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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林仕杰被 上 訴人 廖彥傑兼訴訟代理 張瓊元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廖彥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彥傑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要旨亦採相同見解。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2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並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變更聲明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張瓊元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庭期追加被上訴人廖彥傑就系爭車輛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廖彥傑應與張瓊元連帶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之訴,係就系爭車輛為泡水車一情請求被上訴人2人負責,且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就被上訴人廖彥傑出售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一情,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第49頁、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反面),可認其基礎事實相同,其原因事實有共通性,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證據資料審理時均可得加以利用,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瓊元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9月份,於Mobile01網站的交易市集內刊登自售賓士CLK200型車輛之廣告,嗣後上訴人連絡被上訴人廖彥傑,約定前往看車後,詢問廖彥傑關於系爭車輛是否為事故車或泡水車,廖彥傑皆回應系爭車輛購自於台北市某知名車商,車況良好,無泡水或事故等情況等語,上訴人誤信為真,遂以35萬元向廖彥傑購買,並於102年9月22日先行支付1萬元定金,約定同月26日支付尾款後辦理過戶登記,惟系爭車輛經上訴人開回台中住所,又逢資金需求,經出售予訴外人鄭鈞騰後,鄭鈞騰遂將系爭車輛委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泡水車,又因泡水車及事故車涉及影響車輛正常功能,甚至危及行車安全,故一般人購二手車時均特別注意所交易之車輛是否為事故車或泡水車,實為車輛交易之重要條件,且被上訴人2人擁有系爭車輛近2年時間,明知所出售之系爭車輛為泡水車,亦曾發生嚴重撞擊事故,詎被上訴人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出售時隱瞞車輛狀況,又以高於市售行情訛詐上訴人購入,已足以減損其價值及通常效用,被上訴人2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上開汽車減損價值15萬元。另被上訴人2人因過失疏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車輛是泡水車,構成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因此遭鄭鈞騰提告,背負刑事與民事告訴,上訴人因而必須支出相關交通費用至台南應訴,財產權受有損害(起訴時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經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故另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10萬元,合計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審判決內文中:「並未明確認定泡水時間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呈送之訴狀中已明確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由公正專業第三方鑑定車輛泡水時間為何以及距今多久。而原審法院並未採納此重要關鍵事項,致上訴人無從進行舉證。懇請鈞院能秉公指定鑑定單位,經判定車輛泡水時間點後,再進行公平宣判,以昭公信。廖彥傑對系爭車輛之來源刻意交代不詳,由此推論其販售予上訴人之前已知此為問題車輛,因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61號之證詞:「此車輛是透過網路購買」,與原審中所陳:

「100年9月間選擇有信譽之車商購買」,兩種對於車輛來源之說法不相同,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提出購買合約書或證明是向哪一家有信譽之車商所購買,令人疑竇。兩造交易時無正式契約書,以交易收據為憑,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原始購買憑證,僅為監理所過戶登記表,尚無從得知其與前手車主原交易之條件內容為何。待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將系爭車輛售予鄭鈞騰,隨後未久鄭鈞騰將車輛開至嘉義中華賓士原廠維修,車廠人員告知他此車為泡水車後,鄭鈞騰於103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是直到被鄭鈞騰提告後,始對被上訴人廖彥傑表示希望能提供其與前手車主的交易合約書,並告之日後將被追溯相關責任,上訴人大約是於103年5月13日通知廖彥傑,也有打給張瓊元。故被上訴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一般消費者不會願意去買泡水車,因為當時廖彥傑向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非泡水車,才願意用當時的高價去購買,只有口說的保證,沒有書面。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買賣出售後經過四個月(前三個月皆放置於車庫,偶爾發動,行駛里程不足100公里),陸續發生問題,送到賓士原廠才被發現是泡水車。又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由向鄭鈞騰以345,000元購回系爭車輛後,由上訴人保管至今,車輛皆在台中市使用並停放於透天住家平面車位,持有期間為102年9月27日至103年2月14日,這140天內車輛狀況保存良好,且天候均無豪雨或颱風現象,所以車輛極有可能在被上訴人或前數任車主持有在北部使用期間(車輛原始車主與歷任車主皆北部)為遇豪大雨或颱風,放置於地下室造成車輛滅頂情況(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此車泡水程度為全車滅頂)等語。

