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李健雄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王維立律師相 對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05年2月15日所為105年度重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逾「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九八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簡字第二五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抗告人並未將借貸價金交付予伊,雙方間實無債權債務糾葛等語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獲原裁定准予在案,惟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即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2/24),相對人係於同年12月19日始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12月27日設定信託予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故不論相對人是否有取得借貸價金,附表所示土地仍受抗告人之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抗告人自得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附表所示土地,是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再者,縱令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然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未顧及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為1.76平方公尺,價額約略20萬元左右,且僅因附表所示土地即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其判斷顯然有誤,根本無法填補抗告人因全部拍賣程序遭延宕所受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除聲請執行附表所示土地外,尚有以新北市○○區○○段66、66-1、67、72-1、74、74-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8/16、8/16、2/8、2/8、8/16、8/16為執行標的,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5年度重簡字第25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核認相對人於原審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則相對人於原審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自應限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爭執之執行標的即附表所示之土地,且相對人亦具狀聲請對附表所示土地於本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從而,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應僅限於附表所示之土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顯就其中非附表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訴外裁判,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㈡、另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一節,本院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該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所受之損害額。查附表所示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後所核定第一次公開拍賣之低價為20萬元,是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拍定價金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又其本案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爰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據此預估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3萬元(計算式:20萬元×5 %×3=3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審以3萬元為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提起105年度重簡字第259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對附表所示土地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原審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應僅限於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而就超過附表所示土地以外之土地,准許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乃訴外裁判,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應就超過上開准許停止執行部分之聲請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後,而停止附表所示土地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72 │ 1.76 │ 8分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