利息的錢,30萬元的會錢從89年7月15日尾會結束到89年11月25日,四個多月的利息一分二,這是被上訴人羅傳義寫的。

㈢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8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一分二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85元,及自8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一分二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羅傳義應給付上訴人15,885元,及其中15,000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利於上訴人部分,則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500元,及其中284,115元部分,自8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一分二(即年息14.4%)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會因倒會眾多,被上訴人跟其他會員協調,由被上訴

人每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直到本金還清為止,大家都欣然接受,唯有上訴人最沒同理心,不但會款的利息要賺,還要加計利息,被上訴人僅欠會款27萬元,已按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共還款255,000元;至於附表一本票與會款無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㈡到目前為止被上訴人27萬元的會款還欠上訴人15,000元會款

。已經還了255,000元會款。但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之前還的算利息,被上訴人就不知道後面要怎麼還他,被上訴人沒有答應要付一分二月息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玉鳳並非會首。倒會前,會是被上訴人羅傳義在跟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羅傳義之所以叫上訴人匯到老婆(即被上訴人陳玉鳳)郵局戶頭,是因為上訴人只有郵局戶頭,被上訴人羅傳義的戶頭是銀行的為了轉帳方面,才請上訴人匯款到被上訴人羅傳義太太的郵局戶頭。被上訴人之前有還錢,只剩下27萬元,後來92年1月27日有開9張各3萬元之本票給上訴人,且每個月都有單據,15年來,上訴人根本沒有要求1分2利息,被上訴人只好請上訴人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有關「利息1分2」是被上訴人羅傳義寫的,這是被上訴人羅傳義被倒會後,被上訴人羅傳義跟上訴人調的,被上訴人羅傳義借15,000元現金付一分二的月息,後來被上訴人羅傳義將要還給上訴人的借款15,000元及所積欠的會款27萬元一起分期付給上訴人,每期付二、三千、四千不一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於86年間加入以被上訴人羅傳義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含會首共39會,採內標制,每月1期,每期1萬元,上訴人參加2會(互助會單編號21、22,上訴人均以其姐李金蘭之名義跟會),第一會在87年8月15日以2,700元得標,第二會抱尾會而於89年7月15日結束,被上訴人羅傳義第一會尚欠10,350元會款未給及第二會尚欠37萬元會款未給,扣除被上訴人羅傳義已於89年7月19日匯款5萬元,89年9月7日給付票款3萬元,被上訴人羅傳義尚上訴人300,350元,上訴人願以3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羅傳義於89年11月25日簽發30萬元之本票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15,385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傳義於92年1月21日協商後,由被上訴人羅傳義取回上訴人持有之上列被上訴人羅傳義於89年11月25日簽發之30萬元本票,並另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9紙,金額共計27萬元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羅傳義自92年4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以經由被上訴人羅傳義、陳玉鳳及訴外人羅文鍵等3人帳戶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2千元、3千元、4千元不等之方式,共匯款給上訴人255,000元作為清償。此有原審104年10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上訴人之郵局存摺節本、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被上訴人羅傳義之清償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33-36頁、第44-59頁、第70-80頁、本院卷第26-3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玉鳳應與被上訴人羅傳義連帶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及利息,是否有據?㈡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15,385元之本票是否為利息本票?㈢於92年1月21日協商之後,被上訴人羅傳義尚欠上訴人會款多少元?該積欠之會款是否約定遲延利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玉鳳應與被上訴人羅傳義連帶給付系

爭合會之會款及利息,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玉鳳打電話邀上訴人跟會,上訴人才跟會的。被上訴人陳玉鳳給上訴人郵局的戶頭帳號,上訴人繳會款都是繳到被上訴人陳玉鳳的戶頭裡面。邀上訴人跟會是兩個人都有邀請。被上訴人羅傳義、陳玉鳳是夫妻。會單都只寫一個,他們倆的財產是共有的,故被上訴人羅傳義、陳玉鳳應連帶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及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陳玉鳳並非會首。倒會前,會是被上訴人羅傳義在跟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羅傳義之所以叫上訴人匯到老婆(即被上訴人陳玉鳳)郵局戶頭,是因為上訴人只有郵局戶頭,被上訴人羅傳義的戶頭是銀行的為了轉帳方面,才請上訴人匯款到被上訴人羅傳義太太的郵局戶頭等語。則依上列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列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見原審卷第59頁)既載明編號39之