二、被上訴人廖彥傑、張瓊元則以:

㈠、伊等否認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請求。上訴人針對同一買賣事件向被上訴人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全案已於104年8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間向有信譽之車商購買系爭車輛,經過檢查、試駕、詢問車商非泡水車與事故車後,方購入作為每日上班與假日全家出遊自用,於持有系爭車輛約二年時間內,均有進行定期維修保養,且停置於家中與公司專用之室內車位,皆無泡水或事故撞擊情事,後因車型不符家庭使用,故於102年9月間轉售與上訴人,且將所有原始購買憑證與維修清單等全數轉交上訴人,而維修廠亦已擔任證人,顯示被上訴人並無所謂隱瞞資訊或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竟寄發存證信函到上訴人張瓊元任職公司,誣指被上訴人2人販售泡水車並對公司提出威脅以向被上訴人施加和解與賠償之壓力,且觀之該函所附之車輛鑑定書乃於103年9月出具,距離被上訴人售出車輛予上訴人時間已1年之遙,縱使該鑑定報告書認定之泡水事實為真,亦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持有期間內所泡水,更遑論該紙鑑定書竟僅憑以車輛3處有混土泥漬照片即可得出泡水車之鑑定結果。此外,亦無任何具說服力之證明,更足令人質疑其認定瑕疵之公信度與專業能力,實難令人信服。

㈡、緣系爭車輛係廖彥傑於100年9月期間在國外工作期間,自二手車銷售網站上搜獲「上馳汽車」廣告銷售該車,期間正好張瓊元休假回台,故委託處理並協同友人至車廠進行試車等事宜。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存於上訴人與廖彥傑間,車子名義人為張瓊元,上訴人是於102年9月間與廖彥傑約好在廖彥傑工作的公司樓下停車場現場看車及檢視,上訴人當天確認系爭車輛後即決定購車,並於支付廖彥傑一萬元訂金後,由上訴人於紙上簡要載明而為收據,於交由廖彥傑簽名後為上訴人自存,除此之外兩造並無簽訂其它書面合約。2天後雙方在監理所辦理過戶及交車,並交付有關系爭車輛之保養更換相關文件及保養廠聯繫方式,交付的文件內容包含7、8次保養跟更換、換新紀錄,以及被上訴人先前向車行購車的資料,當天完成監理所更名過戶後,上訴人即匯款至張瓊元的名下。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後,即未再了解車輛去向。被上訴人從未有上訴人所主張對車輛來源刻意交代不詳,甚或有所謂至今仍無法提出資料而令人疑竇云云之情形,蓋被上訴人取得車輛來源亦係向正當合法之中古車商上馳汽車處所購得。況且當初廖彥傑於交付系爭車輛的同時,即將所有原始購車之書面資料與持有期間留底之維修清單等全數轉交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來源及其前手為何人當能了解。另查,被上訴人於售車當時並不知悉系爭車輛是否有其所謂泡水情形,自亦未對上訴人作出該車輛絕無泡水情事之保證。縱使系爭車輛確有泡水情形,如何能證明係於被上訴人持有期間內發生?或雖非持有期間發生但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該車曾經泡水?此部分上訴人亦仍無法確實舉證以實其說,竟單憑汽車商業公會於過戶後1年拍攝的數幀照片即能斷定係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曾為泡水或遭嚴重之滅頂泡水車?當初上訴人在與廖彥傑電話詢問、看車、交車0次聯絡時,雙方並沒有就系爭是否為泡水車一事為討論,但廖彥傑在看車的時候有跟上訴人說:「在我兩年持有期間,上班均停於專用停車場,在自己家裡也有專用停車位,沒有大小事故」等語,跟上訴人的對話過程中沒有刻意強調系爭車輛有無泡水,只有提到沒有大小事故。由於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時乃作為家庭用車,如原始即認知車輛為泡水車,即不可能購入使用、引致家人生命風險。且若被上訴人欲故意隱匿系爭車輛於持有期間有發生泡水情事,也不可能與上訴人相約於工作地點看車、試車,並給予服務公司名片,甚至將前手購買與日常維修資料均全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曾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接手後駕駛相當順暢並無異狀等語,然卻以數幀照片即輪番提起民、刑事訴訟、誣指被上訴人故意販售泡水車,甚至在審理過程中即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張瓊元任職之公司,意圖破壞名譽以施加壓力,如此方式實難令被上訴人所能接受。

