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王裕元相 對 人 蔡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3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向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異議而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369 號案件審理中,並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4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原告遲至當日下午2 時30分突以書狀向鈞院表示撤回起訴,然當日庭期仍按表完成,並經抗告人當庭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在案,嗣抗告人直至105 年4 月28日方收受相對人撤回起訴書狀,並受鈞院通知,惟相對人上開撤回起訴時點及效力,顯有可議之處。抗告人雖未與相對人進行口頭之言詞辯論,惟抗告人已於105 年4 月1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就相對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之答辯及主張,則抗告人此一訴訟上主張即應視為抗告人行使訴訟權之具體作為,應受保障,原裁定僅謂須保障相對人得選擇起訴與否之權利等語,然抗告人應訴之時間、金錢、勞力等程序上利益亦受有損害,且抗告人希冀以同一程序解決一次紛爭之訴訟需求該如何滿足,均未見原裁定說明。又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表示同意相對人撤回訴訟之意思,況抗告人於105 年4 月28日合法收受撤回通知,即於105 年5 月6 日提出異議,故相對人逕行撤回起訴之行為應不生法律效力。再者,原審於105年4 月28日復又裁定再開辯論程序,換言之,原審已認定10
5 年4 月21日之庭期已行言詞辯論程序,否則豈有裁定再開辯論之必要,故相對人撤回起訴自應徵得抗告人同意,原裁定謂相對人撤回起訴有效,應屬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910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末按所謂訴之撤回係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起訴,俾以溯及消滅訴訟繫屬之訴訟行為,且訴之撤回屬原告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之准許,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行成立,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7號、102 年度抗用第5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40,000 元,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8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318號支付命令,抗告人於105 年2 月24日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於105 年2 月28日聲明異議,則相對人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369 號案件審理,並定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另有庭期無法配合,故該次言詞辯論程序取消,改訂於105 年4 月21日下午4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嗣相對人於105 年4 月21日下午2時18分以書狀傳真方式將民事撤回起訴狀傳真至本院三重簡易庭,復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將民事撤回起訴狀正本遞交至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發室,而抗告人於105 年4 月21日按時到庭,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促字第2318號支付命令卷及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審係於105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40分始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而相對人係於105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18分即將撤回起訴狀之內容傳真至本院三重簡易庭,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遞送書狀正本至本院三重簡易庭,顯見相對人係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即已將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揆諸上開說明,無待本院之准許,於相對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消滅訴訟之繫屬,則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程序前即已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堪可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就相對人之主張提出答辯狀為實體之答
辯及主張,此部分應受保障,且其訴訟上程序受有損害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指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業如前述。則本件相對人顯係於言詞辯論程序前即已撤回起訴,該訴訟之繫屬於相對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消滅,原審所定之言詞論程序因該訴訟繫屬之消滅而失所附麗,抗告人縱於該言詞辯論程序為陳述,亦難認為係合法有效之訴訟行為,故抗告人前揭主張,應無理由。且縱使抗告人因相對人合法撤回本件起訴而受有其所謂之程序上不利益云云,亦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又本件相對人既已撤回起訴並已發生效力在先,則原發生之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原審復於105 年4 月28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顯屬於法有違,且亦不能因之使上開消滅之訴訟繫屬予以回復。是抗告人主張原審已認定105 年4 月21日之庭期已行言詞辯論程序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