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相 對 人 倪瑞明上列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標的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1,
746 元及其利息債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司執字第40169 號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聲請強制執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被告(即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借帶關係所生連帶債務,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相對人)給付上開債務,其本訴與反訴均係以本於系爭本票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即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即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呈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而改准許同意本件之請求事項。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亦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而此等法律關係間之牽連關係,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以抗告人雖於民國89年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7 日以89年度票字第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9年1 月26日確定,但抗告人於104 年8 月25日始以該確定之裁定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對相對人之薪資扣押3 分之1 ,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998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抗告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所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1,746 元,及自92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觀諸上開本、反訴訟內容,相對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訴,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則為抗告人就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而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則係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衡量此二者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攻擊防禦方法之審理及其相關證據方法之調查上,彼此間相互利用性甚低,顯然無牽連關係。是以抗告人於本訴提出利益償還請求權法律關係之反訴,為不合法,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