㈢、本件訴訟進行中,由上訴人聲請詢問2間鑑定機關均已明確回覆表明:「無法鑑定車輛如發生泡水之時間點」等語,則縱使系爭車輛果真發生泡水情形,上訴人又據何主張係於被上訴人持有管理車輛之期間內發生泡水?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0年間出廠,車齡至今已超過15年餘,而被上訴人僅持有管理其中短短之二年,故應如何得證明恰於此期間內發生泡水問題?再者,任何鑑定機關勘驗車輛時均係以「當下車況」為是,而系爭車輛早在三年前先為上訴人售出,之後又再經轉手由上訴人再購入,其車況早已非當初兩造買賣當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依約遠赴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參與勘驗時,親見系爭車輛滿身覆蓋灰塵、鳥糞,垃圾與雜物亦堆疊於備胎夾層內,顯見過去三年來保管情況極度不佳,實難以現今之車況所作鑑定、足資等同視為被上訴人於三年前出售時之狀態。又本次所作之鑑定報告,除前方兩張照片說明為後車廂打開明顯處所拍攝,而其餘照片皆未標明攝自車體何處,其單憑數張照片,謂之有泥土痕跡即斷定該車曾經泡水?更何況驗車人員在被上訴人當下對其輕忽之驗車態度提出質疑後,即於當場承認其早已於數天前與上訴人私下進行驗車拍照等動作,毫不尊重鑑定之流程與程序正義。果如上訴人所述有送原廠鑑定一事為真,何不以其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求償依據?復上訴人於本件10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自述係以35萬元向鄭鈞騰買回系爭車輛等語,卻又於之後庭訊期日中改稱以33萬元買回等語,金額前後不一,上訴人應就其向鄭鈞騰購回系爭車輛之經過等情,提出相當之證明資料以舉證其損害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出賣人是否有保證系爭車輛自始非泡水車?抑或僅保證系爭車輛於其持有期間(100年9月至102年9月)無泡水情形並以現況交車?

㈡、上訴人依據買賣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應減少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9月間於Mobile01網站的交易市集內看到系爭車輛刊登自售之廣告,嗣後與廖彥傑聯繫並相約看車,遂於102年9月22日與廖彥傑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約定以35萬元向廖彥傑購買,同時先行支付定金1萬元,並約定同月26日支付尾款及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102年9月22日收據一紙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卷第20頁、第53頁反面、第66頁反面),堪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關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廖彥傑間,何先敘明。

㈡、系爭車輛出賣人是否有保證系爭車輛自始非泡水車?抑或僅保證系爭車輛於其持有期間(100年9月至102年9月)無泡水情形並以現況交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又「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乃民法第3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向廖彥傑購買系爭車輛,廖彥傑並向原告保證非泡水或事故車,嗣系爭車輛經委請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泡水車,廖彥傑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惟被上訴人均否認廖彥傑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非泡水或事故車,並以前詞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廖彥傑確有保證系爭車輛並非泡水或事故等車輛品質」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與廖彥傑於102年9月22日間成立買賣契約時,廖彥傑所出具之收據,僅記載:「茲收到林士杰先生支付BenzE200K汽車購買訂金壹萬元整。車價為參拾伍萬元整。車號:000000。雙方約定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至監理站過戶」、「年度稅金由雙方按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隻字未提及廖彥傑保證系爭車輛為非泡水一節,且衡情兩造均非二手車商,係於網路自售車輛並為交易,故而,廖彥傑辯稱:兩造為看車、交車時,伊僅上訴人表示伊持有之2年期間內,均停在停車場,沒有大小事故,兩造根本沒有提到系爭車輛是否為泡水車一情等語,亦非悖於常情,堪認屬實。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廖彥傑確有保證系爭車輛並非泡水車輛品質一情,因此,難認廖彥傑有對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並非泡水車之品質。

