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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簡廷安被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彭玉君律師

鄭裕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收到鈞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6102號支付命令後,已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惟未接獲任何書面與電話告知,直至104 年10月5日上午發現家門外被張貼房屋查封,始知悉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479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惟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已繳清欠款,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且離職當天,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欠款是指何欠款,上訴人亦依照公司規定繳清欠款,如果沒有繳清欠款,是無法辦理離職手續,也無法取得離職證明,但上訴人已經繳清欠款,所以才能取得離職證明,上訴人是保險業務員,銷售保險產品會有佣金,被上訴人卻在上訴人離職後事隔半年,來跟上訴人催討,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479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持鈞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1093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均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479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依本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100元及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 年度板小字第1093號民事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4796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可資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3 年6 月1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已繳清欠款,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固據提出繳清欠款證明、離職證明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然查上訴人既主張已繳清所有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則其對已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然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3 年6 月11日辦理離職時業已清償17,785元,惟依前開確定判決應償還被上訴人之款項係於103 年7 月間始發生,上訴人自無從於103 年6 月11日離職時即清償完畢,此外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之上述款項其已清償完畢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開說明,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三)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查,上訴人以其於103 年6 月1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已繳清欠款,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之執行名義即前揭本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1093號判決確定日期係為104 年8 月17日,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由,既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已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揆之前揭裁判意旨,即不得以此提起異議之訴,故上訴人主張已繳清欠款,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依上說明,自無足採,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0479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479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