被上訴人羅傳義為會首,並非被上訴人陳玉鳳。本件姑不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列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羅傳義、陳玉鳳等2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羅傳義、陳玉鳳共同召集系爭合會,而僅於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上記載被上訴人羅傳義,實際上會首為被上訴人羅傳義、陳玉鳳等情,而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羅傳義、陳玉鳳為夫妻,被上訴人陳玉鳳有打電話邀上訴人跟會及上訴人繳會款都是繳到被上訴人陳玉鳳的戶頭屬實,亦無從僅憑該事實即推認被上訴人陳玉鳳亦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之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件應認系爭合會係以被上訴人羅傳義為會首,被上訴人陳玉鳳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玉鳳應與被上訴人羅傳義連帶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及利息,即屬無據。

㈡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15,385元之本票是否為利息本票?⒈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15,385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33頁)

係由被上訴人羅傳義於89年11月25日所簽發,其上記載「利息1分2」,且被上訴人羅傳義亦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有關「利息1分2」是被上訴人羅傳義寫的(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又上訴人以李金蘭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共2會,第一會在87年8月15日以2,700元得標,第二會抱尾會而於89年7月15日結束,被上訴人羅傳義第一會尚欠10,350元會款未給及第二會尚欠37萬元會款未給,扣除被上訴人羅傳義已於89年7月19日匯款5萬元,89年9月7日給付票款3萬元,被上訴人羅傳義尚上訴人300,350元,上訴人願以3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羅傳義於89年11月25日簽發30萬元之本票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15,385元之本票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自89年7月16日起至89年11月25日止,共計4月又9日(即4.3月),如以月息1分2(即年息14.4%)計算該30萬元會款之利息則為15,480元(30萬×1.2%×4.3=15,480),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會款利息15,385元相差僅95元。足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15,385元之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羅傳義針對其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合會會款債務30萬元而簽發,而係屬該會款債務30萬元之利息本票。

⒉被上訴人羅傳義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有關「利息1

分2」是被上訴人羅傳義寫的,這是被上訴人羅傳義被倒會後,被上訴人羅傳義跟上訴人調的,被上訴人羅傳義借15,000元現金付一分二的月息,後來被上訴人羅傳義將要還給上訴人的借款15,000元及所積欠的會款27萬元一起分期付給上訴人,每期付二、三千、四千不一定等語,惟未舉證其向上訴人調借15,000元之事實,況斯時被上訴人羅傳義尚欠上訴人系爭合會之會款至少30萬元,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上訴人實不可能再出借任何現金給被上訴人羅傳義,是被上訴人羅傳義之上列辯解,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羅傳義於89年11月25日簽發30萬元之本票及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15,385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15,385元之本票為利息本票,故可知於89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羅傳義尚欠上訴人30萬元會款及15,385元利息,共計315,385元。

㈢於92年1月21日協商之後,被上訴人羅傳義尚欠上訴人會款

多少元?該積欠之會款是否約定遲延利息?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傳義於92年1月21日協商後,由被上