⒉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換言之,不論出賣人有無另就買賣標的物為保證品質,仍應擔保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前,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查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已經鑑定為泡水車一情,此有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車輛鑑定書及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暨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中簡卷第1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堪以認定,又一般汽車均搭配電子控制系統(如引擎ECU、ABS系統、SRS系統、GPS衛星導航等),一旦發生泡水情形,該等電子系統自會因泡水進水而產生鏽斑,進而慢慢對金屬部份產生鏽蝕現象,甚至對電路產生接觸不良,或引起火短路燒毀現象,因此,系爭車輛曾發生泡水況狀,可認系爭車輛顯然有因此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存在。又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9月26日自廖彥傑處取得系爭車輛,嗣於103年2月7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鄭鈞騰,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過戶交車予鄭鈞騰,隨後於103年3月13日收到鄭鈞騰之存證信函,內容表示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14日當日經送中華賓士原廠檢修後即發現車身有多處泡水痕跡等語,伊復於103年5月13日致電給廖彥傑告知系爭車輛有泡水情形及涉及訴訟,爾後鄭鈞騰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上訴人於104年3月以345,000元購回系爭車輛,鄭鈞騰即對伊撤回告訴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鄭鈞騰寄送之存證信函1份、鄭鈞騰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之傳票1紙、刑事撤告狀1紙、郵局現金票1紙及上訴人與廖彥傑間之電話錄音電子檔光碟暨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8頁、第139頁、第73頁至第77頁),堪認屬實。且參廖彥傑自承其於103年5月間接獲上訴人之電話表示:伊將系爭車輛出售給第三人,且與第三人間有買賣糾紛,第三人表示是泡水車,第三人會對伊提出告訴,伊也會對你提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可見上訴人即於103年3月得知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間經原廠檢驗有泡水之情形,並於103年5月將此情告知廖彥傑。上訴人雖遲於103年9月2日始將系爭車輛送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車輛鑑定,惟系爭車輛有泡水一情已於103年2月14日即為檢驗查知之事實,已不容置疑。且查,廖彥傑於102年9月26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後,至鄭鈞騰於103年3月間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被檢驗為泡水車時,此期間僅有個7月,且觀此期間系爭車輛所在之台中地區之每日降雨下甚低,亦均無發生豪雨或豪大雨等氣象,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日雨量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認上訴人主張此期間並無自然災害所致車輛泡水之情形,應屬有據。又衡情系爭車輛車齡乃89年8月出廠之車輛,於廖彥傑出售予上訴人時車齡已超過13年之久,相較上訴人轉售予後手鄭鈞騰前之持有期間僅不足6個月,且參上訴人乃從事塑膠原料買賣,為一般二手車之消費者,並非以買賣二手車為業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而上訴人係因車輛轉手後,經後手查知為泡水車並為追償,上訴人才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價追償等情,業如前述,是認上訴人應無為求減價,而刻意於其持有車輛之期間使系爭車輛發生泡水之情形。綜上陳述,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經車廠檢驗有泡水情事之瑕疵應是在廖彥傑102年9月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前即已存在,洵屬有據,應可採認。揆諸前開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賣人即廖彥傑自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瑕疵負擔保責任。

㈢、上訴人依據買賣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應減少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有無理由?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查廖彥傑固然未對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非泡水車之品質,惟系爭車輛有發生泡水情形而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存在,廖彥傑仍應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且參酌系爭車輛經鑑定為泡水車,多處並有泥土痕跡,其因泡水狀況而生中古車減損之價值約為10萬元左右,此有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車輛鑑定書及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暨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中簡卷第1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通盤認定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因曾發生泡水情形,其價值之減損應為10萬元,核屬適當。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萬元,並請求廖彥傑應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張瓊元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自無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張瓊元應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因過失疏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車輛是泡水車,構成侵權行為一節,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2人乃夫妻,持有系爭車輛自用2年,係於網路上自售系爭車輛,並非以買賣二手車為業者,可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是否為泡水車一情非經車廠檢驗從無查知,且上訴人亦自承其能體諒被上訴人乃非專業人士,係在不知的情況下向汽車車商行購入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第12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交易當時並不知悉系爭車輛有泡水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因過失疏未向上訴人說明上情而構成侵權行為,難認有據。況且,上訴人亦未敘明及舉證其所受侵害之權利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萬元云云,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張瓊元應返還減少價金之10萬元本息部分,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10萬元本息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起訴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廖彥傑應返還減少價金之10萬元及自追加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