訴人羅傳義取回上訴人持有之上列被上訴人羅傳義於89年11月25日簽發之30萬元本票,並另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9紙,金額共計27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雖已如前述。惟查,訴外人張文陽、黃茂騰曾於92年1月21日陪上訴人夫婦(即上訴人及其配偶李文忠)持被上訴人羅傳義於89年11月25日簽發之30萬元本票至被上訴人羅傳義家催討30萬元會款本息,由張文陽與被上訴人羅傳義協商,被上訴人羅傳義答應每月還上訴人3萬元,而由被上訴人羅傳義取回上訴人持有之上列被上訴人羅傳義於89年11月25日簽發之30萬元本票(其上記載利息一分二),並另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9紙,金額共計27萬元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羅傳義表示本票空單不足,改天再補開1張),當時的確是少開1張金額3萬元之本票,張文陽對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羅傳義每月還你3萬元,30萬元10個月就可以還完了,不要算他利息,所以票上就沒有叫被上訴人羅傳義寫利息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張文陽書面作證為憑(見原審卷第90-91頁),核與證人黃茂騰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及證人張文揚、李文忠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3-45頁)大致相符,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9張確無任何利息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3-36頁),堪信為真。雖證人張文揚、李文忠於本院證稱92年1月21日有再跟被上訴人羅傳義特別約定,如果沒有給錢,每月利息一分二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但與上訴人提出之張文陽書面作證之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張文陽之證詞應以其最先出具之書面作證內容較為慎重可採,且較證人李文忠於本院之證述可信,因認證人張文揚、李文忠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證詞尚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於92年1月21日有同意將30萬元債權金額減為27萬元之事實。是本件應認92年1月21日協商後,被上訴人羅傳義尚欠上訴人會款30萬元,且該積欠之會款並無約定遲延利息。

⒉承上,於89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羅傳義尚欠上訴人30萬元會

款及15,385元利息,共計315,385元。又被上訴人羅傳義自92年4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以經由被上訴人羅傳義、陳玉鳳及訴外人羅文鍵等3人帳戶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2千元、3千元、4千元不等之方式,共匯款給上訴人255,000元作為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於103年12月31日之後,被上訴人羅傳義尚欠上訴人會款60,385元(315,385-255,000=60,385)。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玉鳳應與被上訴人羅傳義連帶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及利息,核屬無據;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15,385元之本票為利息本票,於89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羅傳義尚欠上訴人30萬元會款及15,385元利息,共計315,385元;92年1月21日協商後,被上訴人羅傳義尚欠上訴人會款30萬元,且該積欠之會款並無約定遲延利息,扣除被上訴人羅傳義事後清償之255,000元,被上訴人羅傳義尚欠上訴人會款60,385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羅傳義給付6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列應予准許之其中44,500元(計算式:60,385-15,885=44,500)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列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一:

┌────┬────┬──────┬──────┬─────┐│發 票 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到期日 │金 額 ││ │ │ │ │(新臺幣)│├────┼────┼──────┼──────┼─────┤│羅傳義 │0000000 │89年11月25日│90年12月30日│15,385元 │└────┴────┴──────┴──────┴─────┘附表二:

┌────┬────┬──────┬──────┬─────┐│發 票 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到期日 │金 額 ││ │ │ │ │(新臺幣)│├────┼────┼──────┼──────┼─────┤│羅傳義 │344818 │92年1 月21日│92年4 月1 日│30,000 元 │├────┼────┼──────┼──────┼─────┤│羅傳義 │344817 │92年1 月21日│92年5月1 日 │30,000 元 │├────┼────┼──────┼──────┼─────┤│羅傳義 │344816 │92年1 月21日│92年6月1 日 │30,000 元 │├────┼────┼──────┼──────┼─────┤│羅傳義 │344815 │92年1 月21日│92年7月1 日 │30,000 元 │├────┼────┼──────┼──────┼─────┤│羅傳義 │344814 │92年1 月21日│92年8月1 日 │30,000 元 │├────┼────┼──────┼──────┼─────┤│羅傳義 │344813 │92年1 月21日│92年9月1 日 │30,000 元 │├────┼────┼──────┼──────┼─────┤│羅傳義 │344812 │92年1 月21日│92年10月1 日│30,000 元 │├────┼────┼──────┼──────┼─────┤│羅傳義 │344811 │92年1 月21日│92年11月1 日│30,000 元 │├────┼────┼──────┼──────┼─────┤│羅傳義 │344810 │92年1 月21日│92年12月1 日│30,000 元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